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紹山、石紹文與鳳凰縣農電服務有限責任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湘3123民初475號
判決日期:2018-08-23
法院:湖南省鳳凰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石紹山、石紹文與被告鳳凰縣農電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農電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田志剛獨任審理,于2018年8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代理書記員歐曉英擔任記錄。原告石紹山、石紹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維昌、被告農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譚勁松、章順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石紹山、石紹文共同訴稱,2017年12月9日早上9點前,被告農電公司供電管理人員姚敦義把原告的抽水電源故意切斷,停止供電,使原告無法抽水供養泥鰍,原告的養魚塘干涸,導致泥鰍死亡,造成原告重大損失。雙方多次協商未果,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機整理魚塘支出費12000元,住宿建設費15000元,挖井支出費30000元,清理魚塘芳草支出費6000元,犁魚塘支出費13500元,邊網支出費2400元,鐵絲支出費2420元,天網支出費4860元,水管支出費1720元,水泵支出費1500元,電線支出費1440元,薄膜支出費1360元,泥鰍苗支出120000元(120000尾每尾0.1元),石灰250元,泥鰍用料300元,混合飼料7250元,粉料10200元,以上請求共計人民幣270200元。
原告石紹山、石紹文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材料:
1、《合同書》1份,擬證明二原告在兩林鄉承包田地養殖的事實。
2、收條2份,擬證明吳求青收到石紹山的挖井費30000元,二原告將魚塘修建工程以15000元的價格包工給石成飛的事實。
3、劉記獸藥飼料超市票據3份、《銷貨清單》1份、宏源機電收據1份、《送貨單》1份,擬證明二原告購買泥鰍飼料、混合飼料等費用的事實。
4、證明1份,擬證明二原告購買泥鰍苗的費用的事實。
5、照片5張,擬證明因被告斷電導致二原告的魚塘已干的事實。
6、《人民調解意見書》1份,擬證明原、被告經鄉政府調解未果的事實。
7、證明3份,擬證明2017年12月8日晚,二原告與被告發生糾紛,2017年12月8日、9日早上,被告將電線切斷及被告并未通知原告的事實。
被告農電公司辯稱,一、被告的斷電行為系合法的管理行為;二、被告在停止供電前已告知原告;三、原告完全有時間采取各種補救措施維護其自身利益不受損。綜上所述,被告的停電行為完全是合法的管理行為,原告自身怠于履行其義務才是本案發生的根本原因,故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農電公司為支持其答辯意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材料:
1、營業執照復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復印件各1份,擬證明被告主體適格的事實。
2、《關于將兩林鄉14個村電力資產無償移交的申請》、《兩林鄉涼井村電力無償移交承諾》各1份,擬證明被告對涉案電網擁有管理的權利。
3、證明1份,擬證明涉案的農網機械電表系原告所有的事實。
4、《用戶信息單》1份,擬證明涼井村有84戶村民與被告建立供電關系;2014年4月被告與原告就另外兩處用電辦理了相關送電手續,重新建立供用電關系。
5、《人民調解意見書》1份,擬證明原告存在不規范用地的事實;被告就停止送電事宜已提前告知原告的事實。
當事人的質證意見和本院對證據的認證:
1、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1,經庭審質證,被告有異議,認為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且該份證據也不能證明原告用于養泥鰍的事實。本院認為,該份證據材料系復印件,且合同當事人龍振強、龍松文未出庭佐證,且原告也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佐證,其真實性無法確定,故依法不予認定。
2、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2、3,經庭審質證,被告有異議,認為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該份證據在無其他證據材料予以佐證的情況下,其真實性無法確定,故依法不予認定。
3、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4,經庭審質證,被告有異議,認為該份證明系證人證言,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本院認為,該份證據材料在證人石某未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的質詢的情況下,其真實性無法確定,故依法不予認定。
