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陽鉬都礦冶有限公司與洛陽龍羽集團有限公司、欒川縣恒源電力有限責任公司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6)豫民終433號
判決日期:2016-09-19
法院: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龍羽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羽集團)、欒川縣恒源電力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恒源電力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洛陽鉬都礦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鉬都公司)、原審被告洛陽龍羽山川鉬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羽山川公司)擔保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2014)洛民一初字第90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恒源電力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肖穎輝,上訴人龍羽集團委托訴訟代理人畢思公、薛豫英,被上訴人鉬都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索亞星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龍羽山川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龍羽集團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鉬都公司的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鉬都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龍羽集團對案涉債務應當承擔補充責任,而非共同連帶責任。鉬都公司作為連帶共同保證人行使追償權,其應當先向債務人龍羽山川公司追償,只有在龍羽山川公司經法律確認無力清償債務時,龍羽集團才對案涉債務負有清償義務。二、一審判決遺漏重大事實,判決龍羽集團承擔責任的數額錯誤。龍羽集團先后代龍羽山川公司向中信銀行洛陽分行償還借款利息共計4815529.10元,上述款項應與鉬都公司代付的款項一并計算,并據此確認各方應承擔的保證責任數額。
鉬都公司辯稱,一、在鉬都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后,龍羽山川公司未償還鉬都公司為其代償的款項,屬于鉬都公司不能追償,一審判決龍羽山川公司如未按期完全履行其債務,龍羽集團才作為連帶保證人分擔鉬都公司代償責任的50%,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二、龍羽集團與鉬都公司同為連帶責任保證人,任何一方都有替龍羽集團償還全部債務的義務,而沒有先后順序。三、龍羽集團主張替龍羽山川公司履行了部分債務,但其在一審中未提交任何證據,亦未提起反訴,該項主張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應當另案解決。綜上,龍羽集團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恒源電力公司述稱,同意龍羽集團的上訴意見。
恒源電力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鉬都公司對恒源電力公司的請求。事實和理由:恒源電力公司與鉬都公司簽訂的《股權質押合同》自始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按照物權法規定,該股權質權并未設立及生效。而且依照法律規定未分配利潤不屬于法律允許設立質押的權利種類。案涉股權質押未依法設立,恒源電力公司對案涉債務不應承擔擔保責任。
鉬都公司辯稱,一、《股權質押合同》因當時縣級工商部門未開展股權質押登記業務而未辦理登記,案涉股權質權雖未設立,但雙方在合同中已明確約定即使未登記取得物權,不影響恒源電力公司承擔擔保責任。后恒源電力公司又為鉬都公司出具《承諾書》,再次承諾因股權質押未登記,愿以相應股權或財產對鉬都公司的代償責任提供保證擔保責任。因此,恒源電力公司對鉬都公司的代償責任應當承擔保證擔保責任。二、即使恒源電力公司承擔擔保責任不成立,其也應當按照《股權質押合同》及《承諾書》約定承擔相應的合同義務。綜上,恒源電力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龍羽集團述稱,同意恒源電力公司的上訴意見。
龍羽山川公司未提交書面陳述意見。
鉬都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一、龍羽山川公司立即償還鉬都公司代其支付的借款、利息、執行費等共計19302139.43元及該款產生的利息損失等(從代償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償付之日止);二、恒源電力公司對龍羽山川公司以上償付責任承擔連帶責任;三、龍羽集團作為共同擔保人,對龍羽山川公司以上還款責任向鉬都公司承擔50%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8月15日,龍羽山川公司與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陽分行(以下簡稱中信銀行洛陽分行)簽訂一份《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約定由中信銀行洛陽分行向龍羽山川公司發放貸款1000萬元,貸款期限1年,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2012年9月5日,龍羽山川公司與中信銀行洛陽分行又簽訂一份《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約定由中信銀行洛陽分行向龍羽山川公司發放貸款1000萬元,貸款期限1年,自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上述兩份借款合同簽訂后,中信銀行洛陽分行依約分兩次向龍羽山川公司發放貸款共計2000萬元。