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惠騰風電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運達風電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浙民終275號
判決日期:2018-08-09
法院: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中航惠騰風電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航公司)與被上訴人浙江運達風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運達公司)、第三人上海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瀝高公司)、上海菁江液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菁江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59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黃梅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李建宏、顏曉杰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中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靜茹,運達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陸富、廖沆,第三人瀝高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岑鵬飛,菁江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聶華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中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2.改判駁回運達公司的訴訟請求;3.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運達公司負擔。事實和理由:中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一)根據中航公司與運達公司所簽1306、1307、1312三份《采購合同》約定內容,中航公司按照運達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所以這三份合同實為承攬合同而非買賣合同,本案應為承攬合同糾紛而非買賣合同糾紛,應根據承攬合同法律制度來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一審判決刻意回避了本案中中航公司是按照運達公司提供的規范、圖紙及《技術協議》等要求完成工作交付成果這一重要事實,以致錯誤地認定了本案的基礎法律關系并錯誤地適用了法律。(二)關于案涉產品出現質量問題后的責任承擔問題,一審判決無視雙方當事人以“會議紀要”的形式達成的處理方案已經取代了《采購合同》“同一風場更換超過3臺次需方即有權要求全部更換”的約定,簡單地以“是否更換超過3臺次”作為判斷應否全部更換的標準,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根據運達公司提供的證據一,三份《會議紀要》,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對發生質量問題的解決方案為更換繁峙風場的5套槳葉(1306合同項下)、更換吳忠風場的8套葉片,其余或者“排查”、“巡檢”、“修復”,或者“是否需要更換,雙方另行確定”。可見,中航公司與運達公司通過《會議紀要》達成的處理方案是雙方對《采購合同》中處理質量問題約定的變更,并應按照《會議紀要》執行。而一審判決一方面確認了《會議紀要》的證據效力,另一方面卻拋開《會議紀要》的內容認定發生質量問題的解決方案,依然按照已被取代的《采購合同》的約定判決,當屬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三)一審判決認定更換全套槳葉亦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采購合同》約定運達公司有權要求更換的是同廠生產風電機組的“相應”部件而非“全部”部件。在全套槳葉中,除了葉片,還有其他附件,一審判決罔顧這一事實,以個別葉片損壞便判決更換全套槳葉,既沒有合同依據,又無端加重了中航公司的責任。(四)一審判決認定中航公司賠償運達公司損失,事實不清,證據不足。1、民事主體在合同法律關系中承擔責任的前提是違約,一審法院卻在沒有證據證實中航公司違約,沒有證據證實本案案涉產品發生質量問題系因中航公司的過錯所致的情況下即判令中航公司對運達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未免失之草率。