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李略等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8)桂1222刑初70號
判決日期:2018-08-17
法院:天峨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廣西壯族自治區天峨縣人民檢察院以峨檢刑訴〔2018〕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曾李略、韋丹妮犯販賣毒品罪,于2018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8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西壯族自治區天峨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曾李略及其辯護人汪岸華、韋丹妮及其辯護人王燦陽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天峨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李略于2017年期間,多次向他人購買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用于販賣,為非法獲利,曾李略、韋丹妮單方或者共同向韋某、夏某(另案處理)等人販賣毒品冰毒,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一)曾李略、韋丹妮共同販賣毒品冰毒部分
1、2017年8月份期間,曾李略販賣50克毒品冰毒給韋某,獲取毒資人民幣7000多元,并安排韋丹妮將其中30克毒品冰毒分三次通過柳州市發往天峨縣的班車托運給韋某。
2、2017年8月29日,曾李略、韋丹妮從柳州市駕車并攜帶毒品冰毒到天峨縣進行販賣,次日凌晨韋丹妮在天峨縣明源大酒店609號房內,販賣10克毒品冰毒給韋某,次日下午曾李略收到韋某支付人民幣3000多元的毒資。
(二)曾李略單方販賣毒品冰毒部分
1、2017年9月初的一天,曾李略在柳州市柳北區一處立交橋附近,販賣20克毒品冰毒給韋某、夏某,曾李略將該毒品冰毒交給夏某,再由夏某通過柳州市發往天峨縣的班車托運給韋某。
2、2017年9月12日左右,曾李略在廣西生態工程職業技術學院,販賣10克毒品冰毒給韋某、夏某,曾李略將該毒品冰毒交給夏某,再由夏某通過柳州市發往天峨縣的班車托運給韋某。
3、2017年9月24日、25日,曾李略在柳州市柳江區繼輝賓館附近的家中,販賣50克毒品給韋某、夏某,曾李略將該毒品冰毒交給夏某,再由夏某通過柳州市發往天峨縣的班車托運給韋某,曾李略獲取毒資人民幣12000元;同年9月25日21時許,韋某指使陸某(另案處理)前往天峨縣汽車總站內領取裝有毒品冰毒的包裹,陸某隨即被公安民警抓獲,從其攜帶的包裹中查獲3包疑似毒品冰毒物品,經河池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毒品甲基苯丙胺44.52克。
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及辨認、稱量、取樣筆錄等證據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曾李略無視國家管制毒品的規定,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販賣,且數量大;被告人韋丹妮明知曾李略販賣毒品冰毒,仍幫助曾李略交給他人的行為,應當以共犯論處。二被告人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曾李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韋丹妮在共同犯罪過程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起公訴。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曾李略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販賣毒品罪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但提出其販賣毒品有摻假行為,實際販賣毒品的數量與指控的數額不符。