中信銀行洛陽分行為保證龍羽山川公司按約履行合同義務,于2012年8月15日分別與鉬都公司和龍羽集團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由鉬都公司和龍羽集團為龍羽山川公司在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期間,在中信銀行洛陽分行借款本息及相關費用(保證范圍包括主合同項下的債務本金、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為實現債權的費用和其他所有應付費用)主債權最高額為等值人民幣2600萬元承擔連帶責任保證。后由于龍羽山川公司沒有按照約定期限向中信銀行洛陽分行履行還本付息義務,導致中信銀行洛陽分行將龍羽山川公司、龍羽集團和鉬都公司起訴至一審法院。一審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3)洛民金初字第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龍羽山川公司償付中信銀行洛陽分行借款本金19361943.85元及利息;二、龍羽集團、鉬都公司對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擔連帶責任;三、龍羽集團、鉬都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龍羽山川公司追償;四、駁回中信銀行洛陽分行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4180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共計146800元,由中信銀行洛陽分行負擔6800元,龍羽山川公司、龍羽集團、鉬都公司共同負擔14萬元。該判決生效后,龍羽山川公司依然沒有履行還款義務。2014年5月27日,一審法院制作(2014)洛執字第89號“執行通知書”,通知鉬都公司在收到該通知書后三日內,向中信銀行洛陽分行履行1950.194萬元及執行費86901元。后經一審法院主持調解,鉬都公司最終于2014年6月27日向中信銀行洛陽分行支付執行款19215238.43萬元,同時向一審法院代繳支付執行費86901元,一審法院于2014年7月8日做出執行案件結案通知書,該執行案執行終結。另:一、2012年8月8日,鉬都公司作為質權人,與作為出質人的恒源電力公司簽訂《股權及未分配利潤質押(擔保)合同》(以下簡稱《股權質押合同》)一份,主要約定:1、鉬都公司根據《貸款互保協議書》為龍羽山川公司向中信銀行洛陽分行貸款2000萬元提供擔保,貸款期限止2013年8月30日。本股權及未分配利潤質押擔保期限為上述主債務發生代償之日起3年內。2、恒源電力公司愿意以其擁有的占欒川縣瑞達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達公司)10%股權及未分配利潤質押給鉬都公司作為擔保,以償還鉬都公司履行擔保責任后發生的債權。3、恒源電力公司有義務配合鉬都公司按照擔保法等有關法律規定辦理有關手續,以確保質押權有效合法。如因任何原因未辦理股權及未分配利潤質押登記,不影響本合同的效力,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質押同時生效。4、如果龍羽山川公司未能按期償還貸款本息,致使鉬都公司承擔了擔保責任。鉬都公司有權以折價、拍賣、變賣等方式處理質押恒源電力公司在瑞達公司的股權及未分配利潤,所得價款優先受償,或經雙方協商,由鉬都公司收購上述股權。二、2014年6月27日,恒源電力公司向鉬都公司出具“承諾書”一份,載明:“我公司與貴公司2012年8月8日簽訂的《股權質押合同》,一直未向工商部門辦理質押登記,但雙方對擔保的合同實質內容均認可。現貴公司擬替龍羽山川公司償還在中信銀行洛陽分行的貸款本金及利息,我公司仍以在欒川縣瑞達礦業有限公司的10%股權或相應財產對貴公司的以上代償責任提供保證擔保,與原質押合同實質內容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龍羽山川公司與中信銀行洛陽分行之間的2000萬元貸款糾紛案,已經一審法院做出(2013)洛民金初字第6號民事判決,該判決生效后,龍羽山川公司沒有按照該生效判決規定時間履行還款義務。為此,中信銀行洛陽分行依法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對龍羽山川公司、龍羽集團、鉬都公司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后經一審法院強制執行,鉬都公司共計向中信銀行洛陽分行支付執行款19215238.43元,同時支付執行費86901元,共計19302139.43元,已單獨全部履行了(2013)洛民金初字第6號民事判決所判令的義務。故此,鉬都公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的規定,行使擔保追償權,請求法院判令龍羽山川公司償還代其支付的借款、利息、執行費等共19302139.43元及該款產生的利息損失,該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連帶共同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由各連帶保證人按其內部約定的比例分擔。沒有約定的,平均分擔”。故龍羽集團作為與鉬都公司具有同等擔保地位的連帶責任保證人,也應當對龍羽山川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而其沒有履行相應義務,龍羽集團應在鉬都公司已經代替龍羽山川公司承擔義務的范圍內與鉬都公司平均分擔,即負擔50%的責任,故此,龍羽集團應當向鉬都公司支付9651069.7元代償款。關于2012年8月8日鉬都公司與恒源電力公司所簽訂《股權質押合同》的效力問題,一審法院認為,該份合同主要涉及的內容,就是恒源電力公司將其在瑞達公司10%股權及未分配利潤質押給鉬都公司。鉬都公司與恒源電力公司在簽訂該合同后,并沒有按照擔保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質押登記。恒源電力公司在2014年6月27日又向鉬都公司出具承諾書,表明愿意以其在欒川縣瑞達礦業有限公司10%股權或相應財產向鉬都公司承擔保證擔保,即再次承諾以其相應股權為鉬都公司的擔保行為承擔擔保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依法可以轉讓的股票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并向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股票出質后,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可以轉讓。