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萬核、張秀連等與張玲不當?shù)美m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浙0381民初12484號
判決日期:2019-04-22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邵萬核、張秀連與被告張玲不當?shù)美m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第一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溫州瑞眾電子商務(w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眾公司”)參加訴訟,并轉(zhuǎn)為適用普通程序,且因該第三人下落不明而進行公告送達。后發(fā)現(xiàn)該第三人已經(jīng)本院破產(chǎn)清算立案且指定管理人,故通知其管理人參加訴訟,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4月12日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時嫦、被告張玲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胡彩華兩次開庭均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瑞眾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雙節(ji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邵萬核、張秀連訴稱:一、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張玲返還兩原告48000元并賠償資金占用損失(從2015年12月18日起至案件履行完畢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計算);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二、事實與理由:兩原告與被告張玲互不相識。2015年12月18日,兩原告受溫州瑞眾電子商務(wù)有限公司(下稱瑞眾公司)指示將48000元通過案外人馮某銀行賬戶轉(zhuǎn)至被告張玲賬戶用于償還借款本息。2017年9月,阮作義以邵萬核、張秀連未能償還到期借款本息為由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間借貸糾紛訴訟,該案先后也經(jīng)瑞安法院、溫州中院審理,現(xiàn)已審結(jié),案號為(2017)浙0381民初11063號、(2018)浙03民終1832號。溫州中院認為本案所涉48000元與上述民間借貸案件不具有關(guān)聯(lián)性,關(guān)于該筆款項系用于償還借款的相關(guān)事實不予認定,故未在該案中對該48000元予以扣減。之后,兩原告要求被告張玲返還上述款項但遭到拒絕。綜上,本案所涉款項48000元已經(jīng)法院認定與借貸案件無關(guān),被告張玲繼續(xù)持有該款項沒有合法依據(jù),被告張玲拒不歸還對原告已構(gòu)成不當?shù)美畟?被告張玲辯稱:兩原告要求被告張玲返還48000元并賠償資金占用損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應(yīng)駁回兩原告的訴訟請求。兩原告受“瑞眾公司”指示將48000元通過馮某銀行賬戶轉(zhuǎn)至被告張玲賬戶用于償還借款本息等等,這些事實均不成立。涉案48000元是兩原告與“瑞眾公司”之間的經(jīng)濟往來關(guān)系。被告張玲系“瑞眾公司”的職工,擔任出納職務(wù),在任職期間,被告張玲的日常操作均由“瑞眾公司”指示,被告張玲名下的銀行卡于2013年6月到銷卡之日止均由“瑞眾公司”使用,不存在個人用途,這幾張卡內(nèi)的資金往來都是“瑞眾公司”的行為,與被告張玲無關(guān)。兩原告從來沒有向被告張玲催討,不存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張玲返還但遭到拒絕的事實。
第三人“瑞眾公司”的管理人(瑞安融信聯(lián)合會計師事務(wù)所)述稱: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浙0381破申278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受理申請人曹啟杭對被申請人“瑞眾公司”的破產(chǎn)清算申請,于2019年1月7日作出(2019)浙0381破17號決定書,指定瑞安融信聯(lián)合會計師事務(wù)所擔任“瑞眾公司”的管理人。但管理人至今無法聯(lián)系上“瑞眾公司”的股東,對原告與被告之間爭議的事實不知情,無法發(fā)表意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向本院依法提交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庭審質(zhì)證。原告提供的證據(jù)有:1、身份證,以證明原告身份情況;2、戶籍證明,以證明被告張玲身份情況;3、轉(zhuǎn)賬交易記錄1份,以證明馮某銀行賬戶向被告張玲支付48000元;4、(2017)浙0381民初11063號、(2018)浙03民終1832號一二審民事判決書,以證明法院認定該48000元與判決所涉的借款不具有關(guān)聯(lián)性。5、馮某在(2018)浙03民終1832號二審一案中所作的證人證言,以證明證據(jù)3有關(guān)轉(zhuǎn)賬系原告通過馮某轉(zhuǎn)賬給被告張玲48000元用于償還借款。被告張玲提供的證據(jù)有:6、勞動合同書2份,以證明被告張玲在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受雇于“瑞眾公司”從事出納工作;7、2015年2-5月、8月、10-12月,2016年1月、4-5月的銀行業(yè)務(wù)憑證、2015年11-12月,2016年1-2月、4月的工資發(fā)放表(電子文本打印件),以證明被告張玲系“瑞眾公司”出納;8、“瑞眾公司”于2018年10月30出具的證明1份,以證明被告張玲系“瑞眾公司”出納,其日常操作均由“瑞眾公司”授意,其名下的農(nóng)行(62×××71)等銀行賬戶于2013年6月到銷卡之日止均由“瑞眾公司”使用,不存在其他個人用途。
