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衍森與鄭保勝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魯0112民初4377號
判決日期:2018-08-28
法院: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張衍森與被告鄭保勝、被告山東寧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寧建公司)、被告中國重汽集團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重汽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衍森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帥,被告鄭保勝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名輝,被告寧建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金雨時,被告重汽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路輝琳到庭參加訴訟。庭審中因原告張衍森申請對涉案工程造價進行鑒定,本院予以準許,并依法中止審理。后因案情復雜本案轉為普通程序進行審理。恢復審理后,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衍森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帥,被告鄭保勝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名輝,被告寧建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許士果,被告重汽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邢雙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張衍森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鄭保勝支付原告工程款334010.34元及利息(利息以334010.34元為基數,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原告利息損失);2.被告寧建公司、被告重汽公司在欠付被告鄭保勝工程款范圍內對上述判項內容承擔付款責任;3.本案鑒定費、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庭審中,經本院釋明原告如果被告鄭保勝與被告寧建公司系內部承包關系,原告是否要求變更訴訟請求。原告張衍森要求變更訴訟請求為被告寧建公司承擔上述付款責任,被告重汽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付款責任。事實和理由:2014年4月,被告重汽公司將重汽翡翠外灘南區四標段7#、11#樓工程發包給被告寧建公司施工,之后被告寧建公司將該工程內部轉包給被告鄭保勝,由于被告鄭保勝沒有實際施工能力,被告鄭保勝于2015年8月將工程的內墻石膏抹灰和膩子粉刷分包給原告張衍森施工,并于2015年9月10日補簽分包合同。原告張衍森按分包合同約定完成了施工,并于2016年12月9日對涉案工程竣工驗收。根據合同約定的付款方式,竣工驗收合格結算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進行結算付款未果。為此,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鄭保勝辯稱,1.被告系被告寧建公司工作人員,與原告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代表寧建公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擔責任無法律依據及事實依據。2.原告施工的7#、11#、12#樓的工程量與事實不符,該工程量的計價依據亦與合同中約定的計量價款依據不符。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計價依據計算工程價款。3.經被告核實,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價款為927276.47元。由于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及后續工作不合格,被告找人維修支付維修費用4150元。現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7萬元,扣除質保金46122.82元。應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003.65元。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被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寧建公司辯稱,1.因本案涉案合同是原告與被告鄭保勝所簽訂且被告沒有授權被告鄭保勝簽訂涉案合同,故被告與原告不存在合同關系。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被告鄭保勝應當承擔還款責任。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付款責任的是發包人,并非被告。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數額與被告鄭保勝所欠數額不符。涉案工程合同總價款為927276.47元。