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鄉新興村鎮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冀支行、李興凱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豫07民終988號
判決日期:2019-05-10
法院:河南省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河南新鄉新興村鎮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冀支行(以下簡稱新興村鎮銀行)與被上訴人李興凱及原審被告河南萬泰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公司)、新鄉川崎化機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川崎公司)、李儼軒、周莉宏、王奕卓、楊惠英、王志海、張魯軍金融借款擔保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鄉縣人民法院(2018)豫0721民初127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新興村鎮銀行委托訴訟代理人顧驤、徐嘉與被上訴人李興凱委托訴訟代理人郭紅艷及原審被告川崎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郭紅艷及原審被告萬泰公司、李儼軒、周莉宏、王奕卓、王志海、張魯軍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興軍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楊惠英經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新興村鎮銀行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第四項內容,改判李興凱對萬泰公司應向新興村鎮銀行償還利息1636791.49元、罰息730312.5元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2、二審訴訟費由李興凱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審判決李興凱不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系認定事實錯誤。原審認為李興凱在2017年6月30日的《承諾書》上簽字的行為僅是代表川崎公司的職務行為,因此對新興村鎮銀行起訴的利息和罰息不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然而,該《承諾書》是在借款人償還貸款本金而未能清償利息和罰息的情況下,借款人承諾繼續償還利息和罰息,保證人承諾對利息和罰息繼續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所出具的。因李興凱在案涉貸款中具有雙重身份,其不僅是川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時也是連帶責任保證人,因此,李興凱在該承諾書上簽字的行為應當認定是其基于自身雙重身份所簽。此外,李興凱作為保證人,保證范圍本就包含貸款所產生的利息和罰息,其在保證期間屆滿后仍然在承諾書上簽字,應當明知這一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如果李興凱沒有繼續承擔保證責任的意思表示,應當在簽字時與其他保證人作出明顯區分,但事實卻恰恰相反;況且,李興凱一審也未出庭提出抗辯。綜上所述,李興凱在承諾書上簽字的行為是其自愿對案涉貸款利息和罰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意思表示,原審判決李興凱不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系認定事實錯誤。望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支持新興村鎮銀行的上訴請求,以維護金融機構的合法權益。
李興凱、川崎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案涉債務于2015年5月13日到期,李興凱個人及川崎公司對債務的擔保至2017年5月14日止,保證期限已過,李興凱個人及川崎公司不再對債務承擔保證責任,2017年6月30日的承諾書上,川崎公司承諾對案涉債務的利息及罰息承擔保證責任,李興凱在保證人法定代表人簽章處簽字,應視為李興凱的職務行為,川崎公司對債務形成新的保證承諾,而李興凱個人不應承擔保證責任,新興村鎮銀行將李興凱個人與其職務行為混淆,要求李興凱對債務承擔保證責任,沒有事實法律依據。
李儼軒等陳述稱:與一審法院庭審時意見一致。
楊惠英未到庭未答辯。
新興村鎮銀行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萬泰公司償付借款利息1623541.16元,罰息730312.5元(其中:利息日期2015年1月21日-2017年6月30日;罰息日期為2015年5月13日-2017年6月30日);2、判令川崎公司、李儼軒、周莉宏、王奕卓、楊惠英、王志海、張魯軍、李興凱對萬泰公司償還貸款利息、罰息承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萬泰公司等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5月14日,萬泰公司與新興村鎮銀行簽訂《借款合同》一份,該合同約定:約定萬泰公司向新興村鎮銀行借款500萬元,期限12個月,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內月利率為11.25‰,逾期還款從逾期之日按月利率為16.875‰計收罰息直至本息清償為止。同日,川崎公司與新興村鎮銀行簽訂《保證合同》一份,自愿為上述貸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為主借款合同約定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后新興村鎮銀行依約發放了貸款。2014年5月14日,王奕卓、楊惠英、王志海、張魯軍、李儼軒、周莉宏、李興凱向新興村鎮銀行出具《連帶責任保證書》,自愿以其所有的全部資產對該筆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期間為貸款到期之日起兩年。2017年6月30日,借款人萬泰公司、保證人川崎公司、周莉宏、李儼軒向新興村鎮銀行出具承諾書一份,承諾按計劃還款,2019年底還清歷史欠息;保證人自愿對上述債務及還款責任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期限兩年等。保證人處有川崎公司蓋章、周莉宏及李儼軒簽字,李興凱在法定代表人處簽字。另查明,扣除萬泰公司已還利息,截止到2017年6月29日,尚欠新興村鎮銀行利息1623541.16元,罰息730312.5元,總計2353853.66元未能清償。
一審法院認為,新興村鎮銀行與川崎公司等之間存在金融借款擔保法律關系。一、萬泰公司在新興村鎮銀行處辦理500萬元貸款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借款合同中對利息和罰息的約定未超出法律規定的上限,其應按照合同約定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罰息。本案中,萬泰公司截止2017年6月29日,尚欠新興村鎮銀行利息1623541.16元,罰息730312.5元未能清償,應予以清償。新興村鎮銀行自認萬泰公司已歸還本金500萬元,故之后不應在再產生利息、罰息;二、新興村鎮銀行與川崎公司簽訂的《保證合同》、與王奕卓、楊惠英、王志海、張魯軍、李儼軒、周莉宏、李興凱簽訂的《連帶責任保證書》,均合法有效。其保證期間為主借款合同約定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涉案債務履行期間為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保證期間為2015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故自2017年5月14日起,上述保證人不應再承擔涉案借款的保證責任。新興村鎮銀行要求王奕卓、楊惠英、王志海、張魯軍承擔保證責任的訴求,法院不予支持;萬泰公司、川崎公司、李儼軒、周莉宏于2017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承諾書一份,承諾于2019年底還清歷史欠息,并自愿對上述債務及還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期限兩年。萬泰公司在借款人處簽章,川崎公司在保證人處簽字,李興凱在法定代表人處簽字,周莉宏和李儼軒在保證處簽字,故川崎公司、李儼軒、周莉宏應繼續承擔還款責任。李興凱在保證人法定代表人處簽字,該行為應視為職務行為,故李興凱不應承擔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限河南萬泰機械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河南新鄉新興村鎮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冀支行利息1623541.16元、罰息730312.5元;二、新鄉川崎化機有限責任公司、李儼軒、周莉宏對上述第一項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三、新鄉川崎化機有限責任公司、李儼軒、周莉宏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河南萬泰機械有限公司追償。四、駁回河南新鄉新興村鎮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冀支行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5737元,由河南萬泰機械有限公司、新鄉川崎化機有限責任公司、李儼軒、周莉宏負擔。
二審經審理查明事實與原審認定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737元,由河南新鄉新興村鎮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冀支行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田澤華
審判員張顏民
審判員劉艷利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書記員姜雪云
判決日期
2019-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