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天興建筑勞務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與新疆兵團第四建筑安裝工程公司四川工程部、新疆兵團第四建筑安裝工程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4)龍泉民初字第1192號
判決日期:2014-12-08
法院:成都市龍泉驛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省天興建筑勞務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下稱天興勞務公司)訴被告新疆兵團第四建筑安裝工程公司四川工程部(下稱兵團第四建筑公司四川工程部)、新疆兵團第四建筑安裝工程公司(下稱兵團第四建筑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被告兵團第四建筑公司及其四川工程部提出管轄異議,本院裁定駁回異議。兵團第四建筑公司及其四川工程部不服裁定提出上訴,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本案由審判員黃承軍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天興勞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鐘銳、周顯林,被告兵團第四建筑公司四川工程部的委托代理人牛篤、方燦,被告兵團第四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勇、方燦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天興勞務公司訴稱:兵團第四建筑公司四川工程部系兵團第四建筑公司的分支機構。2009年11月23日,原告與兵團第四建筑公司四川工程部簽訂“內外墻涂裝工程施工分項承包合同”,由原告對十陵現代新居E地塊28、36號樓的內外墻涂裝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內墻(膩子)乳膠漆9元/平方米,樓梯無機涂料7元/平方米,地下室(膩子)涂料墻面天棚(包括強弱電井)6元/平方米,外墻水溶性彈性涂料22元/平方米。付款,按工程進度打完底灰完工后付工程量的50%,竣工驗收后付70%,余25%三月內付清,余款5%三月付清,余款5%作為質量保證金,待竣工驗收2年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簽訂后,原告立即組織施工,圓滿完成任務。2010年6月10日,兵團第四建筑公司四川工程部確認28號樓應付工程款581443元、36號樓應付工程款617104元、2010年11月15日應付58920元。合計應付1257467元。雙方再次對賬,已付969000元,仍欠288467元未付。兵團第四建筑公司四川工程部系兵團第四建筑公司的分支機構,在兵團第四建筑公司四川工程部不能清償債務時,兵團第四建筑公司應承擔清償責任?,F訴請法院判令:被告兵團第四建筑公司四川工程部、兵團第四建筑公司給付下欠工程款2884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兵團第四建筑公司及其四川工程部辯稱:1.所簽訂《內外墻涂裝工程施工分項承包合同》系包工包料,已超過天興勞務公司的經營范圍,所簽合同無效,損失各自負擔;2.應付工程款為1198547元,天興勞務公司所提交的2010年11月15日金額為58920元的月度產值確認單不具有真實性;3.已付款為969000元,扣除天興勞務公司在龍泉區國投公司直接領取的36000元,被告實欠工程款193547元,而非天興勞務公司主張的288467元;4.天興勞務公司尚有49547元發票未開具,應按3.4%的稅率,在應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5.應扣除龍泉國投公司代為維修的工程款。
經審理查明:兵團第四建筑公司四川工程部系兵團第四建筑公司的分支機構。2009年11月23日,兵團第四建筑公司(甲方)與天興勞務公司(乙方)簽訂《內外墻涂裝工程分項承包合同》,確定天興勞務公司為28#、36#樓內外墻涂裝工程的施工單位。合同第二條約定:承包具體范圍以甲方在簽訂本合同提供的設計文件、相關變更通知單所列內容為準,其工程內墻膩子(乳膠漆)、樓梯間無機涂料、外墻水溶性彈性涂料、地下室涂料。第三條約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第七條第1項約定:本合同工期從2009年8月19日至2009年11月20日止。合同甲方處加蓋“新疆兵團第四建筑安裝工程公司十陵現代新居E地塊工程合同專用章”,曾伯清在甲方處簽名。合同乙方處加蓋“四川省天興建筑勞務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印章,楊國鋒在委托人處理簽名。
合同簽訂后,天興勞務公司按合同約定進行施工。2010年6月10日,雙方以《月度產值確認單》(2張)的形式分別確認天興勞務公司28#所完成內墻涂料等工程造價為581443元、36#所完成內墻涂料等工程造價為617104元。
庭審中,天興勞務公司確認被告方已付工程款為100.5萬元。
另查明:包括案涉工程在十陵現代新居E地塊工程已于2010年3月經竣工驗收。
上述事實,除有當事人的相關陳述外,有《竣工驗收報告》、《月度產值確認單》(2張,開方時間均為2010年6月10日)、《內外墻涂裝工程分項承包合同》、《營業執照》(天興勞務公司)等證據在案佐證,本院予以認定
判決結果
一、被告新疆兵團第四建筑安裝工程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原告四川省天興建筑勞務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工程款2524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本金(252467元)還清時止。
二、駁回原告四川省天興建筑勞務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814元,由被告兵團第四建筑公司負擔2600元,由原告天興勞務公司負擔214元(案件受理費原告天興勞務公司已預交,被告兵團第四建筑公司履行本判決所確定的給付義務時,將所負擔的2600元一并給付原告天興勞務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黃承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員何章科
判決日期
2014-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