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國州與新疆兵團第四建筑安裝工程公司、新疆兵團第四建筑安裝工程公司四川工程部、四川志普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4)川民再終字第20號
判決日期:2016-02-23
法院: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申請再審人張國州因與被申請人新疆兵團第四建筑安裝工程公司(簡稱四建公司)、新疆兵團第四建筑安裝工程公司四川工程部(簡稱四建工程部)、四川志普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志普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川民終字第6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川民申字第745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并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申請再審人張國州及委托代理人李云升,被申請人四建公司以及四建工程部的委托代理人趙勇、方燦到庭參加訴訟。志普公司經依法送達開庭傳票后,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2011年11月25日,張國州起訴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稱,2008年11月12日,張國州與四建工程部簽訂鋼材購銷合同,約定由張國州向四建工程部供應鋼材,單價按照送貨單的批注為準。志普公司為四建工程部的付款義務提供了擔保。合同簽訂后,張國州按約向四建工程部供貨,并與其指定收貨人在送貨單上批注:每批貨送貨后兩個月內付清貨款,鋼材單價每天每噸加價5元;兩個月后付清貨款,鋼材單價每天每噸加價10元。張國州共計向四川工程部供應價值16016333.01元的鋼材,但四建工程部及四建公司僅付款5250000元,余款末支付。四建工程部及四建公司應按照雙方約定向張國州支付剩余貨款,并承擔欠付貨款30%的違約金。據此請求:1.四建工程部及四建公司連帶向張國州支付截止2011年11月25日的貨款12303140.76元,并按照鋼材單價每天每噸加價10元的標準,向張國州支付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貨款全部清償之日止的墊資費;2.四建工程部及四建公司連帶向張國州支付違約金3690942.22元;3.志普公司對四建工程部及四建公司應付貨款、墊資費及違約金承擔保證責任。案件受理費及保全費由四建工程部、四建公司及志普公司承擔。
四建工程部及四建公司答辯稱,1.張國州主張的供貨金額錯誤,四建公司及四建工程部已向張國州支付了貨款。張國州將其向星月花園項目供應的貨物視為向四建工程部供應的貨物沒有事實依據。雙方合同明確約定張國州應向四建工程部在十陵的工地供貨,而星月花園項目并非四建工程部或四建公司承建。該部分貨款與四建工程部及四建公司無關。2.鋼材購銷合同約定鋼材單價按照送貨單上每批次注明的單價、時間、計算方式為準,而張國州每次送貨均標明了鋼材單價,四建工程部也是以此單價計算的貨款。但張國州在送貨單上批注的關于鋼材單價加價的內容,未經四建工程部及四建公司同意,四建工程部及四建公司不予認可。3.四建工程部及四建公司在張國州最后一次供貨后兩個月內結清了貨款,并未違約。張國州主張應在每次送貨后兩個月內結清貨款不成立,因為雙方是長期供貨關系,貨款金額較大只有最終供貨完畢后,才應在結算后兩個月內付清貨款。由于簽訂購銷合同時張國州提供的格式合同,在雙方對付款期限的理解發生歧義的情況下,根據法律規定,應作出對張國州不利的解釋。4.張明福為張國州指定的收款人,其收取的貨款應視為張國州收取的貨款。張國州主張張明福所收貨款已抵償了其向曾伯清的借款不成立,因為曾伯清的借款與四建工程部及四建公司無關,四建工程部及四建公司也未同意用張明福收取的貨款抵償曾伯清的借款。5.謝輝、曾伯清均無權代表四建工程部及四建公司與張國州結算貨款及墊資費,四建工程部及四建公司對其行為不予認可。6.即使四建工程部及四建公司存在遲延付款的違約行為,合同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調整。據此請求,駁回張國州的訴訟請求。
志普公司答辯稱,謝輝、曾伯清無權代表四建工程部及四建公司與張國州結算星月花園項目貨款,也無權同意鋼材單價應加價,其與張國州的對賬不能約束四建工程部及四建公司屬個人行為。因四建工程部及四建公司已及時清償貨款,故志普公司無需承擔擔保責任。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張國州為金牛區興潤鑫建材經營部個體經營業主。四建公司為成都市龍泉驛區十陵現代新居工程E地塊工程的施工單位。志普公司2008年12月8日更名前的登記名稱為邛崍市城鎮建筑開發有限公司。
2008年11月12日,金牛區興潤鑫建材經營部與四建工程部簽訂《鋼材購銷合同》,約定由金牛區興潤鑫建材經營部向四建工程部十陵現代新居E標工地供應鋼材。每批次所需鋼材規格、數量按四建工程部通知為準,單價按送貨單上每批次注明的單價、時間、計算方式為準。供方持需方指定人員所簽收的送貨單(在兩個月內)結清所有貨款,到時未付清為違約。如四建工程部未按約定的時間付清鋼材款,則每天按所收貨的總貨款的1%支付違約金。四建工程部指定張波、陳學才為收貨代表,其簽收的收貨單和磅單為雙方結算有效憑證。金牛區興潤鑫建材經營部指定張明福、李紅蘭為收款代表,并出具蓋有金牛區興潤鑫建材經營部公章的收據。其他人簽字收款視作無效。曾伯清代表四建工程部在合同上簽名。志普公司工作人員批注了“同意擔保”的字樣,并加蓋了志普公司公章。
合同簽訂后,張國州陸續向四建工程部供貨。每次供貨的送貨單上,均載明該批次貨款在收貨后兩個月內付清,鋼材單價每天每噸加價5元,若超期未付,則鋼材單價每天每噸加價10元。四建公司及四建工程部作為財務憑證入賬的送貨單上也有上述批注內容。
