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健、陳陸明等與安吉縣人民政府昌碩街道辦事處、安吉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行政強制一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14)湖德行初字第29號
判決日期:2014-11-27
法院:浙江省德清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張健、陳陸明、張昱訴被告安吉縣人民政府昌碩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昌碩街道)、安吉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以下簡稱城管局)城管街道辦行政強制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分別于2014年9月9日和2014年9月6日向兩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2014年9月19日,被告昌碩街道向本院提交了答辯狀及相關證據、依據。2014年9月15日,被告城管局向本院提交了答辯狀及相關證據、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健(原告張昱委托代理人)、陳陸明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季曉峰,被告昌碩街道委托代理人徐兆紅,被告城管局委托代理人黃強、鄒建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被告城管局分別于2014年1月11日和1月17日作出兩份行政處罰告知書(安執(城區)告字(2013)第69號和安執(城區)告字(2014)第1號),兩份處罰告知書分別認定原告存在違法建設行為,并要求其自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自行拆除位于安吉縣范譚社區面積為1798.36平方米的違法建筑。2014年1月22日,三原告位于范譚社區的房屋被實施了強拆。
被告昌碩街道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下列證據、法律依據:
一、安吉縣房地產管理服務中心出具的房屋所有權人為張健、陳陸明,房屋坐落于遞鋪鎮范譚村1、2、3、4幢的《房屋所有權登記審批表》4份以及房屋所有權人為張昱,房屋坐落于遞鋪鎮范譚村的《房屋所有權登記審批表》1份;
二、安吉縣水利局辦公室2012年8月28日印發的字號為安水(2012)106號《關于同意滸溪河道范譚段右岸堤防二期工程立項的批復》1份;安吉縣水利水電勘測設計所有限公司制作的《滸溪范譚段河道水利紅線圖(調整)》1份;安吉縣水利水電勘測設計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設計證書號為a233009554號《滸溪河道范譚段右岸堤防二期工程施工圖設計》1份;
三、由浙江宏業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安吉縣新城鄉建設公司、安吉縣公共資源交易管理辦公室蓋章的《中標通知書》1份。
四、法律、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浙江省違法建筑處置規定》第十一條、《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動違法建筑處理實施意見》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第四十條。
被告城管局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下列證據、法律依據:
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1份;現場照片1份;現場勘驗圖1份;調查(詢問)筆錄3份;城管局出具的安城函字(2013)第69號《關于征詢安吉縣遞鋪鎮范譚社區(安吉上墅私立高中西北面)房屋建設行為合法與否的函》及回函各1份;城管局出具的安城函字(2014)第001號《關于征詢安吉縣遞鋪鎮范譚社區(安吉上墅私立高中西北面)房屋建設行為合法與否的函》及回函各1份;安吉縣人民政府制作的《安吉縣遞鋪鎮整體規劃1984-2000》1份,用以證明原告張健違反城市建設規劃許可,在城市規劃區的安吉縣遞鋪鎮范譚村(社區)區域,違法建設改建房屋11幢,違章建筑面積1798.23平方米的事實。
