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玲鎖、張二巧等與張洪靜、張振富租賃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內01民再39號
判決日期:2019-07-18
法院: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再審申請人劉玲鎖、張二巧因與被申請人張洪靜、張振富、一審原告新城區云帥鋼模租賃部租賃合同糾紛一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區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2017)內0102民初1532號民事判決,宣判后,劉玲鎖、張二巧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2017)內01民終4375號民事判決。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劉玲鎖、張二巧仍不服,向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2018)內民申2263號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審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再審申請人劉玲鎖、張二巧共同委托的訴訟代理人唐小冬、王艷如,被申請人張洪靜、張振富,一審原告新城區云帥鋼模租賃部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振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再審申請人劉玲鎖、張二巧的再審請求:依法撤銷一、二審判決中關于再審申請人支付被申請人房屋拆遷補償款4560元、營業損失費381346元、搬遷補助費34819元、獎勵費114403元,合計535128元的判項。一、二審訴訟費由被申請人承擔。事實及理由:(一)、一、二審判決將租賃合同糾紛認定為征地補償糾紛屬于認定錯誤;(二)、房屋拆遷補償款、營業損失費、搬遷補償費及獎勵對象是申請人,一、二審判決將補償對象確定為被申請人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三)、二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應當予以撤銷;(四)、一、二審判決有違公平正義,與二審法院類似判決存在矛盾,且對當地類似案件存在錯誤引導。
被申請人張洪靜、張振富答辯稱:我們有損失,應當賠付,原審判決正確,應當維持。
一審被告新城區云帥鋼模租賃部答辯稱,同意被申請人的答辯意見。
張洪靜、張振富、新城區云帥鋼模租賃部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劉玲鎖、張二巧賠償房屋拆遷損失112260元、房屋裝修費3453元、營業損失762692元、附屬補償費4800元(其中電話補償300元、果樹補償2000元、葡萄補償2000元、有線補償500元)、搬遷補助費34819元、獎勵費114403元,共計1032427元;2.判令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劉玲鎖、張二巧負擔。
劉玲鎖向一審法院反訴請求:張洪靜、張振富向劉玲鎖支付租金14300元及利息從2016年1月1日開始至實際支付完畢租金時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新城區云帥鋼模租賃部登記業主為張云帥,張云帥和原告張洪靜、張振富共同從事鋼模板、鋼管租賃業務。原告張洪靜、張振富(乙方)與被告劉玲鎖、張二巧(二被告系夫妻,甲方)于2010年8月20日簽訂一份“承租場地協議”,該協議約定以下主要內容:1.甲方現有場院一處大約六畝,地址哈拉沁果園租賃給乙方使用;2.甲方租賃給乙方的場地供乙方搞鋼模板、鋼管等租賃業務、租期為5年,從2010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止;3.每年租金45000元,租金為每年交一次;4.乙方租用后,甲方負責乙方水,電供給包括三相電380伏,由甲方負責安裝,電費由乙方負責交納。合同簽訂后,原告將租賃廠院交給被告供其使用,合同到期前,雙方于2015年2月12日又續簽一份“承租場地協議”,約定租期5年從2015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20日止,租金為每年43000元,每年一交。其他內容均與第一份合同一致。甲方有劉玲鎖,乙方有張洪靜、張振富簽字確認。合同簽訂后,原告繼續使用租賃廠院進行鋼模板、鋼管租賃經營。2015年12月,因呼和浩特市新城區政府對涉訴廠院房屋征收,雙方終止了租賃合同。