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軍、曾照江等與開封市興育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開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3年豫法民三終字第102號
判決日期:2013-12-31
法院: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王軍、曾照江、耿振瑞、田化慶因與上訴人開封市興育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育公司)、開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簡稱教育公司)、開封市興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杰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于2007年1月17日向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興育公司、教育公司立即支付所欠王軍、曾照江、耿振瑞、田化慶工程承包費4369651.92元,支付自王軍、曾照江、耿振瑞、田化慶起訴之日起至興育公司、教育公司付款之日止上述欠款的滯納金。曾照江、耿振瑞、田化慶于2009年5月20日申請追加興杰公司為第三人,原審法院于2009年6月4日作出(2007)汴民初字第25-3號參加訴訟通知,通知興杰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本案訴訟。原審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7)汴民初字第25號民事判決。各方當事人均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10)豫法民三終字第33號民事裁定,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將本案發回重審。原審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經審理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0)汴民初字第59號民事判決。王軍、曾照江、耿振瑞、田化慶及興育公司和教育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豫法民三終字第178號民事裁定,以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為由,第二次將案件發回重審。原審法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2)汴民初字第24號民事判決。各方當事人均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王軍的委托代理人侯建立、王東艷,耿振瑞、田化慶及曾照江、耿振瑞、田化慶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科,興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憲成及委托代理人王復安、劉生良,教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憲成及委托代理人陳建利、王復安,興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國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2年12月19日,興杰公司與教育公司簽訂《預備役136師軍官經濟適用房1號、2號住宅樓工程合同》約定:工程名稱為預備役136師軍官經濟適用房1號、2號住宅樓;地點位于西開發區集英街。工程造價:8572840.80元;該工程按一次性包干價格,住宅420元/平方米,建筑面積17316.06平方米;框架570元/平方米,建筑面積707.00平方米;半地下室360元/平方米,建筑面積2491.96平方米(其中陽臺部分按1/2面積計算);竣工后按實際發生面積結算。該工程均按原設計核準施工,不另行計價;塑鋼窗部分按180元/平方米從包干價格中扣除,由興杰公司指定施工單位安裝,由于扣除的是現行價,雙方協商不再向教育公司交配合費。施工中如出現與原設計方案需變更的部分,由興杰公司簽證后,其工程量據實計算,執行開封市有關建筑取費之規定,工程價款下浮10%進行結算。如市場材料價格有增減,收益或虧損均不變更。付款方式:按平方米包干價格,興杰公司分四次撥付工程款,每次付已完工程價款的75%;1、一層結頂,2、六層結頂,3、裝飾工程完成,4、交工驗收;尾款預留2%,保修期滿后一次結清。工程期限:交工日期定在2003年12月27日前交付使用,超期按總造價的日萬分之二罰款。興杰公司指派3位項目經理參與工程施工,按教育公司管理制度進行施工管理,若不服從教育公司管理造成一切責任事故由興杰公司負責。
工程竣工驗收證明書載明:預備役136師17號、18號樓(即上述第1號樓、2號樓,編號進行了改動)的竣工日期為2005年8月5日。興杰公司、教育公司及設計方初驗意見為符合要求;質量監督站核驗意見為合格;認證單位為濟南軍區鄭州工程質量監督站(公章);建設單位為興育公司(公章);施工單位為教育公司(公章);設計單位為中國化學工程第十一建設公司設計科研所(公章)。
2006年10月11日,興育公司出具收條,收到濟南軍區鄭州工程質量監督站轉來預備役136師17號、18號樓工程竣工驗收合格證書各一份。
