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吉慶與屈艷磊、杭州勝德出租汽車有限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2)杭江民初字第1956號
判決日期:2012-11-28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馬吉慶與被告屈艷磊、杭州勝德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德公司)、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簡稱安邦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訴。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吳曉蓉獨任審判,于2012年11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吉慶的委托代理人莊魏鋒、宋幸福、被告屈艷磊(兼勝德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姣姣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馬吉慶訴稱:2011年5月28日被告屈艷磊駕駛被告勝德公司所有的浙A×××××號出租車,在杭州市新塘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樂購超市門口時與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責任經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江干大隊認定,由被告屈艷磊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屈艷磊支付了原告10000元現金。經查,被告屈艷磊駕駛的浙A×××××號出租車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及商業險,故被告安邦公司應在其保險責任范圍內直接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因雙方為賠償事宜協商未果,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屈艷磊、勝德公司連帶賠償原告醫藥費111279.15元、護理費1019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760元、交通費210元、手杖費85元、輪椅費1050元、鑒定費1200元、傷殘賠償金15458元、住院期間營養費552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20000元,合計人民幣167784.65元,扣除屈艷磊已支付的人民幣10000元,還應賠償人民幣157784.65元;2、被告安邦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險保險責任范圍內直接支付原告損失;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屈艷磊、勝德公司辯稱:對于事故發生的經過情況以及責任認定均沒有異議。被告屈艷磊系被告勝德公司駕駛員,發生事故時,正從事被告勝德公司指派任務。浙A×××××號出租車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及商業險,故賠償費用應由安邦公司承擔,希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安邦公司辯稱:對于事故發生的經過情況及責任認定均無異議。浙A×××××號出租車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我公司要求在交強險人民幣110000元內分項判決,商業險不同意在本案中處理。對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傷殘賠償金沒有異議;醫療費應扣除非醫保外費用人民幣14514.74元及伙食費人民幣1221.75元;護理費的標準過高;手杖、輪椅、鑒定費不屬于保險公司理賠范圍;住院期間營養費與住院伙食補助費重復計算,故不予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應按人民幣5000元計算。希法院依法判決。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對本次事故經過、責任認定、原告主張的交通費21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760元、殘疾賠償金15458元雙方當事人沒有異議;對原告主張的醫療費、護理費、鑒定費、輪椅及手杖費用、住院期間營養費存在爭議。原告馬吉慶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1、醫療費票據13張(包括掛號費發票2份、浙江益群生物藥械貿易公司發票1份),擬證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費的醫療費;
2、病歷1本、出院小結2份,擬證明原告的傷情;
3、發票2張,擬證明原告購買輪椅(1050元)及手杖(85元)費用;
4、杭州明皓司法鑒定事務所鑒定報告1份、鑒定發票1張,擬證明原告的傷殘等級為十級及所花鑒定費用;
5、護理費發票3張,擬證明原告住院期間所產生的護理費。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被告屈艷磊、勝德公司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1至5均沒有異議。被告安邦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2無異議。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應扣除醫保外費用及兩次住院期間的伙食費,且原告住院費用中床位費過高,應按每天40元標準計算;對浙江益群生物藥械貿易公司發票不認可,認為不是醫療過程中產生的費用。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1除住院伙食補助費1221.75元因重復計算應扣除外,浙江益群生物藥械貿易公司發票系原告住院期間購買的醫療用品,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予以確認。對安邦保險公司提出的醫療費應扣除醫保外費用,有違交強險“先行賠付”和“及時救助”的立法本意,本院不予采納;原告住院期間床位費過高安邦公司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原告產生的住院期間床位費有不合理之處,故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均予確認。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3、4,安邦公司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輪椅費、手杖費、鑒定費用均不屬保險公司承擔范圍。本院認為,輪椅費、手杖費、鑒定費用均系原告在恢復傷情及確定其傷殘等級中產生的合理費用,與本案有關聯,對證據3、4本院予以確認。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5,安邦公司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護理費標準過高。本院認為,該護理費為原告在住院期間因護理產生的實際費用,系原告合理損失,與本案有關聯,對證據5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屈艷磊、勝德公司、安邦公司未提供證據。
根據原、被告的陳述及本院確認的有效證據,本案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告陳述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產生醫療費為人民幣111279.15元,其中包含的住院伙食補助費1221.75元,原告同意從醫療費總額中扣除伙食費人民幣1221.75元,原告的醫療費實際為人民幣110057.40元。被告屈艷磊系被告勝德公司駕駛員,發生事故時,正從事被告勝德公司指派任務
判決結果
一、被告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直接賠付原告馬吉慶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手杖費、輪椅費、鑒定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合計人民幣122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付清;
二、被告杭州勝德出租汽車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馬吉慶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手杖費、輪椅費、鑒定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合計人民幣14015.4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付清;
三、駁回原告馬吉慶的其他訴訟請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456元,減半收取人民幣1728元,由原告馬吉慶承擔人民幣238元,被告杭州勝德出租汽車有限公司承擔人民幣149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456元。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開戶行:工商銀行湖濱分理處,帳號:12×××68,戶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吳曉蓉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書記員夏曉青
判決日期
201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