被告劉玲鎖與呼和浩特市水泥廠區域征遷(集體土地)指揮部簽訂了“拆遷房屋補償安置協議書”,該協議書載明劉玲鎖獲取各類補償合計2378763元,其中包括占地381346㎡×90元/㎡=343211元,裝修138.12㎡×25元/㎡=3453元,建筑評估價983931元,營業損失3813.46㎡×200元/㎡=762692元,附屬物補償21550元(電話300元,果樹2000元,葡萄2000元,有線500元,三相電16750元),拆遷補助費34819元,獎勵費228807元。被告劉玲鎖于2016年1月27日已領取了上述補償費。另查明,內蒙古科瑞房地產土地資產評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對涉訴廠院內房地產作出“房地產估計報告”載明被拆遷的建筑物的建筑年代除建筑面積為18.46平方米的彩鋼房和建筑面積為1090.59平方米的南庫房為2012年所建外,其余均為2000年建成。其中18.46平方米彩鋼房拆遷補償款為4560元,結合該房地產評估報告及雙方陳述可以確認18.46平方米的彩鋼房為原告在租賃期間所建。又查明,截止2015年12月雙方因拆遷而提前終止合同時,原告欠付被告租金14300元(從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2月)。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為:一、原告新城區云帥鋼模租賃部、被告劉二巧主體是否適格。二、原告主張的各項補償1032427元應當由誰享有。三、反訴被告是否應當支付反訴原告拖欠租金的利息。一、本案系租賃合同糾紛。雙方在簽訂“承租場地協議”時,承租方只有張洪靜、張振富簽名,盡管新城區云帥鋼模租賃部由登記業主張云帥、張洪靜、張振富共同經營,但屬于三原告內部經營方式,在履行租賃合同中并不產生對外效力,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新城區云帥鋼模租賃部并非租賃合同的承租方,故不享有合同的權利和義務。2010年8月20日原被告雙方簽訂“承租場地協議”出租方由二被告共同簽名,2015年2月12日再次簽訂“承租場地協議”雖然張二巧未簽名,但因該合同是原合同的續租合同,而且二被告系夫妻關系,應為家庭財產共同出租,故該合同應視為二被告與原告的共同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張二巧的主體適格。二、原告主張的北住宅(建筑面積為138.12㎡)補償款95441元,彩鋼房(建筑面積為18.46㎡)補償款4560元,彩鋼房(建筑面積為94.63㎡)補償款7949元及裝修費3453元,因被告除認可彩鋼房(建筑面積為18.46㎡)系租賃期間為原告所建外,其余均予以否認,原告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證據支持其主張,故本院認為除該彩鋼房補償款4560元應歸原告享有外,其余房屋補償款不應由原告享有。被告以雙方曾口頭約定租賃期間原告所建房均歸被告所有的抗辯理由,缺乏證據佐證,本院不予支持。營業損失是拆遷人給予被拆遷人因停產、停業造成損失的一種補償。依據雙方簽訂的兩份“承租場地協議”均約定原告租賃廠院的用途是經營鋼模板、鋼管等租賃業務,而且原告以租賃廠院為經營場所辦理了營業執照并在此實際經營,原告作為承租人在廠院租賃期間尚未屆滿,租賃的廠院及房屋就已被拆遷必然給原告的經營造成一定經營損失,被告作為房屋的出租方房屋拆遷亦給被告造成一定的租金損失,該租金損失亦可認定為一定營業損失,因此,該廠院拆遷時補償的經營損失應由原告和被告按各自50%的比例享有,即原告享有營業損失為762692元×50%=381346元。搬遷補助費是拆遷人對被拆遷人或承租人支付的搬遷補助,因拆遷時整個廠院由原告實際經營使用,故搬遷補助費34819元應由原告享有。拆遷房屋補償安置協議中的獎勵費228807元是對被拆遷人在規定時間內簽約并騰空房屋給予的獎勵,因此,拆遷時作為房屋的實際使用人亦應按比例享有該獎勵費,具體比例按雙方各占50%,即原告享有114403元獎勵費。經了解,房屋拆遷時只與房屋所有人簽訂補償協議,不再針對房屋承租人,且本案所涉拆遷補償款已全部由被告領取,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房屋拆遷補償4560元,營業損失381346元、拆遷補助費34819元、獎勵費114403元,合計535128元。原告主張的附屬物補償費,因證據不足,不予支持。三、在合同履行期間,截止租賃合同終止時,反訴被告欠付租金14300元應給付反訴原告。按雙方合同約定,反訴被告租金支付方式為一年一付,即反訴被告應于2016年9月20日支付反訴原告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年度的租金,現在反訴被告逾期給付租金的行為已構成違約,但反訴原告主張從2016年1月1日計算欠付租金利息損失的方法計算不當,應從2016年9月21日起計算反訴被告欠付反訴原告的租金利息損失。