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志剛、江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5)蘇商終字第00574號
判決日期:2016-01-14
法院: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朱志剛因與被上訴人江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資產公司),原審被告江蘇太湖電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湖電纜公司)、江蘇太湖鐵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湖鐵塔公司),原審第三人江蘇華冠電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冠公司)、江蘇峰達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峰達公司)、朱志峰、謝玉芳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不服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錫商初字第0002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朱志剛的委托代理人王賀,被上訴人資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庭芳,原審第三人華冠公司、峰達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志峰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太湖電纜公司、太湖鐵塔公司,原審第三人謝玉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朱志剛原審訴稱:朱志剛與華冠公司簽訂區域營銷協議,約定朱志剛銷售華冠公司生產的電線電纜,華冠公司支付業務提成。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3日,華冠公司共結欠朱志剛業務費3195234元,朱志剛多次催要,2014年3月10日,朱志剛與華冠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華冠公司將其對無錫廣盈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盈公司)的債權1749029.91元及對無錫太湖電力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湖電力公司)的債權969848.06元轉讓給朱志剛。2014年3月11日,華冠公司將債權轉讓通知書分別寄給廣盈公司及太湖電力公司,兩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收到債權轉讓通知書。2014年3月4日,原審法院受理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錫分行(以下簡稱農行無錫分行)訴華冠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訴前保全一案,于2014年3月13日凍結了華冠公司在廣盈公司及太湖電力公司的債權。該案審理中,原告從農行無錫分行變更為資產公司。朱志剛不服原審法院(2014)錫商訴保字第0013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2014年12月19日,原審法院作出(2014)錫執異字第0038號執行裁定書,駁回了朱志剛的執行異議,該裁定認定事實有誤,朱志剛受讓債權在法院凍結之前,故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判令資產公司不能執行華冠公司對廣盈公司的債權1749029.91元及對太湖電力公司的債權969848.06元。
資產公司原審辯稱:1、朱志剛主張的華冠公司結欠其業務費無事實依據。朱志剛舉證證明其業務費的合同系華冠公司與第三人之間的合同,不能作為朱志剛計算其業務費的依據。2、朱志剛與華冠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志峰系親戚,華冠公司的債權轉讓系雙方串通,為規避執行行為而虛設債務,應為無效。綜上,請求駁回朱志剛的訴訟請求。
太湖電纜公司及太湖鐵塔公司原審未作答辯。
原審第三人華冠公司、峰達公司、朱志峰及謝玉芳原審共同述稱:案涉債權轉讓真實,認可朱志剛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一、關于案涉業務費的相關情況。2013年8月26日,華冠公司向朱志剛出具欠條,載明:“今欠朱志剛無錫供電公司(2012.11~2013.7)電纜銷售業務費148.98萬元(壹佰肆拾捌萬玖仟捌佰元),此據”,欠條上加蓋朱志峰姓名章、財務主管謝玉芳簽字,并蓋有華冠公司公章。2013年8月18日朱志剛無錫供電公司業務費結算單載明2012.11~2013.7供貨總額2483萬元,應得業務費2483萬元*6%=148.98萬元,結余148.98萬元。2014年1月25日,華冠公司向朱志剛出具欠條,載明華冠公司欠朱志剛無錫供電公司、蘇州供電公司(2013.7~)電纜銷售業務費合計陸拾叁萬叁千叁佰貳拾玖元(63.3329萬元)。朱志峰在該欠條上簽字蓋章,并蓋有華冠公司公章及財務專用章。