陽江市金莎娛樂有限公司與張貽香、劉朝建、陽江市保安服務總公司生命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5)陽中法民一終字第212號
判決日期:2015-08-18
法院:廣東省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陽江市金莎娛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莎娛樂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張貽香、劉朝建、陽江市保安服務總公司(以下簡稱陽江保安公司)生命權糾紛一案,不服陽江市江城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日作出的(2014)陽城法民一初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審判決認為:劉朝建在發生糾紛的當晚請張在高等老鄉在其工作的金莎酒吧飲酒,結束后因張在高無理調戲迎賓關捆而與劉朝建發生言語及肢體沖突,是造成張在高傷害的誘因,張在高對引發本案存在一定過錯;劉朝建在與張在高發生言語及肢體沖突中持刀捅刺張在高胸腹部致搶救無效死亡,是造成張在高傷害的直接原因,劉朝建對造成張貽香的損失應承擔主要責任,綜合雙方的過錯程度,應認定劉朝建對本次糾紛造成的損失承擔主要過錯責任,張在高對本次糾紛造成的損失承擔次要過錯責任。故應酌定張在高對本次糾紛造成的損失承擔30%的責任,劉朝建對本次糾紛造成的損失承擔70%的責任。
本案爭議的問題是:1、劉朝建是否是陽江保安公司派遣的工作人員;2、劉朝建是否是在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
對第一個問題,陽江保安公司派遣到金莎娛樂公司經營的金莎酒吧的保安人員一共15名,根據陽江保安公司提供的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的考勤月報表和工資銀發表記載,陽江保安公司派遣的15名保安人員中沒有劉朝建的名字,且調取農業銀行陽江分行發放給金莎娛樂公司保安員工資的交易明細表亦沒有劉朝建的名字,庭審中劉朝建也稱未與陽江保安公司簽訂合同,故張貽香與金莎娛樂公司主張劉朝建是陽江保安公司派遣到金莎酒吧的保安員,證據不足,不予支持,張貽香請求陽江保安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不予采納。
對第二個問題,金莎娛樂公司主張劉朝建在事發當晚請假,沒上班,但未能提供劉朝建請假的書面證據。酒吧保安張偉在公安機關曾反映劉朝建在事發當晚以要請幾個朋友喝酒為由曾向另一保安史全峰請假,但史全峰未予證實,且劉朝建承認事發當晚正上班,綜合金莎酒吧的保安張偉、史全峰、張遠胡及酒吧的經理張世雄的敘述,劉朝建在事發當晚手臂戴著印有“禁毒巡查”字樣的紅袖章、下穿保安服、腰間別著對講機,其著裝符合值班保安身份特征,當張在高等老鄉喝完酒離開卡座后,仍與女朋友在卡座聊天的劉朝建聽到對講機呼叫后馬上趕到事發現場,在勸說張在高當中引發本次糾紛,因此,金莎娛樂公司稱劉朝建事發當晚沒上班,劉朝建不是在執行工作任務造成張在高死亡的主張,與事實不符,認定劉朝建是在執行其保安職責造成張在高死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由該法人或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上述人員實施與職務無關的行為致人損害的,應當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規定,金莎娛樂公司應當對劉朝建在執行職務中致張貽香的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及《廣東省2014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結合張貽香的請求,張貽香的損失可確定如下:1、喪葬費,