2011年7月8日,張國州向四建工程部提交了對賬確認函及十陵現代新居E標工地鋼材貨款及墊資費計算表,載明自2008年11月14日至2009年10月6日,張國州向四建工程部及四建公司供應鋼材。截止2011年6月30日,張國州共計供貨1378.8噸,貨款金額為5793616.35元,兩個月內付款的墊資款(加價款)為1691337.87元,超期付款的墊資款(加價款)為1291765.64元,四建工程部應付總金額為8776719.86元。按照四建工程部付款時間及金額沖抵貨款及墊資款(加價款)后,四建工程部尚欠貨款及墊資款共計3526719.85元。謝輝、曾伯清代表四建工程部對欠款金額予以確認。張波代表四建工程部確認噸位屬實。其中2009年3月10日張國州供應的55596.2元貨物,實為向星月花園項目的供貨。
2011年8月20日,張國州向四建工程部提交了星月花園項目所用鋼材數量對賬表,載明了送貨日期、貨物規格、噸數、單價及總價,表明自2009年2月11日至2009年7月10日,共計向星月花園項目供貨596.067噸,貨款總金額為2471875.05元。張波批注意見為:經核對送貨單據,送貨數量屬實。曾伯清批注意見為:送貨量屬實。謝輝批注意見為:上述供貨總金額為2465885.05元,核對無誤。
四建工程部及四建公司在向張國州付款過程中,均由曾伯清向四建工程部請款,而部分請款單上,謝輝也以四建工程部財會人員的身份簽字。
2009年1月22日,四建工程部向張國州轉賬支付1500000元;2009年2月11日,四建工程部向張國州轉賬支付50000元;2009年3月9日,四建工程部向張國州轉賬支付100000元;2009年4月29日,四建工程部向張國州轉賬支付1000000元;2009年6月19日,四建工程部向張國州轉賬支付2500000元,張國州出具了收款收據;2009年9月4日,四建工程部向張國州轉賬支付100000元,張國州出具了收款收據;2012年2月15日,四建工程部向張國州轉賬支付100000元,張國州出具了收款收據。
2009年4月10日,張明福向曾伯清借支十陵鋼材款400000元,曾伯清向張明福轉賬支付400000元;2009年4月23日,曾伯清向張明福轉賬支付500000元,張國州出具了收款收據;2009年8月19日,張國州向曾伯清出具了收到鋼材款1000000元的收款收據;2009年8月21日,曾伯清代表四建工程部向張國州借支1700000元,沖抵了張明福向曾伯清借支的款項。2010年3月9日,曾伯清向張明福轉賬支付50000元;2010年4月7日,曾伯清通過銀行向張明福賬戶存入4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張國州與四建工程部及四建公司簽訂的《鋼材購銷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本案爭議焦點為:一、四建工程部及四建公司是否尚欠張國州貨款以及是否應承擔遲延付款的違約責任。二、志普公司是否應承擔擔保責任。
一、關于四建工程部及四建公司是否尚欠張國州貨款以及是否應承擔遲延付款的違約責任的問題。
(一)關于四建工程部及四建公司是否應向張國州支付星月花園項目貨款的問題。雖然張國州與四建工程部訂立的《鋼材購銷合同》約定由張國州為四建工程部十陵現代新居E標工地供應鋼材,但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張國州向星月花園項目供應了部分貨物,而四建工程部指定收貨人張波對貨物予以接收并對送貨數量予以了確認,四建工程部財會人員謝輝對金額予以了確認,負責請款付款的曾伯清對此也予以認可,故張國州有理由相信其與四建工程部及四建公司達成了關于向星月花園項目供貨的事實買賣合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之規定,曾伯清、謝輝、張波的行為具有代表四建工程部及四建公司的表象,其行為后果應由四建工程部承擔。四建工程部應向張國州支付星月花園項目貨款。
(二)關于張國州供貨金額應如何計算的問題。1.張國州與四建工程部簽訂的《鋼材購銷合同》約定鋼材單價以送貨單上每批次注明的單價、時間、計算方式為準,而張國州每批次送貨單上均注明了如四建工程部兩個月內付款,則鋼材單價每天每噸加價5元,兩個月后付款,則鋼材單價每天每噸加價10元。根據鋼材市場的行業慣例及雙方約定,一審法院認為,兩個月內的鋼材加價款應視為張國州供貨貨款,兩個月后的鋼材加價款應視為違約金。四建工程部及四建公司認為關于鋼材加價款的約定其并未認可,屬于張國州單方添加,但因為其作為財務憑證入賬的送貨單上也有上述批注內容,且其未及時提出異議或拒絕收貨,故一審法院對四建工程部及四建公司的上述主張不予支持。四建工程部及四建公司主張其應在張國州最后一次供貨后兩個月內支付貨款,而并非每批次供貨后兩個月內付款,但張國州每批次送貨單上均列明了付款的具體時間,均是按照每批次送貨時間開始計算兩個月的付款時間,故一審法院對四建工程部及四建公司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2.對于十陵現代新居E標工地貨款及違約金,雙方已進行了結算,應認定四建工程部及四建公司對張國州主張的截止2011年6月30日的貨款及違約金金額予以認可,雙方自愿將2009年3月10日張國州向星月花園項目的供貨55596.2元納入結算,不違反法律規定,也未損害四建工程部及四建公司的利益,一審法院予以確認。故四建工程部及四建公司在十陵現代新居E標工地上未付貨款金額為3526719.85元。3.對于星月花園項目,雙方僅結算確認了貨款金額為2465885.05元,一審法院對此予以確認。而其中張國州于2009年3月10日向星月花園項目供應的55596.2元貨物,雙方已經納入十陵現代新居E標工地結算,故該筆貨款應從星月花園項目貨款中扣除。張國州訴訟過程中主張的星月花園項目貨款金額為2471875.05元,相較雙方結算確認的金額相差5990元,故該款所對應的貨物噸數也應予以扣除。因雙方均未能說明結算時扣減金額所對應的是哪一筆或哪幾筆供貨,故一審法院從公平原則考慮,將該款及所對應的貨物噸數從張國州2009年2月11日的供貨中(0936768和0936770送貨單)扣除。即張國州2009年2月11日供貨67.747噸,價值291312元。故張國州向星月花園項目總供貨噸數應為578.981噸,貨款本金為2410288.85元,計算兩個月的加價貨款為173694.30元,共計2583983.15元。綜上,四建工程部及四建公司欠付張國州貨款金額為6110703元。
