靈川八里街醫院醫療服務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桂03民終1747號
判決日期:2019-07-29
法院: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蔣某2、龍某、蔣某因與被上訴人靈川八里街醫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廣西壯族自治區靈川縣人民法院(2018)桂0323民初47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龍某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家財,被上訴人靈川八里街醫院的法定代表人黃雪軍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唐紅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蔣某2、龍某、蔣某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第三項,改判被上訴人向其增加賠償損失720784.75×30%,即216235元,及精神撫慰金15000元;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及由訴訟產生的鑒定費、交通費、住宿費等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醫院違規涂改門診病歷,記錄時間未具體到分鐘,不符合規范,“護理記錄”部分缺少吸氧量等核心數據記錄;2.檢查不符合規范,沒有心肌損傷標記物檢查;3.醫院在己經考慮患者急性心肌梗塞的情況下,沒有讓患者立即臥床休息,而是讓患者自行上樓做心電圖,自行下樓辦理住院手續,醫師用輪椅推送患者入院,診療違反基本原則和常規;4.沒有及時給予患者嗎啡3mg靜脈注射;沒有使用硝酸甘油靜脈滴注24-48小時;沒有讓患者服水溶性阿司匹林或爵服腸溶阿司匹林150-300mg;沒有給予肝素(或的分子肝素),沒有給予抗焦慮劑,沒及時行再灌注治療--溶栓,用藥不當;5.轉診不當:醫院2017年9月8日12時55分撥打靈川縣中醫醫院急診科電話,急救人員到達時患者事實上己經死亡,失去最佳搶救時間。湖南省湘雅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書》和《復函》均未對上述事實予以評價,一審判決對上述事實同樣也沒有進行評價,屬于認定事實不清,應當予以查明,并支持其訴訟請求。
靈川八里街醫院辯稱,1.病歷書寫有瑕疵,但不是篡改病歷,送檢的時候,上訴人并沒有提出異議,瑕疵與本案沒有因果關系的;2.其診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患者去醫院治療,檢查需要一定時間,做心電圖檢查不能確診心肌梗塞的,醫院在12時5分給患者舌下含服阿司匹林,醫院已采取相關措施,鑒定報告也說明了患者是非常嚴重的管腔狹窄,只有通過PCA才能緩解病情;3.經鑒定,蔣某1系因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猝死,與其治療沒有因果關系,其已經盡到搶救義務;4.其已向患者說明病情,已盡到告知義務。綜上,一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蔣某2、龍某、蔣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靈川八里街醫院賠償醫療費等損失共計287506元(按40%計算);2.判令靈川八里街醫院賠償精神撫慰金20000元;3.因訴訟產生的鑒定費及訴訟費由靈川八里街醫院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9月28日11時31分許,患者蔣某1在從事貨物運輸工作時,突發胸骨后悶痛不適,呈持續性發作,伴大汗淋漓,皮膚潮冷,立即到醫院門診就診。經門診醫師初步檢查并行心電圖檢查提示:1.竇性心律;2.T波改變,考慮病人心梗。同日12時05分,靈川八里街醫院將蔣某1收住院,12時25分,蔣某1面色及全身皮膚出現紫紺,抽搐,心跳驟停,經搶救無效于2017年9月8日13時8分死亡。
2017年9月8日,靈川八里街醫院與患者蔣某1的哥哥蔣艷明委托桂林市正華司法鑒定中心對蔣某1死亡原因進行鑒定,桂林市正華司法鑒定中心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正華司法鑒定中心[2017]病鑒字第63號法醫病理學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蔣某1系因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猝死。靈川八里街醫院為此支付鑒定費8000元,鑒定機構加班費、清潔費2500元。2018年4月2日,蔣某2、龍某、蔣某申請對蔣某1死亡原因進行重新鑒定,2018年6月12日,廣西正廉司法鑒定中心接受該院委托,對蔣某1死亡原因進行重新鑒定,并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桂正廉司鑒[2018]病鑒字第1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蔣某1系因左冠狀動脈前降支粥樣硬化IV級所致心源性猝死。蔣某2、龍某、蔣某為此支付鑒定費10120元。2018年8月16日,蔣某2、龍某、蔣某再次申請對靈川八里街醫院就蔣某1的醫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過錯是否與蔣某1的死亡存在因果關系,以及參與度進行鑒定,2018年10月18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鑒定中心接受該院委托進行鑒定,并于2019年1月8日作出湘雅司鑒中心[2018]臨鑒字第Y111號法醫學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書指出,靈川八里街醫院在對蔣某1的診療過程中未盡到充分告知義務,存在過錯,其過錯與蔣某1的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因患者自身患有嚴重冠心病,病情進展快,死亡率高,建議醫方醫療過錯參與度為輕微原因力。靈川八里街醫院為此支付鑒定費6500元,交通費1055元,住宿費1518元。
