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富生與內蒙古烏拉特中旗電力有限責任公司、內蒙古烏拉特中旗弘大送變電安裝有限責任公司供用電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5)巴民二終字第77號
判決日期:2015-06-26
法院: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郭富生因與被上訴人內蒙古烏拉特中旗電力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電力公司)、內蒙古烏拉特中旗弘大送變電安裝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弘大公司)、內蒙古烏拉特中旗正軒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軒公司)供用電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烏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4)烏中民初字第6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郭富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強,被上訴人電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建新,被上訴人弘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安邦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正軒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0年5月7日弘大公司與核工業二O八大隊正軒公司簽訂了電石廠租賃合同,將核工業二O八大隊正軒公司擁有的烏拉特中旗烏不浪口金泉工業園區內電石廠及配套設施、設備,整體出租給弘大公司從事生產經營,租期為五年。同年8月3日弘大公司與核工業二O八大隊正軒公司簽訂了弘大公司印章、證件協議,核工業二O八大隊正軒公司同意弘大公司,借用正軒公司的公章、財務章、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均為正副本)。以上所稱的正軒公司便是郭富生幾人合伙經營的正軒公司,之后將此公司交由郭富生等幾人以入股形式合伙經營。2011年5月25日呂XX駕駛車輛在磴口縣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車人李XX當場死亡,乘車人陳XX、郭富生受傷,呂XX被刑拘。2011年8月份郭富生一人開始負責經營管理正軒公司,公司重新啟動時的啟動資金(包括租金、硬化院落、防塵設備)是郭富生一人出資的,經營期間郭富生將交通事故發生以前,公司遺留的原材料未經其他合伙股東授權同意私自抵頂給他人,該公司后因設備問題于同年12月份停產,在此期間,所欠生產電費、照明電費及違約金,電力公司在重審過程中放棄訴訟請求。2012年5月1日郭富生與弘大公司簽訂了承包經營弘大公司擁有的位于烏拉特中旗烏不浪口金泉工業園區、烏拉特中旗恒源礦業有限責任公司院內硅鈣爐設備3#、4#爐的合同,合同期為3年,即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2012年11月28日電力公司與正軒公司、正軒(963新建線)公司分別簽訂兩份高壓供用電合同。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間電力公司向郭富生經營的弘大公司3#、4#爐以恒源礦業有限責任公司名義發行了價值3844656.85元的電,郭富生以恒源礦業有限責任公司名義累計交付了3476000元電費,下欠368656.85元。電力公司與正軒(963新建線)公司簽訂的高壓供用電合同的963新建線就是為郭福生承包經營的電力公司3#、4#硅鈣爐設備供用電專線。另查明,2012年郭富生經營恒源礦業有限責任公司院內3#、4#號爐期間,要求電力公司將恒源礦業有限責任公司的增值稅發票改為正軒公司,電力公司亦同意。又查明,電力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2012年12月14日,兩次向該院提供擔保,申請保全郭富生經營恒源礦業有限責任公司院內3#、4#爐期間,生產的堆放在院內及庫房內的硅鈣,第一次為訴前保全,第二次為訴訟保全。第一次查封后,郭富生繳納了所欠電費,電力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內起訴。第二次該院依法進行查封后曾多次通知雙方如有買主可以將保全的硅鈣進行變賣,但至今保全的硅鈣仍在查封處。2012年12月該院查封郭富生生產的硅鈣后,郭富生主動提出申請要求停電。一審庭審中該院征詢郭富生是否對查封的硅鈣進行價值鑒定,郭富生明確表示不進行價值鑒定。2012年12月14日,電力公司提起訴訟,請求判令郭富生給付電費1125426.42元,違約金1243051.29元。2013年4月10日,郭富生提起反訴,請求判令電力公司因惡意訴訟給其造成的經濟損失1351250元,承包費20萬元、人工費125000元,合計1676250元。2014年7月17日,電力公司變更訴訟請求為:1、郭富生償還電費378656.85元;2、給付違約金639930.08元(截止2014年6月1日)。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電力公司與郭富生個人經營的正軒(963新建線)公司,雖未簽訂書面的高壓供用電合同,但電力公司與正軒(963新建線)公司簽訂的供用電合同,963新建線就是給郭富生承包的3#、4#爐供用電專線,實際已形成供用電合同關系,因此雙方應按供用電合同履行各自的義務。烏拉特中旗恒源公司證明以其公司名義發行電的坐落公司院內的3#、4#爐是弘大公司承包給郭富生的爐子,用電欠費與恒源公司沒有任何關系的事實,并郭富生對3#、4#爐用電事實并不否認。