(三)關于四建工程部及四建公司已付款金額問題。四建工程部及四建公司向張國州共計付款535萬元,雙方無異議,一審法院予以確認。雙方爭議為曾伯清向張明福支付的款項是否應計算為四建工程部及四建公司的已付款。1.曾伯清共計向張明福支付款項99萬元,但曾伯清通過借支的方式又將上述款項扣回,且曾伯清明確表示其支付給張明福的款項已被沖抵,加之曾伯清支付給張明福的款項均發生在2010年4月7日之前,而雙方在核對截止2011年6月30日之前的賬目時,曾伯清并未將其支付給張明福的款項計算入已付款,四建工程部財會人員謝輝也未計算該部分款項,證明曾伯清支付給張明福的款項不應計入四建工程部及四建公司向張國州支付的貨款。四建工程部及四建公司辯稱曾伯清的行為未得到公司確認,但因為曾伯清、謝輝一直負責與張國州的購銷事宜和結算付款,其結算后果應由四建工程部及四建公司承擔。若曾伯清的上述行為損害了四建工程部及四建公司的利益,四建工程部及四建公司可以向曾伯清另行追償。2.2009年8月19日,張國州向曾伯清出具了收到鋼材款1000000元的收款收據,四建工程部、四建公司及志普公司以此主張向張國州付款1000000元。一審法院認為,從雙方長期交易習慣看,四建工程部及四建公司甚至曾伯清的每一次付款,均采用銀行轉賬的形式支付,對于該筆1000000元大額付款,四建工程部、四建公司及志普公司卻主張系現金支付,明顯有悖常理,加之建材交易過程中,往往存在先票后款的付款方式,故在四建工程部、四建公司及志普公司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對四建工程部、四建公司及志普公司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3.四建工程部及四建公司主張2012年2月15日向張國州支付貨款100000元,雙方對該筆付款均予以了認可,一審法院同樣酌情認定該款先行清償星月花園項目2009年2月11日第一筆貨款。該筆款項應從四建工程部及四建公司欠付貨款6110703元中予以扣除,故自2012年2月16日起,四建工程部及四建公司的欠付張國州貨款金額共計為6010703元。
(四)關于四建工程部及四建公司是否應承擔違約責任的問題。1.四建工程部及四建公司未按照雙方約定期限向張國州付款,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由于雙方簽訂的《鋼材購銷合同》約定“供方持需方指定人員所簽收的送貨單(在兩個月內)結清所有貨款,到時未付清為違約。如四建工程部未按約定的時間付清鋼材款,則每天按所收貨的總貨款的1%支付違約金”,而根據一審法院前述認定,雙方在送貨單上約定的“若四建工程部超過兩個月未付款,則鋼材單價每天每噸加價10元”同樣屬于針對違約金的約定,故四建工程部及四建公司未在供貨后兩個月內付款的違約責任不能同時適用上述兩條約定。對張國州要求四建工程部及四建公司同時承擔上述兩項違約責任的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2.鑒于四建工程部及四建公司抗辯雙方約定的違約金過高,一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之規定,并結合建材市場的交易慣例,認定張國州主張的違約金過高,酌情將四建工程部及四建公司未在供貨后兩個月內付款的違約金調整為每日按照未付貨款總額的千分之一計算。2.因為雙方已對四建工程部及四建公司在十陵現代新居E標工地中截止2011年6月30日的違約金予以了確認,一審法院對該部分不再予以調整,僅對2011年6月30日之后的違約金進行調整。
二、關于志普公司是否應承擔違約責任的問題。志普公司僅在《鋼材購銷合同》上批注“同意擔保”,而沒有明確約定保證方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之規定,志普公司應為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因為張國州向四建工程部及四建公司的供貨截止于2009年10月6日,而雙方約定的付款期限為送貨后兩個月內,故在四建工程部及四建公司付款期限屆滿后,張國州應及時要求志普公司承擔保證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之規定,張國州未在法定期限內要求志普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志普公司免除保證責任。一審法院對張國州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張國州的請求部分成立,四建工程部及四建公司欠付張國州貨款,應向張國州清償貨款并承擔相應違約責任。因四建工程部非法人機構,故應由四建公司向張國州承擔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作出判決:一、四建公司向張國州支付未付貨款6010703元;二、四建公司向張國州支付十陵現代新居工程E地塊工程欠付貨款的違約金(違約金以3526719.85元基數,自2011年7月1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標準計算至一審法院確定的付款之日止);三、四建公司向張國州支付星月花園項目欠付貨款的違約金〔違約金以“星月花園項目所用鋼材數量對賬表”為基礎(2009年3月10日供貨金額不計),自每批次供貨之日起60日后開始起算違約金,每日違約金按照每批次供貨金額的千分之一計算至一審法院確定的付款之日止。其中2009年2月11日的供貨(0936768和0936770送貨單)金額在2012年2月15日前以291312元為準,2012年2月16日起以191312元為準〕。四、駁回張國州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117764.50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共計122764.50元,由四建公司負擔85935.10元,由張國州負擔36829.40元。
