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淇充與廣西宜州大西洋焊劑制造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3)河市民四終字第47號
判決日期:2013-11-01
法院:廣西壯族自治區河池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謝淇充與上訴人廣西宜州大西洋焊劑制造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宜民初字第223號民事判決。雙方均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潘嘉芳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謝永樂和李劍峰參加的合議庭,于2013年10月15日進行公開開庭審理。書記員藍苑榕擔任法庭記錄。上訴人謝淇充及其委托代理人韋陳必、上訴人廣西宜州大西洋焊劑制造有限公司(下稱大西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韋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1月1日與廣西水利電力廳洛東水泥廠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洛東水泥廠的在職職工。2011年12月16日,原告在不影響原用人單位的工作情況下,原告到被告公司從事電工工作,為被告提供勞務。2012年5月以后,原告的原單位洛東水泥廠經營性停產而放長假,洛東水泥廠只按每月400元發放給職工生活費,其他工資不再發放。2012年9月1日,洛東水泥廠正式下文停產,按每月300元發放給職工生活費。2012年9月29日,被告以原告與其他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對完成被告的工作造成影響為由,解除與原告之間的勞動關系。被告一直未與原告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勞動共得報酬為17773元。其中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的報酬為7877元。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向宜州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被告支付給原告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20400元。宜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原告與廣西洛東水泥廠存在勞動關系,同時又與被告建立全日制用工關系,原告與被告之間的關系是否按勞動關系處理無法律明文規定為由,裁決駁回原告的仲裁請求。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一、原告與被告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法律規定,企業停薪留職人員、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內退人員、下崗待崗人員以及企業經營性停產放長假人員,因與新的用人單位發生用工爭議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按勞動關系處理。本案原告原用人單位洛東水泥廠事實上于2012年5月停產放長假,即原告從2012年5月起成為洛東水泥廠的待崗人員,所以其與新用人單位大西洋公司之間發生的用工關系,應從2012年5月起按勞動關系處理。因原告一直是洛東水泥廠的全日制職工,在洛東水泥廠停產前,其與被告之間應該是一種勞務關系。二、2012年5月后原告與兩個用人單位之間同時存在勞動關系是否適用《勞動合同法》。現行法律沒有禁止勞動者不能同時與兩個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從2012年5月起原告系洛東水泥廠的待崗人員,其與新用人單位大西洋公司之間發生的用工爭議,應從2012年5月起按勞動關系處理。被告應與原告在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被告至2012年9月29日單方面解聘原告時止都未與原告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從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起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因原、被告之間的用工爭議是從2012年5月起按勞動關系處理,而原告從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在被告處所得的工資總額為7877元。2012年5月洛東水泥廠停產后,原告屬洛東水泥廠的待崗人員,原告與原單位洛東水泥廠存在的勞動關系應不影響其與新用人單位即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的形成,即同樣適用相關的勞動法律法規。即被告應支付與原告從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7877元。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八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八條的規定,判決:被告大西洋公司支付原告謝淇充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7877元。
謝淇充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1、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在大西洋公司工作期間取得的報酬為17773元計算錯誤,實際為20113元(其中2011年12月下半月為750元)。上訴人訴請支付的18568元為在大西洋公司工作滿一個月后至被解除勞動合同之日期間的報酬。2、一審判決認定2012年5月之前上訴人與大西洋公司之間所建立的用工關系為勞務關系的定性和適用法律錯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八條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本案上訴人與大西洋公司之間的用工關系完全符合勞動關系的特征,屬勞動關系。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大西洋公司之間在洛東水泥廠放長假之前是勞務關系,之后是勞動關系,有悖于法律的規定。因此,上訴請求:變更一審判決主文為:大西洋公司向上訴人支付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應多支付的工資18568元。
大西洋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1、一審法院認定謝淇充自2012年5月份起成為洛東水泥廠的待崗人員與事實不符。謝淇充三年多以來一直在承包洛東水泥廠的宜州市銀樓水泥有限公司(下稱銀樓公司)上班。雖然銀樓有限公司2012年5、6月份停產,但該公司在當年7月8日又開始組織生產并通知包括謝淇充在內的職工回廠上班,但謝淇充未按照要求回單位上班。洛東水泥廠2012年9月3日才確認于2012年8月30日關閉水泥生產線及從2012年9月1日起銀樓公司將所聘用的職工全部退回該廠。因此,應當從2012年9月1日起才能夠把謝淇充當作停產待崗人員對待。2、上訴人未與謝淇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規定,沒有過錯。①因謝淇充是洛東水泥廠的全日制職工,故雙方約定待謝淇充與洛東水泥廠解除勞動合同后再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2年2月16日試用期滿后,謝淇充辦不了轉正手續就證明雙方有約定這一事實。所以,上訴人按照法律規定及與謝淇充的約定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是正確的。②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九條第二款、第九十一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一條的規定,全日制用工的勞動者不能同時與兩個或以上的用人單位簽訂全日制勞動合同,因此,上訴人在謝淇充沒有與原單位解除原全日制勞動合同的情況下不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是正確。③謝淇充至今都沒有向上訴人提供其已經與原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也沒有提供和說明原單位停產待崗的情況,所以上訴人在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方面不存在任何過錯。綜上,一審法院認定謝淇充在與原單位履行全日制勞動合同期間又到上訴人單位上班的行為屬于勞務關系正確,但對其原用人單位在2012年5月短暫停產7月又恢復生產而謝淇充違反勞動紀律拒不回原單位上班的行為不做評價,直接認定謝淇充從2012年5月起屬停產待崗人員明顯不符合事實及法律規定。依照上訴人第一條陳述的理由及所提供的證據材料,對于謝淇充應當從2012年9月1日起按照停產待崗人員對待,而上訴人與謝淇充在2012年9月29日即與其解除勞動關系,期間并未滿一個月,不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并沒有違反法律規定。因此,請求:1、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謝淇充對上訴人的原審訴訟請求;2、本案訴訟費由謝淇充承擔。
綜合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二審爭議焦點是:上訴人謝淇充要求上訴人大西洋公司支付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的訴訟請求是否有事實與法律依據。
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謝淇充負擔5元,由上訴人廣西宜州大西洋焊劑制造有限公司負擔5元。上訴人謝淇充和上訴人廣西宜州大西洋焊劑制造有限公司各多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潘嘉芳
審判員謝永樂
審判員李劍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書記員藍苑榕
判決日期
2013-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