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貿易有限公司與天津市外國企業專家服務有限公司國際人才分公司、張博勞動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滬0115民初52137號
判決日期:2018-08-28
法院: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貿易有限公司與被告張博、被告天津市外國企業專家服務有限公司國際人才分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8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官莉,被告張博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樹榮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天津市外國企業專家服務有限公司國際人才分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貿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張博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人民幣70000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張博2017年11月工資2534.45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張博防暑降溫費差額452元;4、判令被告張博返還原告戴爾DellE7740,VYAG-9QX63Q電腦一臺;5、判令被告張博返還原告預借差旅備用金5000元。事實和理由:被告張博于2011年3月16日至2016年10月31日在流金泵業(天津)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11月1日被告張博的勞動關系轉入原告處,雙方簽訂了期限從2016年11月1日至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被告張博擔任銷售工程師崗位。2017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張博發出《關于員工張博的績效改進計劃》電子郵件,明確告知被告張博其2017年上半年工作情況為銷售水泵業務2017年銷售目標為稅后金額200萬元,但被告上半年完成銷售任務為0,離目標差距很大,故對被告張博的工作職責提出了具體要求及績效改進計劃具體內容。但被告張博在2017年7月21日回復原告的電子郵件中表示不認同原告上述績效改進計劃。為此,原告依據《員工手冊》第11.7條第2款第2項第6點“工作績效未達目標時,拒不配合參加公司安排的績效改善計劃。”,于2017年8月20日對被告張博作出第一次《書面警告》。2017年7月2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張博發出《關于員工張博的績效改進計劃》電子郵件,要求被告張博匯報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25日期間的工作情況及以后的工作計劃,并要求被告張博回復郵件。但被告張博仍未明確答復原告。為此,原告同樣依據員工手冊上述規定對被告張博作出了第二次《書面警告》。2017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張博發出《請去重慶拜訪客戶》電子郵件,明確告知被告張博應于2017年10月24日、25日、26日至原告在重慶辦公地點簽到,并安排拜訪客戶。但被告張博未按公司要求執行,原告據此認定被告張博上述行為屬曠工3天。2017年11月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張博發出《重慶、四川銷售工作指令》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張博本周開始到重慶開展工作,但被告張博仍拒絕執行。原告據此認定被告張博2017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13日屬曠工。根據原告制定的《員工手冊》第11.7條第2款一般違紀行為第2項第6點:“工作績效未達目標時,拒不配合參加公司安排的績效改善計劃。”第3款嚴重違紀行為第3項第1點:“連續曠工3天以上,或每12個月內累計曠工滿5天。”第3款嚴重違紀行為第5項:“每12個月內,發生任一方面的一般違紀行為超過2次(含),則構成嚴重違紀行為,以此類推。”,第11.3條違紀行為的類別與處罰措施第2款第2項:“每發生一次一般違紀行為→給予書面警告,記入員工個人檔案。員工在書面警告后12個月內暫停升職或加薪。”第2款第3項:“發生嚴重違紀行為→解除勞動合同,且不必提前通知和支付任何補償。”,被告張博上述違紀行為違反了原告員工手冊上述規定,原告于2017年11月20日以被告張博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為由解除了雙方的勞動合同。因原告不服天津市河西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故向法院提出起訴。
被告張博辯稱:被告張博于2011年3月16日至2016年10月31日在流金泵業(天津)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11月1日被告張博的勞動關系轉入原告處,雙方簽訂了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約定被告張博擔任銷售工程師崗位,工作地點天津。2017年11月20日原告以被告張博嚴重違紀為由解除了與被告張博的勞動合同。為此,被告張博向天津市河西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經仲裁裁決,該裁決與事實相符,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天津市外國企業專家服務有限公司國際人才分公司未作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張博于2011年3月16日至2016年10月31日在流金泵業(天津)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11月1日被告張博的勞動關系轉入原告處,雙方簽訂了期限從2016年11月1日至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約定被告張博擔任銷售工程師崗位,工作地點天津,月工資為4000元。