四建公司上訴稱:一、原審判決錯誤認定四建公司尚欠張國州貨款6010703元,事實上四建公司貨款已全部付清。根據四建公司與張國州的對賬、質證,在2009年12月8日前,四建公司已支付張國州貨款7390400元,減去2012年2月19日付款1000000元和應付款5738020.19元,已經超付1652379.81元。之所以超付,是因為曾伯清、張國州一直未與四建公司財務對賬所致。二、原審判決錯誤認定張國州與四建公司達成了關于向星月花園項目供貨的事實買賣合同,事實上并不存在表見代理的事實,張國州應向星月花園施工單位主張權利。根據雙方唯一簽訂的《鋼材購銷合同》的約定,需方是四建工程部十陵現代新居E標工地,送貨地點僅為十陵現代新居E標工地。張國州清楚知曉星月花園項目不是四建公司的工地,也清楚知道貨物不是供給四建公司,在本案訴訟之前,也從未與四建公司結算過該筆貨款,在對賬單上簽字的謝輝也并不是四建公司的員工,而是志普公司的員工。三、原審判決錯誤認定張波、謝輝、曾伯清在結算清單和墊資費等資料上的簽字確認有效,事實上,根據《鋼材購銷合同》約定,張波、陳學才的授權僅限于收貨后在收貨單上簽字確認鋼材數量,曾伯清的授權僅為代簽合同。四、原審判決錯誤認定違約金。1.原審判決錯誤選擇違約條款,應當選擇《鋼材購銷合同》約定的違約條款。原審判決選擇的每噸加價5元及10元的條款是張國州單方強行標注,并未得到四建公司的認可,是無效的。2.原審判決違反法律規定將違約金作為本金重復計算違約利息。即便按原審法院計算的數額,其中只有50余萬元的本金,其它300余萬元都是已經計算過的違約金。3.原審法院按未付款的日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已遠遠超過造成損失的30%,達到年息36.5%,遠高于四倍銀行貸款利率,違反法律規定。五、原審判決錯誤認定曾伯清直接給張國州支付的99萬元鋼材款是還借款,事實上現有證據均可證明曾伯清支付的是十陵現代新居E標工地的鋼材款。張國州開具的收據也是收到鋼材款,通過一審庭審對賬,曾伯清該筆付款與四建公司付款沒有重疊。(六)原審判決未對四建公司關于“星月花園項目的所有送貨單及關于星月花園項目的鋼材數量對賬表”發表的質證意見是否采信作出評判,并歪曲事實,錯誤認定星月花園項目送貨單全部是張波簽收,事實上張波簽字的很少,大多數都是其他人簽字收貨。七、原審判決錯誤認定付款時間是每筆貨到貨后兩個月內,事實上應當在最后一批貨到貨后兩個月內。因為雙方簽訂的是一份大合同,分期分批發貨,合同沒有約定是按每批送貨單時間結算,張國州也沒有按每批次送貨單時間到四建公司結算,張國州也是集中一部分送貨單后到四建公司分批要求付款。綜上,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張國州訴訟請求。
張國州答辯稱:一、四建公司在2010年2月19日還向張國州付款10萬元,說明其知曉仍欠付張國州貨款,與其陳述超付貨款的事實不符。二、一審判決正確認定表見代理。送貨單、確認函上有四建公司員工張波、陳學才、曾伯清、謝輝簽字。三、四建公司已明確送貨單是對數量單價確認的有效票據,因此送貨單上約定的違約條款的計算方式也應當有效。送貨單產生的5元、10元是貨款的變化,不是違約金。四、對賬函是由曾伯清等人確認并簽字,四建公司關于違約金和本金重復計算主張不成立。五、)關于曾伯清支付鋼材款99萬元,曾伯清的代理人一審當庭就放棄了60多萬元,于常理和法律上來講,是極不合理的。六、四建公司錯誤認定《鋼材購銷合同》是格式合同,此種認識是錯誤的。首先該合同并不是“格式合同”,其次在此合同的空白處對單價都是重新約定的,此約定是根據雙方的合意而載明的,不可能作為格式合同進行理解。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志普公司答辯稱:一、原審法院正確認定張國州未在法定期限內要求志普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志普公司保證責任已經免除。二、原審法院判決四建公司支付張國州未付貨款6010703元,其中十陵現代新居E標工地未付貨款3526719.85元,其中本金僅40余萬元,其余310余萬元均是加價款,實質上是計算了加價款的懲罰性違約金,該違約金違反了《鋼材購銷合同》約定的日百分之一的違約責任條款。且原審法院又以3526719.85元為基數,按日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屬重復計算違約金,嚴重違反公平原則。三、原審法院錯誤認定曾伯清、謝輝、張波在星月花園項目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第一、曾伯清僅在十陵現代新居E標工地有四建公司授權,在其要求張國州向星月花園項目供應鋼材時,并未出示四建公司的授權委托書,也沒有以四建公司的名義進行,并未造成其在星月花園項目也有四建公司授權的表象來誤導張國州。第二、謝輝、張波均是志普公司的員工,并非四建公司員工,謝輝在對賬函上簽字、張波在星月花園項目收貨單上簽字的行為不能代表四建公司,而應由志普公司和曾伯清負責。第三、張國州在向星月花園項目供貨前已明知星月花園項目是曾伯清個人掛靠四川省博克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克公司)所承包的工程,與四建公司無關。十陵現代新居E標工地所有送貨單上收貨單位均明確寫著“新疆兵建”,而星月花園項目的所有送貨單上僅在收貨單位一欄寫著“星月花園項目”,很顯然,張國州在送貨時非常清楚星月花園項目收貨人并非四建公司。張國州在向星月花園項目供貨后,金牛區興潤鑫建材經營部向博克公司開具了發票,并由博克公司以銀行轉賬的方式支付了鋼材款,由此可充分證明張國州明知星月花園項目并非四建公司承建。第四、《鋼材購銷合同》明確約定送貨地點是十陵現代新居E標工地,張國州將鋼材送到星月花園項目與合同約定不符。四、原審法院錯誤認定曾伯清向《鋼材購銷合同》指定收款人張明福付款的行為不是四建公司的付款行為,該199萬元款項是四建公司支付給張國州的鋼材款。第一、曾伯清向張明福支付的99萬元應視為四建公司的付款。張國州提供的曾伯清向張國州借款170萬元的借款僅能證明曾伯清和張國州、張明福之間存在個人債務關系,與本案無關,且數目不吻合。第二、曾伯清以現金支付的100萬元,張國州出具了100萬元的收款收據,應視為四建公司的付款。綜上,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原審被告四建工程部的答辯理由與四建公司一致。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除對一審查明的以下事實有異議外,對一審查明的其余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二審予以確認,作為本案的定案事實。
四建公司、志普公司對一審查明的以下事實有異議:
一、對一審查明的謝輝以四建工程部財會人員的身份在星月花園項目對賬表、請款單上批注、簽字的事實有異議。四建公司、志普公司認為謝輝不是四建工程部的員工,而是志普公司的會計。二審中,志普公司也向法院提交成都市社保局出具的志普公司2009年至2011年為張波、謝輝繳納社保的繳費憑證和發票,以證明張波、謝輝是志普公司員工,而非四建公司員工。