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喪葬費按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之規定,喪葬費應為29672.50元(59345元/年÷12月×6月);2、死亡賠償金,張在高屬農業戶口,但張貽香提供的陽江市江城區盛昌五金制品廠證明及證人顏學成、謝紹柱、夏伍英的證詞,足以證實張在高事發前在陽江市江城區甲路a號房居住、生活,張貽香的損失應當按廣東省2014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中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故死亡賠償金為651974元(32598.70元/年×20年);3、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的誤工費,張貽香未能提供工資收入等證據證實,應當根據廣東省2014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中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按3人3天計算為803元(32598.70元/年÷365天×3人×3天);4、交通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2條“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以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7、38條“交通費按當事人實際必須的費用計算,憑據支付,計算費用的人數不得超過3人”的規定,因張貽香未能提供交通費的正式票據,對張貽香該項請求,不予支持,以上合計682449.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金莎娛樂公司對劉朝建在執行職務中致張貽香的損失承擔70%的賠償責任,故金莎娛樂公司應賠償477714.65元(682449.50元×70%)給張貽香。至于張貽香請求精神損害撫慰金,因本次糾紛導致張在高死亡,對張貽香造成極大的精神傷害,結合雙方的過錯程度,酌定張貽香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為35000元,金莎娛樂公司共應賠償512714.65元(477714.65元+35000元)給張貽香。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作出判決:一、限金莎娛樂公司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經濟損失共512714.65元給張貽香;二、駁回張貽香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12435元,由張貽香負擔5052元,由金莎娛樂公司負擔7383元。
上訴人金莎娛樂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劉朝建在實施與職務無關的行為而致被害人張在高死亡,依法應由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劉朝建在事發當晚請假沒有上班,其不是執行工作任務造成被害人張在高死亡。其一,劉朝建在事發當晚為了宴請包括被害人張在高在內的多名老鄉(包括張遠胡、張在國、張在高、謝吉明、熊有芳等人)在金莎酒吧飲酒而請假,直至其宴請的老鄉離場及發生故意傷害事件時,該事實有劉朝建陳述、保安隊長史全峰、證人張遠胡、保安張偉及老鄉張在國等人證實。劉朝建供述:“當晚我請老鄉在酒吧二樓喝酒,喝到最后他們都走了,剩下我與女朋友在聊天”及“……,期間保安隊長對我說晚上不上班也可以”。酒吧保安史全峰和張偉均證實了事發當晚保安劉朝建和幾個老鄉正在酒吧二樓飲酒;證人張遠胡證實事發當晚劉朝建打電話請其去金莎酒吧喝酒。從劉朝建供述可反映劉朝建確實向保安隊長史全峰請假,也經過了保安隊長批準其不上班。