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曾李略犯販賣毒品罪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但提出:1.曾李略認罪態度較好,可以對其從輕處罰;2.曾李略有重大立功表現,可以減輕處罰;3.曾李略販賣毒品有摻假行為,實際販賣毒品的數量少于指控的數額,在量刑時應予以考慮。
被告人韋丹妮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販賣毒品罪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但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韋丹妮犯販賣毒品罪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但提出:1.韋丹妮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2.韋丹妮系作用較小的從犯,希望對其量刑時給予充分考慮;3.韋丹妮以販養吸,之前亦未受過刑事處罰,請求對其從輕處罰。上述,請求對韋丹妮判處有期徒刑4年左右刑期。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曾李略于2017年期間,單方或者伙同韋丹妮多次向韋某、夏某(二人均另案處理)販賣毒品冰毒。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一)被告人曾李略、韋丹妮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1.2O17年8月份期間,韋某(另案處理)通過手機微信分多次轉賬7O00多元給在柳州市的曾李略,曾李略同意販賣5O克毒品冰毒給韋某,并叫韋丹妮將其中3O克毒品冰毒藏在包裹中,分三次每次10克通過汽車大巴寄給在天峨的韋某。
2.2O17年8月29日,被告人曾李略和韋丹妮駕駛車牌號為桂B×××××的斯巴魯越野車到天峨縣城,韋某安排二人入住天峨縣六排鎮明源大酒店609號房間。次日凌晨,被告人韋丹妮在房間內將10克毒品冰毒交給韋某。2017年8月30日16時許,韋某通過支付寶轉賬給曾李略3000元人民幣。
(二)被告人曾李略單方販賣毒品部分
1.2O17年9月份,夏某(另案處理)回到柳州市生態工程職業技術學院讀書。韋某通過手機微信和電話與被告人曾李略約定,由夏某負責跟曾李略接頭取得毒品冰毒后,將藏有毒品的包裹寄遞在柳州市開往天峨縣的汽車大巴發給韋某。2017年9月初,韋某通過手機微信轉賬3OOO元錢給曾李略向其購買2O克毒品冰毒,并告知夏某聯系曾李略領取毒品后在藏有毒品的包裹上標注自己女朋友楊蕙麟的電話號碼。后曾李略在自己越野車內當面稱量毒品給夏某,并將毒品藏于事先準備的包裹中。夏某攜帶藏有毒品的包裹到柳州市客運站,通過汽車大巴寄遞給韋某。
2.2017年9月12日左右,韋某通過手機微信轉賬1000元給曾李略向其購買10克毒品冰毒,并告知夏某聯系曾李略取毒品后在藏有毒品的包裹上標注自己的電話號碼。后曾李略在柳州市生態工程職業技術學院其橘黃色越野車內,當面稱量毒品給夏某看后將毒品藏于事先準備的包裹中。夏某攜帶包裹下車直接從柳州市生態工程職業技術學院打的士到柳州市客運站,通過汽車大巴寄遞給韋某。
3.2O17年9月24日,韋某通過手機微信和電話聯系曾李略,要跟其進行價值10000多元毒品交易,并提出由夏某具體負責跟他進行交易,曾李略答應韋某的要求。韋某通過手機微信和支付寶轉賬12O0O元給夏某,并告知夏某跟曾李略購買50克毒品。曾李略得到夏某錢款后,在柳州市柳江縣繼輝賓館附近拿出一袋用白色塑料袋包裝的20克毒品冰毒交給夏某,夏某當場驗貨。9月25日早上,曾李略在家中當面向夏某稱量了兩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裝的毒品冰毒。夏某驗完貨后將三包毒品冰毒藏于事先準備好的包裹中,并在包裹標記“丁侶”二字及丁某手機尾號為“1191”的電話號碼,通過汽車大巴寄遞給韋某。當晚21時許,韋某指使陸某(已判刑)前往天峨縣汽車總站領取裝有毒品冰毒的包裹,陸某隨即被公安民警抓獲,從包裹中查獲3包疑似毒品冰毒物品,經稱量凈重為44.52克。經河池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3包疑似毒品物品均檢出甲基苯丙胺。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書證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各1份,證實偵查機關于2017年11月14日對被告人曾李略、韋丹妮販賣毒品案進行立案偵查。
