邵萬核、張秀連等與賈東升不當得利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浙0381民初12485號
判決日期:2019-04-22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邵萬核、張秀連與被告賈東升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溫州瑞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眾公司”)參加訴訟,且因被告和該第三人下落不明而進行公告送達,后發現該第三人已經本院破產清算立案且指定管理人,故通知其管理人參加訴訟。本案先適用簡易程序后轉為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4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時嫦、第三人“瑞眾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雙節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賈東升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邵萬核、張秀連訴稱:一、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賈東升返還兩原告款項34300元并賠償資金占用損失(從2016年12月2日起至案件履行完畢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計算,暫計36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二、事實與理由:兩原告與被告賈東升互不相識,之前沒有經濟往來。2016年9月15日至12月1日期間,兩原告受“瑞眾公司”指示將款項通過兒子邵某微信賬戶陸續轉至賈東升微信賬戶(微信名賈東星)合計34300元,用途為償還借款本息。2017年9月,阮作義以邵萬核、張秀連未能償還到期借款本息為由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間借貸糾紛訴訟,該案先后也經瑞安法院、溫州中院審理,現已審結,案號為(2017)浙0381民初11063號、(2018)浙03民終1832號。溫州中院認為本案所涉34300元與上述民間借貸案件不具有關聯性,關于該筆款項系用于償還借款的相關事實不予認定,故未在借款案中對該34300元予以扣減。之后,兩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上述款項但遭被告拒絕。綜上,本案所涉款項34300元已經法院認定與借貸案件無關,被告繼續持有該款項沒有合法依據,被告拒不歸還對原告已構成不當得利之債。
被告賈東升未作答辯。
第三人“瑞眾公司”的管理人(瑞安融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述稱: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浙0381破申278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受理申請人曹啟杭對被申請人“瑞眾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于2019年1月7日作出(2019)浙0381破17號決定書,指定瑞安融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擔任“瑞眾公司”的管理人。但管理人至今無法聯系上“瑞眾公司”的股東,對原告與被告之間爭議的事實不知情,無法發表意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向本院依法提交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庭審質證。原告提供的證據有:1、身份證,以證明原告身份情況;2、戶籍證明,以證明被告賈東升身份情況;3、工商登記情況表1份,以證明被告賈東升系“瑞眾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4、微信支付記錄復印件11份,以證明原告受“瑞眾公司”指示通過邵某向被告賈東升支付款項34300元;5、(2017)浙0381民初11063號、(2018)浙03民終1832號一二審民事判決書,以證明法院認定該34300元與判決所涉的借款不具有關聯性;6、戶口簿1份,以證明邵某系兩原告之子;7、證人邵某當庭作證的證言,以證明賈東升作為“瑞眾公司”向兩原告催款,要求邵某代其還款,邵某因而通過微信賬號付款給賈東升34300元。此外,兩原告曾申請對賈東升微信賬號進行調查,本院致函財富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查詢,但因該公司要求本院指派兩位公務人員赴深圳現場辦理而未果。
本院認證意見:綜合當事人質證意見,本院認為證據1-3、5、6,可以證明待證事實,予以采信。證據4系復印件,兩原告提供的在邵某手機中保存的原件資料與復印件在轉賬單號上均不一致,且收款方賈東星是否為被告賈東升的微信賬號未經核實,不予采信。證據7證人證言,主要是證人邵某認同兩原告主張的其通過邵某向賈東升微信轉賬34300元的事實,因缺乏印證證據,不予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及上述采信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6年9月15日至12月1日期間,兩原告的兒子邵某將款項通過其微信賬戶陸續轉至被告賈東升微信賬戶(微信名賈東星)11筆,共計34300元,分別為:2016年9月15日5000元、9月18日500元和4500元、10月13日3000元、11月16日4000元、11月18日2000元、11月23日5000元、11月24日2000元和4000元、11月25日4000元、12月1日300元。兩原告訴稱上述款項系其受“瑞眾公司”指示通過邵某向被告賈東升匯款,邵振宇予以認同。被告賈東升在第三人“瑞眾公司”的工商登記中記載在2014年10月29日前為該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在(2017)浙0381民初11063號一審訴訟中,邵萬核、張秀連曾主張“瑞眾公司”是實際出借人,阮作義不是實際出借人。在該一審判決認定阮作義是實際出借人,并認定邵萬核陸續匯款給張玲的款項系償還阮作義的本金282220.08元及至2016年9月2日的利息后,邵萬核、張秀連提起上訴。在(2018)浙03民終1832號二審訴訟中,邵萬核、張秀連主張上述34300元也應認定屬于償還阮作義的款項,但未得到二審支持。邵萬核、張秀連因而提起本案訴訟,主張被告賈東升對其構成不當得利。
2017年9月20日,案外人阮作義以邵萬核、張秀連為被告,張玲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2017)浙0381民初11063號民間借貸糾紛一案訴訟,本院一審判決書認定:2015年12月14日,邵萬核、張秀連在《擔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欄簽名,阮作義在“出借人”欄簽名,合同約定借款金額432000元,借款期限為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月利率為2%,利息每一個月支付一次,結息日為每月13日,同時約定合同簽訂二日內,出借人在抵押登記辦理之日起二日內交付借款,否則借款人有權解除合同并有權要求出借人支付每日2000元的違約金。同日,雙方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借款人”和“抵押人”為邵萬核、張秀連,“抵押權人”為阮作義。雙方訂立合同之前,由案外人“瑞眾公司”作為介紹人。2015年12月18日,張玲按“瑞眾公司”的指示向邵萬核賬戶匯款432000元。之后,邵萬核根據“瑞眾公司”的客戶告知單,陸續向張玲賬戶轉賬還款,具體情況如下:2016年1月18日44640元、2月24日20000元、2月26日14000元、3月3日6000元、3月4日5000元、3月28日30000元、4月25日60000元、5月18日24640元、5月26日20000元、2016年6月30日20000元、7月13日24640元、7月30日1000元、8月4日12500元、8月13日3000元、8月23日22000元、8月30日12000元、9月2日11000元、9月26日5000元。上述款項中,至2016年9月2日,利息已全部支付,本金償還282220.08元,尚欠本金149779.92元及2016年9月3日之后的相關利息。另查明,涉案抵押房產于2015年12月4日設定抵押金額為450萬元,抵押權人為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溫州塘下小微企業專營支行。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該案一審判決,判令邵萬核、張秀連償還阮作義借款本金149779.92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從2016年9月3日起計算至履行完畢之日止)及實現抵押優先受償權、訴訟費負擔等內容(略,以該案判決書為準)。一審判決后,邵萬核、張秀連及阮作義雙方均上訴。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8日作出(2018)浙03民終1832號二審判決,對原審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并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其中,針對邵萬核、張秀連在二審中主張的通過邵某賬戶向“瑞眾公司”經理賈東升微信賬戶多次轉賬總金額34300元(即本案訴爭款項),通過馮某向張玲賬戶還款48000元(與本案同時審理的另案事實)的事實,對邵萬核、張秀連在二審中提供的證據微信記錄復印件(針對上述34300元)、證人馮某當庭作證的證人證言(針對上述48000元),認為與該案不具有關聯性,不予認定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邵萬核、張秀連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748元,由原告邵萬核、張秀連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周新弟
人民陪審員曹高鋒
人民陪審員徐素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書記員潘密
判決日期
2019-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