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斌與沈陽辛宇電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4)鐵民一終字第00521號
判決日期:2014-12-16
法院:遼寧省鐵嶺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沈陽辛宇電力工程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魏斌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沈陽辛宇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服銀州區法院作出的(2012)鐵銀民二初字第0039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鐵民一終字第00555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銀州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鐵銀民二初字第00127號民事判決書,沈陽辛宇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沈陽辛宇電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源、王闖,被上訴人魏斌的委托代理人王靜心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魏斌一審訴稱:2009年初,被告通過招投標程序中標鐵嶺供電公司66KV祥云變電站電源線新建工程,整體工程包括塔基基礎、組塔、架線。在施工過程中,被告將該工程鐵塔塔基基礎工程中的1#-24#轉包給原告,雙方口頭約定原告包工包料,按工程量計算工程款,按照工程進度撥付工程款,竣工驗收合格后支付全部工程款。2010年2月6日至3月18日原告組織人員對1#-6#塔基進行施工;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原告組織人員對7#-24#塔基進行施工。其中1#-10#塔基位于鐵嶺市銀州區前八里村、牛崗村內,11#-21#位于鐵嶺縣大蓮花地界,22#-24#位于鐵嶺新區濕地管委會地界。2011年5月,鐵嶺供電公司對包括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在內的全部工程(含組塔、架線)進行驗收,經驗收全部工程合格,線路投入使用。原告在履行上述建設工程合同過程中,墊付全部人工費、原材料費用、機械設施設備費用,但被告并未按約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僅先后共四次支付原告工程款計人民幣500000元。原告曾數十次找被告協商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均被被告以各種理由拒絕。經原告按約定標準計算,原告為被告施工的工程總價款為1642433.58元,扣除被告已經支付的500000元,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142433.58元。訴訟請求:1、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共計1142433.58元;2、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給付自2011年5月30日至給付完畢之日止上述款項的違約利息;3、訴訟費、保全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辛宇公司一審辯稱:當時雙方口頭約定工程是包工包料共計50萬元,通過審理可以看出被告的意見是對的。原告稱按照約定標準計算是164萬元余元,鑒定機構鑒定的工程款總數是119萬元,取費的標準是按照有資質標準取費的,高于個人的標準,和原告所謂的約定的標準差50萬元,由此可見原告是說謊,被告已經將工程款支付完畢。鑒定由二部分組成,簽證的工程35萬元,塔基工程84萬元余元,簽證的部分被告沒有簽字、蓋章,監理單位沒有蓋章,所以簽字是虛假的。原告方是個人,按照正常的取費,根據鑒定報告,四項總計是58萬元余元,被告當時約定50萬元是符合實際情況的。原告第二項訴求沒有法律依據,工程款被告已經支付完畢,利息雙方沒有約定,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9年初,被告承建鐵嶺供電公司66KV祥云變電站電源線新建工程,整體工程包括塔基基礎、組塔、架線。在施工過程中,被告將該工程中的1#-24#鐵塔塔基基礎工程轉包給原告施工,雙方未簽訂書面合同,口頭約定原告包工包料,竣工驗收合格后支付全部工程款。2010年2月6日至3月18日原告組織人員對1#-6#塔基進行施工;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原告組織人員對7#-24#塔基進行施工。其中1#-10#塔基位于鐵嶺市銀州區前八里村、牛崗村內,11#-21#位于鐵嶺縣大蓮花地界,22#-24#位于鐵嶺新區濕地管委會地界。2011年5月,鐵嶺供電公司對包括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在內的全部工程(含組塔、架線)進行驗收,經驗收全部工程合格,線路投入使用。原告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墊付全部人工費、原材料費用、機械設施設備費用,按被告提供的施工圖紙進行施工,在施工圖紙標明的工作量之外,原告另增加工作量。在施工圖紙之外增加的工作,由原告制作工程簽證單,被告在原告提交的簽證單上加蓋被告項目部印章,并有被告派駐施工現場的管理人員及工程監理人員王金生簽名確認。被告先后共4次支付原告工程款計人民幣500000元。該工程竣工后,因雙方對工程款數額發生爭議,原告訴訟至法院。在本案訴訟過程中,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遼寧天啟工程造價咨詢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進行工程造價司法鑒定,2013年4月24日,該公司出具遼天咨價字(2013)第22號鐵嶺66KV祥云變電站電源線新建工程-塔基工程造價司法鑒定報告,確定工程造價為1197955.75元(其中塔基工程846394,61元、簽證工程351561.11元),原告支付鑒定費36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由于原、被告雙方就被告將承攬的工程轉包給原告施工,雙方建立承攬合同關系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該承攬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承建的工程交付被告后,被告應向原告支付報酬。