(2)拘留證、拘留通知書、變更羈押期限通知書各3份,證實被告人曾李略于2017年11月14日被天峨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結伙作案、多次作案延長羈押期限。
(3)批準逮捕決定書、逮捕證、逮捕通知書各2份,證實被告人曾李略、韋丹妮被采取逮捕強制措施的情況。
(4)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各1份,證實公安機關依法調取天峨縣明源大酒店入住記錄,賓客姓名為韋某,抵店時間2017年8月29日9:41,離店時間2017年8月30日14:10,證件類型身份證,號碼為452726199708031370,房號為609,付款方式:簽單掛帳(掃描微信支付)。
(5)曾李略駕駛證信息、桂B×××××車輛信息,證實桂B×××××小型汽車所有人為曾李略。
(6)桂B×××××車輛進出天峨卡口情況說明以及進出天峨卡口車輛照片,證實2017年5月19日至8月30日期間車輛桂B×××××進出天峨縣境內,并附卡口照片22張在卷證實。
(7)韋丹妮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拘留執行回執各1份,證實2017年11月14宜州市公安局依法決定對韋丹妮行政拘留15日。
(8)韋丹妮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1份,證實韋丹妮因吸食毒品,被宜州市公安局決定強制隔離戒毒二年,自2017年11月29日至2019年11月29日止。
(9)韋丹妮出所登記信息1份,證實韋丹妮于2017年12月26日轉逮捕,出所去向為河池市看守所。
(10)第一次訊問視頻情況說明1份,證實韋丹妮第一次訊問視頻由于設備存在問題,故無同步錄音錄像光碟。
(11)戶籍證明各1份,證實被告人曾李略、韋丹妮案發時均系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
(12)被告人曾李略抓獲經過1份,證實2017年9月26日,韋某向公安機關供述其購買的毒品是向柳州市的曾李略購買,公安機關于2017年11月16日在河池市金城江區中山苑6棟2單元402號廉租房將曾李略抓獲,并傳喚至河池市公安局河北派出所接受調查。
(13)補充偵查決定書、補充偵查提綱、補充偵查報告書各1份,證實本案補充偵查的情況。
(14)搜查證1份,證實2017年9月25日22時,偵查人員在陸某監護人陸友元的在場見證下依法對陸某的人身進行搜查。
(15)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各1份及照片,證實2017年9月25日,天峨縣公安局依法扣押陸某持有的白色晶體狀可疑毒品三包,總重量44.52克、黑色小口袋一個(繩索拉緊封口式)、紙箱一個(貼有韻達字樣,有天峨、阿呂)、香煙一包(芙蓉王,里有9只香煙)、人民幣六元(一張五元面額、一張一元面額)、黑色口袋一個(手提式口袋)、足球衣一件(巴塞羅那標志、背部有金稻源、17)、短褲一條(棕色)、短裙一條(黑色)、氣體打火機一個(黃色塑料外殼,內有液體)、飲料瓶一個(營養快線、容量1.5升、內裝滿透明液體)、手機一臺(ViVo牌、型號Y66L、正面白色)。
(16)扣押決定書1份,證實2017年11月16日,天峨縣公安局依法扣押曾李略個人的單肩包一個(灰色單肩包)、手機一個(灰色VIVO牌手機)、錢包一個(灰色錢包)、身份證一張(曾李略本人)、銀行卡四張(中國工行卡一張、中國建行卡兩張、中國民生銀行卡一張)。
(17)現場檢測報告書1份及照片2張,證實宜州市公安局民警于2017年11月11日在宜州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對被檢測人韋丹妮進行尿液現場檢測,檢測結果:韋丹妮尿液檢測結果呈陽性,檢測結果已告知當事人,均簽字捺印。
(18)行政處罰決定書2份,證實2016年8月18日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依法決定對韋丹妮行政拘留15日;2017年12月31宜州市公安局依法決定對韋丹妮行政拘留15日。
(20)抓獲經過1份,證實宜州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在對一家親賓館412號房進行檢查,經核實該賓館內女子叫韋丹妮,韋丹妮承認有吸食毒品行為,后辦案民警將其傳喚至宜州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接受調查。