出質人轉讓股票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質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出質的,適用公司法股份轉讓的有關規定。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記載于股東名冊之日起生效”。依據該項法律規定,由于鉬都公司與恒源電力公司所簽訂《股權質押合同》,沒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登記并將股份出質記載于股東名冊,故該合同雖然設立,恒源電力公司應當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鉬都公司代龍羽山川公司為其所欠借款承擔擔保責任后,向龍羽集團行使代償權,如前所述,龍羽集團負擔總債務50%的清償責任后,恒源電力公司應對剩余的50%債務即9651069.7元承擔擔保責任,以其在欒川縣瑞達礦業有限公司10%股權或相應財產價值為限。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七十八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龍羽山川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鉬都公司償還代其支付的借款、利息、執行費等共計19302139.43元及該款產生的利息(從2014年6月27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判決確定履行之日);二、如龍羽山川公司未完全履行上述第一項還款義務,龍羽集團在9651069.7元范圍內向鉬都公司承擔還款責任;三、如龍羽山川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項還款義務,恒源電力公司在9651069.7元范圍內向鉬都公司承擔還款責任,履行時以其在瑞達公司10%股權或相應財產價值為限;四、駁回鉬都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37612元,由龍羽山川公司負擔,由龍羽集團、恒源電力公司各自對其中的68806元負擔共同清償責任。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一、二審中,龍羽集團向本院提交銀行憑證、付款通知書、記賬憑證及貸款利息扣劃通知函等證據,證明從2012年4月28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間,龍羽集團代龍羽山川公司向中信銀行洛陽分行支付借款本息4815529.10元。鉬都公司對上述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上述證據龍羽集團一審時未提交,且與本案無關,龍羽集團應當另案另訴。在龍羽集團提交的貸款利息扣劃通知函中顯示:龍羽集團代龍羽山川公司代為償還的款項涉及的分別是2011年7月28日、2011年8月25日龍羽山川公司向中信銀行洛陽分行的借款,合同編號分別為(2011)豫銀貸字第1120132號和(2011)豫銀貸字第1120150號。本案中,龍羽山川公司與中信銀行洛陽分行簽訂的兩份借款合同編號分別為(2012)豫銀貸字第1220169號和(2012)豫銀貸字第1220188號。龍羽集團提交的上述證據與鉬都公司代償的借款無關,本院不予采納。二、鉬都公司和恒源電力公司二審中均認可關于瑞達公司10%股權未辦理質押登記的原因是因為當時所在區域的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未開展股權質押登記業務,對于該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維持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洛民一初字第90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洛陽龍羽山川鉬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洛陽鉬都礦冶有限公司償還代其支付的借款、利息、執行費等共計19302139.43元及該款產生的利息(從2014年6月27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履行之日);第四項:駁回洛陽鉬都礦冶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變更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洛民一初字第90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對于上述第一項還款義務中,洛陽龍羽山川鉬業有限公司不能償還的部分,洛陽龍羽集團有限公司應當向洛陽鉬都礦冶有限公司承擔50%的責任;
三、變更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洛民一初字第90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為:欒川縣恒源電力有限責任公司以其持有的欒川縣瑞達礦業有限公司10%股權價值向洛陽鉬都礦冶有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責任范圍以9651069.7元為限。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37612元,由洛陽龍羽山川鉬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58715元由洛陽龍羽集團有限公司負擔79357.5元,由欒川縣恒源電力有限責任公司負擔79357.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楊剛
審判員李紅芬
代理審判員陳紅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員馬亞亞
判決日期
2016-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