2009年4月13日,教育公司報預備役136師17號、18號樓工程決算,興杰公司同意教育公司所報決算。具體內容如下:17號樓,工程扣除甩項部分,工程價款應為3726389.31元(此決算塑鋼窗配合費不應計算在甩項中,計18677.60元)。18號樓,工程扣除甩項部分,工程價款應為4509973.78元。依教育公司和興杰公司認可的決算,17號、18號樓工程決算共計8236363.09元(扣除甩項部分)。
在原審法院2008年10月29日、11月5日的調解詢問筆錄中,教育公司與王軍四人認可17號樓已支付工程價款為3313302.19元,18號樓已支付工程價款為3843942.80元,共計已支付工程價款為7157244.99元。與決算價8236363.09元(扣除甩項部分)。沖減后,尚欠1079118.10元。
原審法院經審理另查明,興杰公司于2009年4月28日出具證明,內容為:預備役136師17號、18號樓(原1號、2號樓)工程,是興杰公司代開封市質量技術監督局、開封市龍亭區人民政府開發建設的職工集資建房,與二單位簽訂有合同,樁基礎以上工程交給教育公司施工,施工管理工作委托興育公司代管,施工監理工作委托開封市金明監理公司。
王軍、曾照江(張國軒)施工17號樓東、西各一部分,耿振瑞、田化慶施工18號樓東、西各一部分,主要是土建、水、電的施工。
王軍、曾照江、耿振瑞、田化慶提供的預備役136師機關利用部分土地聯合開發資料匯編中顯示,興育公司開發17、18、19號等棟樓,均由濟南軍區鄭州工程質量監督站負責工程質量檢測、驗收,并核定工程質量等級;且均無軍隊和地方批準的建設計劃。預備役136師機關新征土地聯合開發收款情況統計表顯示,興育公司2001年8月9日,交預備役136師327萬元,雙方簽訂有協議。
原審法院認為,王軍、曾照江、耿振瑞、田化慶作為教育公司的項目經理,非教育公司的正式工作人員,與教育公司無任何人事隸屬關系。在實際施工過程中,王軍、曾照江、耿振瑞、田化慶作為項目經理對兩棟樓分別劃段施工,也分別與教育公司進行了對賬。王軍、曾照江、耿振瑞、田化慶是施工任務的實際承擔者,履行了承包人與發包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實際的工程施工人,其具備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但王軍、曾照江、耿振瑞、田化慶系自然人,不具備從事與本案標的相對應的建筑施工企業的資質,其與教育公司形成的口頭合同依法應為無效合同。但鑒于預備役136師17號、18號樓已建成并已投入使用多年,雙方可比照相關合同中關于工程款結算的有關規定進行工程款結算。
依照已經生效的開封市金明區人民法院(2010)金民初字第338號民事判決和原審法院(2010)汴民終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興杰公司與教育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為有效合同。按照建筑市場和交易慣例,實際施工人得到的工程款數額一般會小于承包方從發包方獲取的工程款額,故實際施工人對于承包人與發包人之間的合同內容尤其是工程價款約定,應該視為在施工前明知。因此,在王軍等四人不能證明興杰公司與教育公司于2002年12月19日簽訂的《預備役136師軍官經濟適用房1號、2號住宅樓工程合同》虛假、興杰公司與教育公司的決算違反該合同約定的情況下,本案可參照該合同中約定的總包價款為結算依據。對于王軍、曾照江、耿振瑞、田化慶提出的按照定額對涉案工程造價鑒定的申請,不予準許。
興杰公司與教育公司簽訂的住宅樓工程合同,興杰公司是發包方,教育公司是承包方。關于興育公司在本案標的物工程開發中的法律地位,興杰公司稱是其委托興育公司代為進行施工管理和辦理相關購地等手續,沒有確鑿的證據證明,原審法院不予采信。興育公司在前期作為與136師合作方交納土地使用費,此后作為建設方參與施工管理、竣工驗收,到后期參與出售房屋,其與教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同一人,故興育公司為預備役136師17號、18號樓實際的開發方,興杰公司是名義上的開發商,據此可認定興育公司、興杰公司與教育公司為關聯性公司,二公司與教育公司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應對教育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本案糾紛的處理可以適當參照興杰公司與教育公司合同約定結算辦法及結算結果。綜上所述,教育公司與興杰公司的工程決算結果顯示,17號、18號樓工程決算共計8236363.09元(扣除甩項部分),17號、18號樓工程已支付工程價款為7157244.99元,沖減后,尚欠1079118.10元。雖然雙方合同為無效合同,但教育公司對工程進行了施工管理和組織工作,依照公平原則,原審法院酌定以工程款8236363.09元為基數,教育公司按照1.5%的比例計取管理費,為123545.45元;建筑企業是納稅主體,有關稅金亦應從下欠工程款中扣除;實際施工人作為自然人沒有施工資質,無法成為納稅主體,有關稅金應由教育公司支付,其比例為下余工程款的3.413%,即281107.07元,應從教育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中一并扣除。二者共計404652.52元。王軍、曾照江、耿振瑞、田化慶應得工程款為674465.58元,此款應由教育公司支付。教育公司應從工程交付之日起計算逾期付款利息,王軍、曾照江、耿振瑞、田化慶的訴訟請求是要求從起訴之日起計算滯納金,沒有超越相關法律規定,教育公司應自2007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利息。