張國州的質證意見為,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但認為達不到證明目的。張國州認為,雖然該份證據顯示該二人是志普公司員工,但是志普公司為了承接工程,是掛靠在四建公司處。
本院二審認為,僅憑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張波、謝輝是四建工程部或四建公司的員工。
二、對一審查明的就十陵現代新居E標工地項目,截止2011年6月30日,張國州供貨兩個月內付款的墊資款(加價款)為1691337.87元,超期付款的墊資款(加價款)為1291765.64元有異議。四建公司、志普公司認為,《鋼材購銷合同》沒有約定墊資款(加價款),且按照合同約定,在張國州送貨單上簽字的張波、陳學才只有收貨的授權,曾伯清只有簽訂《鋼材購銷合同》的授權,上述三人都沒有變更合同內容的授權,謝輝并不是四建公司的員工,因此對一審判決認定的墊資款(加價款)不予認可。
張國州認為,十陵現代新居E標工地項目是曾伯清掛靠四建公司進行的,曾伯清的行為應當視為代表了四建公司的行為,因此,曾伯清對十陵現代新居E標工地項目供貨金額予以了確認,應當視為四建公司已對供貨金額予以了確認。并且,《鋼材購銷合同》明確約定“單價按送貨單上每批次注明的單價、時間、計算方式為準”。因此,送貨單上關于兩個月內付款,每天每噸加價5元以及兩個月后付款,每天每噸加價10元的內容并不是對合同內容的變更,而是按照合同約定在實際履行合同過程中確定的價款。因《鋼材購銷合同》并未約定明確的價款,如果不結合供貨單,供貨金額也無法確定。同時,《鋼材購銷合同》明確約定案涉合同總金額約為壹仟萬元,張國州所供貨物款項加上兩個月內和兩個月后的墊資款(加價款)總金額共8776719.86元,并未超過合同約定。張國州同時認為,一審查明的張國州的兩個月后的墊資款(加價款)不是違約金,而是貨款的組成部分。
二審另查明,一審判決關于“2003年3月10日張國州供應的55596.20元貨物,實為向星月花園項目的供貨”中有筆誤,供貨時間應當是2009年3月10日。
本院二審認為,因張國州并未提供曾伯清掛靠四建公司從事十陵現代新居E標工地項目以及張波、謝輝是四建公司員工的證據,因此無法將曾伯清、張波、謝輝的行為直接認定為四建公司的行為,但是,根據《鋼材購銷合同》約定,張國州所供貨物“單價按送貨單上每批次注明的單價、時間、計算方式為準”,因此,張國州在送貨單上注明關于兩個月內付款,每天每噸加價5元以及兩個月后付款,每天每噸加價10元的內容是對雙方在合同實際履行過程中對《鋼材購銷合同》關于供貨價款的確定,并非對合同內容進行變更。因此,一審判決認定部分事實錯誤,2011年7月8日,曾伯清代四建公司與張國州簽訂的確認函,沒有四建公司的蓋章確認,不能視為四建公司對確認函內容的認可。張國州在十陵現代新居E標工地項目的供貨金額應當以雙方確認的供貨單為準,即貨款金額按照每筆供貨數量乘以單價再加上兩個月內付款每天每噸加價5元計算。因《鋼材購銷合同》約定“在兩個月內結清所有貨款,到時未付清為違約”,因此,兩個月后的鋼材加價款應當視為違約金。
三、對一審查明的張國州2009年向星月花園的供貨數量、貨款金額有異議。四建公司、志普公司認為,四建公司或四建工程部對該項交易并不知情,四建公司或四建工程部也沒給張國州付過這筆款項。二審中,四建公司、志普公司提交以下證據證明其主張:1.2008年12月12日,成都西航港建設投資有限公司向博克公司發出的《中標通知書》;成都西航港建設投資有限公司與博克公司簽訂的施工《協議書》;博克公司與四川省華曦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有限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試驗檢測委托書》,擬證明星月花園工程是由博克公司承包、施工,而非四建公司。2.博克公司通過中國農業銀行向金牛區興鑫建材經營部就星月花園項目的鋼材款付款50萬元的匯款單一份;金牛區興鑫建材經營部給博克公司出具的鋼材款發票三張。擬證明張國州清楚知曉星月花園項目不是由四建公司施工。
張國州的質證意見為,對第一組證據中的博克公司與四川省華曦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有限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試驗檢測委托書》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認為達不到證明目的。對第一組其他證據因是復印件,不予質證。對第二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認為只收到50萬元款項。
二審另查明,張國州向十陵現代新居E標工地送貨單的收貨單位一欄均寫明“新疆兵建”,而向星月花園項目送貨單的收貨單位一欄均寫為“星月花園項目”。金牛區興鑫建材經營部和金牛區興潤鑫建材經營部是同一主體。
本院二審認為,雖然張國州對第一組證據中的復印件證據不予質證,并認為博克公司與四川省華曦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有限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試驗檢測委托書》達不到證明目的,但是結合第二組證據,張國州就星月花園項目供鋼材后收到了博克公司付款的事實及張國州向博克公司開具發票的行為,應當認定,張國州在星月花園項目供貨過程中,是明確知曉收貨方是博克公司而不是四建公司。本案中,四建公司與張國州簽訂的協議僅有《鋼材購銷合同》一份,雙方明確約定供貨地點是十陵現代新居E標工地項目,雖然在張國州向星月花園項目部分送貨單上的收貨單位及經手人處有張波的簽字,謝輝對張國州向星月花園項目供貨金額予以確認,但是,根據現有證據既無法證明張波、謝輝是四建公司的員工,也無法證明二人具有變更主合同的授權,更無法證明張波、謝輝的行為與四建公司有關。因此,一審判決對該項事實認定錯誤,根據現有證據并不能認定張國州向星月花園項目的供貨與四建公司有關。
四、對一審查明的“2009年8月21日,曾伯清代表四建工程部向張國州借支170萬元,沖抵了張明福向曾伯清借支的款項”有異議。四建公司認為,曾伯清向張國州的借款系其個人行為,與四建公司無關,不能沖抵曾伯清代四建公司支付張國州的貨款。二審中,曾伯清提交其向案外人馮永剛出具的共計170萬元借條兩張,曾伯清認為,其向張國州的借款170萬元實際是向李紅蘭借的。擬證明一審判決查明的2009年8月21日,曾伯清代表四建工程部向張國州借款170萬元,沖抵了張明福向曾伯清所借款項的事實錯誤。四建公司認為,該借款是曾伯清的個人行為,與四建公司無關。曾伯清的個人借款不能沖抵曾伯清代表四建公司給張明福付的貨款。