(21)情況說明4份,證實曾李略供述2017年9月中旬在廣西生態工程職業技術學院販賣毒品給夏某,由于該學院內監控視頻存在保存時間段原因,無法調取案發時的監控錄像;調取2017年1月份至10月份韋丹妮用于販毒的電話號碼186××××0027,歸屬地為廣西河池市,由于中國聯通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設備存在問題,無法提供該時間段的手機通訊信息;調取2017年1月份至10月份曾李略用于販毒的電話號碼138××××8767,歸屬地為廣西南寧市,由于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廣西有限公司南寧分公司設備存在問題,無法提供該時間段的手機通訊信息;調取外號“大熊”的基本信息,真實姓名:鄭某,居民身份證號碼:,戶籍所在地:廣西柳州市柳南區河南新村東區2棟2單元。
2、證人證言
(1)證人陸某的證言,證實2017年9月25日19時許,其接到韋某微信叫其晚上九點半去天峨縣汽車總站拿包裹。韋某將大巴司機聯系電話、車牌號還有包裹上的電話號碼一起發給其,其在微信上答應了,并在當晚21時許找到車牌號為桂M×××××的大巴車。該車從柳州發往天峨,在大巴車里的一個老年婦女找到一個黑色購物袋裝的紙箱包裝包裹給其,并要求支付20元郵費。當時其身上錢不夠,就微信叫韋某通過微信紅包轉給其20元人民幣,然后其再通過微信掃碼方式將20元郵費轉給大巴司機。其拿到包裹后向車站大門走去,這時公安民警出示警官證后當場將其抓獲,并依法扣押其拿的包裹,接著公安民警當其面現場將包裹打開,里面有一個用黑色小口袋裝的三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裝的疑似毒品,三至四件衣服和一瓶用純凈水瓶子裝的白色液體,這三包疑似毒品冰毒都是白色晶體狀顆粒。公安民警查獲其攜帶的疑似毒品并進行現場稱量拍照,其看見疑似毒品稱量結果,編號為1號的疑似毒品凈重有9.03克,編號為2號的疑似毒品凈重有8.77克,編號為3號的疑似毒品凈重有44.52克。其幫韋某領取包裹是因為韋某給了其50元人民幣和一包芙蓉王香煙,其一開始不知道包裹里面是毒品,后來大巴司機叫支付郵費時,才知道應該是毒品,從領取包裹到被公安民警抓獲,男的大巴司機和那名老年婦女都在場,這些疑似毒品冰毒應該是電話號碼為185××××1191的收件人。其和韋某是通過手機微信聯系的,其微信昵稱是“關于我”,綁定手機號碼是187××××1775,韋某電話號碼是152××××0002,微信賬號是×××,標注號碼是152××××4151,昵稱是“韋”。其當著公安民警面指認手機微信里面聊天記錄,向公安民警指認與韋某的微信聊天記錄,公安民警也當場拍照取證。韋某是天峨本地人,身高一米六五左右,左手臂正面有一處紋身,平時販賣毒品冰毒,其跟韋某大概購買了五六次毒品冰毒,每次都是購買100元人民幣毒品冰毒,一般都是幫朋友購買。
(2)證人韋某的證言,證實2017年6月份,其經韋丹妮的介紹認識曾李略(外號為“奔哥”),并向曾李略購買毒品冰毒。曾李略總共向其販賣毒品冰毒為:第一次是2017年8月份其通過手機微信分幾次轉賬7000多元人民幣給曾李略,然后電話聯系曾李略,向其購買五件即50克毒品冰毒,曾李略答應后,并提前預支給其兩件共20克毒品冰毒,一共是七件共70克的毒品冰毒。毒品冰毒以包裹形式通過汽車大巴快遞方式寄到天峨縣給其,收到寄來的毒品冰毒后其告知曾李略已收到。第二次是2017年8月29日早上,曾李略、韋丹妮駕駛越野車(桂B×××××)來到天峨縣六排鎮明源大酒店附近,其到天峨縣明源大酒店用自己的身份證預訂609號房間,并用微信支付房費,當晚其在該酒店附近的大排檔請曾李略、韋丹妮吃飯,夏某也在場吃飯,吃完飯后曾李略、韋丹妮回到明源大酒店睡覺。其想跟韋丹妮購買毒品冰毒,自己一個人來到609號房間,其看見曾李略已經睡覺,韋丹妮坐在桌前,她將10克毒品冰毒放在一張紙巾上,并跟其談好價格,其現場吸食毒品冰毒驗貨,后同意跟韋丹妮進行毒品交易,并跟韋丹妮說過后通過微信轉賬給曾李略,隨后其用黑色塑料袋將毒品冰毒裝走離開明源大酒店609號房間。次日起轉賬3000元毒資給曾李略。第三次是2017年9月份其通過手機和微信聯系曾李略購買20克毒品冰毒并提出由在柳州讀書的夏某跟曾李略見面進行交易,曾李略答應后,其讓夏某購得毒品冰毒后將該毒品包裹通過汽車大巴寄到天峨,其通過微信轉賬給夏某3000元人民幣付款。第四次是2017年9月12日左右,其通過手機和微信聯系曾李略跟其購買10克毒品冰毒,并提出由夏某跟曾李略見面進行交易,夏某購得毒品冰毒后將該毒品包裹寫其的電話號碼,通過汽車大巴寄到天峨,其通過微信轉賬給夏某1000多元人民幣付款。第五次是2017年9月20日左右,其通過手機和微信聯系曾李略購買50克毒品冰毒,并提出由夏某跟曾李略見面進行交易,韋某通過微信轉賬給夏某10000多元人民幣,支付寶轉賬2000元人民幣給夏某。2017年9月25日夏某從曾李略處得到毒品冰毒后將該毒品包裹標注丁某的電話號碼,姓名寫丁侶,通過汽車大巴寄到天峨。當晚,其通知陸某去天峨縣汽車站接貨,后陸某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