2017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張博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告知被告張博在原告處任職期間,被告張博因履行職責方面的違紀而受到兩次書面警告處分,且被告張博存在曠工3天以上等嚴重違反公司規定的行為,根據勞動合同、《員工手冊》和其他規章制度之規定,公司解除與被告張博的勞動合同。為此,被告張博于2017年12月12日向天津市河西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要求原告及被告天津市外國企業專家服務有限公司國際人才分公司支付:1、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70000元;2、2017年11月工資5000元;3、2017年銷售傭金3852元;4、2017年防暑降溫費632元;5、2017年帶薪年休假工資3400元。原告向天津市河西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反請求,要求:1、被告張博返還原告戴爾電腦一臺;2、被告張博返還原告預借差旅備用金5000元。經仲裁,裁決原告支付被告張博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70000元、原告支付被告張博2017年11月工資2534.45元、原告將防暑降溫費差額452元支付被告天津市外國企業專家服務有限公司國際人才分公司,由被告天津市外國企業專家服務有限公司國際人才分公司代為發放給被告張博;對被告張博其余請求不予支持;對原告的反請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起訴。
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事實如下:1、原告表示確實未支付被告張博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期間的工資,其中2017年11月6日發給被告張博的電子郵件明確要求其本周至重慶工作,但被告張博未執行,故2017年11月7日至2017年11月13日期間屬曠工,原告不應支付其工資,對其余工作日期的工資原告同意按月工資4000元標準支付被告張博工資。另仲裁裁決原告將防暑降溫費差額452元支付被告天津市外國企業專家服務有限公司國際人才分公司,由被告天津市外國企業專家服務有限公司國際人才分公司代為發放給被告張博的裁決結果,現原告表示同意由原告直接將防暑降溫費差額452元支付給被告張博,無需被告天津市外國企業專家服務有限公司國際人才分公司代為發放給被告張博;
2、被告張博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未收到,不予認可;對當庭拆封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的EMS快遞郵件的真實性無異議;經審查,因被告張博對EMS快遞郵件的真實性無異議,且被告張博亦確認原告于2017年11月20日解除雙方勞動合同,故本院對解除勞動合同通知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供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工會函及EMS快遞單,與被告張博無關;經審查,因原告公司無工會組織,故該證據本案中不予審查。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李振軍發給被告張博的短信,因原告無法當庭演示,不予認可;經審查,因該證據不符合證據形式,本院不予確認。對原告提供的2018年8月7日兩份電子郵件,因與被告張博無關,不予認可;經審查,本院采信被告張博的質證意見。同時,被告張博表示于2017年9月7日收到原告發出的兩次書面警告,在2017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張博發出《關于員工張博的績效改進計劃》電子郵件,該郵件中談到的被告張博2017年上半年銷售水泵業務的銷售目標稅后金額200萬元,本人僅在2016年底計劃2017年銷售目標時確認可能完成銷售10臺設備的目標,金額為236萬元,并不確認應需完成的任務,本人2017年上半年完成銷售任務確實為0,但被告張博不予認同原告提出的績效改進計劃,故對原告發出的第一次書面警告不予認可。關于原告發出的第二次書面警告,之前被告張博根據原告在2017年7月26日發出的績效改進計劃后,已與上級經理電話溝通了,故不認可原告的上述警告。關于原告在2017年10月23日發電子郵件要求被告張博于第二天到重慶簽到考勤,在2017年11月6日原告又發電子郵件要求到重慶簽到考勤,被告張博認為系原告故意刁難被告,且原告擅自變更被告的工作地點,故被告張博沒去重慶,但該期間被告張博仍正常工作,故不存在曠工的事實。同時,被告張博確認其月工資為4000元。另外,被告張博同意返還原告戴爾DellE7740,VYAG-9QX63Q電腦一臺及返還原告預借差旅備用金5000元
判決結果
一、原告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貿易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張博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70000元;
二、原告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貿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張博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期間工資1839.08元;
三、原告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貿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張博防暑降溫費差額452元;
四、被告張博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貿易有限公司戴爾DellE7740,VYAG-9QX63Q電腦一臺;
五、被告張博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貿易有限公司預借差旅備用金5000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計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蔡瑜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羅潔
判決日期
201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