根據1306、1307、1312三份《采購合同》,這些合同項下的產品都是按照運達公司的要求由中航公司加工完成的。那么當產品出現質量問題時恐怕不能不分青紅皂白地一味歸咎于中航公司,亦不能排除運達公司提供的規范、圖紙或技術等有問題。一審法院未執行鑒定,僅依據《會議紀要》便判令中航公司承擔質量過錯責任,證據是不充分的。2、一審判決認定中航公司賠償的損失中,除了槳葉的價款外,還有運費、吊裝費和電費損失,一審判決對這些賠償項目及數額的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五)一審判決認定運達公司尚欠中航公司以前到期貨款的數額為75790295.84元,數額不準確,證據不充分。二、一審法院對本案的審理違反法定程序,導致判決不公。(一)在本案審理過程中,保定高新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0日依法受理保定合爾瑞工貿有限公司申請中航公司破產還債一案,本案的一審法院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不應再繼續審理本案,更不應當判決確認運達公司對中航公司享有債權。運達公司已經向中航公司管理人申報債權,其是否對中航公司享有債權不應由本案一審法院確認,在保定高新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18年1月5日宣告中航公司破產后,一審法院應當判決駁回運達公司的訴訟請求。(二)一審法院以莫名其妙的理由對中航公司提出的“對案涉產品出現質量問題的原因進行鑒定”的申請不予準許,變相剝奪了《民事訴訟法》賦予中航公司的申請鑒定的權利。(三)運達公司在本案法庭辯論結束后多次在審判長的提示下調整、變更、增加訴訟請求并補充證據,不但違反《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而且令本案的訴訟程序極不嚴肅。(四)一審法院審理本案,超過了法律規定的審理期限。
被上訴人運達公司答辯稱:一、案涉糾紛的基礎法律關系為買賣合同。1、中航公司在向保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遞交的民事訴狀中事實及理由中稱“被告在2000年至2015年間陸續與原告簽訂采購合同,向原告購買風力發電機組槳葉等設備,但未付清全部貨款”,可見,中航公司對雙方間存在的買賣關系是沒有異議的。2、從合同條款看,中航公司的主要義務系提供漿葉,同時對設備進行安裝指導、調試、質保、備件選購、違約責任等作了相應的約定,符合合同法對買賣合同形式要件的規定。二、中航公司賠償損失符合法律和合同約定。1、在中航公司與運達公司簽訂的《1500KW風力風電機組槳葉采購合同》之9.8條規定“若合同設備在同一風場中更換或檢修超過3臺次,則可認定為十分嚴重缺陷,需方有權要求供方將所有同廠生產風電機組的相應部件免費更換為其他合格廠家的產品或由需方指定的其他廠家生產的部件,并賠償需方相關損失。”2、質量存在嚴重缺陷的依據,(1)在2015年3月26日雙方形成的會議紀要明確:A、繁峙項目(1306號)21套45.3米的槳葉再次發生批量性開裂的質量問題;B、中航惠騰馬上安排生產5套45.3米的企新槳葉先行予以更換;C、其他開裂漿葉分批次更換;D、2015年4月1日前中航惠騰提供生產計劃及吊裝更換方案等;(2)在2015年10月22日的會議紀要進一步明確:A、吳忠項目(1307、1312號)至少更換數量不少于8套,其他另行協商,言下之意,雙方認可吳忠項目出現質量事故,當下先更換8套(風場出具的證明顯示,1307合同項下為5套、1312合同項下為3套);B、原3月26日確定的5套于10月26日啟動生產(3)對其他項目(包括黃白菁項目)進行質量巡查、排查等;3、中航公司喪失履約能力:(1)保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0日受理破產申請,且中航公司在被宣告破產前,其對雙方達成的多份會議紀要并未履行,可見,中航公司已喪失履約能力。(2)、合同第12.6條規定,如供方破產、解體、注銷或無償還能力,需方可在任何時候以書面形式通知供方,提出終止合同而不給供方補償。該合同的終止將不損害或影響需方已經采取或將要采取的任何行動或補救措施的權利。現中航公司提供的設備存在嚴重的質量問題,且無力進行更換或支付相應的費用,顯然其已喪失質保能力,無法履行維保、更換義務,運達公司有權要求其依法、依約賠償損失。三、相關損失的認定,1、運達公司在一審中,向原審法院詳細提交了各項損失的計算依據,如槳葉以合同價格為準,吊裝、運費按采購合同為準,電費損失按慣例、物價局核定的價格為準,實際上我方相關的計算都低于實際產生的費用。2、中航公司也認可運達公司的費用,其認為實際費用可能還會高于中航公司主張的的金額,另在給原審提供的中航惠騰認可的費用中亦對更換、吊裝、運費、電費損失作了相應的自認,法院采用就低不就高的原則,符合公平原則。四、關于到期貨款,雙方對到期貨款75790295.84元是沒有異議的。五、原審法院審理符合法定程序。1、原審在收到保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的破產裁定后,即對本案中止審理,后在2018年1月22日的庭審中,鑒于管理人已接管債務人企業財產,中航公司明確對恢復審理沒有異議。2、鑒于雙方對彼此間的債權、債務存在重大爭議,由人民法院作出相應的認定更能維護各方當事人的權益。六、關于質量鑒定問題。雙方以會議紀要的形式對設備存在的質量問題予以固定,同時亦有質量賠償協議予以佐證,可見中航公司是認可其所供設備是存在質量問題的,且根據證據顯示,是屬于批量事故。故中航公司提出質量鑒定沒有任何的事實和法律依據。綜上,運達公司認為原審法院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要求維持原判,駁回上訴。
