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川水利水電勘測設計院有限公司、林如彬民間借貸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6)閩民再209號
判決日期:2017-05-31
法院: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再審申請人福建省永川水利水電勘測設計院有限公司(下稱"永川公司")因與被申請人林如彬、林如洪、林愛英、盧達勤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巖民終字第89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閩民申484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永川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江文通到庭參加訴訟。被申請人林如彬、林如洪、林愛英、盧達勤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對其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信息
永川公司申請再審稱:本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guī)定,請求再審。(一)生效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林如彬所欠永川公司的29.8萬元的債務,是合法的債務,生效判決僅憑訟爭借條上的"賭博欠債"等字眼就簡單認定訟爭債務為非法債務,缺乏依據(jù)。訟爭借條是一張匯總借條,是對林如彬之前向永川公司的借款11萬元、永川公司代為償還林如彬向公司同事藍四金、鄭澤斌、趙子龍的借款6.3萬元以及借條出具當日永川公司代為償還林如彬所欠的六張銀行信用卡債務12.5萬元,進行的匯總與確認。其中第一部分的11萬元借款,均形成于訟爭借條之前,系林如彬于2012年10月31日向永川公司借5000元、2012年11月19日借1萬元、2012年11月23日借1萬元、2012年12月5日借5萬元、2013年2月1日借1.5萬元,2013年9月9日借2萬元,林如彬借款時理由均為其個人借款,該事實有永川公司二審中提供的四張《借款單》予以證實,該11萬元債務為合法債務。第二部分的6.3萬元,也是形成于訟爭借條之前,分別為林如彬借用公司同事藍四金的信用卡進行消費產(chǎn)生的債務4.5萬元,向公司同事鄭澤斌借款1.5萬元、向公司同事趙子龍借款3000元構(gòu)成的,該6.3萬元借款也由永川公司向藍四金等人償還,由于林如彬向藍四金等人借款并未告知借款系用于賭博,故該6.3萬元的債務亦為合法。第三部分的12.5萬元,系訟爭借條形成之前林如彬欠六張銀行信用卡的債務12.5萬元,由永川公司向林如彬的六張銀行信用卡進行轉(zhuǎn)賬償還,該12.5萬元的債權(quán)人均為銀行,銀行并不知道林如彬的具體消費情況,故這些信用卡債務也是合法的。本案林如彬及擔保人一二審均未到庭,生效判決未調(diào)查核實出借人是否明知借款人是為了進行非法活動,永川公司客觀上也并不明知林如彬?qū)⒃撛嫉?9.8萬元借款系用于賭博。(二)生效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訟爭借條為一張匯總借條,因林如彬原先所欠的29.8萬元債務是合法的,現(xiàn)永川公司進行借條的變更(指11萬元)或者借款給林如彬用于償還林如彬原先欠下的合法債務(指其余的18.8萬元)所形成的債務也是合法的,并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11條的規(guī)定。該條規(guī)定需滿足"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為了進行非法活動"兩個條件,除非永川公司明知林如彬?qū)⒃A爭借款擬用于賭博仍予以出借,或訟爭借款是永川公司與林如彬賭博形成的債務,顯然本案均不屬于上述兩種情況。退一步講,假定林如彬原先確實將借款用于賭博,也因林如彬進行非法活動也已經(jīng)完成,其所形成的債務并非是直接賭博欠下的賭債,而是向他人借款之債,因出借人并不知情其借款系用于賭博,該債務系合法的,應受法律保護。
被申請人林如彬、林如洪、林愛英、盧達勤未出庭應訴,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永川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林如彬歸還借款本金29.8萬元,并支付自起訴之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二、林如洪、林愛英、盧達勤對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林如彬系永川公司員工,因賭博欠債,永川公司從2012年10月3日至2013年11月14日替林如彬歸還了賭博欠款29.8萬元。