證人張偉證實:“2014年2月22日晚,我在酒吧內值班,我們酒吧新來的一個保安(劉朝建)就向史全峰請假,就說他帶了朋友過來,就在金莎這里喝酒,不能上班,史全峰就同意他請假了”;另外,金莎酒吧經理張世雄稱新來的保安是否在上班不能肯定,因為酒吧當班的保安須穿防刺衣或者制服,但該男子并沒有穿防刺衣或者制服。上述劉朝建陳述及證人證實相互印證了劉朝建在事發當晚請假并沒有上班。因此,事發當晚,劉朝建并不是執行工作任務。原審認定劉朝建是當班保安沒有事實依據,是主觀推定。理由是:1、原審以劉朝建曾向史全峰請假,而史全峰未予證實為由,而否定劉朝建請假的事實不當,因為公安未問這一事實,而不是史全峰明確證實劉朝建沒有向其請假。2、劉朝建是否請假的事實,不僅以書面證據來認定,根據民訴法的規定,書證與人證是同等效力。3、原審以劉朝建手臂帶有“禁毒巡查”字樣的紅袖章、下穿保安服,腰間別著對講機,其著裝符合值班保安身份特征來認定其是當班保安正在執行工作任務不當。其一,劉朝建當晚是準備上班,但上班后決定宴請老鄉來金莎酒吧飲酒而向保安隊長請假,請假后不方便換裝或不換是其個人處理方式,原審僅憑此認定其是當班保安不當。劉朝建陳述:“事發當晚我正在當班”,指的是請假之前當班,其請假后不再當班,原審認定其當晚是執行工作任務不當。其二,劉朝建故意傷害張在高屬其個人行為。劉朝建與張在高是同鄉,關系密切,當晚事發前一起飲酒,酒后劉朝建還在與女朋友聊天,聽說外面有人在打架,就走到一樓門口,見到其中正在拉扯的張在高,就說“我請你們來飲酒的,并不是叫你們來打架,我在這當保安,給點面子我”,劉朝建是以個人身份去勸導張在高,而不是以保安的身份執行公務的。保安隊長史全峰證實聽說有人打架時及時到場,且到場看見劉朝建與那名老鄉發生口角并打架。劉朝建在公安機關供述中反映其在勸說過程中,張在高打其,其與張在高打起來,并用刀捅了張在高,期間金莎娛樂公司的保安還拉了一下劉朝建,但沒有參與打斗。而證人張在國作證稱:“我們一起的老鄉就說,這是我們老鄉的事,叫那些保安不要理?!睂χv機呼叫并沒有特定針對劉朝建,劉朝建聽到后出外查看,后發生與張在高口角相爭及打斗屬其個人行為,而且劉朝建所使用的小刀并不是保安人員所配備的,是其私人物品。這說明打架是劉朝建的個人行為,而不是以金莎酒吧保安身份去執行工作任務。其三,事發地點不屬于金莎酒吧經營場所范圍。執行保安工作的內涵,一是當班保安;二是在經營場所范圍內。劉朝建與張在高發生口角并實施傷害行為的地點是在距離酒吧大門口側邊約二十米處富強路邊,該位置已屬市政公共地段,不屬于酒吧經營場所范圍及專屬的停車場。劉朝建與張在高當晚發生口角打斗,是在金莎酒吧消費離場后。劉朝建既不是當班保安,也不是經營場所范圍內執行工作任務,因此,不屬職務行為。綜上所述,劉朝建與張在高打架致其死亡的行為屬其個人行為,并不是執行工作任務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依法應由劉朝建個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二、金莎娛樂公司與陽江保安公司之間是保安服務合同關系,保安員劉朝建與陽江保安公司存在雇傭關系,雇員傷害他人行為應由陽江保安公司承擔。金莎娛樂公司與陽江保安公司簽訂了《保安服務合同》,約定酒吧所有保安人員由陽江保安公司派遣,劉朝建也不例外。劉朝建由陽江市保安總公司招聘后指派到金莎娛樂公司工作,接受保安隊長領導及統一管理,劉朝建的著裝及配帶的裝備均是陽江保安公司提供,工資由陽江保安公司直接發放。對此事實,有陽江保安公司員工馬磊、張偉及張遠胡等證人證實,劉朝建供述中也講到張遠胡介紹該份工作給他,其還沒領工資,到時是從馬磊手上領工資的;馬磊讓他復印身份證及交照片給他,再由馬磊交給陽江保安公司,馬磊是陽江保安公司派駐到酒吧當保安隊長的,馬磊行為代表陽江保安公司。上述情況說明劉朝建屬于陽江保安公司派遣人員。陽江保安公司提供的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的《考勤月報表》、《工資銀發表》是單方制作,未經金莎娛樂公司及保安本人簽名確認,記載內容也是不真實、不客觀、不全面的,不能否定劉朝建就是陽江保安公司派遣人員的事實,因為劉朝建入職時間是在2014年2月9日到酒吧上班的,至案發時止尚未領取工資。