原審第三人瀝高公司答辯稱:同意中航公司的上訴請求與上訴意見,不同意運達公司的答辯意見。補充幾點:一、雙方在三個會議紀要中已就葉片的處理達成了方案,在運達公司一審中提供的證據28、29,會議紀要和三份表格,槳葉更換統計表、葉片檢查統計表、槳葉維修統計表,更換的葉片只有9支,其余都是檢查或維修。實際的處理和雙方達成的會議紀要相符,更換少數,而多數是檢查。二、一審判決判定賠償運達公司的損失違反法律規定。按照損失的法律屬性,損失應當是必然發生的損失,而不能賠償理論上的損失。葉片是否需要更換,是否已經發生全部更換,運達公司并未提供相關的證據。即沒有證據證明中航公司的所供葉片均已被更換,賠償損失的依據違反法律規定。三、退一步說,即使需要更換葉片,這些葉片在一審判決書中均已經查明,所供葉片都在偏遠地區運行多年,已經產生了巨大的發電效益。按照0.61元/度,一年發電量可以達到142萬。已經使用多年,也產生了巨大的經濟效益。如果在計算賠償的過程中不考慮這部分經濟效益,該判決難以讓人信服。四、第三人分別于2016年5月、6月受讓取得債權,并且通知了債務人運達公司,在一審過程中,運達公司對收到債權轉讓通知的事實也是認可的。債權轉讓是形成權,通知即產生法律效力,我方對運達公司的債權在2016年5、6月已經成立。運達公司向中航公司索賠產生的債權是在我們的債權之后,不應從我們的債權中抵銷。
原審第三人菁江公司答辯稱:同意中航公司以及第三人瀝高公司的意見。補充一點:提請合議庭重點關注一審在審理過程中存在嚴重超期審理的事實。一審從2016年5月27日立案至2018年2月23日一審判決,整個時期達20個月。一審多次通過要求當事人扣減審限的方式拖延審限,要求合議庭審核是否有法律依據。
運達公司向一審提出訴訟請求:1.解除運達公司和中航公司簽訂的合同號為WD1500-槳葉-1306、WD1500-槳葉-1307、WD1500-槳葉-1312、WD1500-槳葉-1403四份合同,運達公司退還編號為WD77-1500-槳葉-1302號合同項下一套槳葉;2.中航公司退還給運達公司貨款68138386.63元,賠償損失23793667.34元,合計支付款項91932053.97元;3.確認上述款項與運達公司欠中航公司的75790295.84元債務抵消后,中航公司欠運達公司款項為16141758.13元;4.由中航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后變更訴訟請求為:1.確認中航公司賠償給運達公司損失11175.9458萬元;2.上述款項與運達公司欠中航公司75790295.84元抵銷后,確認中航公司賠償給運達公司的款項為3596.916216萬元。事實和理由:運達公司與中航公司之間簽訂了合同號為WD77-1500-槳葉-1302(以下簡稱1302號)、WD1500-槳葉-1306(以下簡稱1306號)、WD1500-槳葉-1307(以下簡稱1307號)、WD1500-槳葉-1312(以下簡稱1312號)及WD1500-槳葉-1403在(以下簡稱1403號)的《1500KW風力發電機組槳葉采購合同》(以下稱“采購合同”)。雙方簽訂的采購合同中約定“若合同設備在同一風場中更換或檢修超過3臺次,則可認定為十分嚴重缺陷,申請人有權要求被申請人將所有同廠生產風電機組的相應部件免費更換為其他合格廠家的產品或由申請人指定的其他廠家生產的部件,并賠償運達公司相關損失”。現根據雙方在2015年3月26日形成的會議紀要顯示:(1)繁峙項目21套45.3米的槳葉再次發生批量性開裂的質量問題,(2)中航惠騰馬上安排生產5套45.3米的全新槳葉先行予以更換,(3)其他開裂槳葉分批次更換;在2015年10月22日的會議紀要進一步明確:(1)吳忠項目至少更換數量不少于8套,其他另行協商,言下之意,雙方認可吳忠項目出現質量事故,當下先更換8套,(2)對其他項目(包括黃白菁項目)進行質量巡查、排查等;在法院審理期間,黃白菁項目出現批量質量事故,已更換14套槳葉。可見,案涉設備已符合更換之合同約定。另查,繁峙項目(合同編號1306號)共計槳葉21套,吳忠項目(合同編號1307、1312號)共計槳葉43套,黃白菁項目(合同編號為1403號)共計33套,另加石頭寨(合同編號1302號)一套槳葉,合計98套。鑒于槳葉存在嚴重的質量事故,中航公司理應相應部件免費更換為其他合格廠家的產品或由申請人指定的其他廠家生產的部件,并賠償相關損失。但鑒于2017年10月10日河北省保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下達被申請人破產裁定,故中航公司已沒有能力根據合同約定對質量部件進行更換。同時,采購合同約定,如供方破產、解體、注銷或無償還能力,需方可在任何時候以書面形式通知供方,提出終止合同而不給供方補償。該合同的終止將不損害或影響需方已經采取或將要采取的任何行動或補救措施的權利。基于此,中航公司不得自行向第三方進行采購,對設備進行更換,由此產生的損失(包括更換期間的損失)應由中航公司承擔。經市場行情計算,更換費用為槳葉合計7775.5萬元,運費817.35萬元,吊裝費2427.4萬元,電量損失155.6958萬萬元。以上費用合計為11175.9458萬元。與運達公司應付款75790295.84元債務抵消后,尚應支付3596.916216萬元。
