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陽華遠安裝有限公司、宋大波工傷保險待遇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豫民再46號
判決日期:2017-05-15
法院: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再審申請人安陽華遠安裝有限公司(簡稱華遠公司)因與被申請人宋大波、一審第三人黃立軍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安中民二終字第78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豫民申203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3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華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新華及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儼、駱德森,宋大波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孟順堂,黃立軍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道生、范先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華遠公司申請再審稱:一、本案二審法院違反先行政后民事審理的原則。二審期間,華遠公司以安陽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為被告,以其作出的工傷認定書錯誤為由,提起了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該工傷認定的具體行政行為。二審開庭前,林州市人民法院對該行政訴訟已正式立案,華遠公司也向二審法院提交了立案通知書,二審法院仍然以華遠公司未對工傷認定提起行政復議及行政訴訟為由,直接認定宋大波與華遠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因此,二審法院違反了先行政后民事審理的原則。二、宋大波的訴訟請求超過訴訟時效。宋大波在2004年向安陽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后其知曉其工作的工地是第三人黃立軍承包之后,就撤回申請,轉而起訴黃立軍,要求黃立軍承擔雇傭損害賠償責任,此案經法院數次正確判決黃立軍承擔責任,后又數次撤銷正確的判決。直至2014年達十幾年之久,宋大波又起訴華遠公司,已遠遠超過訴訟時效。三、一、二審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且認定事實錯誤。宋大波與黃立軍及工傷認定中的數個證人均不是華遠公司和安陽縣工業建筑公司的員工。華遠公司從來沒有承接過宋大波受傷工地的工程,何談工傷。一、二審對案件事實經過不做任何調查的情況下,就簡單采信了不符合事實的工傷認定書,實屬錯誤。另外,一、二審認定賠償數額也是錯誤的,要求對宋大波的傷情重新鑒定。綜上,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并駁回宋大波的訴訟請求。
宋大波辯稱:一、本案不違反先行政后民事審理的原則。2003年4月12日,宋大波在華遠公司工地受傷后,本案經過數次審理,華遠公司未對工傷認定申請行政復議,也未向法院提出行政訴訟。華遠公司上訴后,二審審理時并未提出書面申請,所以該院作出了維持原判的判決。2015年9月11日,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林行初字第19號行政裁定:駁回華遠公司起訴。2016年2月4日,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中行立終字第93號行政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因此,本案不適用也不違反先行政后民事審理的原則。二、本案不超訴訟時效。宋大波從2003年4月12日受傷后,通過數次訴訟未能解決。本案在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審后,發回安陽市殷都區人民法院重審,重審期間,依法追加華遠公司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案依據《民法通則》及相關法律規定不超過訴訟時效。三、一、二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且認定的賠償數額正確。綜上,請求維持原判。
黃立軍述稱:工傷認定是國家機關認定的,合法有效,對原審判決無意見。再審中,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表示宋大波應退還3萬元。
宋大波于2014年7月17日向安陽市殷都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宋大波與華遠公司解除勞動關系;2、華遠公司支付宋大波各項賠補金177970元(其中醫療費20元、護理費12080元、交通費300元、住宿費4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720元、營養費1800元、鑒定、受理費6050元、工傷停工留薪、工傷后期工資155600元,從200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3、華遠公司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13200元;4、華遠公司支付工傷保險待遇151296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5200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償金3120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償金93600元);5、華遠公司給宋大波建立養老參保賬號、補繳社會保險費(養老、失業)或賠償損失34800元(以2003年至2013年度安陽縣保費基數為準)。以上2、3、4、5項合計為377266元。
安陽市殷都區人民法院一審認定事實:2003年4月12日宋大波在河北辛集工地干活時因坐在卷板機上休息,將右腳軋傷。事故發生后,宋大波被送至河北醫科大學第三醫院住院5天,診斷為右足擠壓傷、右第五跖骨骨折、右第1-5趾骨骨折。2003年4月17日宋大波轉至安鋼職工總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右足外傷術后壞死。宋大波共住院91天。2004年4月9日,宋大波提出工傷認定申請,2004年10月5日,安陽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工傷認定通知書,該通知書明確“對安陽縣工業安裝建筑公司職工宋大波(曾用名:宋宇飛)所受傷害決定認定為工傷”。2004年8月25日,宋大波向安陽縣勞動鑒定委員會提交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申請,2005年1月5日安陽縣勞動鑒定委員會作出審批意見:××致殘程度鑒定》(CB/T16180-1996)標準,經鑒定,宋大波傷殘等級為柒級。
另查明,2004年安陽縣工業安裝建筑公司改制為安陽華遠安裝有限公司,安陽華遠安裝有限公司一次性付清轉讓價款,2004年9月14日安陽華遠安裝有限公司即享有安陽縣工業安裝建筑公司的資產所有權,原公司擁有的證照統一由新的公司承接,原公司的債權、債務均由受讓人承接,原公司經營期間的稅收問題由政府負責。