2013年11月14日經(jīng)雙方結(jié)算確認后,林如彬向永川公司出具借條1張,借條約定"本人林如彬因在外賭博欠債29.8萬元,茲向福建省永川水利水電勘測設計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幣貳拾玖萬捌仟元整,以償還賭債。因賭博造成的債務明細如下:藍四金信用卡4.5萬、公司11萬、同事1.8萬(鄭澤斌1.5萬、趙子龍3仟),信用卡透支12.5萬:建行3萬、招行1萬、興業(yè)2.7萬、民生3萬、交行1.3萬。(此外,還欠家里兄妹15.1萬,累計總欠44.9萬)。我將以每年5萬進行分期還款,還清公司借款后,再還兄妹欠款。向公司的借款以我老家的房子、面積280平方米二層5間套作為擔保抵押,此外還有我哥(林如洪)姐(林愛英)姐夫(盧達勤)共同擔保,并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借款人林如彬、出借人福建省永川水利水電勘測設計院有限公司、擔保人林愛英、擔保人林如洪、擔保人盧達勤2013.11.14"。即林如彬親屬林如洪、林愛英、盧達勤對上述29.8萬元借款承擔連帶擔保責任。林如彬提供位永定區(qū)××××號,面積280平方米的二層5間房屋作為擔保抵押物,但未辦理抵押登記手續(xù)。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永川公司的訴訟請求。
永川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林如彬依法應當歸還借款及支付逾期還款利息。林如洪、林愛英、盧達勤依法應當對林如彬的上述全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相同。
二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林如彬在出具給永川公司的《借條》中明確載明了本案借款系用于歸還賭債,因此,永川公司對出借該款系用于非法活動是明知的。永川公司認為其出借給林如彬的借款均是直接支付給林如彬或者代其歸還欠單位同事或六張銀行信用卡的合法債務,并非是歸還賭博欠款,但未能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從林如彬出具借條的內(nèi)容看,林如彬在該借條上確認其因賭博欠債向永川公司借款29.8萬元,以償還賭債;永川公司亦在該借條上簽字確認,并以該借條為依據(jù)主張權(quán)利,應認定永川公司認可該借條上的內(nèi)容,即其確認所借給林如彬的29.8萬元,系用于償還林如彬所欠賭債。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11條的規(guī)定,雙方借貸關(guān)系法律不予保護。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圍繞當事人的再審請求,本院對有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認定如下:
因林如彬及擔保人林如洪等(擔保人系林如彬的哥哥、姐姐、姐夫)一、二審均未到庭應訴答辯,應視為其放棄相關(guān)的訴訟權(quán)利,故本院對永川公司提供的2013年11月14日借條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從借條所列明的債務明細上看,該29.8萬元借款由下列款項構(gòu)成,即:向永川公司借款11萬元、借用永川公司藍四金信用卡支取4.5萬元、向同事鄭澤斌借款1.5萬元、向同事趙子龍借款3000元、建設銀行信用卡透支3萬元、招商銀行信用卡透支1萬元、興業(yè)銀行信用卡透支2.7萬元、光大銀行信用卡透支1.5萬元、民生銀行信用卡透支3萬元、交通銀行信用卡透支1.3萬元。其中:
1.關(guān)于借條上載明的林如彬向永川公司借款11萬元的部分。根據(jù)永川公司一審中提供的銀行流水明細,可體現(xiàn)訟爭借條出具前,永川公司通過公司財務胡紅英、林國全于2012年10月31日向林如彬賬戶轉(zhuǎn)賬5000元(胡紅英轉(zhuǎn)),同年11月19日轉(zhuǎn)賬1萬元(胡紅英轉(zhuǎn))、同年11月23日轉(zhuǎn)賬1萬元(胡紅英轉(zhuǎn))、2012年12月5日轉(zhuǎn)賬5萬元(胡紅英轉(zhuǎn))、2013年2月1日轉(zhuǎn)賬1.5萬元(胡紅英轉(zhuǎn))、2013年9月9日轉(zhuǎn)給范洪榮2萬元(林國全轉(zhuǎn)),上述6筆共計11萬元。除了第1筆5000元及第5筆1.5萬元沒有《借款單》外,其余4筆均與《借款單》上載明的借款時間及借款金額相一致,第6筆轉(zhuǎn)給范洪榮的2萬元與2013年9月9日《借款單》上載明的擔保人范洪榮相印證,亦與本案具有關(guān)聯(lián)性。故永川公司提供的銀行流水明細、《借款單》與林如彬出具的訟爭借條上載明的"公司11萬元"能相互印證,可以認定永川公司在訟爭借條形成前曾借款11萬元給林如彬。由于《借款單》上寫的借款用途均為"個人借款",因此,并無證據(jù)表明該筆債務形成時永川公司明知林如彬?qū)?1萬元借款用于賭博等非法活動,原一、二審判決對該11萬元借款不予保護,屬于認定事實錯誤,該11萬元應認定為合法債權(quán)。