張國州的質證意見為,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認為該170萬元與一審判決認定的170萬元不是同一筆款項,一審判決認定的170萬元是張國州通過銀行轉賬支付給曾伯清的,該筆款項已經沖抵了99萬元的貨款,剩余部分再按雙方實際履行情況予以沖抵。張國州認為,十陵現代新居E標工地項目是曾伯清掛靠四建公司進行的,因此曾伯清在借款單上注明“十陵材料款(沖抵張明福之前在我處的借款)”的行為應當視為代表了四建公司的行為。
本院二審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因一審判決中認為沖抵張明福借款的170萬元,張國州提供了轉賬給曾伯清的銀行轉款憑證,因此,僅憑現有證據無法證明兩者是同一筆款項。但是,本院二審認為,張國州并未提供曾伯清掛靠四建公司從事十陵現代新居E標工地項目的證據,僅憑現有證據無法將曾伯清的行為直接認定為四建公司的行為,因此,曾伯清向張國州的170萬元借款是其個人行為,與四建公司無關,也不能沖抵其代四建公司向張國州支付的貨款。如果張國州認為曾伯清的行為侵害了其權益,應當另行向曾伯清提起訴訟。
二審中,志普公司還提交以下證據:
曾伯清與博克公司就案涉星月花園項目簽訂的《建設工程項目施工責任書》,擬證明星月花園項目與四建公司無關。張國州的質證意見為,因該份合同是復印件,因此不予質證。本院認為,因該份證據是復印件,張國州又不予認可,因此對該份證據不予采信。
本院二審經審理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為:1.四建公司是否欠付張國州貨款,如果欠付,金額是多少;2.四建公司是否需要承擔違約責任,如需承擔應怎么承擔。
一、關于四建公司是否欠付張國州貨款,如果欠付,金額是多少的問題。
本院二審認為,張國州主張的貨款涉及兩個工地,即十陵現代新居E標工地和星月花園項目。
關于十陵現代新居E標工地,根據一審、二審查明事實,四建公司應向張國州支付的貨款為:雙方認可的供貨金額5793616.35元,加上兩個月內付款的墊資款(加價款)394682.59元,減去雙方認可的2009年3月10日實際向星月花園項目供貨的貨款55596.20元,共計6132702.74元。因四建公司在付款過程中存在有超過兩個月付款期限付款的情形,根據《鋼材購銷合同》關于“在兩個月內結清所有貨款,到時未付清為違約”的約定,四建公司對部分批次未按時付款的行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支付違約金。因四建公司主張雙方約定的違約金過高,并向法院申請調減,本院亦認為《鋼材購銷合同》約定的每天1%的違約金以及供貨單每天每噸加價10元的約定都明顯高于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調減,按日萬分之五計算,即91018.19元。綜上,四建公司總共需向張國州支付貨款6223720.93元。根據現有證據,四建公司已向張國州支付貨款535萬元,曾伯清代四建公司共計向張國州支付鋼材款99萬元。另外,曾伯清稱還通過現金方式向張國州支付貨款100萬元,但是張國州稱并未收到該款項。本院二審認為,從雙方長期交易習慣看,四建工程部及四建公司甚至曾伯清的每一次付款,均采用銀行轉賬的形式支付,對于該筆100萬元的大額付款,卻主張系現金支付,明顯有悖常理,故在四建工程部、四建公司及志普公司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的情況下,本院二審對該100萬元付款不予支持。綜上,四建公司和曾伯清共計向張國州支付貨款634萬元。因此,四建公司不但付清了張國州貨款,還超付了。對于該超付的原因,四建公司稱是因為曾伯清、張國州一直未與其對賬,四建公司并不知道張國州還另行付有貨款所致。對于該解釋,本院認為,并無明顯違反常規之處,因此,對四建公司已經付清張國州十陵現代新居E標工地鋼材款的事實予以確認。
關于星月花園項目,根據張國州提供的現有證據,無法證明四建工程部曾指令張國州向星月花園項目供貨,也不能證明張國州與四建公司或四建工程部形成了關于向星月花園項目供貨的事實買賣關系,因此,無法證明張國州向星月花園項目的供貨與四建公司或四建工程部有關,四建公司的該項上訴理由成立,本院對張國州關于星月花園項目貨款由四建公司支付的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二審認為,四建公司的上訴理由成立,四建公司并不欠付張國州貨款。
二、關于四建公司是否需要承擔違約責任,如需承擔應怎么承擔的問題。
本院二審認為,因四建公司并不欠付張國州貨款,因此其并不需要承擔違約責任。四建公司的該項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二審審予以支持。
綜上,本院二審認為,一審判決認定部分事實不清,四建公司的上訴理由成立,其上訴請求依法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作出判決:一、撤銷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成民初字第115號民事判決;二、駁回張國州訴訟請求。本案第一審案件受理費117764.50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共計122764.50元,由張國州負擔。第二審案件受理費85935.10元,由張國州負擔。