再查明,2004年8月24日,宋大波向安陽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安陽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同日作出安縣勞仲案字第(2004)第36號受理案件通知書,在仲裁期間,安陽縣工業建筑安裝公司經安陽縣政府批準,改制為安陽華遠安裝有限公司,安陽華遠安裝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24日向仲裁機構提交的書面答辯中稱,宋大波與黃立軍不屬于安陽縣工業安裝建筑公司職工,工地系黃立軍承包,宋大波在工地發生的一切問題均與公司無關,之后宋大波向仲裁機構撤回申請。2005年5月26日,宋大波向安陽市殷都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院于2005年10月19日作出(2005)殷民調初字第67號民事判決,黃立軍不服,向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8日作出(2009)安民一終字第65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黃立軍不服,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1781號民事裁定,指令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此案。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4日作出(2011)安民再終字第24號民事判決,維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終字第653號民事判決。黃立軍仍不服,再次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豫法民提字第11號民事裁定,撤銷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安民再終字第24號民事判決、(2009)安民一終字第653號民事判決和(2005)殷民調初字第67號民事判決,將該案發回重審。在重審過程中,追加華遠公司為第三人參加訴訟。2013年11月20日,安陽市殷都區人民法院作出(2013)殷民重初字第9號民事裁定,駁回宋大波起訴。2014年2月20日,宋大波向安陽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仲裁申請書。2014年2月20日,安陽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安縣勞人仲案字[2014]004號受理案件通知書,定于2014年3月13日上午9時開庭,從受理之日已超過最長審理期限60日,安陽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未出具裁決。
安陽市殷都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勞動者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應當受到法律保護。勞動者在因工傷殘時應當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宋大波在工作中受傷致殘。2004年10月5日,安陽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工傷認定通知書明確載明:“安陽縣工業安裝建筑公司職工宋大波(曾用名:宋宇飛)所受傷害決定認定為工傷”,該工傷認定通知書對宋大波與安陽縣工業安裝建筑公司的勞動關系以及宋大波所受傷害系工傷進行了認定。華遠公司辯稱,其公司未收到有關工傷認定的相關書面文件。對此一審認為,宋大波申請工傷認定后,2014年2月20日宋大波向安陽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在仲裁過程中,華遠公司就已知曉經過了工傷認定程序,并知曉了工傷認定的結論,但其未通過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方式對該具體行政行為的效力予以確認,且本案審理過程中,華遠公司仍未就安陽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工傷認定這一具體行政行為的效力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華遠公司的行為表明其放棄了通過法律救濟途徑解決爭議的權益。根據《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職工所在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由用人單位償還”。華遠公司稱其與宋大波無勞動關系且未提交其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證據,因此視為其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故宋大波的各項工傷保險待遇均應當由華遠公司支付。確定宋大波的合理損失:1、醫療費20元;2、停工留薪期工資8475.3元(鑒于宋大波提供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月工資收入,按照2002年7月-2003年6月安陽市平均工資695元/月計算2個月、2003年7月-2004年6月安陽市平均工資764元/年計算10個月,總計共12個月為9030元);3、工傷之后休息期內的工資128991元(從2004年4月12日計算至2014年2月11日,鑒于宋大波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月工資收入,按照各年度安陽市在職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2004年4月12日-2004年6月30日按照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95元/月計算為1807元;2004年7月-2005年6月按照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764元/年計算為9168元;2005年7月-2006年6月按照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880元/月計算為10560元;2006年7月-2007年6月按照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999元/年計算為11988元;2007年7月-2008年6月按照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1119元/年計算為13428元;2008年7月-2014年2月11日期間,結合各年度安陽市在職職工月平均工資,宋大波訴求按照1200元/月計算合理,2008年7月-2014年2月11日期間總計為82040元,以上總計128991元);4、護理費1456元(結合安陽市上一年度在職職工月平均工資,原告訴求按1200元/月計算合法合理,但僅支持住院期間91天即1200元/月×91天×40%=1456元);5、交通費300元;6、住宿費賠償金,于法無據、不予支持;7、住院伙食補助費1720元(按每天20元計算住院91天1820元,宋大波訴求1720元,應予以支持);8、營養費910元(按每天10元計算91天);9、鑒定費300元予以支持,以往的仲裁費用及訴訟費用于法無據,不予支持;10、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13200元(宋大波訴求11個月符合實際,鑒于宋大波并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