2013年12月25日的朱志剛(2013.7-無錫/蘇州供電公司)銷售業務結算清單上載明應結業務費895419元,2013.8.17~2013.12.15公司代付費用62090元,業務費結余89.5419-6.2090=83.3329(萬元)。朱志剛、陳某、謝玉芳在該清單上簽字,該清單加蓋華冠公司印章及朱志峰姓名章。2014年3月3日,華冠公司向朱志剛出具欠條,載明華冠公司欠朱志剛江蘇省電力公司(子合同GW22811、GW23033)居配項目電纜銷售業務費壹佰零柒萬貳千壹佰零伍元(107.2105萬元)。朱志峰在該欠條上簽字,該欠條加蓋華冠公司公章及財務專用章。2014年2月21日的朱志剛電纜銷售業務結算清單上載明業務費1072105.47元。朱志剛、陳某、謝玉芳在該清單上簽字,該清單加蓋華冠公司蓋章及朱志峰姓名章。華冠公司(甲方)與朱志剛(乙方)于2012年10月3日簽訂的區域營銷協議載明“在本協議有效期內,乙方為甲方在本協議指定區域內負責電線電纜銷售業務的唯一的委托代理人”。“乙方具體負責以下工作:投標文件簽署;合同洽談、簽訂;貨款結算回籠……”該區域營銷協議還約定:“雙方明確以每個合同為一個結算單元,即針對每個合同或訂單除質保金外的全部貨款到賬后,按實際交貨額的6%結算業務費、一次性支付”。“為了工作方便,甲方提供一枚帶特殊標識的合同專用章給乙方,乙方只限于本人在無錫地區的電纜銷售活動中使用。否則,甲方有權追究乙方的違約責任。”該協議的有效期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2013年6月18日,華冠公司(甲方)與朱志剛(乙方)簽訂的區域營銷協議除適用區域為蘇州地區外,其他合同條款內容均相同。該協議的有效期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2012年11月6日,華冠公司(甲方)與朱志剛(乙方)簽訂的營銷協議載明“雙方就江蘇省電力公司2012年用戶出資供配電項目第三批協議庫存招標10KV電力電纜的招投標事宜達成如下協議。……業務費(子合同總額減去甲乙雙方簽訂的對應結算合同總額的差價)全部歸乙方所有。……貨物送達后,乙方應及時接受、組織驗收和辦理結算手續,二個月內回籠全部貨款。乙方如不能按期付款,則承擔缺額貨款的逾期利息(按月息0.8%計)。每個子合同執行完畢,甲方應及時將乙方的業務費一次性付清。……”等內容。2013年9月9日及9月15日,華冠公司分別與江蘇省電力公司簽訂兩份電力電纜采購合同(合同尾號GW22811、GW23033),在該兩份合同上,朱志剛在賣方華冠公司授權代理人處簽字。2014年1月15日及1月22日,針對前述與江蘇省電力公司簽訂的電力電纜采購合同,華冠公司(賣方)與朱志剛(買方)簽訂工業產品買賣合同兩份,載明結算差價分別為784818.94元及307286.53元。
二、關于本案的由來。2014年3月4日,農行無錫分行與華冠公司、太湖電纜公司、太湖鐵塔公司、朱志峰、謝玉芳、峰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農行無錫分行向原審法院提出訴前財產保全申請,請求凍結華冠公司、峰達公司銀行存款人民幣4000萬元或查封其等值資產。2014年3月5日,原審法院作出(2014)錫商訴保字第0013號民事裁定,凍結華冠公司、峰達公司銀行存款人民幣4000萬元或查封其等值資產。2014年3月6日,原審法院至廣盈公司及太湖電力公司,調查華冠公司對上述兩公司享有的債權情況。2014年3月10日,華冠公司與朱志剛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兩份,將該公司對廣盈公司的債權1749025.91元及太湖電力公司的債權969848.06元轉讓給朱志剛,并履行了債權轉讓通知手續。2014年3月12日,廣盈公司及太湖電力公司簽收了上述債權轉讓通知。2014年3月13日,原審法院送達廣盈公司及太湖電力公司(2014)錫商訴保字第0013號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廣盈公司暫時停止向華冠公司支付應付賬款約154萬元以及其他全部應付款項,要求太湖電力公司暫時停止向華冠公司支付應付賬款約96萬元及其他全部應付款項。該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件審理過程中,農行無錫分行與資產公司簽訂《分戶債權轉讓協議》,將該案所涉主債權及與該主債權對應的保證、抵押、質押等一切從權利,主債權項下依法可向債務人追索的實現債權的費用等權利一并轉讓給資產公司。后原審法院作出(2014)錫商初字第0087號民事判決:一、華冠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資產公司歸還借款1450萬元及利息;二、華冠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資產公司為實現債權支出的律師費45.78萬元;三、太湖電纜公司、太湖鐵塔公司、朱志峰、謝玉芳、峰達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該判決生效后,華冠公司等未能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資產公司向原審法院申請執行。朱志剛向原審法院提出執行異議,原審法院作出(2014)錫執異字第0038號執行裁定,駁回朱志剛的執行異議。朱志剛遂向原審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三、關于朱志剛主張業務費的合同簽訂情況。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1月27日華冠公司與廣盈公司簽訂13份合同,簽訂人均為朱某甲、朱某乙;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9日華冠公司與太湖電力公司簽訂12份合同,簽訂人均為朱某甲、朱某乙;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1月28日華冠公司與無錫市錫能農電工程安裝公司簽訂9份合同,其中朱志剛作為簽訂人簽訂合同4份,開票金額合計30.283715萬元;2013年9月9日及2013年9月15日華冠公司與江蘇省電力公司簽訂的2份合同簽訂人均為朱志剛,開票金額合計714.766047萬元;2013月7月1日、2013年9月4日及2013年10月17日華冠公司與蘇州市蘇元信息網絡工程有限公司簽訂3份合同,其中朱志剛作為簽訂人簽訂合同2份,開票金額合計243.1555萬元。