中航公司答辯稱:一、雙方所簽《采購合同》應為承攬合同,而非買賣合同。根據雙方所簽的1306、1307、1312三份《采購合同》,供方(即中航公司)生產槳葉是按照“需方(即運達公司)提供的規范、圖紙及……《技術協議》”進行的,而且“需方有權根據實際需要對提供的技術要求做更改……供方應按更改后的技術要求生產”(合同1.3條和1.4條),“有權派出檢驗人員到供方工廠……進行檢測和監造”(合同8.3條)。這些規定和做法完全符合承攬合同的特征(即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所以這三份合同實為承攬合同,而不是買賣合同;本案應為承攬合同糾紛,而非買賣合同糾紛,應根據承攬合同法律制度來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二、中航公司不否認部分槳葉存在褶皺、開裂等情況,并就此向運達公司表示歉意。但是有些設備現在還在運行,也沒有全部更換過,不需要全部更換,即使需要更換,那么損失也達不到運達公司陳述的地步,有重復計算的嫌疑。并且,造成質量問題出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能完全歸責于中航公司。三、運達公司在辯論結束之后增加訴訟請求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人民法院不應予以審理。運達公司將原先的訴訟請求調整為確認之訴,根據破產法的相關規定,運達公司已經向管理人申報了債權,請求對運達公司的請求不予支持,駁回起訴。
瀝高公司發表意見稱:同意中航公司的意見,同時認為運達公司的損失計算沒有依據。雙方之間已經達成了方案,應當按照方案來進行。假設中航公司真的沒有更換葉片,也是屬于擅自更換,沒有與中航公司協商和通知,所以,處理方案的損失也是由運達公司自行承擔。關于葉片,目前最終用戶也沒有提出需要更換的要求,所以不存在葉片需要全部更換的情況。
菁江公司發表意見稱:在中航公司和瀝高公司意見的基礎上,認為對產品的質量沒有做出認定,即使產品存在質量問題,也是需要運達公司和中航公司雙方確認的。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運達公司(需方)與中航公司(供方)于2013年至2014年間先后簽訂了1302號、1306號、1307號、1312號及1403號的采購合同。采購合同就供貨標的、數量、型號、單價、價款支付、技術服務、驗收、質量保證、備件選購事項、質保期等進行了約定。同時還約定槳葉驗收合格支付部分貨款,驗收運行一定時間再支付部分貨款,若設備存在十分嚴重缺陷,中航公司應免費更換。合同還約定:若合同設備在同一風場中更換或檢修超過3臺次,則可認定為十分嚴重缺陷,需方有權要求供方將所有同廠生產風電機組的相應部件免費更換為其他合格廠家的產品或由需方指定的其他廠家生產的部件,并賠償需方相關損失。如果供方破產、解體、注銷或無償還能力,需方可在任何時候以書面形式通知供方,提出終止合同而不給供方補償,該合同的終止將不損害或影響需方已經采取或將要采取的任何行動或補救措施的權利。雙方還簽訂了對1500KW風力發電機組用槳葉的擔保條件,中航公司擔保槳葉中所有部件在設計、材料及工藝制造上均無質量問題,該擔保僅針對槳葉在質保期內發生損壞或故障。在此擔保條件下,中航公司負責在用戶現場更換或修理槳葉任何損壞部分并承擔因此而發生的吊裝、拆卸、安裝、往返用戶現場運輸及差旅等合理費用,如槳葉質量原因,引起了風力發電機組最終用戶在發電量收入方面的重大損失,用戶提出索賠時,中航公司承擔相應索賠費用。合同生效后,中航公司向運達公司交付了貨物,運達公司亦向中航公司支付了對應的部分貨款。此后,運達公司將向中航公司購買的槳葉安裝在相應風電項目指定機位之上后,出現了批量性的質量問題。運達公司、中航公司就葉片存在的質量問題的處理進行了多次協商,并形成了相關會議紀要。2015年3月26日的會議紀要確認的主要內容為:中航公司供貨的繁峙項目21套45.3米槳葉再次發生批量性開裂的質量問題。中航公司馬上安排生產5套全新槳葉先行更換風場中5套腹板開裂的槳葉。對于其他輔梁加固部位開裂的槳葉將分批次更換為徹底維修的槳葉或新槳葉來徹底解決質量問題。中航公司將在2015年4月1日前向運達公司提供相關的生產計劃及吊裝更換方案。2015年8月27日的會議紀要確定的主要內容為:對于中航公司原承諾更換的繁峙項目5套HT45.3A葉片,業主已發函要求提供更換計劃,中航公司需在8月31日前提供排查及更換計劃。經與業主協調后開展更換工作。