二、安集建(97)字第50182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1份;安集建(97)字第50183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1份;安補出讓(協)字(1997)第18號《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1份;安補出讓(協)字(1997)第19號《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1份;轉讓方范譚村村委與受讓方張健簽訂的《安吉縣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1份;轉讓方安吉縣花崗石制品廠與受讓方張健簽訂的《安吉縣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1份;地號為安吉國用(2000)字第501號土地使用證1份;房屋所有權人張健、陳陸明、張昱的房產登記證資料1份;安土讓補(協)字(2000)84號《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1份;《安吉縣出讓土地補辦超占用地審批表》1份;地號為安吉國用(2000)字第401-380號(張健)國有土地使用證1份;調查(詢問)筆錄2份,用以證明原告1798.23平方米違章建筑的11幢房屋(其中改建的2幢),具體違法行為發生的時間在1997年5月以后。
三、安執(城區)告字(2014)第001號《行政處罰告知書》1份;安執(城區)告字(2013)第69號《行政處罰告知書》1份;送達回證1份;張健的《陳述申辯書》2份;張健的《陳述申辯筆錄》1份;張健的調查(詢問)筆錄1份;安執罰字(2013)第07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1份,用以證明被告安吉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對原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及作出決定前履行告知,聽取陳述申辯等程序。
四、郵件退回憑證1份,用以證明處罰決定書郵寄退回。
五、法律、法規依據:1、執法主體依據:《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推進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決定》(國發(2002)17號);《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安吉縣開展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批復》(浙下函(2011)310號);《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關于安吉縣開展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實施方案的批復》(浙府法發(2012)46號);
2、執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
三原告訴稱,三原告的房屋位于遞鋪鎮范譚社區(安吉私立高中西北),原告張健在1992年購買了10間房屋,當年辦理了交易,其余房屋建于1992年至2000年之間,并交納土地出讓金辦理了國有土地使用證和房產證。當時原告張健作為下崗工人響應國家號召發展個體經濟開辦花崗石制品廠,為響應縣政府發展農家樂的號召,原告申請開辦安吉縣蘆葦塘農家樂飯店,經相關部門同意并領取營業執照。自2013年年初開始被告昌碩街道在無征收征用批準文件的情況下,先后五次與原告商談搬遷補償安置事項。2013年7月被告昌碩街道以低于市場價,違反征遷補償條例規定的評估價格想迫使原告張健答應,未成。在沒有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的情況下,被告昌碩街道以“三改一拆”的名義發了《拆違通知書》,并于2014年1月22日伙同被告城管局將三原告工業用房和辦公用房以及農家樂經營用房一并暴力拆除。三原告認為二被告作出的《拆違通知書》(見證據一)及其暴力強制行為侵犯了原告合法權益,其作出的違章認定于法無據,主要理由如下:1、《三改一拆》系2013年5月28日發布,被告昌碩街道以新法來約束原告20年前的房屋,違背溯及力之規定;2、三原告工業用房、辦公用房在1992年至2000年經營擴建,所有工業用房都屬合法建筑,不屬于違章建筑,被告昌碩街道認定錯誤;3、即使上述建筑未經規劃部門批準,二被告也無權強制拆除上述房屋;4、二被告拆除三原告5本合法產權的行政行為已侵權;5、三原告于2014年曾向浙江省長興縣人民法院就房屋被拆事項提起訴訟,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最終裁定,由于安吉縣遞鋪鎮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7日被撤銷后,設立安吉縣人民政府遞鋪街道辦事處、安吉縣人民政府昌碩街道辦事處、安吉縣人民政府靈峰街道辦事處,而涉案建筑所處的范譚社區歸屬被告昌碩街道管轄,故本案適格被告為昌碩街道。為此,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1、確認二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行政行為屬違法行為;2、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為證明其主張,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浙江省長興縣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書》2份(案號:(2014)湖長行初字第20號、第21號)、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書》2份(案號:(2014)浙湖行終字第23號、第24號);
