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德剛與劉現東、魏清利等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蘇08民終740號
判決日期:2018-08-24
法院: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劉現東因與被上訴人倪德剛,原審被告魏清利、偉恒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恒公司)、淮安潤東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潤東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盱眙縣人民法院(2017)蘇0830民初447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原審被告魏清利經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參加訴訟,本院依法對其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劉現東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改判;被上訴人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1、上訴人不欠被上訴人貨款;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沒有貨物供銷關系,被上訴人應提供有效證據或上訴人認可的原始材料供貨清單或流水賬目證明雙方存在供銷關系;3、如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欠貨款,應找上訴人結算或找上訴人和魏清利共同結算;4、被上訴人提交的《倪德剛材料結算清單》中并未說明材料用在何處,也未證明是上訴人所用,若魏清利出具證明欠材料款100萬,是否應由上訴人承擔。綜上,一審認定事實不清,判決顯失公平。
倪德剛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倪德剛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劉現東、魏清利等四被告給付原告材料款58842元并自起訴之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承擔債務利息至履行完畢時止;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盱眙縣明祖陵鎮伏湖等村高標準基本農田建設項目由被告偉恒公司中標承建,2015年被告偉恒公司將上述建設項目包由個體施工者劉現東施工。被告劉現東承包后與被告魏清利合伙經營。2016年2月至同年8月原告倪德剛相繼向被告劉現東承建的建設工地供應黃沙。2017年1月26日被告魏清向原告出具材料結算清單一份,注明收到原告供應黃沙的數量及單價,總計金額為58842元。被告潤東公司設立于2015年10月12日,股東為被告劉現東與魏清利,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潤東公司以公司名義承包、轉包及購進黃沙的事實。被告劉現東陳述已付清黃沙款未提供證據證明。
一審法院認為,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被告偉恒公司中標承建基本農田建設項目后轉包給被告劉現東,被告劉現東與被告魏清利合伙施工期間購進原告倪德剛黃沙,結欠貨款58842元未予給付。原告倪德剛與被告魏清利、劉現東之間買賣關系真實合法有效,被告魏清利及劉現東負有買受人支付價款的義務。合伙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伙經營、共同勞動。被告魏清利、劉現東對其合伙期間形成的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倪德剛主張被告偉恒公司與潤東公司共同承擔給付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1、被告魏清利、劉現東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原告倪德剛貨款58842元。2、駁回原告倪德剛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271元,由被告魏清利、劉現東負擔。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經審查對一審認定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71元、公告費600元,均由上訴人劉現東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徐俊
審判員錢明芳
審判員梁新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馬玉寶
書記員陶曉航
判決日期
2018-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