興育公司和興杰公司對上述債務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對興杰公司提交的已付清工程款的相關證據,原審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4)14號)第一條、第二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經原審法院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判決:一、教育公司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給王軍、曾照江、耿振瑞、田化慶工程價款674465.58元及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從2007年1月16日計算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二、興育公司和興杰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三、駁回王軍、曾照江、耿振瑞、田化慶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34587元,王軍、曾照江、耿振瑞、田化慶負擔28000元,教育公司負擔6587元;訴訟保全費15520元,由教育公司負擔(教育公司負擔的部分,王軍等四人已預交,教育公司在履行上述判決時一并結清)。
王軍、曾照江、耿振瑞、田化慶上訴稱:一、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原審依據興杰公司、教育公司簽訂的“合同”計算工程價款錯誤。王軍、曾照江、耿振瑞、田化慶與興育公司、教育公司依據一份口頭承包協議開始施工,其兩公司共同法定代表人毛憲成在工程開工之初曾對王軍、曾照江、耿振瑞、田化慶表示“價格按照定額適當下浮,下浮幅度參照同行;工程需先墊資至一層…”,并且工程開工之前向王軍、曾照江、耿振瑞、田化慶出具了按照國家定額標準作出的《建筑工程預算編制書》。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規定,應對本案訴爭工程進行鑒定后確認工程價款,王軍四人也多次申請并在本案一審程序中于2012年5月29日再次向原審法院提出鑒定申請,但該院卻未予組織鑒定。依據定額計算,扣減后為每平方米543元,教育公司與興育公司應付剩余工程價款為4369651.92元,利息從應付之日起計算。二、教育公司并未繳納稅款,王軍、曾照江、耿振瑞、田化慶不應承擔本案訴爭工程的稅賦。三、原審法院已認定興育公司是實際開發商,認定興育公司、興杰公司與教育公司為關聯性公司,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改判教育公司、興育公司支付工程款4369651.92元及利息。
興育公司上訴稱:一、興育公司不是本案適格被告,原審認定興育公司是實際開發方錯誤。興杰公司作為發包方與開封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和開封市龍亭區人民政府簽訂代建職工集資住宅樓合同之后,與教育公司簽訂了《住宅樓工程合同》。興育公司不是本案訴爭工程發包人、轉包人或分包人,不是17、18號樓的實際開發方,也從未向教育公司支付過工程款,更與王軍、曾照江、耿振瑞、田化慶無合同關系。興育公司雖然與興杰公司向136師支付過聯合建房款,但該款是由興杰公司先行支付給興育公司后,由興育公司代興杰公司支付,興育公司出售興杰公司開發的房屋,是解決興育公司與興杰公司之間的債務,與本案的發包承包并無關系。工程款其四人訴興育公司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興育公司不是本案適格被告。二、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原審法院作出的(2010)汴民終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已經認定興杰公司與教育公司所簽的《住宅樓工程合同》為有效合同,確認了興杰公司為涉案工程發包方,如認定王軍四人為涉案工程承包人,應當承擔該判決認定的教育公司應當支付興杰公司的989305.83元延期交工違約金。并且,一審沒有扣除應當由王軍四人承擔的外墻乳膠漆等費用錯誤。三、原審適用法律錯誤。教育公司是國有企業,興育公司是民營企業,均是獨立法人,不能僅僅以兩公司法定代表人為同一人,而讓興育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且《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中,并無有關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原審適用上述法律判決興育公司承擔連帶責任錯誤。請求撤銷原判,駁回王軍、曾照江、耿振瑞、田化慶對興育公司的起訴。
教育公司上訴稱:一、王軍、曾照江、耿振瑞、田化慶不是實際施工人,訴訟主體不適格。王軍等四人自認是教育公司項目經理,按照教育公司指派履行職責。教育公司在履行與興杰公司的施工合同中,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財力、物力,承擔了工程的全部責任。王軍、曾照江、耿振瑞、田化慶僅僅在項目施工中履行項目經理的部分職責,不具備原告主體資格,應當駁回王軍、曾照江、耿振瑞、田化慶的起訴。二、原審計算已付工程款錯誤,管理費酌定過低。首先,教育公司未通過王軍、曾照江、耿振瑞、田化慶支付了245124.03元的工程費用,應從下欠工程款中扣除,包括18號樓東段機械使用費14719.46元,18號樓西段機械使用費6008.12元,部隊收取的施工管理費26666.67元,監測費16600元,開封市建設委員會的罰款5000元,內外墻膠漆28684元,17號樓屋面卷材32500元,試驗費6666.64元,屋面維修費90748.6元等。