張國州申請再審稱:一、二審對四建工程部是否應當向張國州支付星月花園項目貨款問題認定錯誤。申請人作為外部供貨商,其根本沒有能力或者機會去查明項目工程的真正業主或者承建單位,其與被申請人之間的合法依據和信賴來源僅僅是《購銷合同》,合同制定了收貨人和聯系人,申請人即認為他們是代表了四建公司和四建工程部的。至于謝輝、張波是否為四建公司或四建工程部的員工,申請人沒有能力知曉。因此二審法院以此認定星月花園項目貨款不應由被申請人承擔是錯誤的。二、二審判決對曾伯清以個人名義向申請人付款的認定是錯誤的。本案中,曾伯清個人賬戶與張明福個人賬戶之間的轉款,與本案無關,僅是曾、張二人之間的私人借款關系,在雙方辦理借款手續時已經注明了“借款”的事實和雙方真實意愿,并且結合被申請人對于賬面來往“只能公對公賬戶劃款”的說法,不能將曾伯清個人賬戶劃給張明福的款項并入本案爭議的貨款,故二審判決書第23頁第11行認定的曾伯清“代付款”是錯誤的。三、二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不清。二審法院在審理中根本沒有查清申請人應收到的款項總額,并沒有對貨款以及墊資款、違約金進行統計,僅認定了被申請人的已付款金額,并沒有計算未付的金額。根據申請人提交的對賬函、送貨單的統計以及一審庭審上的算賬,十陵項目的未付貨款金額是3526719.85元,星月花園的未付款金額是2583983.15元。并且上述金額均只計算了送貨兩個月內的加價款(每天每噸5元),還未對逾期兩個月未付款后的違約金部分,二審法院對該部分事實并沒有查明和對賬,而是僅僅查明了被申請人已經支付的金額,而該部分金額對應的是申請人在本案起訴之前的供應的貨物貨款。而二審法院是將該部分支付金額錯誤的對應到了本案訟爭的貨物和送貨單金額上。也就是說,被申請人付了一筆錢,但是二審法院用這筆錢對應了兩批貨物,造成了申請人應收貨款的錯誤認定。四、二審對于送貨單上的批注加價的性質認定錯誤。本案的送貨單并不只是單純的送貨、接貨憑證,根據《購銷合同》的約定,賦予了送貨單確定每批次鋼材真正單價的效力和作用。由于鋼材市場的交易價格浮動習慣,本案雙方在簽署購銷合同時是明知此交易習慣的,不能在簽署合同時就對每一批鋼材單價進行固定,所以才約定了具體每批次單價的確定方式是依據送貨單上的批注。所以,送貨單的批注不能理解為對購銷合同的修改,而應是對購銷合同的實際履行和具體單價的補充確定。送貨單上注明了每批次鋼材的具體貨物價格,而此單價是并不包含任何違約金的。每天每噸5元或10元的加價部分,是根據《購銷合同》對單價約定載明的“送貨單批注計算方式為準”而成立的,此部分是不可能作為違約金性質的,另在本《購銷合同》中專門以其他條款載明了“違約責任”的計算方式,所以應對本案爭議的“單價”和“違約金”作區分認識。五、關于違約金認定的問題。一審法院將“兩個月后的每天每噸加價10元”視作違約金、并認為過高而進行下調的做法,已經背離了《購銷合同》關于單價確定的約定和違約責任承擔的宗旨。二審判決直接將違約金按照萬分之五的標準計算,并且繼續使用錯誤認定的貨款金額作為計算基礎,損害了申請人權益。六、二審判決前后矛盾。二審判決第18頁第三段第5行起的認定內容是認可了申請人對單價確定的理解方式的,就應該將兩個月的加價款視為貨款的組成部分,并將兩個月后的墊資款作為到期未付的違約金。但是在后續的判決中,卻并沒有對該部分兩個月內的加價款和違約金進行計算和確定,反而根據被申請人已經付款的金額來倒推應付款的部分,所以才會出現“超付”的說法。二審該種判決方式和思路和前后矛盾,損害了申請人的合法權益。請求依法改判。
四建公司答辯稱,一、謝輝、曾伯清、張波的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四建公司不應支付星月花園項目貨款。(一)雙方就星月花園項目供貨沒有簽訂購銷合同。(二)張國州和四建公司簽訂的鋼材購銷合同第一條載明了收貨地點為十陵現代新居工地,但所有星月花園工地的送貨單均在收貨單位一欄均載明“星月花園工地”,與合同約定不符。(三)本案證據證明曾伯清系四川志普建設公司法定代表人,謝輝、張波均在志普公司購買社保,系志普公司的員工,而不是四建公司的員工,除張波是合同中指定十陵現代新居工地收貨人外,謝輝、曾伯清均沒有書面授權,這三人沒有權利代四建公司簽署和確認收貨數量、價格、總價、加價的《材料款及墊資費計算表》和《對賬確認函》。(四)博克建設工程公司《建設工程項目施工責任書》、《工程項目部安全責任書》、《工程質量保修責任書》及本案其他證據均證明星月花園為博克建設工程公司總包的工程,曾伯清為博克公司在星月花園工地的項目負責人,該工地與四建公司無關。(五)在星月花園項目中,張國州直接就鋼材買賣送貨與星月花園總包方博克公司發生了經濟往來,具體表現為:向博克公司出具鋼材款發票三張、博客公司向張國州以銀行匯款方式付款(張國州在二審庭審中明確表示博克公司支付的50萬元款項)等,因此,張國州非常清楚星月花園工地與四建公司無關,系曾伯清個人承包項目的事實。(六).曾伯清、張波在星月花園項目對賬表上簽字確認送貨數量和送貨金額的行為本就是為博克公司在星月花園工地采購張國州的鋼材而進行的賬目確認,屬正常的經濟行為,不能生拉強扯到四建公司頭上。二、曾伯清個人向張國州支付99萬元轉款系代四建公司支付的貨款。其向張國州借支的170萬元為曾伯清個人借款行為,與四建公司無關。(一)該99萬元轉款有票據為證,是事實。(二)曾伯清本人和四建公司在庭審中均認可該99萬系代四建公司支付。(三)四建公司內部如何請款、如何付款的審批程序,并不影響曾伯清代四建公司向張國州支付貨款的事實成立。三、四建公司向張國州支付貨款金額為:(一)雙方均認可的535萬元。(二)曾伯清代付的99萬元。(三)曾伯清于2009年8月19日通過現金方式分兩次向張國州支付貨款各50萬元,共計100萬元。(四)其它曾伯清代四建公司付款。四、四建公司應付張國州十陵現代新居鋼材貨款為5793616.35元,此數據在張國州出具的貨款及墊資費計算表上明確載明,墊資款應視為違約金而單獨計算。五、關于違約金如何計算的問題。(一)雙方在鋼材購銷合同中約定違約按總貨款的日1%收取違約金,該約定明顯違法,應予以降低。(二)鋼材購銷合同約定貨物單價按送貨單上每批次注明的單價時間計算方式為準,而在張國州向四建公司每次的送貨單上,均載明了當次送貨的名稱、重量、單價、總價,此總價我方認為就是對購銷合同關于價格約定的延伸,而每張送貨單上載明逾期付款每天每噸加10元的約定應視為“若不按送貨單上面計算出的總價支付則按此加價約定計算”,這顯然是一種違約條款,它的實質是四建公司不按此條件支付貨款就要進行處罰加價,該約定符合違約條款的所有特征。(三)送貨單上約定的“每天每噸加價5元”,這里的約定是從收貨之日開始計算,沒有給四建公司任何籌備付款的緩沖期間,即收貨當天就應付款,否則當天開始加價,這明顯不公平,系張國州方利用其供貨優勢的強加條款。(四)按照送貨單關于每天每噸加價5元及超過一定時間每天每噸加價10元的約定,相當于每年每噸就要加價3500元左右,而按送貨單上記載的鋼材本身價款為每噸4500元左右,這就是說,其加價條款若一年內不付,就從4500元每噸變成了8000元每噸,相當于年利率78%,這遠遠超過法律規定,簡直是一種暴利,還不要說二審判決時已經距送貨時超過五年,這樣算起來最終要向張國州支付400%的加價款,明顯有違公平、公正原則。綜上,無論是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或者是送貨單上的違約條款,均明顯過高,顯失公平,應依法予以調整,二審法院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違約金符合客觀事實和法律規定。六、鋼材購銷合同關于付款方式中明確約定“收貨后兩個月內付清貨款”,而四建公司向張國州付款是累積的,并沒有按照每次送貨進行支付,雙方所確認的價款也遠遠超過其送貨時鋼材貨款總額,請問對方憑什么認為四建公司沒有在兩個月內付清而違約并加價。因此曾伯清、謝輝書面簽字的十陵現代新居工地《材料款及墊資費計算表》和《對賬確認函》中關于鋼材加價款的計算是沒有違約事實依據的。綜上,申請人的再審請求和理由均不成立,請求駁回申請人的請求,維持二審判決。