史全峰、張偉是陽江保安公司派遣員工,但在《考勤月報表》、《工資銀發表》也沒有任何記載,足以證實陽江保安公司所舉證據不真實。劉朝建被陽江保安公司指派到金莎酒吧執行保安工作,是陽江保安公司的雇員,其行為屬于陽江保安公司派遣的工作任務。金莎娛樂公司與陽江保安公司是服務合同關系,對陽江保安公司負責,而不是對保安人員負責,而陽江保安公司與保安人員是雇傭合同關系。退一步說,劉朝建在執行工作任務時致人死亡,亦應由雇請其的陽江保安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而不應由金莎娛樂公司承擔責任。三、張在高是農業戶口,原審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賠償款項不當。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農業戶口按城鎮居民標準賠償必須要符合兩個標準條件,一是居住城鎮滿一年,二是在城鎮有固定收入。張貽香僅提供了張在高生前十二個月在江城區昌盛五金廠的收入證明,但沒有本人簽名確認,也沒有勞動合同,經查詢陽江市工商管理部門,該廠成立至傷害案發時不到一年,原審查明與事實不符合。同時,劉朝建證實過張在高生前并沒有正當穩定職業,張貽香出示的昌盛五金廠的收入證明是虛假的。對該關健的證據法院必須核查清楚,才能作出公正的判決。另外,張貽香所提供的證人顏學成、謝紹柱和夏伍英均是張在高的老鄉,關系親密,其所陳述的張在高事發前在陽江市江城區甲路a號房居住的真實性存疑,不應采信。原審輕信上述證據作出判決,是違背事實的。四、金莎娛樂公司已盡到應有的安全保障義務,亦不應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張在高已消費完畢,離開經營場所,退一步說,劉朝建與張在高在酒吧門口發生口角過程中亦有保安工作人員及老鄉張在國等人在旁邊進行勸導,案件發生只因劉朝建在口角過程中突然拔刀實施傷害行為,這種行為是難以預見的,事件發生后,金莎娛樂公司及時報警處理、呼叫救護車、協助送醫院搶救及協助調查,已盡到應有的安全保障義務,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條款“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員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之規定,金莎娛樂公司不應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綜上所述,請求撤銷原審第一項判決,駁回張貽香對金莎娛樂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張貽香答辯稱:一、劉朝建是在上班時間因履行職務導致被害人張在高死亡;劉朝建與陽江保安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劉朝建受勞務派遣到金莎娛樂公司提供勞務,劉朝建曾有犯罪記錄,不符合保安員錄用條件,因此陽江保安公司是具有過錯的;張在高在金莎娛樂公司消費后在仍屬于該公司經營范圍的停車場受到侵害致死。根據侵權法第34條規定,金莎娛樂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陽江保安公司應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另外,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金莎娛樂公司也應當承擔對張在高死亡的賠償責任,因此金莎娛樂公司主張其不應承擔責任理據不足,但其主張陽江保安公司也應承擔賠償責任應予以支持。二、張在高在江城區有固定居所、固定的收入,在城區內生活消費應當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賠償。
