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行與徐賢永、劉進芝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豫1330民初1700號
判決日期:2018-08-27
法院:河南省桐柏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中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行(下稱中原銀行桐柏支行)訴被告徐賢永、劉進芝、張闖、郭喜梅、郭銀春、閔麗君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原銀行桐柏支行委托訴訟代理人于眾、劉玲、被告徐賢永、郭銀春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劉進芝、張闖、郭喜梅、閔麗君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中原銀行桐柏支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賢永、劉進芝償還所欠貸款本金683476.12無,并按合同約定的利息計算方式清償至貸款結清之日的全部欠息(包括應付利息、復利及罰息);2、依法判令抵押人徐賢永、劉進芝、張闖、郭喜梅、閩麗君、郭銀春依據合同約定對上述債務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并判令中原銀行桐柏支行對抵押物拍賣、變賣所得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3、本案產生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費、律師代理費、訴訟費用、抵押物評估費用、過戶費、稅費等)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徐賢永、劉進芝在中原銀行桐柏支行辦理78萬元貸款,目前剩余本金683476.12元,并同中原銀行桐柏支行簽署了編號為中原銀(南陽)經營字2016第560182號的個人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貸款期限為2016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8日,貸款執行固定年利率6.525%,還款方式為按頻率付息,一次還本,按月結息,每月20日為結息日。徐賢永、劉進芝、張闖、郭喜梅、閩麗君、郭銀春為該筆貸款提供抵押擔保,并簽訂了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編號分別為:中原銀(南陽p抵字2016第560182-1號、中原銀(南陽)抵字2016第560182-2號、中原銀(南陽)抵字2016第560182-3號。
合同簽訂后,中原銀行桐柏支行依約向徐賢永、劉進芝發放了貸款,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約定按時還款,造成貸款逾期。根據徐賢永、劉進芝同中原銀行桐柏支行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中第十條違約責任中第一款中的規定,發生以下情形時,構成甲方違約:“甲方違反本合同約定,逾期或未按約定的金額歸還貸款本息,支付應付費用”,“甲方或擔保人不履行本合同或擔保合同項下的到期債務,或明確表示或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再履行本合同或擔保合同項下的債務”。第十條第二款約定:“發生甲方違約情況時,乙方有權采取以下措施:停止發放貸款,宣布本命同項下已發放貸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償還全部貸款及相應利息;依法處分本合同項下的抵(質)押物以清償全部貸款及相應利息和其他費用”。通過對上述被告上門催收、電話催收等多種方法,但都索要無果,且以各種理由推脫,嚴重侵害了中原銀行桐柏支行的合法權益,故提起訴訟。
原告中原銀行桐柏支行向法庭提交的證據是:
借款合同、借據憑證,證明原告給被告徐賢永、劉進芝貸款78萬元的事實;
抵押合同三份及房產抵押權登記,證明被告徐賢永、劉進芝、張闖、郭喜梅、郭銀春、閔麗君用自己房產作擔保的事實;
身份復印件,以證明六被告基本情況。
被告徐賢永辯稱,借款屬實,借款數額是87萬元,實際只用68萬元。
被告郭銀春辯稱,抵押擔保屬實。
被告劉進芝、張闖、郭喜梅、閔麗君未到庭、未答辯、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原告與被告徐賢永、劉進芝簽訂了個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約定:借款金額78萬元,年利率6.525%,借款期限一年,合同采用抵押擔保方式進行擔保。為確保徐賢永、劉進芝的借款到期能夠履行,原告又于2016年8月18日分別與被告徐賢永、劉進芝簽訂了編號為中原銀(南陽)抵字2016第560182-1號抵押合同、與張闖、郭喜梅簽訂了編號為中原銀(南陽)抵字2016第560182-2號抵押合同、與郭銀春、閔麗君簽訂了編號為中原銀(南陽)抵字2016第560182-3號抵押合同,分別用徐賢永、劉進芝夫妻房產、張闖、郭喜梅夫妻房產、郭銀春、閔麗君夫妻房產作抵押,并在房產部門進行了抵押權登記。
合同簽訂后,原告即向被告徐賢永、劉進芝提供借款78萬元。借款合同期內,經原告催要,被告徐賢永、劉進芝止2017年8月18日尚有本金683476.12元及下余利息未結付
判決結果
被告徐賢永、劉進芝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償還原告中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行借款本金683476.12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8日按合同約定的利息計算方式清償欠息);
被告徐賢永、劉進芝、張闖、郭喜梅、閩麗君、郭銀春依據合同約定對上述債務承擔抵押擔保責任,中原銀行桐柏支行對抵押物拍賣、變賣所得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案件受理費10635元,由被告徐賢永、劉進芝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徐哲
審判員朱吉銀
人民陪審員程向陽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楊海英
判決日期
201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