被告鄭保勝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7萬元。另外,涉案工程質保期尚未屆滿,扣除5%質保金46363.82元,尚欠工程款6762.65元。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被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重汽公司辯稱,1.被告將涉案工程發包給被告寧建公司,由被告寧建公司作為總承包方承建了上述工程。對于被告寧建公司的轉包及分包,被告并不知情。2.上述工程已竣工驗收及結算完畢,相關工程進度款亦支付完畢。現只剩余不足5%質保金未支付。因該質保金未到期,因此被告不欠付被告寧建公司工程款。為此,被告不應承擔付款責任。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5年9月10日,原告張衍森(承包方、乙方)與被告寧建公司(發包方、甲方)簽訂《重汽翡翠外灘內墻裝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濟南市歷城區將軍路以西,小清河以北的重汽翡翠外灘南區四標段7#、11#樓內墻石膏珍珠巖砂漿抹灰、圖紙或技術效度要求部位的玻化微珠耐堿網格布墻面、內墻膩子兩遍、公用部位及廚房衛生間墻面、頂棚乳膠漆、水泥砂漿暗踢腳、窗臺等內容,承包范圍為設計圖紙范圍內及技術交底所要求部位內墻裝飾工程。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內墻石膏珍珠巖及玻化微珠墻面、頂棚膩子、乳膠漆墻面綜合價26元/㎡,其中內墻石膏珍珠巖墻面完活價14.7元/㎡,膩子、乳膠漆墻面及頂板完活價11.3元/㎡。合同第七條約定撥款方式:竣工驗收合格,付至合同造價的95%,其余款項(5%)作為保證金,保質期為二年。期滿無質量問題一個月內無息付清。在該合同甲方處加蓋寧建公司重汽翡翠外灘南區四標段項目部印章,委托代理人處由鄭保勝簽字確認;乙方處由張衍森簽字確認。
另查明,原告張衍森按照約定對涉案工程已經施工完畢,上述工程于2016年12月9日進行竣工綜合驗收備案公告發證。
還查明,2014年3月,被告重汽公司(發包人)與被告寧建公司(承包人)簽訂《重汽·翡翠外灘南區四標段(7、8、11、12#樓及四標段車庫)工程施工總承包合同》,約定工程名稱為重汽·翡翠外灘南區四標段(7、8、11、12#樓及四標段車庫),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建筑面積為58069.69平方米,承包范圍為除發包人專業分包項目外所有內容的施工、保修及發包人專業分包項目的總承包管理,資金來源自籌。
對當事人有爭議的證據及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一、關于原告施工的重汽翡翠外灘7#、11#、12#樓的內墻、頂板裝飾工程總造價問題的認定。
原告以張德平書寫的《工程量核算單》復印件、李兆東出具的證明5份以及原告自行制作的《工程量結算單》證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價款。被告鄭保勝、被告寧建公司對上述證據質證后,均不予認可。被告重汽公司以不知情為由未發表質證意見。被告鄭保勝以《張衍森班組內墻墻面工程量結算清單》主張涉案工程總造價為927276.47元。原告對該份證據不予認可,被告寧建公司對該證據予以認可,被告重汽公司以對該結算不知情為由不予質證。因原、被告對涉案工程總造價存有爭議,原告向本院申請工程造價鑒定,本院依法委托山東中大匯通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對涉案工程進行造價鑒定。山東中大匯通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魯中大建審字(2018)第091號重汽翡翠外灘7#、11#、12#樓的內墻、頂板裝飾《工程造價鑒定報告書》。鑒定意見為:1.7#、11#、12#樓已完成分部分項工程費用為1282022.67元,其中:(1)7#樓金額為671708.72元;(2)11#樓金額為605228.78元;(3)12#樓金額為5085.17元。2.合同約定扣減玻化微珠保溫及部分窗臺的費用為166006.33元,其中:(1)玻化微珠保溫金額為154261.00元;(2)窗臺金額為11745.00元。因此涉案工程總造價為1116016.34元。詳見工程造價計算明細表。原告、被告鄭保勝、被告寧建公司收到該《工程造價鑒定報告書》后均提出異議,鑒定機構給予了書面答復。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該鑒定報告無異議,稱所有異議已經在鑒定報告異議時列明。被告鄭保勝對該鑒定報告的計價、條款、合同價款得出數額有異議,并認為把內墻及頂板面積計在一起不符合實際,原告頂板只做了一個膩子和一個乳膠漆,根據合同約定的單價11.3元/㎡,而鑒定報告中計價按26元/㎡計算,被告認為頂板和內墻應當分開計算價款。被告寧建公司同被告鄭保勝質證意見,并述稱李兆東與張德平非被告工作人員,故對其簽字不予認可。被告重汽公司認為該鑒定報告與其無關。
本院對原告、被告鄭保勝及被告寧建公司提出的異議審查后認為:雖《重汽翡翠外灘內墻裝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條中約定:內墻石膏珍珠巖及玻化微珠墻面、頂棚膩子、乳膠漆墻面綜合價26元/㎡。其中:內墻石膏珍珠巖墻面完活價14.7元/㎡。膩子、乳膠漆墻面及頂板完活價11.3元/㎡。但鑒定報告書第五條鑒定說明3中已經明確了綜合單價確認原則為:“(1)獨立空間內飾面做法包括抹灰(石膏珍珠巖抹而或或者玻化微珠保溫)、刮膩子、刷乳膠漆等工作內容的綜合單價執行26元/㎡。獨立空間內飾面做法是刮膩子、刷乳膠漆工作內容的綜合單價執行11.3元/㎡。(2)12#樓樣板間現場簽證工程量沒有注明施工部位,石膏珍珠巖抹面綜合單價執行14.7元/㎡,刮膩子、刷乳膠漆綜合單價執行11.3元/㎡。(3)涉案當事人一致認可玻化微珠保溫綜合單價23元/㎡,窗臺綜合單價15元/個”。因此,本院對原、被告提出的上述異議均不予采信。