被上訴人陽江保安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本案關鍵問題是劉朝建是否屬于陽江保安公司員工,根據陽江保安公司一審時候提供的考勤記錄、工資表以及農行發放工資記錄,均未顯示劉朝建與陽江保安公司簽訂合同,劉朝建在一審中也向法院陳述其屬于金莎公司員工,當時其未向陽江保安公司提出入職申請,根據保安服務管理條例,即使其向陽江保安公司提出入職申請也不可能成為陽江保安公司員工,因為其有犯罪記錄。本案中沒有證據證實劉朝建與陽江保安公司存在勞動關系。
被上訴人劉朝建未作答辯。
本院經審理查明:被害人張在高是張貽香的兒子,謝胡保是張在高的母親,張貽香與謝胡保是夫妻關系。謝胡保因死亡于2013年10月29日被注銷戶口。
劉朝建與張在高是老鄉關系。劉朝建白天在陽江市汽車總站當保安,晚上則到陽江市區西平北路金莎酒吧當保安。
2014年2月22日晚,劉朝建與老鄉張遠胡、張在國、張在高等人到金莎酒吧二樓大廳卡座喝酒,張遠胡、張在國、張在高等人喝完酒后離開,行至酒吧一樓迎賓臺時,張在高用手摸酒吧女迎賓關捆的臉,酒吧經理張世雄見狀上前勸阻,被張在高推開,張世雄即用對講機呼叫酒吧保安,張在國等人亦拉著張在高離開,當張在高、張在國、張遠胡等人出到酒吧大門口停車場時,劉朝建也趕到停車場,劉朝建認為張在高在其工作的地方鬧事,不給其面子,就責罵張在高,隨后兩人互相對罵,在場的張在國、張遠胡等人對兩人進行勸阻,隨后張在高又罵了劉朝建幾句,劉朝建就拿出隨身攜帶的一把小刀向張在高刺去,刺中張在高的胸部,張在國等人馬上將兩人攔開。劉朝建逃離現場后,于次日凌晨1時左右在市汽車總站門口被抓獲。張在高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陽江市江城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張在高被單刃銳器捅刺左下胸部損傷左心室引起急性循環衰竭及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案發后,公安機關對該刑事案件進行偵查,劉朝建在公安機關供述:劉朝建經老鄉張遠胡介紹從2014年2月8日開始晚上到金莎酒吧當保安,上班時間是從晚上的9點到凌晨2、3點,在金莎酒吧當保安還未領過工資。因從家鄉來時沒帶身份證,劉朝建答應到月底將身份證和照片交給酒吧登記,還未將身份證和照片交給酒吧就已出事。事發當晚劉朝建正在當班,當時身穿黑白相間的T恤,下穿藍色的保安褲,右手臂戴著“禁毒巡查”字樣紅袖章,不過當晚劉朝建請老鄉在酒吧二樓喝酒,期間保安隊長說晚上不上班也可以。喝到最后他們都走了,只剩下劉朝建與女朋友在聊天,聊天時聽到有人在對講機喊門口有人打架,因金莎酒吧有規定,只要有事叫保安,保安必須立即到場,劉朝建聽到呼叫后立即從二樓走到一樓門口,見到張在高等幾人在正門口附近拉扯,于是對他們說“我請你們來喝酒,不是叫你們來打架,我在這當保安,給點面子我”,但張在高還是要打劉朝建,劉朝建就和張在高打起來并用刀捅了他。
公安機關在偵查時還調查相關證人,形成以下證人證言:
1、證人張在國證言:2014年2月22日晚,張在高接到偏頭(指劉朝建)的電話講在金莎酒吧喝酒,后張在國與另兩個老鄉陪張在高一起去,當晚約有八、九個人,到晚上11時左右,張在國與張在高等人下樓,準備離開,偏頭沒有跟著下樓,走門口附近時,張在高碰了一個像酒吧經理的人,張在高罵了那個經理一句,那人就用對講機喊話,說下面酒吧門口有事,叫保安下來,之后有三、四個保安來到,偏頭也從樓上下來,那幾個保安就問是誰,那經理就指著張在高,保安想打張在高,張在國將張在高往酒吧門外推,并走到酒吧門前停小車的中間空地位置,偏頭也跟著出來,其他保安也來到,在場的其他老鄉就說這是老鄉之間的事,叫保安不要理,之后偏頭指著張在高說有什么事他負責,告訴張在高別在那里鬧事,經理的事就是他的事之類的話,張在高說他算什么東西,之后就看見到偏頭從右邊褲袋里拿出一把刀刺向張在高。
2、證人劉昌炳證言:2014年2月22日晚上下班后,劉昌炳遇見張在國、張在高、謝吉明等人,張在高說老鄉偏頭請大家喝酒,大家去到金莎酒吧喝酒。
