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穎輝、柳州五菱寶馬利汽車空調有限公司勞動爭議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案號:(2017)桂民申865號
判決日期:2017-08-09
法院: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再審申請人劉穎輝因與被申請人柳州五菱寶馬利汽車空調有限公司(簡稱五菱寶馬利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桂02民終174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再審申請人劉穎輝稱,(一)有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判。二十三份新證據可證明劉穎輝于2014年11月5日離職時,在2014年9月26日提交辭職報告前,作為工會主席權益已被五菱寶馬利公司侵害,導致劉穎輝被迫辭職。(二)原審認定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劉穎輝在五菱寶馬利公司工作期間,以工會主席職務與其他部門經理同為一級經理,是公司中層管理人員,工資總額在2010年7月前一直與其他部門經理的月工資總額一致并享受同等福利待遇,工資結構、崗位、工會主席職務一直未變。2010年7月五菱寶馬利公司在調整一級經理工資總額時,對其他部門經理工資總額調到5000元/月,劉穎輝的工資總額調到3600元/月,2014年又將劉穎輝的交通補貼從5000元/年降為4000元/年,其他部門經理交通補貼不變仍為5000元/年。因五菱寶馬利公司在劉穎輝工資中扣了失業保險金卻未幫繳納,導致劉穎輝在2015年7月失業后少得領兩個月失業金。同時,在劉穎輝于2014年5月至10月休假期間,五菱寶馬利公司在未告知工會主席劉穎輝的情況下增補委員,為此,劉穎輝多次向有關部門領導反映情況,由此,五菱寶馬利公司侵害劉穎輝的權益事實客觀存在。(三)原審認定主要依據系偽造,且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劉穎輝有新證據證明五菱寶馬利公司提供的增補工會委員選舉結果報告造假,對此申請筆跡鑒定。劉穎輝只認可2010年7月前的相關薪酬福利已足額發放,之后的不認可,由此劉穎輝當時沒有在《員工離職手續單》填寫在職時間段。且五菱寶馬利公司一級經理薪資調整情況說明未有原始資料質證以及原審對劉穎輝二審提交的相關證據未予質證和認可。(四)原審適用法律錯誤。根據《薪資福利分配方案》的規定,結合劉穎輝作為工會主席崗位未變動的情況,應與其他中層管理人員同等級薪酬待遇,應受到法律保護。劉穎輝提前30天向五菱寶馬利公司提出辭職并辦理離職手續,符合法律規定,五菱寶馬利公司應向劉穎輝支付經濟補償金。(五)原二審庭審程序違法。請求依法再審本案。
五菱寶馬利公司答辯稱,(一)劉穎輝要求五菱寶馬利公司補發2010年7月8日至2014年11月4日的工資76970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劉穎輝是五菱寶馬利公司的會計和工會主席,根據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勞動合同書》約定,五菱寶馬利公司按照柳州市最低工資結合本單位工資支付劉穎輝工資報酬,具體標準和辦法參照《薪酬福利分配方案》執行。該方案規定中層管理人員中部門經理的崗位工資為3500元/月,工會分會主席的崗位工資為3500元/月(其中含津貼300元/月)。五菱寶馬利公司從2010年7月8日將劉穎輝的工資由3500元/月調整為3600/月,雖其主張其他部門經理2010年工資調整幅度高于其工資的調整幅度,但五菱寶馬利公司對不同人員工資數額進行調整是用人單位行使工資分配自主權行為,并未違反法律規定及雙方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書》中關于工資報酬的約定,且劉穎輝亦按照調整后的數額領取了工資至雙方勞動關系解除,期間并未提出有被克扣工資情形存在。(二)劉穎輝要求五菱寶馬利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勞動合同書》、《辭職報告》、《員工離職手續單》等證據可以證明,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是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在雙方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劉穎輝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主動向五菱寶馬利公司提出辭職申請,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劉穎輝向五菱寶馬利公司提出辭職的理由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情形。請求駁回劉穎輝的再審申請
判決結果
駁回劉穎輝的再審申請
合議庭
審判長董堅
審判員陳家添
審判員李延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書記員陳琳
判決日期
2017-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