本院認證意見:綜合當事人質(zhì)證意見,本院認為證據(jù)1、2、4、6,證據(jù)7中的銀行業(yè)務(wù)憑證,可以證明待證事實,予以采信。證據(jù)3、5,可以證明案外人馮某曾匯款給張玲48000元,且馮某承認相關(guān)款項屬于原告張秀連,就此予以采信。證據(jù)7中的工資發(fā)放表(電子文本打印件),真實性無法確定,不予采信。證據(jù)8,可以證明張玲的農(nóng)行(62×××71)賬戶收到馮某涉案48000元的匯款操作,屬于張玲個人賬戶由“瑞眾公司”使用,張玲系作為“瑞眾公司”的出納履行職務(wù)行為,就此予以采信。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及上述采信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原告邵萬核、張秀連與被告張玲素不相識。2015年12月18日,馮某銀行賬戶(62×××75)向被告張玲賬戶(62×××71)匯款48000元。原告邵萬核、張秀連主張該款系其受第三人“瑞眾公司”的指示通過馮某向被告張玲匯款,馮某在(2018)浙03民終1832號一案二審過程中作證予以認同。被告張玲系第三人“瑞眾公司”的職工,擔任出納職務(wù),其名下的上述農(nóng)行賬戶就上述48000元的匯款操作而言,系由“瑞眾公司”在使用。在(2017)浙0381民初11063號一審訴訟中,邵萬核、張秀連曾主張“瑞眾公司”是實際出借人,阮作義不是實際出借人。在該一審判決認定阮作義是實際出借人,并認定邵萬核陸續(xù)匯款給張玲的款項系償還阮作義的本金282220.08元及至2016年9月2日的利息后,邵萬核、張秀連提起上訴。在(2018)浙03民終1832號二審訴訟中,邵萬核、張秀連主張上述48000元也應(yīng)認定屬于償還阮作義的款項,但未得到二審支持。邵萬核、張秀連因而提起本案訴訟,主張被告張玲對其構(gòu)成不當?shù)美?2017年9月20日,案外人阮作義以邵萬核、張秀連為被告,張玲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2017)浙0381民初11063號民間借貸糾紛一案訴訟,本院一審判決書認定:2015年12月14日,邵萬核、張秀連在《擔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欄簽名,阮作義在“出借人”欄簽名,合同約定借款金額432000元,借款期限為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月利率為2%,利息每一個月支付一次,結(jié)息日為每月13日,同時約定合同簽訂二日內(nèi),出借人在抵押登記辦理之日起二日內(nèi)交付借款,否則借款人有權(quán)解除合同并有權(quán)要求出借人支付每日2000元的違約金。同日,雙方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xù),“借款人”和“抵押人”為邵萬核、張秀連,“抵押權(quán)人”為阮作義。雙方訂立合同之前,由案外人“瑞眾公司”作為介紹人。2015年12月18日,張玲按“瑞眾公司”的指示向邵萬核賬戶匯款432000元。之后,邵萬核根據(jù)“瑞眾公司”的客戶告知單,陸續(xù)向張玲賬戶轉(zhuǎn)賬還款,具體情況如下:2016年1月18日44640元、2月24日20000元、2月26日14000元、3月3日6000元、3月4日5000元、3月28日30000元、4月25日60000元、5月18日24640元、5月26日20000元、2016年6月30日20000元、7月13日24640元、7月30日1000元、8月4日12500元、8月13日3000元、8月23日22000元、8月30日12000元、9月2日11000元、9月26日5000元。上述款項中,至2016年9月2日,利息已全部支付,本金償還282220.08元,尚欠本金149779.92元及2016年9月3日之后的相關(guān)利息。另查明,涉案抵押房產(chǎn)于2015年12月4日設(shè)定抵押金額為450萬元,抵押權(quán)人為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溫州塘下小微企業(yè)專營支行。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該案一審判決,判令邵萬核、張秀連償還阮作義借款本金149779.92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從2016年9月3日起計算至履行完畢之日止)及實現(xiàn)抵押優(yōu)先受償權(quán)、訴訟費負擔等內(nèi)容(略,以該案判決書為準)。一審判決后,邵萬核、張秀連及阮作義雙方均上訴。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8日作出(2018)浙03民終1832號二審判決,對原審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并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其中,針對邵萬核、張秀連在二審中主張的通過馮某向張玲賬戶還款48000元(即本案訴爭款項),通過邵振遠賬戶向“瑞眾公司”經(jīng)理賈東升微信賬戶多次轉(zhuǎn)賬總金額34300元(與本案同時審理的另案事實)的事實,對邵萬核、張秀連在二審中提供的證據(jù)證人馮某當庭作證的證人證言(針對上述48000元)、微信記錄復(fù)印件(針對上述34300元),認為與該案不具有關(guān)聯(lián)性,不予認定
判決結(jié)果
駁回原告邵萬核、張秀連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175元,由原告邵萬核、張秀連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周新弟
人民陪審員曹高鋒
人民陪審員徐素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書記員潘密
判決日期
2019-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