現雙方爭議的焦點為工程的總造價數額及是否存在施工圖紙之外的工程(簽證工程)。原告舉證工程圖紙及加蓋有被告所設項目部名稱印章及有其單位管理人員簽字的工程簽證單證明主張的事實。被告以原告提交的證據上加蓋的印章與其掌握的印章不同、本單位簽字人員在簽字時已經辭職及監理人員簽名不實予以否認。本院認為,被告雖提出要求進行印章鑒定,因該印章沒有在工商機關進行備案,無法進行鑒定,且依據被告質證意見,被告負有確認工程簽證單上其單位管理人員簽字真偽的舉證責任,但被告沒有提供相關證據,故應當承擔不利后果。另該工程簽證單監理單位一欄有監理人員王金生簽名,經詢問王金生本人其承認簽證單上簽名為其所簽。故對原告主張除完成按原告提供圖紙承攬的工程外,另產生簽證工程即工程簽證單記錄的工程事實予以認定。由于雙方沒有簽訂書面合同,且雙方對工程造價存在爭議,故對原告訴求的工程款數額1642433.58元及被告抗辯工程款價格為500000元均不予采信。應以鑒定價格為準,即塔基工程846394,61元、簽證工程351561.11元,合計工程總造價為1197955.75元。被告雖然對工程造價鑒定報告持有異議,但未提供證據否定該報告的合理性,故對被告的異議意見亦不予采納。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尚欠工程款697955.75元應予給付。對原告要求被告承擔欠款利息一節,雙方雖未書面約定給付債務利息,但被告在工程竣工后未及時結算工程款,應承擔遲延履行的債務利息,自原告請求人民法院保護之日起計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給付報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條(定做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報酬。對支付報酬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定做人應當在承攬人交付工作成果時支付),《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的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沈陽辛宇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原告魏斌工程款697955.75元、鑒定費36000元,同時給付原告前述工程款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本判決限定之日止的債務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息)。逾期給付,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執行。案件受理費15080元,原告魏斌負擔8060元,被告沈陽辛宇電力工程有限公司負擔702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沈陽辛宇電力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沈陽辛宇電力有限公司的上訴人理由及請求:1、雙方約定的涉案工程結算是死包價50萬元,該款已經結清,結清后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主張過工程款;2、根據鑒定結論,涉案工程中直接費用合計580336.91元也證明雙方約定50萬元死包價是符合實際情況的;3、被上訴人一審開庭提交的《工程簽證單》沒有簽證和蓋章,不能采信;而被上訴人交給評估機構的簽證單有簽字,明顯是偽造;4、被上訴人提交的工程簽證單上的章是偽造的,我方提出鑒定申請,一審法院未予理會,違反法定程序;5、鑒定報告明確注明“簽證單的有效性由法院判定”,評估報告依據的簽證單沒有建設單位簽字蓋章,該鑒定報告不應采信。6、簽證單上沒有建設單位簽字,上訴人支付該筆款項后無法向建設單位主張,上訴人不可能自己承擔該筆工程款,不符合常理。
魏斌辯稱:1、雙方的承攬合同是事實存在的,但雙方沒有書面的合同,上訴人所述工程的死包價是不存在的。2、本案工程已經進行了評估,并且采信了評估價格,應以評估為準。3、工程簽證單是真實的,其沒有作為評估工程量的依據,雙方到現場確認了工作量。4、我方認為沒有必要重新鑒定。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本院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基本屬實
判決結果
一、撤銷鐵嶺市銀州區人民法院(2014)鐵銀民二初字第00127號民事判決書,即:被告沈陽辛宇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原告魏斌工程款697955.75元、鑒定費36000元,同時給付原告前述工程款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本判決限定之日止的債務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息)。
二、判決上訴人沈陽辛宇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給付被上訴人魏斌工程款346394.61(846394.61-50000)元。
逾期給付,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執行。
一審案件受理費1508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5080元,合計30160元,上訴人沈陽辛宇電力工程有限公司負擔9145元,被上訴人魏斌負擔21015元;鑒定費36000元,上訴人沈陽辛宇電力工程有限公司負擔25435元,被上訴人魏斌負擔10565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沈陽辛宇電力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陳晶
代理審判員田宇
代理審判員董瑞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于丹
判決日期
201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