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陽市展宏實業有限公司、漢中錦澤鴻商貿有限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湘04民終1312號
判決日期:2019-06-28
法院: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衡陽市展宏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宏公司)因與上訴人漢中錦澤鴻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中公司)、上訴人肖珮錦、上訴人石棟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陽市雁峰區人民法院(2018)湘0406民初125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5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展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東壽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廖勇、李雙龍,上訴人石棟及其與上訴人漢中公司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譚春艷、陳吉立到庭參加訴訟。上訴人肖珮錦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按其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展宏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湖南省衡陽市雁峰區人民法院(2018)湘0406民初1252號民事判決第一、三項;二、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全部訴訟請求;三、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三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部分事實認定錯誤,適用法律錯誤,程序部分錯誤,依法應予糾正。一、關于汽車煤損失的鑒定、認定和汽車煤運費的承擔問題。首先,16車汽車煤質量不達標是客觀事實,上訴人提交的錄音等證據均能證明,被上訴人亦明確認可。同時上訴人也委托了檢驗機構進行檢驗,檢驗機構也出具了報告單。其次,上訴人在申請對煤炭質量不達標造成的損失進行鑒定時要求對汽車煤的損失一并鑒定,并在評估過程中提出了異議,但一審法院未采信,系程序錯誤。另外,漢中公司提供的汽車煤嚴重不達標,根據合同約定系根本違約,上訴人有權拒付運費。二、關于短途裝卸運輸費損失認定問題。上訴人為防止損失擴大而對煤炭進行配比產生的短途裝卸運輸費損失70162.8元,該事實有證據予以證明,該費用由被上訴人賠償符合合同約定。三、關于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損失問題。被上訴人嚴重違約提供質量不達標的煤炭,造成上訴人貨物長期積壓,被上訴人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損失29000元系客觀存在。一審不予支持系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
漢中公司辯稱,一、關于汽車煤損失的鑒定及運費承擔問題,上訴人漢中公司向展宏公司交付煤炭后,經展宏公司化驗為合格,標的物的風險損失及運輸費用的損失應該由買受人自行承擔。二、關于汽車煤質量的鑒定,系展宏公司單方委托鑒定機構鑒定,且鑒定樣品來源無法證明系漢中公司供應的煤炭。三、關于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正確,適用法律正確。
石棟辯稱,同漢中公司的答辯意見一致。
漢中公司上訴請求:撤銷湖南省衡陽市雁峰區人民法院(2018)湘0406民初125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要求上訴人承擔全部違約責任明顯不當。本案糾紛的原因并不是上訴人交付的煤炭質量不合格,而是在運輸過程中遭遇惡劣天氣導致煤炭質量下降,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此風險和損失應由展宏公司自行承擔。一審判決上訴人向展宏公司賠償質量損失752730.96元、裝卸費40764.9元、可得利益208284元、檢測費10000元、評估費9000元、保全費5000元、保險費4000元明顯錯誤。
展宏公司辯稱,雙方合同對交貨方式及時間約定是不明確的,貨到站臺甲方進行驗貨,具體交貨站臺雙方約定不明確,不明確之處雙方在電話中已進行明確。取樣化驗是展宏公司的權利及責任,漢中公司做的化驗沒有法律效力,合同約定由展宏公司進行鑒定,應當以展宏公司的鑒定意見為準。漢中公司提供的貨物質量不合格,鑒定結果可以證實。展宏公司的20萬元罰款是實際損失,一審法院支持展宏公司的訴請并無不當。
石棟上訴請求:請求撤銷湖南省衡陽市雁峰區人民法院(2018)湘0406民初1252號民事判決第一、二項,依法改判石棟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上訴人石棟與展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珮錦本系生意合作伙伴關系,后發展為戀人關系,并未領取結婚證。一審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的規定,判決由上訴人石棟對展宏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系適用法律錯誤。