另查明,患者蔣某1與龍某于2006年1月17日登記結婚,至患者蔣某1去世時系夫妻關系,二人于2006年5月26日生育女兒蔣某。患者蔣某1生前與龍某、蔣某在桂林市七星區租房居住,患者蔣某1生前從事貨物運輸工作。2016年起蔣某在桂林市卓然小學讀書,現蔣某在桂林德智外國語學校就讀初中。蔣某2與蔣彩玉系蔣某1的父母,蔣彩玉已去世,蔣某2與蔣彩玉共生育四個子女,分別是長子蔣鮮明、二兒子蔣艷明、小兒子蔣某1及女兒蔣艷珍。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本案中,患者蔣某1在入院后,靈川八里街醫院在對蔣某1的診療過程中未盡到充分告知義務,存在過錯,其過錯與蔣某1的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因患者自身患有嚴重冠心病,病情進展快,死亡率高,建議醫方醫療過錯參與度為輕微原因力,故綜合考慮本案案情、損害后果及靈川八里街醫院的過錯事由等,認為靈川八里街醫院對損害后果的責任承擔為10%較為適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及相關規定,因蔣某1死亡給蔣某2、龍某、蔣某造成的經濟損失確定為:1.死亡賠償金610040元;2.喪葬費33228元;3.醫療費1000元;4.關于蔣某2的扶養費:因在蔣某1去世時蔣某2已年滿75周歲,故蔣某2的扶養年限應為5年,故扶養費按照農村居民人均消費支出標準計算,為11796.25元;關于蔣某的扶養費:在蔣某1去世時蔣某已年滿11周歲,故蔣某的扶養年限應按7年計算,又因蔣某從2016年起一直在城鎮讀書,故撫養費按照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標準計算,為64221.5元;5.關于住院伙食費,因蔣某1于2017年9月8日12時05分被靈川八里街醫院收住院,于2017年9月8日13時8分死亡,并未實際產生住院期間伙食費用,故對住院伙食費不予支持;6.關于住院期間及處理糾紛交通費的問題,由于蔣某2、龍某、蔣某并未提供交通票據,結合實際情況,酌定交通費為500元;7.司法鑒定費16620元;8.鑒定時支付的交通費1055元、住宿費1518元;9.鑒定時支付的伙食費及鑒定復印費,不予支持。以上1-9項共計739978.75元。患者蔣某1享年39周歲,上有年邁父親,下有妻子及年幼女兒,其死亡給親屬帶來精神上的較大損害,根據本案實際情況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5000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靈川八里街醫院賠償龍某、蔣某2、蔣某因蔣某1死亡的損失73997.88元;靈川八里街醫院賠償龍某、蔣某2、蔣某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駁回龍某、蔣某2、蔣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912元,由龍某、蔣某2、蔣某負擔4316元,由靈川八里街醫院負擔1596元。
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
對原判認定的事實,上訴人提出原判認定蔣某1去醫院治療時間有誤,應是2017年9月8日11時31分。死者是因大汗淋漓等導致不適去被上訴人處治療,一審判決未查明其是怎么治療的,其在一審時申請了重新鑒定。
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患者蔣某1去被上訴人醫院治療時間應是2017年9月8日11時31分,該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及相關材料證據,原判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另查明,上訴人為湖南省湘雅司法鑒定中心進行法醫學鑒定支付鑒定費6500元、交通費1055元、住宿費1518元。原判認定上述費用系被上訴人支付,與在案證據不符,本院予以糾正。一審判決對治療過程作了概述,上訴人一審時申請湖南省湘雅司法鑒定中心對其鑒定意見進行書面說明,鑒定機構針對上訴人提出的異議予以了回復。一審判決查明的其他事實有相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769元(上訴人已預交),由上訴人蔣某2、龍某、蔣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劉晶晶
審判員陳彥冰
審判員秦桂珍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唐志鵬
書記員趙妮麗
判決日期
2019-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