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洋、天津普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與李洋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5)二中民一終字第0987號
判決日期:2015-08-31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李洋因與被上訴人天津普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2015年5月8日作出的(2014)西民二初字第010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5年8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李洋,被上訴人天津普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的負責人杜永廣、委托代理人陸蘭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審法院查明,被告李洋在原告天津普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從事審計工作,2012年6月1日雙方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013年3月4日被告因公外出發生交通事故,2013年4月15日經天津市河西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2014年2月25日天津市河西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被告為傷殘八級,后經被告申請,2014年3月27日天津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被告為傷殘八級,被告支付鑒定費180元。被告的停工留薪期為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停工留薪期滿后被告未回原告處工作,直至2014年6月5日,被告回到原告處恢復工作。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下發了暫停工作的通知書,被告在原告處工作至當日,之后再未上班。2014年6月18日原告以被告拒絕在法庭上書面說明費用代墊人為原告,并意圖在此筆代墊費用經法院判決執行劃入其賬戶后自己占有為由向被告送達了《解除聘用關系通知》。被告的工資標準為4500元/月,2014年7月4日,原告發給被告2014年6月工資641.5元。原告未安排被告休2013年及2014年帶薪年休假。2014年6月30日,被告李洋向天津市河西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2014年10月22日,天津市河西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1、自2014年6月18日起原告天津普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與被告李洋恢復勞動關系。2、原告天津普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支付被告李洋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停工留薪期的工資18000元。3、原告天津普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支付被告李洋2014年6月的工資差額1220.57元。4、原告天津普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支付被告李洋2013年度年休假工資2069元。5、原告天津普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支付被告李洋2013年度防暑降溫費464元、冬季取暖補貼335元,共計799元。6、被告李洋其他請求事項不予支持。原、被告雙方對于仲裁裁決書均不服,訴至原審法院。
另查,原告已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被告繳納了工傷保險費。
天津普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訟請求:1、原告不與被告恢復勞動關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停工留薪期間的工資1800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6月的工資差額1220.57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資2069元;5、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度防暑降溫費464元、冬季取暖補貼335元;6、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李洋訴訟請求:1、原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40500元及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傷殘就業補助金63900元;2、原告支付2010年2月至2012年6月未簽勞動合同雙倍工資121500元;3、原告支付被告墊付的工傷醫療費20000元;4、原告支付工傷住院伙食補助費、到統籌地區外就醫所需交通食宿費、生活護理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停工留薪期內的生活護理、鑒定費、營養費共計93529.3元;5、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工資18000元及賠償金9000元、相關福利待遇1000元;6、原告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工資18000元及賠償金9000元;7、原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資12413.79元;8、原告支付2010年至2013年防暑降溫費及冬季取暖補貼3678元;9、訴訟費由原告承擔。
原審法院認為,勞動者享有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休息休假等權利,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首先,根據雙方陳述及提交的證據,原告與被告解除勞動關系欠缺合法依據,仲裁裁決雙方自2014年6月18日起恢復勞動關系并無不當,予以支持;其次,被告主張的2010年2月至2012年6月未簽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已過仲裁時效,不予支持;第三,關于被告主張的工傷醫療費20000元,根據法律規定,勞動者治療工傷產生的醫療費屬于工傷保險基金應予支付項目,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該部分醫療費于法無據,不予支持;第四,關于被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生活護理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屬于工傷保險基金應予支付項目,被告主張原告承擔上述給付義務于法無據,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張的停工留薪期間生活護理費并未提交證據予以佐證,不予支持。同時,被告主張的鑒定費系其再次申請鑒定支出的費用,且鑒定的工傷等級與原鑒定結論一致,按照相關規定應由申請人承擔,因此對被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主張的營養費于法無據,不予支持;第五,被告的停工留薪期為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通過庭審查明,原告已支付被告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計8個月的工資,剩余停工留薪期工資原告尚未給付。根據相關規定,被告主張原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停工留薪期工資18000元并無不當,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張的賠償金于法無據,不予支持。被告主張的福利待遇并未提供充足證據予以佐證,不予支持;第六,關于被告主張的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工資,通過庭審查明,被告停工留薪期至2014年3月3日屆滿,其于2014年6月5日恢復上班,最后工作至2014年6月16日,原告應支付其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間相應的勞動報酬。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6月工資數額為641.5元,根據被告的月工資標準,原告還應支付被告2014年6月工資差額1013.67元。至于被告主張的賠償金缺乏事實依據,不予支持;第七,關于被告主張的2010年至2014年未休帶薪年休假工資,根據相關法律規定,2010年至2012年帶薪年休假工資已過仲裁時效,至于2014年的帶薪年休假工資,因被告該年度應享受帶薪年休假工資期間不足1天,按照法律規定,不予支持。仲裁裁決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資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第八,原告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其已支付被告2013年度防暑降溫費及冬季取暖補貼,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原告應予支付,至于被告主張的2010年至2012年度的防暑降溫費及冬季取暖補貼已超過仲裁時效,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主張的營養費于法無據,不予支持。被告主張的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及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未經勞動爭議仲裁前置程序,不予處理。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原告天津普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與被告李洋自2014年6月18日起恢復勞動關系;二、自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原告天津普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支付被告李洋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停工留薪期的工資18000元;三、自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原告天津普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支付被告李洋2014年6月份工資差額1013.67元;四、自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原告天津普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支付被告李洋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資2069元;五、自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原告天津普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支付被告李洋2013年度防暑降溫費464元、冬季取暖補貼335元;六、駁回原告天津普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被告李洋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人李洋上訴請求:1、撤銷天津市河西區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0104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六項;2、改判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2010年2月至2012年6月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121500元;3、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工傷醫療費72708.99元;4、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工傷住院伙食補助費、到統籌地區外就醫所需交通食宿費、生活護理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停工留薪期內的生活護理費、營養費、鑒定費共計93529.30元;5、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2010年至2013年防暑降溫費及冬季取暖補貼3678元;6、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2010至2013年未休帶薪年休假工資9000元;7、解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勞動關系,判令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40500元及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傷殘就業補助金63900元;8、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主要理由: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錯誤認定上訴人工資數額,且對上訴人主張的工傷保險待遇未支持不當。
被上訴人天津普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對李洋上訴請求的答辯意見為:不同意李洋的各項上訴請求。李洋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工傷與交通事故的競合。事故發生后,天津普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代李洋墊付了部分醫藥費用。李洋因交通事故所產生的損失已經法院判決解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依法繳納了各項保險,包括工傷醫療保險,上訴人所主張的多項費用均已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得到賠償或屬于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項目,再要求被上訴人支付于法無據。另外,原審法院按4500元每月計算上訴人的工資不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后,出于對員工的關愛每月在原有工資4000元基礎上給上訴人漲工資500元,總額4500元,但該標準在上訴人工傷休養期后不應再繼續適用。
二審中,雙方均對上訴人李洋的月工資數額均提出異議,根據一審中雙方共同確認的證據,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期間李洋每月實發工資4500元,被上訴人主張該標準在上訴人工傷休養期后不應再繼續適用沒有依據,本院確認一審認定的工資標準4500元/月。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李洋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劉海東
代理審判員王志紅
代理審判員張靜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任士強
速錄員劉玉姣
判決日期
2015-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