3、證人張遠胡證言:劉朝建是張遠胡的老鄉,春節后劉朝建打電話要張遠胡幫他找工作,張遠胡打電話給金莎酒吧的保安隊長馬磊,經馬磊同意,劉朝建第二天就到金莎酒吧當保安,劉朝建是白天在汽車站當保安,晚上在酒吧當保安。2014年2月22日晚,劉朝建、張在高打電話要我去金莎酒吧喝酒,喝酒時劉朝建開始穿了防爆服和外套,右手臂戴著“禁毒巡查”字樣紅袖章,下身穿保安服,后來可能是熱了,他就把防爆服和外套都脫了。當晚11時多,高子(張在高)和劉朝建在陽江市金莎酒吧門口打架,高子沒拿工具,劉朝建拿了一把小刀,張遠胡看見劉朝建用小刀往高子胸口位置捅了一刀。大概原因是高子因為喝了酒說要和金莎酒吧保安打架,劉朝建是在金莎做內保的,劉朝建說高子不給他面子,就因為此事兩人吵起來又打起來。
4、證人謝吉明證言:2014年2月22日晚,謝吉明、彭忠鑫、蔡澤文與高子一起到金莎酒吧喝酒,說偏頭請客。到晚上10時多,謝吉明行出到一樓金莎酒吧大門口時,聽到有服務員講酒吧有人打架,看到當晚在卡座一起飲酒的湖南老鄉正在攔著多名金莎酒吧內保,偏頭也在其中,謝吉明行去勸架時,偏頭往高子位置沖去,后往酒吧跑入,突然高子就躺倒在地上,腹部流血,就報警了。
5、證人梁成海證言:當晚我與高仔、偏頭等人在金莎酒吧喝酒。到23時左右,梁成海離開,取車后經過酒吧門口時,看見高仔與金莎的經理在爭什么,后來金莎的經理用對講機叫來十多個保安,偏頭也來了,并與高仔爭吵起來,后偏頭用手推了一下高仔,高仔也回推偏頭,梁成海與張在國攔開他們,后偏頭從右邊褲袋拿出一把刀刺向張在高。
6、證人張世雄證言:2月22日晚23時許,張世雄在金莎酒吧門口位置站著。原在酒吧二樓喝酒的五、六名男子走出,當走近大門迎賓臺時,一喝醉了的男子伸手摸了一下站在迎賓臺的服務員的肩膀,張世雄上前伸手攔住他,他就將張世雄的手擋開,對方其他男子將他往外面推,但他還想上前與張世雄理論,張世雄就用對講機呼叫“保安,有人在酒吧大門口鬧事”,后有保安來到,但沒有動手碰這名客人。接著這名客人被他的朋友架著出到大門口左邊一棵樹下,因有車擋著看不見,過了很短時間,有人喊“有人打架受傷倒地啦”,之后看見剛才那名客人倒在地上,就報警。有一穿橫條衣服、帶寫著“禁毒巡查”字紅袖章、別一臺對講機、高高瘦瘦的男子跑進酒吧大廳里面,但后來酒吧的保安沒有找到該名男子。該名男子應該是酒吧的保安,是新來的,不知道叫什么名字,聽在場圍觀的人講是他持刀將那男子捅傷的。新來的保安當晚是否在上班不能肯定,因為酒吧當班的保安須穿防刺衣或者制服,同時佩戴紅袖章并持對講機。該男子沒有穿防刺衣或者制服,但又帶有紅袖章和對講機
7、證人史全峰證言:2月22日晚,史全峰在巡邏時看見新來的保安劉朝建和幾個老鄉正在酒吧二樓卡座喝酒。當晚11時許,史全峰聽到對講機喊話說酒吧里面有人打架,后過去查看,沒有看見有人打架,后跑到大門口,看見劉朝建和他一老鄉發生口角,還有幾名老鄉在勸架,其中一人將劉朝建拉開,這樣拉開幾次后,劉朝建還是掙脫掉其他人跑去打了那名老鄉并將他打傷,被劉朝建打傷的老鄉往酒吧門口公路方向走時跌倒在地。
8、證人張偉證言:2月22日晚,張偉在酒吧內值班,一新來的保安向史全峰請假,說帶了朋友來喝酒。當晚劉朝建和六、七個朋友在酒吧二樓喝酒。期間張偉到他那里坐過一會,到晚11時左右,張偉在一樓門口看見那個保安的朋友中一個喝得很醉的男子抓住張經理的肩膀,怕他鬧事,就用對講機叫其他保安過來,后來那男子被他們老鄉扶出酒吧外面,張偉看見那喝醉酒的客人那幫人中有人在靠近金莎酒吧門口路邊那里推推拉拉,后新來的那個保安從那幫人中走回去酒吧里面,之后有人說外面打架了,張偉出去看到那喝醉的客人倒在地上,和他一起出來的那些人就說是新來的保安用刀捅傷的那個人。
9、證人蔡澤文、彭忠鑫、熊有芳作證稱,他們在2月22日晚與張在高去到金莎酒吧與老鄉一起飲酒。
2014年9月3日,劉朝建故意傷害他人并致使被害人張在高死亡一案,經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陽中法刑一初字第19號刑事判決,該判決認為:劉朝建故意傷害他人并致使被害人張在高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劉朝建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又犯本罪,是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鑒于劉朝建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確有悔罪表現,以及被害人張在高對引發本案存在一定過錯,遂判決劉朝建犯故意傷害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張貽香與金莎娛樂公司主張劉朝建是陽江保安公司派遣到金莎娛樂公司經營的金莎酒吧從事保安工作的保安人員,為此張貽香提供了一份金莎娛樂公司(甲方)與陽江保安公司(乙方)于2013年12月1日簽訂的《保安服務合同》,合同約定:乙方派駐保安員對甲方指定的區域提供守護、巡邏的保安服務;乙方派駐15名保安員到甲方,保安員須無犯罪記錄,政治面目、業務素質和思想品行良好。