在(2014)錫執異字第0038號執行異議案件聽證程序中,證人朱某甲出庭陳述其系朱志剛、朱志峰堂弟,平時住在新洲人家,一個月回一到兩次宜興,2013年年初開始為朱志剛工作,在與廣盈公司等簽訂合同時使用的公章是朱志剛提供的,華冠公司不支付朱某甲工資,2014年春節前朱志剛給其5萬元。證人朱某乙出庭陳述其系朱志峰之子,朱志剛系其大伯,2010年大學畢業后就一直跟著朱志剛做業務員,與廣盈公司等的合同系朱志剛授權其簽訂,華冠公司不支付朱某乙工資,朱志剛年底向其支付現金13萬元作為工資。公章由朱志剛保管,其在簽訂合同時帶去。朱志剛在聽證中認可沒有出具書面委托手續給朱某甲、朱某乙。
本案一審爭議焦點:華冠公司對廣盈公司的債權以及對太湖電力公司的債權是否應予執行。
原審法院認為:華冠公司對廣盈公司的債權以及對太湖電力公司的債權應予執行。理由如下:案外人或者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案外人應當就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本案中,朱志剛的舉證并不足以證明其就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首先,朱志剛認為其對執行標的享有權利是基于華冠公司欠其業務費,但從其提供的合同來看,僅有少數幾份合同的簽訂人是朱志剛,其余均為朱某甲、朱某乙所簽,雖然朱某甲、朱某乙出庭陳述其受朱志剛委托簽訂合同,但并未提供相應依據,且在執行異議聽證中朱志剛亦認可其沒有出具書面委托手續給朱某甲、朱某乙,故對此陳述不予采信。根據法律規定,與一方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出具的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現朱志剛關于其所提供的合同均系其簽訂的唯一證據即朱某甲、朱某乙的證言,而朱某甲、朱某乙與朱志剛系親屬關系,其提供的對朱志剛有利的證言證明效力較低,在朱志剛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系涉案合同簽訂人的情況下,對朱志剛提出的其對執行標的享有民事權益的主張不予采納。其次,朱志剛關于業務費結欠情況的欠條及相應的債權轉讓協議亦不足以證明其對本案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如前所述,在朱志剛不能證明其系多份合同簽訂人的情況下,其所提供的業務費結欠情況的欠條缺乏相應事實依據。根據華冠公司與朱志剛簽訂的區域營銷協議,雙方明確約定以每個合同為一個結算單元,一次性支付業務費。但欠條反映的業務費結算時間與雙方簽訂的區域營銷協議載明的合同有效期不符,亦違反雙方關于一次性支付業務費的約定,朱志剛未就此提供合理說明。在原審法院作出財產保全裁定并至廣盈公司及太湖電力公司調查之后的4天內,朱志剛即與華冠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鑒于朱志剛不能證明華冠公司結欠其業務費,又結合朱志峰與朱志剛系親屬關系,朱志峰系華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實,對朱志剛關于債權轉讓的主張不予采信。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該院判決:駁回朱志剛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0元,由朱志剛負擔。
朱志剛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朱志剛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其就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首先,朱志剛與華冠公司的債權轉讓協議是基于華冠公司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結欠其業務費3195234元而簽訂,朱志剛提供的區域營銷協議,證明朱志剛與華冠公司就朱志剛代理銷售華冠公司的產品給無錫供電公司、蘇州供電公司、國網江蘇省公司及上述三個公司下屬企業應得業務費的結算協議;朱志剛提供的華冠公司與上述企業之間的電纜買賣合同增值稅發票,證明朱志剛代理銷售華冠公司產品的事實依據及具體銷售金額;朱志剛提供的結賬單及華冠公司的欠條,證明朱志剛應得業務費結算的事實及具體金額;證人朱某乙、朱某甲的證詞,證明朱某甲、朱某乙所簽合同是受朱志剛指派代朱志剛簽訂,證人陳某的證詞證明每次業務費的結算是根據朱志剛各階段銷售業績依據區域營銷協議結算。以上證據的真實性華冠公司均予以認可,足以證明華冠公司結欠朱志剛業務費的事實。其次,朱志剛正是基于與朱某甲、朱某乙、華冠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志峰之間的親屬關系,才從其他企業辭職,為華冠公司開拓市場,其所付出的辛勤勞動而應得業務費應得到法律保護。朱某甲、朱某乙受朱志剛之托代其與客戶簽訂合同合情合理,其證言應予采信。再次,根據法律規定,債權轉讓自通知廣盈公司與太湖電力公司之日起生效,原審法院實際上凍結了屬于朱志剛的債權。即使資產公司認為債權轉讓虛假,應重新提起撤銷之訴。故本案債權轉讓通知到位就是朱志剛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民事權益的證據。朱志剛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受讓華冠公司的債權合法有效,不能因其與朱志峰是兄弟關系就否定客觀事實。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支持朱志剛原審訴訟請求或將本案發回重審,本案訴訟費由資產公司承擔。
