繆宜梅、李正波等與李振祥返還原物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4)鄂鐘祥胡民一初字第00114號
判決日期:2015-08-17
法院:湖北省鐘祥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繆宜梅、李正波、萬興寬訴被告李振祥返還原物糾紛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訴訟來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孔健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2014年11月26日李振祥向本院提起反訴,并申請對返還標的物價值進行鑒定。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繆宜梅的委托代理人徐德濤,原告李正波、萬興寬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繆文龍,被告李振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繆宜梅、李正波、萬興寬訴稱:鐘祥市木材公司胡集木材站因企業改制,根據鐘祥市委文件[鐘辦發(2001)20號],于2003年11月10日將原胡集木材站全部資產(位于鐘祥市胡集鎮橋垱村二組的土地1989.76㎡及其他資產)抵給繆宜梅、李正波、萬興寬、繆文軍作為工齡及其他待遇的一次性補償。2004年4月,該宗土地辦理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土地登記的使用權人為繆宜梅、李正波、萬興寬、繆文軍推薦的代表人繆宜梅。2004年8月30日,李振祥與繆宜梅、李正波、萬興寬、繆文軍簽訂《土地買賣合同》,約定四人將原鐘祥市木材公司胡集木材站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出售給李振祥。2004年9月28日,繆文軍與繆宜梅、李正波、萬興寬簽訂協議,繆文軍在領取12500元后不再享有所抵資產的所有權和使用權。2010年11月22日李振祥向鐘祥市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原告履行《土地買賣合同》,并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2011年3月31日鐘祥市人民法院判決三原告履行合同并協助被告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三原告不服判決上訴至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年7月22日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撤銷原判決并駁回了李振祥的訴訟請求,同時二審認定李振祥與繆宜梅等簽訂的《土地買賣合同》無效。二審生效后原告方多次要求被告返還占有物,被告至今仍未返還,現起訴要求被告返還占有物,賠償原告方的經濟損失(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每天200元,計算至返還之日止),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方承擔。
被告李振祥辯稱:1、被告同意返還占有物,但原告方必須賠償被告的經濟損失;2、根據生效的法律文書,三原告與被告的糾紛案由是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而不是原告聲稱的租賃合同糾紛,因此三原告要求被告恢復原狀,并賠償經濟損失的請求予以駁回;3、合同無效的原因是原告方拒不將土地使用權證交付給被告,并協助被告辦理過戶手續,自身存在重大過錯。
反訴原告李振祥訴稱:2003年11月10日,鐘祥市木材公司將胡集木材站全部資產作為反訴被告方及繆文軍自1989年12月至2001年12月期間的工齡及其他待遇的一次性補償抵給反訴被告方及繆文軍。2004年8月30日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方及繆文軍簽訂《土地買賣合同》,約定四人將原鐘祥市木材公司胡集木材站的土地使用權轉讓給反訴原告,金額為5萬元,反訴原告先付2萬元作為預付金,待繆宜梅將土地使用權證書交付給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再付3萬元。2004年8月31日,反訴原告交款2萬元,由繆宜梅出具收條一份。2004年9月28日,繆文軍領取12500元后自愿退出,不再享有處理財產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后反訴被告方違反合同約定拒不將證書交給反訴原告,也不接受剩余轉讓款。后反訴原告起訴至鐘祥市人民法院要求反訴被告方協助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一審支持反訴原告的請求,反訴被告方不服提起上訴,二審駁回反訴原告的訴訟請求,認定買賣合同無效,其原因為反訴原告在起訴時,無證據證實爭議的土地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辦理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因反訴被告方的行為導致合同無效,現要求反訴被告方賠償反訴原告的經濟損失14萬元并退還轉讓款2萬元及利息。
反訴被告繆宜梅、李正波、萬興寬辯稱:1、雙方簽訂合同中的租賃部分有效,而不是整體無效;2、導致土地買賣合同無效的原因不在于反訴被告方,因為反訴原告2010年起訴時,當時并無土地使用證,且反訴原告沒及時付清余款;3、反訴人要求賠償經濟損失,違反了合同的約定及《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綜上所述,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反訴人的反訴請求。
原告繆宜梅、李正波、萬興寬為支持其訴訟及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A1、1、2003年11月10日鐘祥市木材公司與原告方簽訂的《協議書》一份,證明原告方享有原鐘祥市木材公司胡集木材站的土地、房屋等資產的依據。
A2、鐘祥市委辦公文件一份,證明企業改制時,因欠原告工資、保險待遇,將企業資產抵給原告在辦理過戶手續時,政府免收一切行政稅費,只收取辦證的工本費。
A3、2004年8月30日原、被告簽訂的《土地買賣合同》及原告出具的2萬元收據,證明如果土地買賣關系不成立無效的話,則按租賃合同執行;租賃合同到期后,對被告添置的一切資產如何處理的約定。被告擅自將收據上特注的“租金”進行了涂改。