陽江保安公司則稱劉朝建不在陽江保安公司派遣的15名保安員之列,不是其公司派遣到金莎娛樂公司工作的保安員,并提供了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的考勤月報表和工資銀發表證實,考勤月報表和工資銀發表記載陽江保安公司派遣馬磊等15名員工到金沙俱樂部工作,名單沒有劉朝建的名字,也沒有史全峰、張偉的名字。因陽江保安公司是通過農業銀行陽江分行向金莎娛樂公司保安員發放工資的,原審法院根據陽江保安公司的申請,依法調取了農業銀行陽江分行發放給金莎娛樂公司保安員工資的交易明細表,明細表中記載有發放給金莎娛樂公司15名員工的工資情況,該明細表15名員工的姓名與考勤月報表和工資銀發表的姓名一致,明細表亦沒有劉朝建的名字。庭審中劉朝建稱是經酒吧保安隊的馬磊介紹到金莎酒吧當保安,其尚未遞交身份證、照片給馬磊,故馬磊未轉交給陽江保安公司,其未與陽江保安公司簽訂過合同。
張貽香主張張在高發生糾紛前居住在陽江市江城區甲路a號房,在陽江市江城區盛昌五金制品廠工作,月平均工資3450元,為此張貽香提供了陽江市江城區盛昌五金制品廠營業執照及該廠證明證實,證明主要內容:“張在高自2012年12月在廠水磨車間工作,一直連續工作到2014年2月,月平均工資3450元”。陽江市江城區盛昌五金制品廠于2013年3月7日領取營業執照,經營者為張祖和,但張祖和在該廠成立前于2011年7月13日與陽江市宇信金屬制品有限公司簽訂廠房租賃合同,張祖和租賃該公司約800平方米廠房進行生產經營,租賃期限三年。為證明張在高在陽江市江城區甲路a號房居住,張貽香在一審期間申請了證人顏學成、謝紹柱、夏伍英到庭作證,證人反映如下事實:張在高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2月以每月110元向夏伍英租賃陽江市江城區甲路a號房居住。
張貽香以張在高被劉朝建刺傷致死,造成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和交通費損失共863506.29元為由,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劉朝建對上述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金莎娛樂公司和陽江保安公司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判決結果
一、維持陽江市江城區人民法院(2014)陽城法民一初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及案件受理費負擔部分;
二、撤銷陽江市江城區人民法院(2014)陽城法民一初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三、陽江市保安服務總公司對陽江市金莎娛樂有限公司應賠償給張貽香的損失,在153814.40元內承擔補充責任;
四、駁回張貽香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案件受理費8927元,由陽江市金莎娛樂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龍飄
審判員何桂霞
代理審判員施震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員林宗發
判決日期
201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