2、證號為安吉國用(2000)字第401-380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有土地使用證》1份及證號分別為安房權證遞鋪字第××號、第××號、第55359號、第××號、第31891號《房屋所有權證》各1份;
3、三原告房屋被拆前和被拆后的現場照片4張;
4、城管局分別于2014年1月11日和2014年1月17日出具的《行政處罰告知書》(安執(城區)告字(2013)第069號、安執(城區)告字(2014)第001號)及原告張健的《陳述申辯書》各1份;
5、原安吉縣遞鋪鎮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4日出具的《拆違通知書》及原告張健的《回函》、手機短信、律師函各1份;
6、安吉縣人民政府遞鋪街道辦事處出具的《信訪事項答復意見書》(遞信答字(2014)07號、08號)2份、安吉縣遞鋪鎮人民政府出具的《信訪事項受理告知單》(遞信告(2014)07號)、安吉縣人民政府信訪局出具的《信訪事項轉送告知單》(安信告(2014)117號)、國家投訴受理辦公室出具的告知書(2014)1251號各1份;
7、安吉縣蘆葦塘農家樂飯店的《個人工商戶營業執照》、《餐飲服務許可證》、《衛生許可證》各1份,以及張健與安吉中瑞辦公家具廠于2012年10月29日簽訂的租期1年的廠房租賃合同1份;
8、安吉縣人民政府出具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3份以及安吉縣規劃局、安吉縣國土資源局、安吉縣發展改革與經濟委員會、安吉縣水利局分別出具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各1份;
9、《2014年1月22日縣人大代表、政協委員視察“山清水凈”集中推進日活動指南》1份。被告安吉縣人民政府昌碩街道辦事處辯稱,一、三原告被拆除的房屋總面積為1798.38平方米,原告經規劃批準建造的房屋面積僅為655.3平方米,其他建筑均未經批準由原告擅自搭建,因此三原告違法搭建部分構成違法建筑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二、答辯人具有相應的主體資格,根據浙江省人民政府的要求“三改一拆”行動實行綜合執法、合力推進的工作機制,因此在整個程序中答辯人的參與符合規定。三、答辯人拆除三原告違法建筑系為維護公共利益。三原告之房屋處于滸溪河道整治范圍內,為確保滸溪右岸堤防工程能趕在2014年汛期到來之前完工,保障滸溪兩岸人民群眾生命安全不受危害,原遞鋪鎮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了拆除工作。故三原告房屋雖有部分合法,但均處于水利紅線范圍之內,且違法建筑系在合法建筑上新建、加層,無法分離,答辯人有權予以拆除。
被告城管局辯稱,一、原告張健從1997年5月開始未經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擅自先后建造房屋9幢及改建加層2幢,共計建筑面積1798.23平方米的事實清楚。該1798.23平方米建筑為違章建筑,在不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情況下,應責令拆除或依法拆除。鑒于違法行為發生時法律處罰較輕,故按從舊兼從輕原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相關規定作認定處罰。答辯人于2014年1月11日和1月18日分別作出行政處罰告知書。隨后,在充分聽取原告張健的陳述辯解后,答辯人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安執罰字(2013)第07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責令原告張健自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拆除上述1798.36平方米違法建筑;對限期拆除決定當事人逾期不自動履行的,依法申請安吉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采取強制拆除措施。同日,答辯人郵寄送達原告張健被退回。二、2014年1月22日組織原告上述違章建筑的強拆工作并非答辯人組織實施,因而將答辯人作為被告不適格。答辯人作為具有行政執法職能的部門,是按行政處罰的具體程序規定在處理。因此,答辯人在原安吉縣遞鋪鎮人民政府組織對原告張健的拆違行動前,明確表示不能參與組織實施工作,并請求相關部門予以理解。因各行政執法部門都指派警力或人員協助維護現場秩序。答辯人僅為應付,指派部分人員并叮囑僅在原遞鋪鎮人民政府組織強拆工作現場的外圍維護秩序。此外,原遞鋪鎮人民政府實施強拆工作前后所做的所有工作都以其名義進行,也不存在以答辯人共同組織實施的事實。因此,答辯人并非當日強拆行動的實施主體。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答辯人的起訴。