故電力公司要求郭富生給付個人承包以恒源公司名義發行電的3#、4#爐所欠電費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郭富生2012年11月29日交付人民幣10000元電費,應從總欠款人民幣378656.85元中核減。違約金也相應核減。要求郭富生承擔2012年12月7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間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按照高壓供用電合同約定跨年度違約金,按照總欠款千分之三計算的請求予以支持。正軒公司與弘大公司之間是電石廠及配套設施、設備租賃關系,租賃合同約定租賃前發生的債權債務由正軒公司承擔,租賃后產生的債權債務由弘大公司承擔。弘大公司與郭富生之間是弘大公司將向正軒公司租賃的位于恒源公司院內,電石廠及配套設施、設備3#、4#爐承包關系,承包合同約定,郭富生生產經營期間發生的一切經濟糾紛和經濟、法律責任與弘大公司沒有任何關系。本案爭議的電費及違約金是郭富生經營生產期間所欠費用。正軒公司、弘大公司沒有法律義務承擔上述費用,不承擔法律責任。郭富生要求電力公司因錯誤的保全申請造成人民幣1351250元經濟損失,及因電力公司的干擾使他從2012年11月至今無法生產,無法交付承包費,要求電力公司給付6個月的承包費人民幣200000元、5個月的人工費人民幣125000元,總計人民幣1676250元的反訴請求,經該院查明郭富生至今仍欠電力公司的電費,而不屬于本案反訴的范疇,因此郭富生的反訴請求本案不進行調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一、郭富生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烏中旗電力有限責任公司所欠電費368656.85元,2012年12月7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間違約金每日按總欠款的千分之三計算支付。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二、烏拉特中旗弘大送變電安裝公司不承擔責任。三、烏拉特中旗正軒化工有限公司不承擔責任。案件受理費34107元,由電力公司負擔27277元,由郭富生負擔6830元。保全費5000元,反訴費9943元,由郭富生負擔。
上訴人郭富生不服一審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根據電力公司和正軒公司簽訂的兩份高壓供用電合同,電費繳納義務人應為該兩份合同的用電人正軒公司。弘大公司與正軒公司因簽訂有印章證件借用協議,對外應與正軒公司連帶承擔責任。上訴人作為弘大公司內部承包人對外不應承擔法律責任。二、原審判決對電費數額認定錯誤。1、電力公司兩次申請保全,一審法院重復查封上訴人的硅鈣產品117.5噸,在沒有下達書面催繳通知的情況下,起訴上訴人主張12月份電費,起訴日12月14日之后的電費尚未發生,于法無據。2、電力公司僅單方出具了機打電費發票,并沒有相應電表底數和計價依據相應證?;谝陨弦庖?,原審判決認定所欠電費數額是錯誤的。三、違約金條款是格式條款,且遠高于電費本身,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原審判決依據供用電合同約定,按電費總欠款日千分之三計算是錯誤的。四、電力公司兩次查封保全的上訴人硅鈣產品價值達135萬余元,保全財產價值遠超其訴訟請求,加之硅鈣產品極易風化,上訴人損失慘重。電力公司保全申請錯誤,應賠償上訴人經濟損失。上訴人反訴請求符合法律程序,原審判決對上訴人的反訴請求不予調整是錯誤的。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責任;支持上訴人的反訴請求。
被上訴人電力公司答辯稱,1、郭富生和弘大公司簽訂的合同說明3、4號硅鈣爐是郭富生在生產。2、電費繳納憑據300多萬說明郭富生一直在繳納電費。3、電費計算是按照電表計算的,如果上訴人認為電表有誤或被改動,應出示相應證據。請求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弘大公司答辯稱,承包合同中明確約定各項費用均由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正軒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辯。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應予確認
判決結果
一、撤銷內蒙古自治區烏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4)烏中民初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二、郭富生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給付內蒙古烏拉特中旗電力有限責任公司欠付電費368656.85元及違約金(從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三、駁回內蒙古烏拉特中旗電力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68214元,由郭富生負擔26603元,由內蒙古烏拉特中旗電力有限責任公司負擔41611元,保全費5000元由郭富生負擔。反訴費9943元退還郭富生。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劉偉艷
代理審判員鄔忠良
代理審判員烏力吉仗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汪乾總
判決日期
201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