(3)證人夏某的證言,證實其在柳州讀書期間,曾經通過大巴幫韋某送過三次毒品冰毒:第一次是2017年9月初一天中午,韋某聯系好曾李略購買毒品后,韋某通過微信轉賬給其200元人民幣,曾李略開一輛橘黃色越野車找到其后,曾李略就在車上用電子秤稱量用白色塑料袋包裝的20克左右毒品冰毒,并包裹好交給其。其電話告知韋某已拿到貨,然后其在柳州市客運站通過汽車大巴寄給韋某。第二次是2017年9月中旬一天中午,其接到韋某電話說曾李略到達其所在的廣西生態工程職業技術學院七棟樓下,其下樓在曾李略越野車上碰面,曾李略在車內用電子秤稱量用白色塑料袋包裝的10克左右毒品冰毒,并包裹好交給其。韋某通過微信轉賬給其200元人民幣,然后其在柳州市客運站通過汽車大巴寄給韋某。第三次是2017年8月20日左右,其和韋某、曾李略、韋丹妮一起在全家灣朝陽賓館附近吃過飯,事后才知道曾李略、韋丹妮來天峨賣冰毒給韋某。2017年9月24日晚上韋某先后通過微信、支付寶轉賬給其12000元錢,叫其去找曾李略購買冰毒。其通過微信、支付寶轉賬給曾李略12000元錢,曾李略當時給大概20克冰毒,并說手上的冰毒不夠,并叫其第二天再找他拿余下的冰毒。第二天夏某拿之前得的冰毒找到曾李略,曾李略補齊余下的冰毒,并幫忙包裝好。之后,夏某就拿去柳州汽車站寄給韋某。
另證實2017年9月27日公安機關在其位于柳州市廣西生態工程職業技術學院學生宿舍410房間內查獲的毒品冰毒,是用韋某的錢向曾李略購買的,當時其私自扣押大概2克毒品冰毒用于自己吸食,其他毒品全部發給韋某。
(4)證人黃某的證言,證實其是個體戶,經營天峨縣開往柳州市汽車南站的客運普通班車,車牌是桂M×××××,并請兩個司機開車。2017年9月25日是蒲某開班車,當天將近22時回到天峨縣汽車總站,并看到公安民警在汽車站內抓捕一名來和其要托運貨物的小個子男子,并看見公安民警當場檢查那名男子從班車上領走的貨物,打開里面有一個營養快線的塑料瓶、幾件衣服、三個透明塑料袋包裝的東西,估計這里面東西是毒品。那個托運貨物外包裝是一個黑色有少量金色條紋手提包裝袋,裝著一個黃色用密封膠封好的紙箱,紙箱上用紅筆寫的號碼和天峨字樣。該托運貨物是當天14時許,班車剛到柳州市準備進站時,在車站門口,有個男子招手示意停車,并遞進來一個貨物說電話在里面,然后其接過貨物感覺有一些重量,具體是什么東西也沒有問就將貨物放在車頭,當時托運的人沒有支付運費。該托運的人看起來二十歲左右,身高一米七左右,短頭發。當汽車準備到天峨縣城區時,其用號碼為137××××5508的手機撥打該紙箱上的號碼,打了兩次才有人接。車子到站后,有個小個子跟其說他是來接貨的,然后就講了紙箱上的號碼。其見號碼對了,就問該男子要20元運費,男子說沒有現金,并說是否可以微信轉賬,其答應后一兩分鐘這樣,該男子把20元錢運費通過微信轉賬給司機蒲某,而后才自己拿走貨物。
(5)證人蒲某的證言,證實其是開往返于天峨縣與柳州市的大巴司機,車牌號為桂M×××××,2017年9月25日8時10分從天峨縣開往柳州南站,下午15時45分返回天峨,22時左右回到天峨車站。其停好車后,有三個乘客下車,這時有個年輕男子到車門邊問大巴車老板娘黃某是否有柳州寄過來的包裹,黃某問該男子接貨人的號碼,該男子講沒有錢,是否可以微信支付,黃某講可以。其就下車看車位后就把車停到洗車場,車子停好后黃某說沒有微信,讓那個年輕男子把20元錢通過手機微信掃碼轉給其,轉完后該男子把包裹拎下車走了有4米這樣,就被兩個男子抓著。兩個男子表明身份是警察,還出示警官證,叫其和黃某協助配合。之后又來幾個警察,警察在年輕男子面前當場打開男子的包裹,里面有幾件衣服,一瓶裝著透明液體的塑料瓶和一個深色小布袋,小布袋里面裝著三小包透明塑料袋,每包塑料袋裝有透明的物體。
(6)證人楊某的證言,證實2017年8月初,韋某通過手機微信加其為微信好友。2017年9月份中午,韋某通過手機微信聊天說朋友寄一個土特產給他,韋某說手機沒有話費,需要標記楊某的電話號碼和姓名,其在手機微信上答應韋某的要求。過了三四天的晚上,其接到一個陌生電話說到了,其知道韋某的土特產包裹到了,其馬上微信聯系韋某。其平時跟韋某見面聊聊天,更多的是在微信上面聊天,其曾經去過一次韋某位于沿江路五樓的出租房,看見房間的桌子上有白色塑料口袋,后來發現韋某吸食毒品冰毒,桌子上白色塑料口袋是韋某包裝毒品的。韋某有時候也販賣毒品,其還認識韋某的兩個朋友黎家細和丁某。2018年9月其在沿江路的韋某出租房看見黎家細吸食毒品冰毒,有時候韋某也將毒品放在桌子上,看見韋某接到朋友電話后,直接安排丁某、黎家細送小包的毒品,其看見丁某、黎家細各送過兩次毒品,平時韋某使用一輛紅色的踏板摩托車。