月工資收入,結合安陽市上一年度在職職工月平均工資,宋大波主張按1200元/月計算合法合理,計算11個月即13200元);11、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5600元(宋大波為七級傷殘,結合安陽市上一年度在職職工月平均工資,宋大波主張按1200元/月計算合法合理,計算13個月即15600元);12、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33924元(按安陽市上一年度在職職工月平均工資2827元/月計算12個月為33924元);13、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01772元(結合安陽市上一年度在職職工月平均工資2827元/月計算36個月為101772元);14、對于宋大波訴求的社會保險費中,鑒于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宋大波要求華遠公司給其建立養老參保賬號的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對于補繳社會保險費(養老、失業)的訴訟請求不屬于法院受案范圍,對該項訴求不予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因此宋大波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需證明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還需證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現宋大波并未舉證證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且賠償損失的訴求與建立養老參保賬號、補繳社會保險費系并存訴求,本案已支持建立養老參保賬號,因此對該項訴求不予支持。以上損失總計306668.3元。另,依據2004年10月5日安陽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工傷認定通知書,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現宋大波訴求解除其與華遠公司的勞動關系應予以支持。安陽市殷都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殷民二初字第210號民事判決:一、判令宋大波與華遠公司解除勞動關系;二、限華遠公司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宋大波醫療費、停工留薪期工資、工傷之后休息期內的工資、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鑒定費、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總計306668.3元。三、駁回宋大波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由華遠公司負擔。
華遠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或將本案發回重審。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定事實與一審一致。
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2004年10月5日,安陽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工傷認定通知書對宋大波與安陽縣工業安裝建筑公司的勞動關系以及宋大波所受傷害系工傷進行了認定。華遠公司雖對該工傷認定書有異議,但未通過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方式對該具體行政行為的效力予以確認,應視為華遠公司放棄通過法律救濟途徑解決爭議的權益,故一審法院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在華遠公司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情況下,判決華遠公司支付宋大波各項工傷保險待遇并無不當。華遠公司關于原審程序違法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審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對宋大波訴求的各項工傷保險待遇的合理損失進行審查,對不合理的訴求未予支持,華遠公司關于原審認定賠償數額錯誤的上訴理由,證據不足。華遠公司的上訴請求,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安中民二終字第78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華遠公司負擔。
圍繞當事人的再審請求,本院對爭議的證據和事實除與一審部分認定事實一致外,另認定以下事實:(一)2004年7月5日,原安陽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安縣勞社工傷認字(2004)10號《工傷認定通知書》,認定宋大波所受傷害為工傷。2015年4月13日,華遠公司向林州市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原安陽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安縣勞社工傷認字(2004)10號《工傷認定通知書》。2015年9月11日,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林行初字第19號行政裁定:駁回華遠公司起訴。華遠公司不服提出上訴。2016年2月4日,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中行立終字第93號行政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二)安陽市殷都區人民法院(2005)殷民調初字第67號民事判決,審理查明部分顯示,在2004年4月10日,宋大波的大伯及代理人楊慶軍與黃立軍的談話錄音證實,黃立軍與華遠公司是定額承包、內部承包
判決結果
一、撤銷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安中民二終字第784號民事判決和安陽市殷都區人民法院(2014)殷民二初字第210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維持安陽市殷都區人民法院(2014)殷民二初字第210號民事判決第三項:
三、變更安陽市殷都區人民法院(2014)殷民二初字第210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安陽華遠安裝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宋大波醫療費、停工留薪期工資、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鑒定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總計164477.3元。
一審案件受理費10元,二審案件受理理費10元,由安陽華遠安裝有限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林秀敏
代理審判員卞亞峰
代理審判員萬宗杰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員高繼偉
判決日期
2017-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