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嘉禾縣新鴻昌電腦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湖南省煤業集團嘉禾礦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湘1024民初771號
判決日期:2018-08-07
法院:湖南省嘉禾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嘉禾縣新鴻昌電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鴻昌公司)與被告湖南省煤業集團嘉禾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禾礦業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新鴻昌公司的訴訟委托代理人李建林、被告嘉禾礦業公司的訴訟委托代理人李三平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新鴻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辦公用品銷售款80177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被告長期在原告處采購辦公用品,一直均按被告先采購簽單、后由原告開具發票交被告工作人員報賬并支付銷售款的方式進行交易,雙方形成了較為固定的供銷模式。2017年期間,被告多次在原告處采購辦公用品、打印機、傳真機、耗材及電腦打印機維修服務等。2017年9月26日,被告安排工作人員唐升紅在原告處結算了部分單據,合計37288元。原告開具增值稅發票后連同明細附件交給了唐升紅到被告處報賬,并由唐升紅出具了收到上述資料的憑證給原告。2017年12月27日,被告安排工作人員鄺金紅與原告結算,原告按其要求開具了12張增值稅發票共計42889元連同明細附件等交給被告的工作人員鄺金紅到被告處報賬,并由鄺金紅出具了收到上述資料的憑證給原告。后因被告負責采購工作人員唐升紅突然失蹤,被告便據此拒付所欠原告的款項,鄺金紅只得將其經手的發票等資料退還給了原告,唐升紅因失蹤其經手結算的票據未退回。原告多次到被告處催討,被告均不予支付。綜上,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起訴,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嘉禾礦業公司辯稱,1.被告嘉禾礦業公司和原告沒有形成任何買賣合同關系,更沒有建立任何法律關系;2.被告嘉禾礦業公司沒有授權任何一個人到原告處簽單購買商品。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新鴻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1、2017年9月26日憑證;擬證明被告在原告處采購辦公用品等共37288元,結算后相關票據已經交給被告工作人員唐升紅,因唐升紅失蹤,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貨款;2、2017年12月27日憑證、增值稅發票及附件,擬證明被告在原告處采購辦公用品等42889元,結算后相關票據已經交給被告工作人員鄺金紅,因唐升紅失蹤,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貨款,鄺金紅將票據退還給了原告。對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本院認證如下:
嘉禾礦業公司對證據1、2質證認為,所有這些證據與嘉禾礦業公司沒有任何關聯,理由是:1、被告的法定名稱是湖南省煤業集團嘉禾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尹紅球,在這些證據里面沒有任何嘉禾礦業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簽字,因此原告提交的這些證據與被告沒有任何關聯;2、對證據的真實性和合法性因為沒有關聯性,嘉禾礦業有限公司不提出任何意見。本院認為,上述證據中簽名經手的人員均是被告嘉禾礦業公司辦公室或其其他部門的職工,且所購買的物品均為辦公用品,因此證據1、2與被告公司存在關聯性。另因被告對證據1、2的真實性和合法性不提出任何意見,本院上述證據予以認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嘉禾礦業有限公司因辦公需要經常到原告新鴻昌公司采購辦公用品等。雙方根據先前的交易習慣,先由被告的采購人員采購簽單,再由原告開具發票交被告工作人員報賬并支付銷售款的方式進行交易,雙方形成了這一較為固定的供銷模式。2017年期間,被告多次在原告處采購辦公用品、打印機、傳真機、耗材及電腦打印機維修服務等。2017年9月26日,被告的辦公室工作人員唐升紅在原告處結算了部分單據,合計37288元,后原告開具增值稅發票連同簽單明細附件一起交由唐升紅到被告處報賬,唐升紅出具了收到上述資料的憑證給原告,憑證內容為:“憑證今收到嘉禾縣新鴻昌電腦科技有限公司發票張,金額為37288元(叁萬柒仟貳佰捌拾捌元整)所有簽字明細已拿走經手人簽字:唐升紅聯系電話138****52282017年9月26日”。2017年12月27日,被告辦公室工作人員鄺金紅與原告結算,原告開具了12張增值稅發票(共計42889元)連同簽字明細附件一起交由鄺金紅到被告處報賬,鄺金紅出具了收到上述資料的憑證給原告。憑證內容為:“憑證嘉禾礦今收到嘉禾縣新鴻昌電腦科技有限公司發票12張,金額為42889元(肆萬貳仟捌佰捌拾玖元整)及明細經手人簽字:鄺金紅聯系電話182****67932017年12月27日”。每筆業務均有經手人在單據上和證明人在票據上兩個人的簽名,簽名的人有唐升紅、鄺金紅、楊發明、李翼、曹成忠、朱伏華、曹勝武,鄧娟,劉艷芝、張曙光等人,簽名的人均是被告的工作人員。后被告辦公室工作人員唐升紅失聯,被告不認可上述欠款而拒付,遂釀成本案
判決結果
由被告湖南省煤業集團嘉禾礦業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嘉禾縣新鴻昌電腦科技有限公司貨款等80177元。此款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902元,由被告湖南省煤業集團嘉禾礦業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雷健君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書記員楊廣鑫
判決日期
2018-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