三、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韋丹妮供認,2017年6月以來,其在其哥羅華旭介紹下認識韋某,其介紹韋某跟曾李略購買毒品冰毒。其沒有單獨與韋某進行毒品交易,因為毒品都是曾李略的,其只是居中介紹聯系、幫助曾李略販賣毒品給韋某。其幫曾李略送毒品冰毒給韋某為:第一次是2017年8月份以來,其幫曾李略通過大巴郵寄的方式分三次送了30克毒品冰毒給韋某,每次都是1件10克毒品冰毒,這30克毒品屬于曾李略向韋某販賣70克毒品交易中的一部分。第二次是2017年8月29日,其和曾李略駕駛斯巴魯越野車(車牌號碼:桂B×××××)進出天峨縣境內,入住韋某事先預定的天峨縣明源大酒店609號房間。8月30日清晨,韋某通過微信問其是否還有毒品冰毒,其在微信上回復韋某有。后韋某來到明源大酒店609號房間內用吸毒工具吸食紙巾上的毒品冰毒后,用一個黑色塑料袋將毒品冰毒直接帶走。過后,韋某通過手機微信或者支付寶轉了3000元人民幣給曾李略,并通過微信轉了188.88元微信紅包給其。其幫曾李略送一次毒品冰毒得到50元人民幣報酬,平時其吸食曾李略的毒品都是免費的。
曾李略供認,韋丹妮是其前女友,2017年6月份,其經韋丹妮介紹認識天峨的韋某。其共向韋某販賣毒品冰毒為:第一次是2017年8月份,其和韋丹妮商量將毒品冰毒藏在包裹中通過大巴寄遞方式,從柳州南站大巴車發給天峨縣的韋某。后韋某通過手機微信聯系向其購買5件共50克毒品冰毒,其答應后提前預支2件共20克毒品冰毒給韋某。韋某通過手機微信轉賬7000多元給其,得到錢后其準備了70多克毒品冰毒,由韋丹妮用白色塑料袋包裝在包裹里,然后親自送到柳州市南站路過的大巴車發給韋某。第二次是2017年5月至2017年8月份,其與韋丹妮駕駛斯巴魯越野車(車牌號:桂B×××××)進出天峨縣境內。8月29日8時許,其駕車到天峨見韋某,當晚韋某在天峨縣明源大酒店附近一家餐館請其和韋丹妮、夏某一起吃飯。吃完飯后,其和韋丹妮入住天峨縣明源大酒店韋某事前預訂的609號房,其直接睡覺。第二天醒來后,韋丹妮和其說昨晚在明源大酒店609房間內,韋某來購買10克毒品冰毒。當天16時許,其手機支付寶收到韋某轉賬3000元。第三次是2017年9月份初,韋某通過電話和手機微信聯系其說以后由夏某出面與其進行交易,韋某與其商量要2件共20克毒品冰毒,并提出由夏某跟其接頭驗貨。后韋某通過手機微信轉賬3000元錢給其,隨后其準備好20克毒品冰毒,讓夏某來和其碰面取毒品冰毒。兩人碰面后就在其車上將白色塑料袋包裝的毒品冰毒稱量,后夏某就將毒品冰毒帶下車離開現場。第四次是2017年9月份的一天,韋某通過電話和手機微信聯系其要1件10克毒品冰毒,由夏某接頭驗貨,韋某通過手機微信轉賬給1500元人民幣給其。其得錢后準備好10克毒品冰毒,開車到夏某所在的學校門口,并在車上將事先準備好的用白色塑料袋包裝的毒品冰毒拿給夏某,然后夏某叫其送到學校宿舍門口才下車離開。第五次是2017年9月底,韋某通過電話和手機微信聯系其想要價值1萬多元的毒品冰毒,并由夏某接頭驗貨,其答應韋某的要求。然后準備好50克毒品冰毒,聯系夏某來到柳州市柳江縣繼輝賓館附近的家中,夏某來到后就用手機微信轉賬12000元人民幣給其,其隨后拿出一袋用白色塑料袋包裝的毒品冰毒,并用電子秤稱量20克毒品冰毒,夏某驗貨之后就拿走毒品,當時韋丹妮也在場。第二天夏某用手機微信聯系其要拿剩余的毒品,其讓夏某來其家中,然后將稱量好的兩包白色塑料袋包裝的毒品冰毒交給夏某,夏某驗貨后就離開了。
四、鑒定意見
1.天峨縣計量檢定測試所檢定證書1份,證實天峨縣公安局禁毒大隊于2017年9月11日將電子天平送檢測試,結果合格。
2.河公(刑)鑒(理化)字[2017]594號、河公(刑)鑒(理化)字[2017]595號檢驗報告各1份及相關法律文書,證實天峨縣公安局于2017年9月28日將辦理陸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案件中發現韋某、夏某涉嫌販賣毒品的1個可疑毒品物證送檢,編號為032017594-1:1.14克的檢材檢出甲基苯丙胺;天峨縣公安局于2017年9月28日將在天峨縣汽車總站內查獲陸某持有的3個可疑毒品物證送檢,編號為032017595-1:1.25克、編號為032017595-2:1.07克、編號為032017595-3:1.14克的檢材均檢出甲基苯丙胺。2017年11月21日公安機關將鑒定意見通知被告人曾李略,其對此無異議。
五、辨認、搜查、稱量、取樣筆錄
1.辨認筆錄
(1)韋某辨認被告人韋丹妮,證實韋某在見證人的見證下,于2017年11月3日15:55-16:02從一組12張不同女子照片中辨認10號(被告人韋丹妮)照片的女子為2017年5月份至6月份,在天峨縣明源酒店內,向其販賣毒品的被告人韋丹妮。
