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書正與劉賢培、湖南湘高園林建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湘1021民初970號
判決日期:2019-06-27
法院:湖南省桂陽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朱書正與被告劉賢培、湖南湘高園林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湘高園林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書正,被告劉賢培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元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湘高園林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朱書正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償還原告鋼材款30500元、利息1269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被告因承包流峰中心校工程向原告購買鋼材。截至2017年7月22日,經雙方結算,被告尚欠原告鋼材款30500元。同日,被告為原告出具欠條一張,并約定2017年8月8日還清。逾期按月利率3%計算利息。該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至今未履行還款義務。原告特具狀起訴,請求判如所訴。
被告劉賢培辯稱:1.被告劉賢培不是本案的適格主體,如果原告所訴的鋼材是送往流峰學校教學樓施工項目,桂陽縣流峰學校教學樓的實際施工單位是被告湘高園林公司,被告劉賢培與湘高園林公司系委托法律關系,其相關責任應由湘高園林公司承擔。2.原告所提交2017年7月22日的欠條是被告劉賢培出具的,但原告方是否履行了貨物交付義務,被告劉賢培不知情。3.本案系買賣合同,不是借貸關系,因此利息約定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支持。綜上,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對被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湘高園林公司辯稱:1.被告湘高園林公司不是買賣合同的當事人,合同具有相對性,本案的欠款人是劉賢培,而不是湘高園林公司。被告劉賢培與原告訂立合同時并未以湘高園林公司名義進行,湘高園林公司對此合同不知情。合同中的當事人不能對合同外的第三人設定義務,其后果不應由湘高園林公司承擔。2.原告并未提供買賣合同、發貨單、收貨單、付款記錄等證據,也未提交證據證實所供材料用于涉案項目,可能存在虛假訴訟,嚴重損害湘高園林公司的利益。3.被告劉賢培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發生交易行為,被告劉賢培沒有向原告出具過湘高園林公司的委托書,欠條也是劉賢培個人簽字,沒有湘高園林公司簽字或蓋章,也未進行追認。故劉賢培的行為不構成代理行為,相應責任應由劉賢培承擔。4.本案項目施工管理責任書的性質是承包合同,責任書中第三條第一款寫明項目采取大包干方式承包。被告劉賢培也承認既是承包也是管理,被告劉賢培也是項目的實際施工人,且湘高園林公司已將工程款支付給被告劉賢培,本案欠款應由被告劉賢培個人承擔。5.根據司法實踐,原告無證據證實是與被告湘高園林公司履行買賣合同,湘高園林公司也非合同相對人,不應承擔還款責任。請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證如下:對于當事人無爭議的證據,即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劉賢培的身份證復印件,被告劉賢培提交的身份證復印件、《桂陽縣流峰中心學校教學樓工程建設合同書》復印件,本院予以采信。對當事人存在爭議的證據,本院認證如下:1、原告提交的欠條系由被告劉賢培出具,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被告劉賢培雖主張不知道原告是否已履行供貨義務,但未就原告沒有實際履行供貨義務進行舉證,應承擔不利后果,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項目施工管理責任書》復印件、流峰中心學校民工和材料款支付明細及領條形成證據鏈,可證明被告劉賢培于湘高園林公司之間系掛靠關系,故本院對被告劉賢培的證明方向不予采信;3、被告劉賢培提交的(2019)湘1021民初476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尚未發生法律效力,對本案不具有參考價值,本院不予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6年7月5日,桂陽縣流峰鎮中心學校與郴州湘涵工程建設有限公司(后更名為湘高園林公司)簽訂《桂陽縣流峰中心學校教學樓工程建設合同書》,合同約定由郴州湘涵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依照設計圖紙,按照工程招標清單報價項目有關補充說明和經核準的學校建設方要求,包工、包料、包工程完成教學樓的建筑施工業務。2016年9月5日,湘高園林公司(甲方)與被告劉賢培(乙方)簽訂《湖南湘高園林建設項目施工管理責任書》,合同約定:乙方自愿無條件接受甲方與建設單位簽訂的本工程項目施工合同及其補充文件(包括招、投標文件和甲方對建設方的承諾等)中規定的甲方各項責任、義務,并全面履行該合同及補充文件。工程名稱為桂陽縣流峰鎮中心學校新教學樓建設項目施工,建設單位是桂陽縣流峰鎮中心學校。工程由乙方進行施工組織,實施管理。本項目采取大包干方式承包,按項目最終實時結算審定價總價的3%上交甲方凈利潤。同時約定了其他職責及管理規定。被告湘高園林公司在合同甲方落款處加蓋公章,被告劉賢培在乙方“承包責任人”落款處簽字并捺印。為進行桂陽縣流峰鎮中心學校教學樓施工建設,被告劉賢培向原告朱書正購買鋼材。2017年7月22日,經朱書正與劉賢培進行結算,尚余30500元鋼材款未予支付,被告劉賢培當即出具欠條一張,內容為:“今欠到桂陽宏偉鋼材朱書正鋼材款:叁萬伍佰元。小寫:30500元。還款日期:2017年8月8日,逾期按月率3%或實物抵押。”劉賢培在落款處簽字并捺印。
另查明,桂陽縣流峰鎮中心學校教學樓的應付工程款均系被告劉賢培確認書寫領條后打入湘高園林公司賬戶
判決結果
一、由被告劉賢培、湖南湘高園林建設有限公司連帶支付原告朱書正鋼材款30500元、利息2535元,合計33035元,限于本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朱書正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80元,減半收取計440元,由被告劉賢培、湖南湘高園林建設有限公司承擔335元,原告朱書正負擔10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曹文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曹晶
書記員歐陽潔瓊
判決日期
2019-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