中航公司在8月31日前提供繁峙、吳忠、黃白菁、瀘西的排查計劃;針對吳忠風場7月31日排查出有缺陷的101支葉片,所有存在缺陷的葉片需馬上安排進行修復,中航公司在9月6日前完成準備工作,經運達公司與業主協調后開展修復工作,對于存在安全隱患的機組,中航公司安排人員排查,對于存在安全隱患的機組,停機處理。對于按中航公司標準判定需更換的葉片,在8月31日前由中航公司明確書面回復需更換的葉片機位號及葉片更換計劃。2015年10月22日的會議紀要確定的主要內容為:吳忠風場葉片的修復已完成,后續該風場的所有葉片由中航公司每三個月進行一次全面排查,并定期向運達公司提交排查報告。對于原計劃需更換的不少于8套(目前已確定至少有8套需更換,其他葉片是否需更換,雙方另行確定)的HT43C葉片,需按相關約定安排生產。繁峙風場每三個月進行一次全面排查,并定期向運達公司提交排查報告。對于原承諾需更換的5套HT45.3A的葉片,中航公司將于10月26日啟動首套葉片的生產。雙方還簽訂了質量問題補償協議書及質量賠償協議,就1306號合同槳葉問題造成的業主損失480萬元,中航公司同意承擔,并延長質保期2年。對于吳忠運風1號的4套風機槳葉確認更換,并由運達公司先行墊付吊裝費用951000元,該款項從運達公司應支付給中航公司的貨款中直接扣除。此后,中航公司始終未能履行更換問題產品的義務。運達公司多次函告中航公司,要求其履行會議紀要的承諾,更換存在嚴重質量問題的葉片,否則運達公司將退回存在質量問題及質量隱患的葉片,亦可自行采用第三方生產的葉片進行更換,中航公司對于運達公司發出的函件未予以回復。
原審另查明:中航公司將其對運達公司享有的部分債權6639578元轉讓給瀝高公司;中航公司將其對運達公司的部分債權7340922.14元轉讓給菁江公司。該院還查明:河北省保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0日受理保定市合爾瑞工貿有限公司對中航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于2018年1月5日宣告中航公司破產。
對中航公司的鑒定申請,一審不予準許。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在河北省保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受理保定市合爾瑞工貿有限公司對中航公司的破產申請前予以立案受理,本院審理本案并無不當。結合雙方的訴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在于運達公司關于賠償損失、債務抵銷的主張能否成立。首先,運達公司和中航公司先后分別簽訂的一系列采購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有效,雙方應按約享受權利及履行義務。根據本案合同約定內容,中航公司應履行的義務主要是供貨,但也包括且不限于對設備的安裝指導、調試、投產、質量保證、備件選購等等,有效期從合同生效之日到最后一批合同設備質保期結束時止。同時,本案雙方之間合同涉及近百套槳葉附件,這些槳葉附件經過長途運輸及一系列組裝吊裝調試過程,也已經在各偏遠地區運行達數年。因此,應認定本案雙方之間就案涉標的物形成的主要民事法律關系為買賣合同關系,相應設備的安裝指導、調試、投產、質量保證、維護保養、備件選購等屬于買賣合同的隨附義務,在此基礎上對照雙方的履行行為認定違約與否及責任承擔;其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的相關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對照案涉合同約定,中航公司雖然完成供貨的主要合同義務,但應保證對于質保期內的產品產生的損壞或故障給予免費維修和更換,對運達公司因產品缺陷自行修理或更換的產品支付費用。此外,如果中航公司破產、解體、注銷或無償還能力,運達公司可在任何時候以書面形式通知供方,提出終止合同而不給中航公司補償。該合同的終止將不損害或影響運達公司已經采取或將要采取的任何行動或補救措施的權利。現有會議紀要及質量補償協議等證據表明,在合同及此后雙方約定延長的質保期內,中航公司提供的產品確實存在質量問題,并且給運達公司造成了巨大損失,中航公司并未按約以及之后會議紀要相關內容給予對應的維修更換或支付費用,并且,目前中航公司已經破產,也未提供適當擔保,顯然已經喪失相應的質保能力,無法履行維修保養更換產品的義務,運達公司有權依法按約要求賠償損失;再次,對于損失賠償的認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由上,本案損失主要包括更換槳葉所產生的重新購買費、運費、吊裝費及電費損失。根據合同約定以及根據本案合同約定,若合同設備在同一風場中更換或檢修超過3臺次。運達公司有權要求中航公司將所有同廠生產風電機組的相應部件免費更換為其他合格廠家的產品或運達公司指定廠家產品,并由中航公司賠償損失。