被上訴人資產公司二審辯稱:朱志剛主張華冠公司結欠其業務費3195234元,但其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華冠公司之間確實存在代理銷售關系,也不足以證明華冠公司確實結欠朱志剛業務費319萬余元,故朱志剛主張華冠公司結欠其業務費的事實缺乏依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華冠公司、峰達公司、朱志峰二審陳述:朱志剛與華冠公司存在真實的業務關系。
朱志剛二審中提交以下證據:情況說明、2014年8月28日向原審法院郵寄的民事異議書、EMS郵件詳情單及相應發票,2014年11月18日向原審法院郵寄的《關于朱志剛向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異議的情況匯報》、EMS郵件詳情單及相應發票。擬證明朱志剛針對原審法院保全案涉債權提出異議。
華冠公司二審中提交以下證據:1、華冠公司出具的由中層干部簽名捺印的《證明》。擬證明朱志剛是原華冠公司業務員。2、《華冠公司2014年工資發放清單》及《單位在職人員資料》。其中《單位在職人員資料》列表顯示朱某乙于2010年9月1日參加工作。
針對朱志剛二審中提交的證據,資產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形式上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據的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朱志剛在證據材料中關于其系華冠公司業務員的陳述,無其它證據佐證,不應被采信。朱志剛所謂的債權轉讓時間為2014年3月10日,民事異議書及相關情況匯報分別于2014年8月28日、2014年11月18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按照常理朱志剛如是合法債權受讓人應立即向廣盈公司、太湖電力公司主張債權,而朱志剛在經過近六個月后才提出保全異議明顯有違常理。
針對華冠公司二審中提交的證據,資產公司質證認為:1、華冠公司中層干部為華冠公司工作人員,其出具的《證明》應視為華冠公司的意見,華冠公司與朱志剛存在利害關系,無法真實反映朱志剛是否為華冠公司業務員;2、對《華冠公司2014年工資發放清單》及《單位在職人員資料》的真實性有異議,兩份表格所列名單不完全一致。3、根據華冠公司《單位在職人員資料》,朱某乙與華冠公司之間存在用工關系,與朱某乙在原審法院執行聽證過程中出庭作證否認其與華冠公司之間存在用工關系,堅稱其受朱志剛雇傭及朱志剛堅稱朱某乙系受其雇傭人員負責簽訂合同、傳送票據的內容相矛盾,進一步印證朱某乙、朱志剛的證言應不予采信。
華冠公司、朱志峰對朱志剛提供證據的真實性和關聯性表示認可;朱志剛對華冠公司提供的證據表示認可。
本院認為:1、資產公司對朱志剛二審中提交證據形式上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證據形式上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證據的關聯性將在判決理由部分作出認定。2、華冠公司二審中提交的證據均為華冠公司單方出具,且資產公司對其真實性有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不予確認。
本院經審理查明:二審庭審中,各方當事人對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1、就資產公司與華冠公司、太湖電纜公司、太湖鐵塔公司、朱志峰、謝玉芳、峰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原審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錫商初字第0087號民事判決。2、朱志剛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審法院郵寄民事異議書,2014年11月18日向原審法院郵寄《關于朱志剛向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異議的情況匯報》,對原審法院保全案涉債權提出異議。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朱志剛就案涉廣盈公司及太湖電力公司所欠債務提出的權利主張能否成立,華冠公司對廣盈公司及太湖電力公司的債權是否應予執行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80元,由朱志剛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李圣鳴
審判員李道麗
審判員陳志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慶姝驛
判決日期
201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