四建工程部的答辯理由與四建公司一致。
本院再審認為,張國州與四建工程部及四建公司簽訂的《鋼材購銷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就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本院作如下評析:
一、關于四建工程部是否應當向張國州支付星月花園項目貨款,即張輝、謝波、曾伯清是否構成表見代理的問題。本院再審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13條規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表見代理制度不僅要求代理人的無權代理行為在客觀上形成具有代理權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對人在主觀上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合同相對人主張構成表見代理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不僅應當舉證證明代理行為存在諸如合同書、公章、印鑒等有權代理的客觀表象形式要素,而且應當證明其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本案中,四建公司與張國州簽訂的《鋼材購銷合同》明確約定供貨地點是十陵現代新居E標工地項目,雖然在張國州向星月花園項目部分送貨單上的收貨單位及經手人處有張波的簽字,謝輝對張國州向星月花園項目供貨金額予以確認,但是,根據現有證據既無法證明張波、謝輝是四建公司的員工,也無法證明二人具有變更主合同的授權,更無法證明就星月花園項目張波、謝輝、曾伯清的行為與四建公司有關。并且結合張國州就星月花園項目供鋼材后收到了博克公司付款的事實及張國州向博克公司開具發票的行為,可以認定,張國州在星月花園項目供貨過程中,是明確知曉收貨方是博克公司而不是四建公司。因此,張波、謝輝、曾伯清的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二審判決認定四建工程部不應當向張國州支付星月花園項目貨款并無不當。
二、關于曾伯清以個人賬戶向張明福共四次支付的款項計99萬元能否認定為四建工程部及四建公司所付貨款的問題。本院再審認為,按照《鋼材購銷合同》約定,張明福系張國州指定的貨款收款人,爭議99萬系案涉合同履行期間,曾伯清向張明福分四次付款構成,且收款收據上載明系十陵鋼材款,并部分收據上出具了鑫潤鑫建材經營部印章,故原判據此認定,此款系曾伯清代四建工程部及四建公司所付案涉貨款并無不當。雖張國州辯稱前述爭議款項系借款,且曾伯清于2009年8月21日所出具的170萬元借款單對此款已予以沖抵,但四建公司對持不予認可,而曾伯清對99萬元系支付案涉貨款亦不持異議,故僅憑此借款單尚不能確證張國州所主張的事實成立,對此再審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就張國州與曾伯清之間的個人債務問題與本案沒有關聯,原判認為若張國州認為曾伯清的行為侵害了其權益,可另行主張,亦是對張國州權利的保障,本院再審對此予以確認。
三、關于送貨單上的批注加價的性質認定問題。本院審認為,本案中,送貨單上批注“貨款在收貨后兩個月內付清,鋼材單價每天每噸加價5元,若超期未付,則鋼材單價每天每噸加價10元。”根據雙方簽訂的《鋼材購銷合同》約定,張國州所供貨物“單價按送貨單上每批次注明的單價、時間、計算方式為準”。同時,《鋼材購銷合同》也約定“在兩個月內結清所有貨款,到時未付清為違約”。因此,送貨單的批注應是對《鋼材購銷合同》的實際履行和具體單價及違約金的補充確定。二審判決認定兩個月內的鋼材加價款應視為張國州供貨貨款,兩個月后的鋼材加價款應視為違約金并無不當,亦無前后矛盾。
四、關于對四建公司及四建工程部未付貨款金額的認定問題。本院再審認為,本院二審在審理中查明了雙方認可的供貨金額5793616.35元,加上兩個月內付款的墊資款(加價款)394682.59元,減去雙方認可的2009年3月10日實際向星月花園項目供貨的貨款55596.20元,共計6132702.74元。同時,本院二審判決對四建公司及四建工程部已付款金額和應支付的違約金金額進行了確認。其應付總貨款金額加上違約金金額再減去四建公司及四建工程部已付款金額即為四建公司及四建工程部未付款金額。本院二審判決對四建公司及四建工程部未付貨款金額的計算方式亦無不當。
五、關于違約責任的承擔問題。本院再審認為,本案中,雙方簽訂的《鋼材購銷合同》約定“如四建工程部未按約定的時間付清鋼材款,則每天按所收貨的總貨款的1%支付違約金”。同時,根據對雙方在送貨單上批注載明的“若四建工程部超過兩個月未付款,則鋼材單價每天每噸加價10元”同樣屬于針對違約金的約定,故四建工程部及四建公司未在供貨后兩個月內付款的違約責任不能同時適用上述兩條約定。本院二審中,四建工程部及四建公司抗辯雙方約定的違約金過高,并向法院申請調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之規定,二審判決結合建材市場的交易習慣,酌情將四建工程部及四建公司未在供貨后兩個月內付款的違約金調整為每日按照未付貨款總額的萬分之五計算亦并無不當
判決結果
維持本院(2013)川民終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王曉東
審判員漆光碧
代理審判員甘海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張文濤
判決日期
201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