展宏公司辯稱,石棟是整個項目的實際參與人,事情發生后,石棟在與徐東壽電話溝通中稱其愿意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展宏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三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250460.61元(其中火車煤質量不達標造成的損失752730.96元、汽車煤質量不達標造成的損失159682.85元、短途裝卸運輸費損失70162.8元、海螺水泥罰金208284元、評估費9000元、檢測費10000元、公證費1000元、訴前保全費5000元及保險費4000元、律師代理費10600元、資金占用期間利息損失29000元);2、本案的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5月份,展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東壽通過朋友介紹認識了石棟,雙方通過電話和微信聯系煤炭購買事宜。雙方于2018年6月7日簽訂了一份《煤炭購銷合同》,合同甲方為展宏公司,乙方為漢中公司,合同約定:1、甲方向乙方購買2000余噸的煤炭。2、價格為390元/噸(不含稅價),短運10元/噸,點車費36元/噸(含鐵路貨場站臺費、敞車裝車費、承認車計劃點車費,火車站不產生其他附加費用)。發站:前河鎮,到站:祁陽北,火車運費約281元/噸(±1元/噸以實際鐵路大票為準)。3、質量標準:發熱量5600大卡,硫1%以下,揮發份28以內,水份8%以內。4、交貨方式及時間:貨到站臺,甲方派人取樣化驗,貨到站臺乙方保證四天內起運。5、付款方式為⑴合同雙方簽字后甲方預付鐵路運費60萬(最終運費以實際鐵路大票為準,多退少補)鐵路運費由第三方代收代付。代收賬戶:銅川市重華商貿有限公司,開戶銀行:建行五一路支行,賬號:61×××77。甲方向乙方預付貨款10萬元。⑵承認車下達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點車費77400元,36元/噸點裝費。甲方向乙方付足80%煤炭貨款670800元(包含10萬元預付款在內)。甲方取得鐵路大票后支付剩余20%煤炭貨款167700元。6、其他約定,如果在6月10日前沒有起運,乙方賠付甲方20元/噸(因甲方原因造成起運延遲乙方不承擔賠償責任,包括但不限于貨款及鐵路運費支付延遲等)。煤炭貨款及點車費收款賬號為,姓名:肖珮錦,開戶行:建行開發區支行,賬號:62×××32。一切數量金額最終以實際裝車數量結算為準,運費多余出來的款項由乙方退回甲方。
合同簽訂后,漢中公司通過汽車向展宏公司發送16車煤炭共521.66噸。徐東壽在收到汽車煤后與石棟進行了聯系,告知煤炭質量不合格,要求石棟保證火車煤的質量,否則不要發貨。石棟在承諾之后,向展宏公司發送了33車的火車煤共2196噸。火車煤到達祁陽火車站后,展宏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到湖南省祁陽縣公證處申請對該33車火車煤進行人工采樣的行為進行保全。湖南省祁陽縣公證處出具了(2018)湘永祁證字第1209號公證書,對全程取樣進行了公證。隨后展宏公司委托北京華夏力鴻商品檢驗有限公司對取樣進行了檢驗,北京華夏力鴻商品檢驗有限公司出具了二份檢驗證書,其中18火車煤重1218噸的檢測結果為:全水份10.8%、揮發分23.93%、全硫1.14%、發熱量相當于4737大卡;另外15火車煤重978噸,檢測結果為:全水份11.2%、揮發分21.32%、全硫1.03%、發熱量相當于4130大卡。本次檢測費用為10000元。
2018年10月23日,展宏公司申請對漢中公司提供的煤炭質量標準不符造成的損失進行鑒定。經雙方協商,一審法院依法委托衡陽興隆資產評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隆公司)進行評估,興隆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出具評估意見,認定漢中公司提供的33車火車煤炭質量不符造成的損失為752730.96元。在評估過程中,展宏公司提出異議:1、對評估對象和范圍有異議,認為評估還應包括16車汽車煤共521.66噸造成的損失進行評估;2、認為評估報告未包括展宏公司的全部損失。興隆公司對展宏公司的意見回復為:1、衡陽市雁峰區人民法院委托評估范圍及《煤炭購銷合同》、檢驗證書等鑒定材料均未包含、涉及16車汽車運輸煤;2、衡陽市雁峰區人民法院委托評估范圍為煤炭質量標準不符造成的損失進行評估,不含按質按量交貨的罰金、資金占用利息等損失。在評估過程中,漢中公司提出異議:1、展宏公司的質量報告與漢中公司化驗結果有出入;2、由于展宏公司打款推遲造成火車延遲起運的損失,漢中公司不負責賠償;3、展宏公司向漢中公司購買的煤炭價格不包含16%的增值稅,但展宏公司送到海螺水泥廠的結算價格包含16%的增值稅;4、評估公司在評估前未和漢中公司了解情況,對評估報告有意見。興隆公司的回復為:1、本評估公司收到的檢驗鑒定材料為北京華夏力鴻商品檢驗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出具的1081806008001、1081806008002號《檢驗證書》;2、衡陽市雁峰區人民法院委托評估范圍不含火車延遲起運造成的相關損失;3、本次評估系煤炭質量標準不符造成的損失,即達標煤炭銷售價格與未在標煤炭銷售價格差額,均取含稅價,前后口徑一致;4、由于委托評估范圍的特殊性,無需現場勘察,本公司系根據衡陽市雁峰區人民法院提供鑒定材料出具評估報告,故未與漢中公司方聯系。評估費為9000元。
展宏公司支付了16車汽車煤與33車火車煤共計1827176元,尚有10車汽車煤的運費111288元未付。展宏公司支付的款項,除運費外,其他的煤炭款均支付到肖珮錦個人賬戶。漢中公司系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為肖珮錦,石棟為該公司監事。在整個交易過程中及后續質量問題處理,均是石棟代表漢中公司與展宏公司進行聯系,徐東壽詢問石棟與肖珮錦關系時,石棟說雙方系夫妻關系。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詢問石棟、肖珮錦雙方關系時,雙方也認可系夫妻關系,但未領取結婚證。
另查明,展宏公司從漢中公司購買的煤炭是為了向祁陽海螺水泥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海螺公司)供貨,對此,石棟知情。因展宏公司提供的煤炭質量不達標,海螺公司扣減展宏公司貨款208284元。
還查明,展宏公司為了處理從漢中公司購買的質量不達標的煤炭另行購買優質煤炭,與漢中公司提供的煤炭進行配比并送給海螺公司。為了對煤炭進行配比,展宏公司依據與祁陽縣黎祥物流有限公司的《煤炭承運配轉及代辦協議》,按15元/噸,另行支付了裝卸費用。
