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潔與被告泰康仙林鼓樓醫院有限公司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蘇0113民初1259號
判決日期:2019-06-04
法院:江蘇省南京市棲霞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沈潔與被告泰康仙林鼓樓醫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仙林鼓樓醫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沈潔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龔擁軍,被告仙林鼓樓醫院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偉、劉樹琦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沈潔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35192.7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500元、營養費4880元、護理費21960元、誤工費4845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以上合計223988.77元,按50%責任比例實際主張111994.37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9月18日,原告沈潔因左腎結石至被告仙林鼓樓醫院治療,入院診斷為:左腎鹿角狀結石、尿路感染,于9月20日行“左側經皮腎鏡碎石取石術”,手術中原告失血較多。術后第二天原告胸悶癥狀明顯加重,出現呼吸困難。經胸腹部CT檢查顯示:雙側胸腔積液、肝周積液,血生化檢查顯示急性肝腎功能損害、凝血功能障礙。后原告即轉入東南大學附屬中大醫院ICU進行搶救,期間原告因病情嚴重,又經歷一次左腎動脈破裂栓塞手術,并進行了七次全身血漿置換,治療過程中,原告全身蛻皮、皮膚鞏膜黃染,原告精神遭遇極大的痛苦。原告認為被告治療過程存在嚴重過錯,故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仙林鼓樓醫院辯稱,根據鑒定意見書,我方確實存在一定過錯,但我方認為承擔30%的責任比例較為合理。原告主張的醫療費按照其個人支付的金額計算,認可營養費每天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每天20元、護理費每天120元。原告主張誤工費按照在崗職工平均工資計算不合理,因原告是企業股東,應當按照其實際誤工損失計算。原告不構成傷殘,故其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不合理,即使法院酌定支持,賠償標準亦不能高于十級傷殘的標準。
本院經審理查明,認定事實如下:1、2017年9月18日,原告沈潔因體檢發現左腎結石至被告仙林鼓樓醫院住院治療,入院診斷為:左腎鹿角狀結石、尿路感染、左腎囊腫、高血壓病、膽囊切除術后、闌尾切除術后。9月20日,被告為原告在全麻下行“左側經皮腎鏡碎石取石術”,術后原告返回病房治療。手術后第一天原告出現胸悶、腹部不適的癥狀。術后第二天,原告出現胸悶氣短、呼吸困難的癥狀。其胸腹部CT檢查顯示:雙側胸腔積液、肝周積液,診斷為重癥膿毒血癥、多臟器功能障礙、胸腔積液、低白蛋白血癥、低鉀血癥,原告因病情危重于22日5:50轉入ICU治療,醫院向家屬交代病情,家屬要求轉外院治療,原告當即辦理出院手續,出院診斷為:左腎鹿角狀結石、尿路感染、左腎囊腫、高血壓病、膽囊切除術后、闌尾切除術后、重癥膿毒血癥、多臟器功能障礙、急性肝功能損害、急性腎功能損害、凝血功能障礙、低蛋白血癥、貧血、低鉀血癥,原告共住院4天。
2、2017年9月22日,原告轉入東南大學附屬中大醫院(以下簡稱中大醫院)ICU進行救治,入院診斷為:左腎結石、左側經皮腎鏡碎石取石術后、失血性休克、多臟器功能衰竭、急性呼吸窘迫綜合癥(中度)、急性腎損傷三極、急性肝功能損傷、彌散性血管內凝血、尿路感染、高血壓2級(很高危)、左腎囊腫、膽囊切除術后、闌尾切除術后。原告在中大醫院治療期間又行左腎動脈破裂栓塞手術,于2017年11月29日出院,出院診斷為:急性肝損傷、尿路感染、左腎結石、左側經皮腎鏡碎石取石術后、左腎動脈破裂栓塞術后、高血壓2級(很高危)、左腎囊腫、支氣管哮喘,共住院68天。2018年4月27日,原告至中大醫院復查,因泌尿系感染住院治療,于5月2日出院,住院5天。
3、審理中,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南京東南司法鑒定中心對仙林鼓樓醫院的醫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進行鑒定;對醫療過錯與原告的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及原因力大小進行鑒定;對原告的傷殘等級、護理期限、誤工期限、營養期限進行鑒定。2018年11月1日,該鑒定中心作出東南司鑒中心[2018]醫損鑒字第8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該意見分析說明載明:醫方在術前診斷尿路感染,在術前行抗感染治療,在術前未能明確感染是否控制的情況下,即行手術治療,術中有低灌注表現,容量復蘇已實施但不夠充分,存在過錯;鹿角狀結石上本身附有細菌,而術時結石碎屑常難以徹底清除,由于殘留結石的存在,感染不能根除,醫方對碎石治療后感染的嚴重性估計不足,存在過錯;就本案例而言,仙林鼓樓醫院的診療行為存在一定過錯,該過錯行為與患者后期感染致感染性休克的損害后果之間存在一定因果關系,建議原因力以次要原因為宜。故鑒定意見為:醫方的診療行為存在一定過錯,該過錯行為與患者后期感染致感染性休克的損害后果之間存在一定因果關系,建議原因力以次要原因為宜;被鑒定人沈潔本次損傷未構成傷殘等級;沈潔的誤工期限共計以八個月為宜、護理期限共計以四個月為宜、營養期限共計以四個月為宜。原告沈潔為此支付鑒定費12900元
判決結果
被告泰康仙林鼓樓醫院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賠償原告沈潔各項損失共計71735.13元。
如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60元,鑒定費12900元,合計13560元,由原告沈潔負擔8136元,由被告泰康仙林鼓樓醫院有限公司負擔5424元。其中鑒定費5160元由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原告,案件受理費264元由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本院將依法強制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張燕
人民陪審員馬津津
人民陪審員張水琴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書記員周莉
判決日期
2019-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