因原、被告提交的證據重復較多,本院對雙方提交證據統一認證:一、被告昌碩街道證據:對被告昌碩街道出示的第一組證據,原告認為該組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之主張即除有房產證的房屋外,其他房屋均系違法建筑。被告城管局認為,三原告是于1997年5月通過受讓土地方式取得655.3平方米合法建筑;對被告昌碩街道出示的第二組、第三組證據,原告對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認為拆除原告房屋應當由縣人民政府批準,被告在主體、程序、適用法律上均違法。被告城管局對上述兩組證據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昌碩街道第一組證據符合證據有效形式,且能夠證明原告房產證上房屋系原告合法所有的,合法面積共計655.3平方米,對于該組證據,本院予以認定。被告昌碩街道第二組、第三組證據,雖能證明原告房屋處于水利紅線范圍內,但被告主張原告違反水利治理相關法律規定,理由并不充分,故對該組證據本院不予認定。
二、被告城管局證據:對第一組證據中四份筆錄以及現場照片、現場勘驗圖,原告認為上述證據被告均有改動,涉嫌造假。對第一組證據中的其余證據,原告認為被告無法佐證其主張;對第二組證據,原告認為被告之主張無事實依據,純屬推理;對第三組證據中兩份《行政處罰告知書》及回證,原告認為兩份《行政處罰告知書》互相矛盾,且適用法律錯誤,程序違法。對第三組證據中詢問筆錄,原告對其真實性有異議。對第三組證據中《行政處罰決定書》,原告認為其程序違法;對第四組證據郵件退回憑證,原告認為其涉嫌造假。被告昌碩街道對被告城管局所出示的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城管局出示的第一組證據中四份筆錄以及現場照片、現場勘驗圖,因在質證過程中存在與原件核對不一致的情況,缺少調查人員簽名,故上述證據不符合證據有效形式,本院不予確認。對第一組證據中其他證據,符合證據有效形式,本院予以確認。對第二組證據,本院認為該組證據能夠證明原告于1997年5月以后先后建造1798.23平方米違章建筑的11幢房屋(其中改建的2幢),且符合證據有效要件,對該組證據本院予以認定。對第三組證據,本院認為該組證據能夠證明被告城管局按照法律程序實施行政處罰,符合證據有效形式,本院予以確認。對第四組證據,本院認為郵件退回憑證與原告出示的照片截圖有出入,其真實性無法得到認證,故本院不予確認。
三、原告證據:對原告出示的證據1,二被告均認為其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二被告對證據3起始三張照片真實性、證明目的有異議,被告昌碩街道還對證據3中其余照片的證明目的有異議;二被告對證據5其中的《拆違通知書》、《回函》、手機短信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手機短信的證明目的有異議;被告昌碩街道對證據6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被告城管局對證據6中的安吉縣人民政府遞鋪街道辦事處出具的《信訪事項答復意見書》(遞信答字(2014)07號、08號)真實性、合法性部分有異議;二被告對證據7、證據8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二被告對證據9三性均無異議;因證據2、證據4已經過認證,不再重復認證。
本院認為,原告出示的證據1能夠證明被告城管局是適格的訴訟主體,且符合證據有效要件,對該組證據本院予以認定。對證據3,本院認為該組證據只能證明三原告房屋被拆前后的情況,但不足以佐證原告關于圖示房屋合法性以及二被告聯合拆除房屋的事實主張。對證據5,本院認為該組證據不足以支持原告房屋系合法的主張,故該組證據不予認定。對證據6,本院認為該組證據無法證明三原告房屋系二被告共同拆除,故本院不予認定。對證據7,本院認為該組證據只能證明三原告房屋在拆除前是用于經營農家樂和出租的。對證據8,符合證據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認定。對證據9,本院認為該組證據只能證明三原告房屋系安吉縣人民政府統一安排時間,由原遞鋪鎮人民政府組織拆除。證據2、證據4已經過認證,不再重復認證。
四、二被告法律依據:原告對被告昌碩街道所出示的法律依據,認為被告昌碩街道在拆除房屋前應當有安吉縣人民政府及法院出具的強拆公告,同時也缺少土地征收公告或搬遷安置公告等程序,被告程序違法。原告對被告城管局所出示的法律依據,認為被告城管局在發出行政處罰通知書后,應當就原告申辯的事實理由進行調查、聽證、核實,被告程序違法
判決結果
一、確認被告安吉縣人民政府昌碩街道辦事處對原告張健、陳陸明、張昱所有的坐落于安吉縣遞鋪鎮范譚社區共計2453.66平方米房屋強制拆除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
二、駁回原告張健、陳陸明、張昱其他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50元,由被告安吉縣人民政府昌碩街道辦事處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50元(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湖州市農業銀行營業部;戶名:湖州市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結算戶;賬號:103001040019121352001)。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合議庭
審判長嚴正凱
審判員沈堃
人民陪審員何屹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書記員鐘瑩
判決日期
201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