一審法院認為,展宏公司與漢中公司簽訂的《煤炭購銷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從雙方的電話、微信聯系及展宏公司提供的煤炭質量檢測報告,可以看出漢中公司提供的煤炭與合同約定不符,漢中公司應承擔違約責任。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為,1、漢中公司應承擔多大的違約責任,2、肖珮錦、石棟是否承擔連帶責任。該院綜合分析認定如下:
1、漢中公司應承擔的違約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漢中公司提供的33車火車煤,展宏公司在公證機關的公證下進行了取樣,并經有資質的鑒定機構檢測,漢中公司提供的煤炭與合同約定的質量標準不符,應承擔違約責任。該33車火車煤經雙方協商確定的評估機構評估,造成展宏公司的損失752730.96元,對該損失本院予以確認,漢中公司應予以賠償。展宏公司主張的汽車煤損失主要依據系鑫星化驗室的分析報告單,該報告單系展宏公司單方委托作出,無法確定樣品來源,且無損失的具體評估意見,對展宏公司主張的汽車煤損失,該院不予支持,展宏公司可在有證據的情況下另行主張權利。展宏公司未支付的10車汽車煤運費111288元,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漢中公司應提起反訴,現漢中公司未提起反訴,該院不予處理。展宏公司主張的短途裝卸運輸費損失70162.8元,目的是對漢中公司提供的不達標的煤炭進行配比,以減少損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當事人因防止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承擔。”展宏公司為防止損失擴大而對煤炭進行配比產生的裝卸費用屬于合理費用,漢中公司應當承擔。對于金額,因漢中公司提供的煤炭為2717.66噸(521.66噸+2196噸),故漢中公司應支付的裝卸費用為40764.9元(2717.66噸×15元/噸)。展宏公司主張海螺公司的罰金損失208284元,該費用屬于展宏公司按合同約定向海螺公司提供煤炭的可得利益,因漢中公司未提供達標煤炭,導致展宏公司可得利益的損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該損失應由漢中公司賠償。展宏公司主張的檢測費10000元,評估費9000元,保全費5000元及購買保險的4000元,屬于在主張權利過程中的合理支出,應由漢中公司賠償。展宏公司主張的公證費1000元,因未提供票據,該院不予支持。展宏公司主張的律師費10600元,無法律依據,該院不予支持。展宏公司主張的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損失29000元,無法律依據,該院不予支持。綜上,漢中公司應賠償展宏公司1029779.86元
(752730.96元+40764.9元+208284元+10000元+9000元+5000元+4000元)。
2、肖珮錦、石棟應當與漢中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漢中公司系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為肖珮錦。展宏公司在與漢中公司簽訂合同時,明確貨款支付到肖珮錦名下的賬戶,漢中公司的財產與肖珮錦的個人財產存在混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故肖珮錦應當對漢中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石棟與肖珮錦系名義上的夫妻,實為同居關系,石棟也系漢中公司的監事,漢中公司系由石棟與肖珮錦共同經營,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十一條規定:“解除非法同居關系時,同居期間為共同生產、生活而形成的債權、債務,可按共同債權、債務處理。”肖珮錦因漢中公司而產生的債務形成于與石棟的同居關系期間,石棟對此知情,故該債務為肖珮錦與石棟的共同債務,石棟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綜上所述,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漢中錦澤鴻商貿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衡陽市展宏實業有限公司1029779.86元;二、被告肖珮錦、石棟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駁回原告衡陽市展宏實業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13800元,由被告漢中錦澤鴻商貿有限公司、肖珮錦、石棟負擔。
二審中,上訴人石棟為支持其上訴請求當庭向本院提交了3份證據。證據一、石棟與檢驗公司的微信聊天記錄,擬證明漢中公司交付的煤炭符合合同約定;證據二、水份影響卡數,擬證明天氣影響了煤炭水份;證據三、銅川2018年6月天氣預報查詢記錄,擬證明煤炭水份超標系在途因雨水天氣影響。經質證,展宏公司認為上訴人系逾期舉證,對證據一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該證據系虛假制作,檢驗結果應當以展宏公司的鑒定結果為準;對證據二、三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對上訴人石棟提交的證據,本院認證如下:鑒于展宏公司對石棟提交的證據真實性均有異議,且上訴人石棟提交的證據不能否定北京華夏力鴻商品檢驗有限公司出具的二份檢驗證書的結論,不能證明案涉33車火車煤炭不存在質量問題,故上訴人石棟提交的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678元,由衡陽市展宏實業有限公司負擔4878元,漢中錦澤鴻商貿有限公司、石棟負擔138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張震東
審判員蔣立新
審判員劉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孫洪麗
書記員王晴
判決日期
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