按照上述合同約定,結合會議紀要及中航公司的自認,因1306號合同項下槳葉已經有5套存在問題應更換,達到更換超3臺次的情形,且有證據表明該合同項下交付的21套槳葉出現批量性開裂的質量問題,故對運達公司以該合同項下實際交付的21套槳葉進行賠償的請求予以支持;1307號和1312號合同合計有8套存在質量問題,結合運達公司提供的關于機位位置的說明,1307號有5套存在質量問題,1312號有3套存在質量問題,故對于更換超過3臺次的1307號合同項下的33套槳葉運達公司有權依約要求按照全部套數更換予以賠償,而對于1312號合同應按目前證據顯示的實際出現質量問題的槳葉套數即3套予以計算,故對于運達公司以1307號和1312號合同項下合計43套進行賠償的請求本院按照33套+3套=36套予以支持;至于其他合同,并無有效證據證明在同一風場更換或檢修超過3臺次,本院按照目前證據結合中航公司自認,確認有質量的槳葉數,即1302號合同項下1套,1403號合同項下2套出現質量問題。按照上述認定的應予以更換的套數。根據對應合同內容,1306號合同項下應更換的槳葉對應價款為113萬元×21=2373萬元;1307號和1312號合同項下應更換槳葉的對應價款為92.5萬元×33+94.5萬元×3=3336萬元;1302號合同項下1套槳葉對應的價款為99.9萬元;1403號合同項下2套槳葉對應的價款為89萬元×2=198萬元。因運達公司按照93萬元主張1302號合同項下應更換的槳葉價款,低于合同約定價格,系對其權利的自行處分,本院不予干涉,同意按此價格認定1302號合同項下更換槳葉的價款。故因更換上述槳葉而產生的重新購買費合計為6000萬元。鑒于相應的運費、吊裝費及電費的價格標準因市場行情、距離遠近、數量多少、要約方式、合作關系等因素存在一定浮動,雙方就其價格標準亦不能提供確鑿準確的相應依據,本院按照中航公司認可的標準和運達公司主張的標準,以兩者低者為準,對照上述數量予以計算。運費為:1306號:5.4萬元×21=113.4萬元,1307號和1312號:5.6萬元×36=201.6萬元,1302:20萬元,1403號:388萬元÷14×2=55.4286萬元;故運費合計為390.4286萬元。吊裝費為:1306號:22萬元×21=462萬元,1307和1312號:22萬元×36=792萬元,1302號:36.4萬元;1403號:124.2萬元,故吊裝費合計為1414.6萬元。電費損失為:2×21×6400×0.61元=16.3968萬元,1307號和1312號:2×36×6387×0.58元=26.6721萬元,1302號:3×8000×0.61元=1.46萬元,1403號:42÷14×2×8000×0.61元=2.928萬元,故電費損失合計為:47.4569萬元。以上費用合計為78524855元。最后,運達公司和中航公司對于運達公司尚欠中航公司的以前到期貨款75790295.84元并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在中航公司管理人參與訴訟的情況下,運達公司主張以該負債抵銷上述損失賠償款,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條的“債權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張抵銷。”的規定,可予支持,并在此基礎上確認運達公司對中航公司享有的債權。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2016)浙01民初594號民事判決如下:一、中航惠騰風電設備股份有限公司賠償給浙江運達風電股份有限公司損失78524855元與浙江運達風電股份有限公司欠中航惠騰風電設備股份有限公司的75790295.84元貨款相抵銷,確認浙江運達風電股份有限公司對中航惠騰風電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債權2734559.16元;二、駁回浙江運達風電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600597元,財產保全申請費5000元,合計605597元,由浙江運達風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80090元,由中航惠騰風電設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25507元。
本案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無新證據提交。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判認定的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00597元,由中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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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議庭
審判長黃梅
審判員李建宏
審判員顏曉杰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書記員呂俊
判決日期
2018-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