綜上審查,上述《工程造價鑒定報告書》委托程序合法,委托的鑒定材料經雙方當事人進行質證和本院認定,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鑒定機構亦給予了書面答復,故本院對該造價鑒定報告予以認定,并確認涉案工程總造價為1116016.34元的事實。
二、關于涉案合同履行主體問題的認定。
原告以《重汽翡翠外灘內墻裝飾工程施工合同》《內墻抹灰工程作業安全技術交底》《濟南重汽翡翠外灘南區四標段工程工人入場安全教育》《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協議書》《送貨單》、證人孫洪軍、張會占、張玉峰的證言證明原告系涉案工程實際施工人。被告鄭保勝對上述證據質證后認為,對《送貨單》、證人證言不予認可,對其它證據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辯稱涉案工程合同的履行方是被告寧建公司,且被告寧建公司在合同甲方處蓋章予以確認,被告鄭保勝在涉案合同中的行為均是職務行為。被告寧建公司對上述證據質證后均不予認可,并認為合同中加蓋的是寧建公司重汽翡翠外灘南區四標段項目部章,原告的施工與被告寧建公司無關。被告重汽公司對上述證據以不知情為由,不予質證。被告寧建公司以《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鄭保勝勞動合同》《繳納社會保險記錄》主張涉案工程內部分包給被告鄭保勝,鄭保勝系寧建公司職工。原告對此無異議。被告鄭保勝稱該合同是總承包方寧建公司第二分公司,非寧建公司,鄭保勝系被告寧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職工,責任應由寧建公司承擔。被告重汽公司稱不知情。被告重汽公司以《重汽·翡翠外灘南區四標段(7、8、11、12#樓及四標段車庫)工程施工總承包合同》、付款憑證主張其將涉案工程發包給被告寧建公司,工程款已付至95%以上。原告對兩被告之間的承包合同無異議,但認為被告應當提供銀行轉賬憑證等付款證據,而不是僅憑記賬憑證及公司內部審批單證明付款。被告鄭保勝對上述證據無異議。被告寧建公司以還沒有對賬為由不確定付款憑證的證明效力。
本院對上述證據審查后認為,寧建公司第二分公司(總承包方)與鄭保勝(項目勞務分包負責人)于2015年8月19日簽訂的《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中約定的總承包方名稱雖為寧建公司第二分公司,但其系被告寧建公司不具備獨立法人地位的分支機構,寧建公司主張其系該份合同的主體,并無不妥,對該份分包合同的證明效力,本院予以認定。《鄭保勝勞動合同》《繳納社會保險記錄》證實了鄭保勝系被告寧建公司職工,本院對鄭保勝與寧建公司系內部承包的法律關系予以認定。2015年9月10日,鄭保勝以被告寧建公司的名義與原告簽訂《重汽翡翠外灘內墻裝飾工程施工合同》,將其中的內墻裝飾工程分包給鄭保勝施工,故本院對原告舉證的上述證據的證明效力予以認定,對于該份合同的主體系原告與寧建公司的事實予以確認。
三、被告鄭保勝主張的維修費用證據能否認定的問題。
被告鄭保勝以《收到條》7頁為據主張因原告施工的7#、11#樓存在質量問題而支付他人維修費用4150元。原告質證后認為,原告從未收到過被告下達的維修通知,對上述證據不予認可。被告寧建公司對該組證據予以認可。被告重汽公司以不知情為由不予質證。因被告寧建公司、被告鄭保勝均未能舉證證明通知原告維修而原告拒不維修,進而不能證明上述費用應由原告承擔。故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證明效力,不予認定。
四、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金額的認定。
被告鄭保勝以付款憑證主張其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萬元。原告對上述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系原告先打收條再付款,原告實際只收到853500元。原告并提交被告鄭保勝向其付款的銀行流水記錄證明其上述主張。被告寧建公司對被告鄭保勝的已付款數額予以認可。本院審查后認為,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到條證明原告已收到87萬元,雖原告提交銀行流水證明有16500元未實際交付,但并不足以推翻其書寫的收到條的證明力,本院對被告已支付原告87萬元工程款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被告山東寧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張衍森工程款190215.53元;
二、被告山東寧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以工程款190215.53元為基數,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原告張衍森利息損失;
三、駁回原告張衍森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310元,由原告張衍森負擔2717元,由被告山東寧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3593元;鑒定費2萬元,由被告山東寧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曹亞萍
人民陪審員李娜
人民陪審員任秀英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閆福亮
書記員李葉
判決日期
201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