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共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和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一、駁回原告新城區云帥鋼模租賃部對被告劉玲鎖、張二巧的訴訟請求;二、被告劉玲鎖、張二巧給付原告張洪靜、張振富房屋拆遷補償4560元、營業損失費381346元、搬遷補助費34819元、獎勵費114403元,合計535128元;三、反訴被告張洪靜、張振富給付反訴原告劉玲鎖租金14300元并支付利息從2016年9月21日至付清租金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四、駁回原告張洪靜、張振富的其他訴訟請求;五、駁回反訴原告劉玲鎖其他訴訟請求;以上二、三兩項均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訴訟費:案件受理費14335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新城區云帥鋼模租賃部、張洪靜、張振富負擔5184元,被告劉玲鎖、張二橋負擔9151元。反訴費96元(反訴原告已預交),由反訴被告張洪靜、張振富負擔。
劉玲鎖、張二巧上訴請求:撒銷(2017)內0102民初1532號民事判決,改判駁回張洪靜、張振富在一審判決中的第二項所針對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1.認定事實不清;2.適用法律錯誤;3.舉證責任分配不當。
張洪靜、張振富、新城區云帥鋼模租賃部共同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1.當事人雙方之間是租賃合同關系是正確的,并非回遷安置關系,一審法院未混為一談。劉玲鎖、張二巧給付答辯人房屋補償費、營業損失費、搬遷補助費、獎勵費的認定是符合公平原則的;2.誰主張誰舉證并非絕對的舉證責任分配規則。
本院二審期間,劉玲鎖、張二巧圍繞上訴請求提交了兩組新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二審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拆遷補償款、營業損失費等費用的補償對象范圍的問題,經本院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區房屋征收管理辦公室調取相關征收文件了解,本案訴爭的呼和浩特市水泥廠征收片區,有明確的征收補償標準,但就本案中房屋承租人與出租人如何分配補償款的問題沒有規定。本案中,張洪靜、張振富是承租人,并且在承租的房屋進行生產經營活動,是合法的被征拆對象,因征收造成的損失應得到合理的補償,故劉玲鎖、張二巧主張駁回張洪靜、張振富在一審判決中的第二項所針對的訴訟請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劉玲鎖、張二巧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4335元,由上訴人劉玲鎖、張二巧負擔。
本院再審查明的事實與原一、二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一、撤銷本院(2017)內01民終4375號民事判決;
二、維持呼和浩特市新城區人民法院(2017)內0102民初153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駁回原告新城區云帥鋼模租賃部對被告劉玲鎖、張二巧的訴訟請求;第三項即:反訴被告張洪靜、張振富給付反訴原告劉玲鎖租金14300元并支付利息從2016年9月21日至付清租金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第五項即:駁回反訴原告劉玲鎖其他訴訟請求;
三、撤銷呼和浩特市新城區人民法院(2017)內0102民初1532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被告劉玲鎖、張二巧給付原告張洪靜、張振富房屋拆遷補償4560元、營業損失費381346元、搬遷補助費34819元、獎勵費114403元,合計535128元;第四項即:駁回原告張洪靜、張振富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劉玲鎖、張二巧給付張洪靜、張振富房屋拆遷補償4560元、營業損失費381346元、搬遷補助費34819元,三項合計420725元。
五、駁回張洪靜、張振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28670元,由新城區云帥鋼模租賃部、張洪靜、張振富負擔17202元,劉玲鎖、張二橋負擔11468元。反訴費96元,由反訴被告張洪靜、張振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張劍
審判員趙瑞辰
審判員竇雙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書記員王妮
判決日期
2019-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