4、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5,經庭審質證,被告有異議。本院認為,該份證據材料系原告單方制作,在被告有異議,以及無其他證據材料予以佐證的情況下,其真實性無法確定,故本院依法不予認定。
5、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6、被告提交證據材料5,經庭審質證,原、被告對真實性均無異議。故本院對這2組證據材料的真實性依法予以認定。
6、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7,經庭審質證,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內容有異議,被告工作人員并沒有將電表拆走,且村委會不具有證明原告損失的資格,也無法得知原告的投入,2017年12月8日晚,被告已告知原告立即辦理用電手續就可以立即用電。本院認為,原告的投入以及損失,村委會是不具備證明資格的,故該組證據并不能充分證明原告的主張,本院依法不予認定。
7、對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1、2、3,經庭審質證,原告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認定。
8、對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4,經庭審質證,原告有異議,稱記不清。本院認為,該組證據材料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故依法予以認定。
依據本院認定的有效證據,結合當事人的當庭陳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實如下:
2011年7月5日,為了貫徹落實《湖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實施新一輪農村電網改造升級工程的通知》(湘政辦發〈2011〉51號文件)要求,加快兩林鄉的經濟發展,使當地百姓早日脫貧致富,兩林鄉人民政府根據湖南省電力公司關于印發《農村小型地方電網移交和接管辦法》的通知要求,向湖南省電力公司提交《關于將兩林鄉14個村電力資產無償移交的申請》,請求對該鄉實施農網改造,并自愿將該鄉電力資產無償移交給湖南省電力公司管理。同日,兩林鄉涼井村也向湖南省電力公司出具了《兩林鄉涼井村電力資產無償移交承諾》,其內容為:“我兩林鄉涼井村,經全村村民大會研究決定,我村自愿積極要求進行農網改造。承諾保證將全村原有電力資產無償移交電力部門,創造優良的施工環境,積極配合電力部門農網改造施工,組織好勞動力進行抬桿、挖洞等輔助性工作,并負責處理好青苗賠償、砍青掃障、桿洞占地、線路通道等事宜,保證不發生阻工現象,確保我村農網改造順利進行。”
2011年5月開始,被告農電公司對兩林鄉涼井村的農戶收集改造信息。原告石紹山系兩林鄉涼井村村民,2011年房屋建成后,于2014年4月,原告按照程序申請,與被告農電公司建立兩處供電關系,客戶編號分別為:7402382882、7402383625,此兩處供電均系農網改造之后的電表,原告均按照規定交納了電費。但原告石紹山的老屋一直使用的是農網改造之前的機械電表,因該電表沒有錄入農網改造系統,故原告石紹山一直未交納電費。之后,被告農電公司發現原告石紹山的老屋用電不規范,于2017年12月8日晚,被告農電公司的工作人員告知原告石紹山,其老屋用電不規范,如不及時申請更換電表,則將電線剪斷,雙方為此發生爭議。2017年12月9日上午,原告石紹山仍未申請更換電表,被告農電公司的工作人員將原告石紹山老屋電線剪斷。被告農電公司剪斷電線之后,原告稱該電線所連接的電表是二原告合伙養泥鰍用來抽水的,現因被告農電公司剪斷電線,無法抽水,導致魚塘干枯,泥鰍已全部死亡。雙方為此發生糾紛,2017年12月21日,鳳凰縣兩林鄉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雙方進行了調解,但調解未果。故原告訴至本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機整理魚塘支出費12000元,住宿建設費15000元,挖井支出費30000元,清理魚塘芳草支出費6000元,犁魚塘支出費13500元,邊網支出費2400元,鐵絲支出費2420元,天網支出費4860元,水管支出費1720元,水泵支出費1500元,電線支出費1440元,薄膜支出費1360元,泥鰍苗支出120000元(120000尾每尾0.1元),石灰250元,泥鰍用料300元,混合飼料7250元,粉料10200元,以上請求共計人民幣270200元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石紹山、石紹文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353元,減半收取2676.5元,由原告石紹山、石紹文共同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田志剛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書記員歐曉英
判決日期
2018-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