(2)韋某辨認被告人曾李略,證實韋某在見證人的見證下,于2017年11月3日15:47-15:54從一組12張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認10號(被告人曾李略)照片的男子為2017年9月初,其通過微信聯系購買毒品冰毒的一名柳州市外號“奔哥”的男子系曾李略。
(3)夏某辨認被告人曾李略,證實夏某在見證人的見證下,于2017年11月3日15:16-15:25從一組12張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認11號(被告人曾李略)照片的男子為2017年9月24日,在柳州市向其販賣毒品冰毒的外號“奔哥”的男子系曾李略。
(4)夏某辨認被告人韋丹妮,證實夏某在見證人的見證下,于2017年11月3日15:30-15:40從一組12張不同女子照片中辨認9號(被告人韋丹妮)照片的女子為2017年8月份,在天峨縣六排鎮“全家灣”(本地地名)朝陽賓館附近的一飯店,和其一起吃飯的被告人韋丹妮。
(5)被告人韋丹妮辨認韋某,證實被告人韋丹妮在見證人的見證下,于2017年11月23日10:40-10:50從一組12張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認3號(韋某)照片的男子為2017年6月份以來,向其購買毒品冰毒的男子是韋某。
2.搜查筆錄2份
(1)時間:2017年9月25日22:10-22:40
證實偵查人員對陸某的人身進行搜查,發現在其隨身攜帶的一個黑色紙質袋子內有一個黃色包裹。偵查人員當場打開包裹,查獲三件衣服、一瓶飲料塑料瓶裝的透明液體、還有一個用黑色小口袋包裝的三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裝的白色晶體狀疑似毒品冰毒。陸某還隨身攜帶有手機,香煙、打火機、6元人民幣。
(2)時間:2017年9月27日17:03-17:35
證實偵查人員對夏某居住宿舍內個人物品進行搜查,發現在其電腦桌抽屜發現兩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裝的白色晶體狀疑似毒品冰毒,以及一臺華為牌手機。
3.扣押筆錄2份。
(1)時間:2017年9月25日22:50-23:10
證實偵查人員對陸某的人身進行搜查,并依法扣押其隨身攜帶的一個黑色紙質袋子、一個黃色包裹還有包裹內三件衣服、一瓶飲料塑料瓶裝的透明液體、還有一個用黑色小口袋包裝的三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裝的白色晶體狀疑似毒品冰毒、手機,香煙、打火機、6元人民幣,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一份。
(2)時間:2017年11月16日15:30-15:40
證實偵查人員對曾李略位于金城江區中山苑6棟2單元402號廉租房內,曾李略人身以及隨身物品進行搜查,依法扣押其一個單肩包、一個灰色錢包、銀行卡四張、一部VIVO牌手機、曾李略本人身份證,附扣押決定書。
4.稱量筆錄2份。
(1)時間:2017年9月25日23:20-23:50
證實公安民警在天峨縣公安局執法辦案中心人身檢查室,依法對在天峨縣六排鎮汽車總站內查獲扣押陸某所持有的3小包疑似毒品冰毒進行編號稱量,疑似毒品冰毒總凈重為44.52克,現場制作稱量筆錄一份,整個稱量過程是陸某和監護人在場的情況下進行。
(2)時間:2017年9月28日9:40-10:00
證實公安民警在天峨縣公安局執法辦案中心人身檢查室,依法對在柳州市廣西生態工程職業技術學院7棟410室夏某使用的組合柜抽屜內查獲扣押的兩小包疑似毒品冰毒(其中一包為空袋子)進行編號稱量,疑似毒品冰毒總凈重為1.14克,現場制作稱量筆錄一份,整個稱量過程是夏某在場的情況下進行。
5.取樣筆錄及照片
時間:2017年9月25日23:51-00:20
證實公安民警在天峨縣公安局執法辦案中心人身檢查室,依法對在天峨縣六排鎮汽車總站內查獲扣押陸某所持有的3小包疑似毒品冰毒進行編號取樣送有關部門鑒定,確定查獲扣押的疑似毒品成分,現場制作取樣筆錄一份,整個取樣過程是陸某和監護人在場情況下進行。
六、視聽資料
(1)被告人曾李略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次問話筆錄;(2)被告人韋丹妮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次問話筆錄;(3)被告人韋某第五、第六、第七、第八次問話筆錄。
七、電子數據
(1)電子數據檢查工作記錄1份,證實天峨縣公安局刑偵大隊于2017年11月18日委托天峨縣公安局網絡安全保衛大隊進行電子數據的提取、固定與恢復,在線提取韋某等人涉嫌販賣毒品案和曾李略、韋丹妮涉嫌販賣毒品案中被告人韋某、夏某、曾李略分別持有的三部手機中與案件相關的電子證據,檢驗開始時間為2017年11月18日10時30分,結束時間為2017年11月18日11時55分。