其次,教育公司在本案訴爭工程投入的管理費用696747.31元也應由王軍、曾照江、耿振瑞、田化慶承擔,原審酌定管理費按照工程費1.5%計取,顯屬過低。另外,本案訴爭工程價款為8217685.49元,原審多計入18677.60元。三、興杰公司訴教育公司遲延交工違約金989305.83元應由王軍、曾照江、耿振瑞、田化慶承擔。在興杰公司訴教育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中,原審法院作出的(2010)汴民終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已經確定教育公司應當支付興杰公司延期交工違約金989305.83元,既然原審判決認定了王軍、曾照江、耿振瑞、田化慶是實際施工人,以上違約金應當由其四人承擔。綜上,教育公司沒有將涉案工程轉包給王軍、曾照江、耿振瑞、田化慶,其四人訴訟主體不適格。請求駁回王軍、曾照江、耿振瑞、田化慶的起訴或訴訟請求。
興杰公司上訴稱:興杰公司是本案的開放商,原審法
院認定興杰公司是名義上的開發商無法律及事實依據。原審法院作出的(2010)汴民終字第1073號生效民事判決已經確認興杰公司是本案訴爭項目的開發商,教育公司是本案的建設單位,興杰公司與教育公司之間的工程價款已經結清。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連帶責任”之規定,興杰公司不欠工程款,不應承擔連帶責任。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駁回對興杰公司的訴訟請求。
王軍、曾照江、耿振瑞、田化慶答辯稱:一、王軍、曾照江、耿振瑞、田化慶是實際施工人。其四人雖然與教育公司、興育公司沒有簽訂書面的建設工程協議,但是有口頭協議約定。大量的事實證明,本案訴爭的17號、18號樓是王軍、曾照江、耿振瑞、田化慶投入了大量的資金,以工程承包的方式完成,是實際施工人。二、已付工程款的扣減項目已經確定,管理費不應調整。教育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數額通過了多次對賬已經確定,其他項目也已確定不應再扣減。關于教育公司收取的1.5%管理費。教育公司在原審提交的合同中確定小額工程的管理費收取比例為2%,現在又提出實際支出幾十萬管理費用沒有依據。三、違約金不應支持。在本案訴訟期間,興杰公司于2010年2月1日向開封市金明區人民法院惡意起訴,請求教育公司支付違約金1029000元,目的是吞并王軍等四人工程款。并且在該案中以上兩公司未申請王軍等四人參加訴訟。王軍等四人聽說此案后,該案已在二審環節,王軍等四人到原審法院反映情況,請求參加訴訟也未被準許。后來王軍等四人認為原審法院作出的(2010)汴民終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錯誤,向原審法院申請再審,該院已未提交判決書為由不予受理。故,該判決對王軍等四人無效,違約金不應支持。四、興育公司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本案訴爭項目手續是興育公司辦理的,興育公司也支付了部分土地款,工程驗收也是由興育公司完成的,興育公司是實際開發商,應當與教育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五、興杰公司應承擔相應責任。原審法院追加了興杰公司為本案第三人,如果該公司認為其是開發商,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綜上,請求駁回興育公司、教育公司、興杰公司的上訴。
興育公司答辯稱:同意教育公司和興杰公司的上訴意見。興育公司與王軍、曾照江、耿振瑞、田化慶無口頭協議,更無書面協議及經濟來往,王軍、曾照江、耿振瑞、田化慶不是實際施工人。《建筑工程預算編制書》是按照河南省標準制定的,也是訴訟中教育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甩項工程也是教育公司與興杰公司據實結算的。本案工程價款已由教育公司與興杰公司簽訂的住宅樓工程合同約定,也已經原審法院的生效判決所確定,王軍、曾照江、耿振瑞、田化慶不應得到超出該合同約定價款,更不應對涉案工程進行鑒定。教育公司已交清所有涉案的稅款,繳納稅款應從工程款中扣除。綜上,請求駁回王軍、曾照江、耿振瑞、田化慶的上訴請求。
教育公司答辯稱:同意興育公司和興杰公司的上訴意見。教育公司與王軍、曾照江、耿振瑞、田化慶無口頭協議,更無書面協議,其四人是教育公司的項目經理,不是實際施工人。王軍、曾照江、耿振瑞、田化慶稱開工前教育公司出具一份《建筑工程預算編制書》,但其四人起訴又未依據該《建筑工程預算編制書》計算工程價款,本案也不應據此作為結算的依據,更不應對本案訴爭工程價款進行鑒定。教育公司已交29.7萬元的稅款應從工程款中扣除。請求駁回王軍、曾照江、耿振瑞、田化慶的上訴請求。
興杰公司答辯稱:同意興育公司和教育公司上訴意見。依據王軍、曾照江、耿振瑞、田化慶意見可知,其四人并未主張興杰公司承擔任何責任,原審法院判決興杰公司承擔連帶責任錯誤,應依法撤銷。
根據雙方當事人上訴、答辯、陳述意見,并征詢各方當事人同意,本院歸納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本案訴爭的工程價款數額如何確定;興育公司及教育公司、興杰公司應否向王軍、曾照江、耿振瑞、田化慶支付工程價款,如應支付數額應如何確定;王軍、曾照江、耿振瑞、田化慶應否承擔違約責任,如應承擔責任如何確定。
本院經審理除對原審判決查明事實予以確認外,另查明:
一、在本院二審組織的質證及調查中,教育公司與興育公司認可本案訴爭工程總價為8236363.09元。王軍、曾照江、耿振瑞、田化慶與教育公司、興育公司均認可已付工程款為7177974.11元。另外,王軍、曾照江、耿振瑞、田化慶對教育公司已付管理費26666.67元、監測費16600元、開封市建設委員會收取的罰款5000元沒有異議,同意從教育公司、興育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但對于教育公司提出的內外墻乳膠漆等其他項目費用不予認可。
二、開封市南關區地方稅務局于2003年9月17日開具的(2003)豫地繳電1210529號《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通用繳款書》顯示,教育公司應當繳納建筑安裝的計稅金額或銷售收入為900萬元,營業稅稅率為3%,實繳金額27萬元;(2003)豫地繳電1210530號《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通用繳款書》顯示,教育公司應當繳納中等城市城建維護稅的計稅金額或銷售收入為27萬元,稅率為7%,實繳18900元;(2003)豫地繳電1210531號《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通用繳款書》顯示,教育公司應當繳納的教育費附加計稅金額或銷售收入為27萬元,稅率為3%,實繳8100元;本次合計297000元。以上稅率合計為3.3%。
三、本案在2007年原審法院一審程序中,教育公司提交了幾份工程發包協議書。1、教育公司生產經營科與開封市針織廠住宅樓孫建立項目部于2003年4月15日簽訂的《建筑安裝工程協議書》,約定教育公司生產經營科將開封市針織廠的建筑面積為1420平方米的三層磚混結構住宅樓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以工程總造價546000元,單價每平方米390元的價格發包給開封市針織廠住宅樓孫建立項目部,同時約定該項目部交納工程造價3.413%(另份合同注明為稅金)和2%的管理費用。2、教育公司生產經營科與正陽小區4#樓耿振瑞項目部于2004年9月2日簽訂的《建筑安裝工程協議書》,約定教育公司生產經營科將正陽小區4#樓的建筑面積為3150平方米的六層磚混結構住宅樓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以工程總造價1449000元,單價每平方米460元的價格發包給正陽小區4#樓耿振瑞項目部,同時約定該項目部交納工程造價3.413%的稅金和2%的管理費用。
四、興杰公司于2010年2月1日向開封市金明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教育公司支付違約金1029000元。該院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2010)金民初字第338號民事判決,確定興杰公司與教育公司于2002年12月19日簽訂的《預備役136師軍官經濟適用房1號、2號住宅樓工程合同》為有效合同,教育公司支付興杰公司工程延期違約金989305.83元,駁回興杰公司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461元,由教育公司負擔。教育公司不服該判決,上訴至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了(2010)汴民終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判決結果
一、維持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汴民初字第24號民事判決書第三項;
二、變更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汴民初字第24號民事判決書第一項為:開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給王軍、曾照江、耿振瑞、田化慶工程價款614776.88元及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從2007年1月17日計算至本判決指定的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期限實際履行之日止);
三、變更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汴民初字第24號民事判決書第二項為:開封市興育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4587元,由王軍、曾照江、耿振瑞、田化慶負擔29745元,開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負擔4842元;訴訟保全費15520元,由開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負擔(開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負擔的部分,王軍等四人已預交,開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在履行上述判決時一并結清)。二審案件受理費47761元,由王軍、曾照江、耿振瑞、田化慶負擔29745元,開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負擔18016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趙箏
代理審判員鄭征
代理審判員關曉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張睿
判決日期
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