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榮事實業集團有限公司、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與浙江博洋家具有限公司、杭州榮業家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執行裁定書
案號:(2013)杭余執異字第20號
判決日期:2013-11-18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本院在執行申請執行人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簡稱建設銀行余杭支行)與被執行人浙江博洋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洋公司)、杭州榮業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業公司)、郭廣天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二案中,異議人浙江榮事實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事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執行異議,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異議人榮事公司稱:榮事公司與博洋公司于2013年2月1日簽訂租賃合同,約定博洋公司將其名下的位于海寧市長安鎮春瀾西路2號廠房及附屬設施整體(以下簡稱涉爭房地產)出租給榮事公司,租賃建筑面積為24820.09平方米,租期為15年,榮事公司已向博洋公司支付第一個五年租期的租金1010萬元,該租賃合同自簽訂之日起已生效,且榮事公司亦于2013年2月2日將涉爭房地產的部分廠房及配套合計8100平方米出租給浙江博迪雅家具有限公司。法院執行涉爭房地產將損害榮事公司的合法權益,故請求法院中止對涉爭房地產的執行。
申請執行人建設銀行余杭支行辯稱:2012年1月18日,博洋公司已將其名下的涉爭房地產抵押給建設銀行余杭支行,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此后,在建設銀行余杭支行不知情的情況下,博洋公司與榮事公司簽訂租賃合同,約定將涉爭房地產出租給榮事公司,故該租賃合同不能對抗建設銀行余杭支行對涉爭房地產享有的抵押權,該租賃合同也對建設銀行余杭支行沒有約束力。榮事公司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支付博洋公司的1010萬元系租金。綜上,建設銀行余杭支行請求法院駁回榮事公司的異議請求。
被執行人博洋公司述稱:榮事公司陳述的都是事實,故請求法院支持榮事公司的異議請求。
被執行人榮業公司述稱:因榮業公司不是租賃合同的當事人,故對該租賃事宜不清楚,故請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執行人郭廣天未作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院聽證查明:建設銀行余杭支行訴博洋公司、榮業公司、郭廣天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二案,本院分別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杭余商初字第426號民事判決書,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杭余商初字第425號民事判決書,兩份民事判決書判令被執行人博洋公司返還建設銀行余杭支行借款合計39999999.50元及相應的利息、復利、罰息計1051171.85元(均計算至2013年2月28日,此后至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復利、罰息按《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的約定另計),被執行人榮業公司對上述債務在借款最高限額1600萬元以及所對應的利息、復利、罰息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執行人博洋公司支付建設銀行余杭支行律師代理費合計190000元、財產保全申請費合計10000元,被執行人榮業公司對該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執行人郭廣天對上述債務在最高限額5400萬元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如被執行人博洋公司未按期履行,則建設銀行余杭支行對博洋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本案的涉爭房地產)以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在最高限額5250萬元的范圍內優先受償。上述民事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執行人均未按期履行法律義務,建設銀行余杭支行向本院申請執行,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執行,執行案號分別為(2013)杭余執民字第3770、3771號。本院在執行過程中,榮事公司向本院提出書面異議,以博洋公司已將涉爭房地產出租給榮事公司為由,請求本院中止對涉爭房地產的執行。
本院另查明:2012年1月18日,博洋公司作為抵押人與建設銀行余杭支行作為抵押權人簽訂編號為XC2012(1230)025的《最高額抵押合同》一份,約定博洋公司提供其名下涉爭房地產,即位于海寧市長安鎮春瀾西路2號的房產(房產證號:海寧房權證長字第長00004442、00004443號、海寧房權證海房字第××號,面積合計24820.09平方米)及土地(土地證號:海國用(2012)第00019號,面積26667平方米)為博洋公司在建設銀行余杭支行所欠的一系列債務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擔保責任的最高限額為5250萬元。同日,博洋公司與建設銀行余杭支行就涉爭房地產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建設銀行余杭支行取得海工商字第2012291號抵押物登記證及海土抵他項(2012)第00161號土地他項權證
判決結果
駁回異議人浙江榮事實業集團有限公司的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合議庭
審判長翟正海
審判員任新華
人民陪審員朱旭敏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員史玲玲
判決日期
2013-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