(2)峨公(網)勘[2017]07號電子證據檢查筆錄,證實韋某、曾李略、夏某分別持有的OPPOR9m、VIVOX9i、HUAWEIMAIMANG5的三部手機檢查于2017年11月18日10時30分開始,2017年11月18日11時55分結束,對送檢的手機進行檢查,將手機中的電話號碼本、短信、通話記錄、即時通訊記錄等電子證據進行提取、固定,本次檢驗過程遵照《GA/T1170-2014移動終端取證檢驗方法》進行,提取韋某OPPOR9m手機中微信和支付寶的基本信息和部分轉賬交易記錄、曾李略VIVOX9i手機中微信和支付寶的基本信息和部分轉賬交易記錄、夏某HUAWEIMAIMANG5手機中微信和支付寶的基本信息和部分轉賬交易記錄,并對該過程存儲于光盤,并拍攝46張照片,附有提取電子證據清單1份,封存電子證據清單1份。
上述證據均由公訴機關在庭上出示、質證,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中認定被告人曾李略、韋丹妮販賣毒品的事實,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現場勘驗筆錄和稱量、取樣、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事實清楚,足以認定。
針對被告人曾李略及其辯護人提出所販賣毒品有摻假行為,實際販賣毒品的數量少于指控的數額的意見,經查,首先,在案證據證實曾李略與韋某已經完成了四次毒品交易,且有一次系雙方見面后完成的毒品交易。雙方在毒品交易過程中并未提出毒品存在明顯問題,且韋某和夏某在每次毒品交易時均進行了驗貨后才完成的交易,而韋某得到毒品后進行分裝販賣,雙方交易一直在延續進行。可見,雙方的毒品交易并未存在因質量問題而中斷交易。其次,曾李略庭上提出最后一次進行的50克毒品交易,其只認可給了20克,但被查獲時凈重44.52克其認為不是其所為的意見,結合曾李略在偵查階段對全案的有罪供述、與其直接進行交易的韋某和夏某的證言及當晚抓獲現場的情況,證實了被查獲的毒品確系曾李略與韋某進行交易的該部分毒品。雖曾李略庭上部分翻供,但其并未提出翻供的合理理由,故曾李略此部分的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最后,偵查機關依照法律規定對被查獲的毒品進行了稱量和檢驗,符合法定程序,客觀印證了販賣毒品事實的存在。綜上,對被告人曾李略及其辯護人提出的此部分意見,與查明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針對辯護人提出曾李略有立功表現,可以對其減輕處罰的意見,經查,被告人曾李略被抓獲后供述向其販賣毒品的外號“大熊”的男子系鄭某,偵查機關獲知該線索后已經移交柳州市公安局偵辦,目前該線索還處于摸排調查中。故曾李略的行為不構成立功表現,但其積極檢舉他人違法犯罪的行為應予以認可,本院在量刑時將予以考慮。
針對辯護人提出韋丹妮有自首情節的意見,經查,本案系偵查機關在2017年9月26日偵破韋某、夏某等人販賣毒品案中發現,并于同年11月14日對本案立案偵查。同年11月16日,同案犯曾李略被抓獲歸案,供述了與韋丹妮販賣毒品的事實,后偵查機關于同年11月22日對韋丹妮進行了訊問。可見,偵查機關在韋丹妮作有罪供述前已經掌握了其犯罪事實,故本院認為韋丹妮的行為不構成自首
判決結果
一、被告人曾李略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2032年1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韋丹妮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23年12月25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強制執行。)
三、涉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予以銷毀。
如不服本判決,可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西壯族自治區河池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合議庭
審判長李治宏
審判員郭仕偉
人民陪審員黃光崇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員黃譽雅
判決日期
2018-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