2.關(guān)于借條上載明的林如彬向永川公司同事藍四金、鄭澤斌、趙子龍借款。①林如彬借用藍四金信用卡消費4.5萬元的部分。經(jīng)查,永川公司一審時提供了藍四金的興業(yè)銀行信用卡明細,能夠證明2013年10月7日,該信用卡通過POS機消費1萬元;同日,通過康納旅行社有限公司消費19998元;2013年10月8日,通過康納旅行社消費14998元,以上合計44996元。從款項消費情況來看,并不能證明該筆款項是用于賭博違法行為,故應予以保護。該筆款項,林如彬在《借條》中也予以認可。雖然永川公司未能提供其將款項轉(zhuǎn)給藍四金的相關(guān)證據(jù),但從《借款單》體現(xiàn),藍四金亦為永川公司財務負責人,其信用卡支出的款項與胡紅英等人的匯款性質(zhì)相同,故應認定該4.5萬元為本案借款。②永川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借條形成當日向傅霞彬賬戶轉(zhuǎn)賬1.5萬元,有一審中提供的銀行流水明細可予證明。該筆款項與《借條》載明的林如彬向鄭宗斌的借款1.5萬元的數(shù)額相對應,應認定是永川公司代林如彬償還鄭宗斌的債務,而不是用于林如彬非法賭博活動。故永川公司此筆借款應認定為合法債權(quán)。③永川公司向趙子龍還款3000元的部分。如前所述,永川公司此筆款項系代林如彬償還趙子龍債務,而不是用于非法賭博,故該筆債權(quán)亦應認定為合法債權(quán)。因此,該6.3萬元應認定為合法債權(quán)。
3、關(guān)于林如彬透支6家銀行信用卡的部分。訟爭借條形成當日,永川公司即向林如彬5家銀行的信用卡賬戶轉(zhuǎn)賬27664.52元、9959元、15009.77元、12997.81元、29992元,該轉(zhuǎn)賬金額亦接近訟爭借條中所載的林如彬透支上述銀行信用卡的金額2.7萬元、1萬元、1.5萬元、1.3萬元、3萬元。除了民生銀行的轉(zhuǎn)賬憑證無法提供外,永川公司所舉證據(jù)與訟爭借條載明的內(nèi)容基本一致。該部分借款系永川公司代林如彬償還尚欠銀行的款項后,在永川公司與林如彬之間形成的債權(quán)債務關(guān)系,其原始債權(quán)債務發(fā)生于銀行與林如彬之間的信用卡借款合同關(guān)系,因此,該部分債權(quán)應認定為合法債權(quán)。該9.5萬元應認定為合法債權(quán)。
本院再審認為,永川公司所主張的29.8萬元借款中,除其中的民生銀行信用卡透支款3萬元未能提供還款憑證外,其余的款項應當認定為《借條》項下的借款,本案借款本金為26.8萬元(29.8萬元-3萬元)。由于《借條》并未約定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9條"公民之間的定期無息借貸,……出借人要求償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息"的規(guī)定,永川公司訴請從一審起訴之日即2014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林愛英、林如洪、盧達勤,在《借條》上作為擔保人簽字捺手印,愿意為本案借款提供擔保,故該三人應對本案林如彬尚欠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判決結(jié)果
一、撤銷福建省龍巖市永定區(qū)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48號民事判決及福建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巖民終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二、林如彬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福建省永川水利水電勘測設計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8萬元及相應利息(利息從2014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
三、林如洪、林愛英、盧達勤對本判決第二項所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林如洪、林愛英、盧達勤在承擔連帶責任后,有權(quán)向林如彬追償;
四、駁回福建省永川水利水電勘測設計院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5770元,由福建省永川水利水電勘測設計院有限公司負擔580元,林如彬、林如洪、林愛英、盧達勤共同負擔519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770元,亦由福建省永川水利水電勘測設計院有限公司負擔580元,林如彬、林如洪、林愛英、盧達勤共同負擔519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吳蓮玉
審判員黃挺
代理審判員馮娟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鄭溪土
判決日期
201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