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勇軍與中國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陜西延長石油天然氣有限責任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陜0602民初1732號
判決日期:2018-08-06
法院:延安市寶塔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王勇軍訴被告陜西延長石油天然氣有限責任公司、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張虎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小靜,被告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龐榮安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陜西延長石油天然氣有限責任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訴稱,2017年10月25日9時6分許,陳某某駕駛被告陜西延長石油天然氣有限責任公司所有的陜JXXXXX號大型普通客車由東向西行駛至延志吳高速公路K46+350M(志丹東隧道入口)處時,撞于XX道XX道XX號越野客車車輛受損,該魯GXXXXX號車駕駛人王勇軍受傷的交通事故。王勇軍受傷后經志丹縣人民醫院診斷為:頭部、胸部、腹部及肢體多處軟組織挫傷,花費了醫療費958.03元,2017年11月1日延安市公安局交XX隊XX大隊作出的延市公交認字(2017)第4100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某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王勇軍無責任,陜JXXXXX號車在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訴至人民法院,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二被告承擔原告王勇軍醫療費958.03元,誤工費4680元(30×156元/天)、交通費1000元、住宿費3000元、租車費26400元,共計36038.55元;
2.請求判令二被告承擔原告所有的魯GXXXXX號車的車損226010元、鑒定費15000元;
3.本案的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陜西延長石油天然氣有限責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也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的發生和責任認定沒有異議,被告陜西延長石油天然氣有限責任公司為陜JXXXXX號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期限從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我公司愿意按照事故責任劃分在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車損鑒定數額過高,我公司保留重新鑒定的意見,車輛損失需提供車輛維修發票后才能予以賠償,對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費用不予賠償,原告未住院治療,交通費不應予以賠償,住宿費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賠償條件,我公司不予賠償,鑒定費及訴訟費依據合同約定我公司不予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7年10月25日9時6分許,陳某某駕駛被告陜西延長石油天然氣有限責任公司所有的陜JXXXXX號大型普通客車由東向西行駛至延志吳高速公路K46+350M(志丹東隧道入口)處時,撞于因前方隧道內事故停于一車道的原告所有的魯GXXXXX號越野客車車輛受損,該駕駛人王勇軍、乘車人梁裕富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王勇軍經志丹縣人民醫院門診治療1天,診斷為:頭部、胸部、腹部及肢體多處軟組織挫傷,花費了治療費958.03元。2017年11月1日延安市公安局交XX隊XX大隊作出了延市公交認字(2017)第4100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某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王勇軍無責任,2018年4月17日經延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陜西延安全信機動車物證司法鑒定所鑒定,評定魯GXXXXX號車車損費用為226010元(其中1.更換零配件價格為208534元;2.維修工時費為15620元;3.油料等費用1856元),原告為此支付了鑒定費15000元,被告陜西延長石油天然氣有限責任公司為陜JXXXXX號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期限均是從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其中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為500000元,并投保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以上事實,有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門診病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發票、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車輛保險單、駕駛證、行駛證等及當事人陳述等在卷佐證
判決結果
一、由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王勇軍賠償227818.03元;
二、由被告陜西延長石油天然氣有限責任公司向原告王勇軍賠償鑒定費15000元;
三、駁回原告王勇軍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給付內容于本判決生效三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456元,原告王勇軍已預交,現減半收取,實際由被告陜西延長石油天然氣有限責任公司負擔272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收到本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陜西省延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張虎
二0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高瓊英
判決日期
2018-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