A4、2004年4月鐘祥市人民政府發給原告的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證,證明爭議標的物國有劃撥土地的合法使用權人為三原告所有。原告拿到證的時間與登記時間不一致,實際拿證時間是2011年7月。
A5、2004年9月28日三原告與繆文軍簽訂的《協議書》及繆文軍出具的12500元領條各一份,證明繆文軍不再與三原告共同享有爭議標的物的所有權、收益權、處分權等權益,繆文軍不屬于該財產所有權的共同所有人。
A6、民事判決書兩份,證明一審法院確認的原、被告身份及查明的相關事實和二審認定原、被告于2004年8月30日所簽訂的《土地買賣合同》無效,并撤銷一審判決。
A7、證人余某的證詞一份,證明被告將所租賃的土地轉租給余某,余某租賃期為5年,租金10000元,同時也證明該洗石灰的石灰墻、石灰池不是被告出資建的,所以被告不具備對該物件的價值具有申請評估的權利。
A8、證人何某的證明一份,證明被告將所租用的三間房屋及院墻北邊的6間豬屋于2008年8月轉租給何某經營養殖業,并收取6個月的租金1500元。
被告李振祥為支持其反訴及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B1、民事判決書兩份,證明案由應為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糾紛,并非是租賃合同糾紛,且被反訴人存在過錯,故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賠償反訴人的各項經濟損失。
B2、照片10張,證明爭議標的物的現狀。
B3、荊門乾正資產評估事務所報告書及鑒定費票據一份,證明被告改造后房屋及其他添置資產的凈值及開支鑒定費用5000元。
經庭審舉證、質證,雙方當事人對以下證據無異議:A1、A5、A6、B2。對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對于證據A2,被告認為證據形式不合法,系復印件。因該證據蓋有湖北省鐘祥市檔案館查閱檔案取證專用章,故對該證據予以采信。對于證據A3,對其真實性予以確定,因該宗土地有土地使用證,故不應按合同的租賃條款來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故對原告的證明目的不予采信。對于證據A4,對其真實性予以確定,因該宗土地的使用證的登記時間為2004年4月22日,故對原告證明的拿證時間不予采信。對于證據A7、A8,因證人未出庭就其證言接受雙方當事人的詢問,故不予采信。
對于證據B1,因系生效的判決,故對其真實性予以確定。對于證據B3,因被告未對鑒定意見提起重新鑒定,故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繆宜梅、李正波、萬興寬、繆文軍原為鐘祥市木材公司胡集木材站職工。2003年11月10日,因企業改制,鐘祥市木材公司將胡集木材站全部資產(位于鐘祥市胡集鎮橋垱村二組的土地1989.76㎡及其他資產)抵給繆宜梅、李正波、萬興寬、繆文軍,作為四人自1989年12月至2001年12月期間的工齡買斷及其他待遇的一次性補償。2004年4月,該宗土地辦理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土地登記的使用權人為繆宜梅(系李正波、萬興寬、繆文軍推薦的代表人)。2004年8月30日,李振祥與繆宜梅、李正波、萬興寬、繆文軍簽訂了一份《土地買賣合同》,約定四人將原鐘祥市木材公司胡集木材站的土地出售給李振祥,金額為5萬元;李振祥先付2萬元作為預付金,待繆宜梅等人將土地使用證交給李振祥后,由李振祥再付3萬元;若繆宜梅等人沒有土地使用證,李振祥交納的預付金2萬元作為土地租金,租期十年,自2004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年租金2000元。次日,李振祥交款2萬元,繆宜梅向李振祥出具2萬元收條一份。2004年9月28日,繆文軍與繆宜梅、李正波、萬興寬簽訂協議書,約定鐘祥市木材公司處理給四人的財產作價5萬元,繆文軍自愿領取12500元后,不再擁有處理財產的所有權和使用權。案件受理后,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向繆文軍做了調查筆錄,其表示已放棄對木材站財產的所有權及使用權。
2010年11月12日,李振祥向法院起訴,要求繆宜梅、李正波、萬興寬、繆文軍協助其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一審判決支持李振祥的訴訟請求,后繆宜梅、李正波、萬興寬不服,向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認為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土地買賣合同》為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該合同未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且起訴時李振祥也沒有證據證實爭議的土地已經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辦理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合同無效。故撤銷了原判決,并駁回了李振祥的訴訟請求。2014年11月26日,李振祥提出對返還物的價值進行鑒定,經本院委托,荊門乾正資產評估事務所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鑒定意見書一份,鑒定意見為,返還物的原值為126044元,凈值為78048元
判決結果
一、李振祥向繆宜梅、李正波、萬興寬返還位于鐘祥市胡集鎮橋垱村二組的土地1989.76㎡及資產。
二、繆宜梅、李正波、萬興寬返還李振祥2萬元及賠償損失83048元。
三、駁回繆宜梅、李正波、萬興寬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駁回李振祥的其他反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00元、反訴費3500元,共計7800元,減半收取3900元,由繆宜梅、李正波、萬興寬負擔2000元,李振祥負擔19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代理審判員孔健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員曾憲榮
判決日期
2015-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