閔中俊與馬育仁、馬慧瑢等所有權確認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17)京民終598號
判決日期:2017-12-06
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閔中俊因與被上訴人馬培仁、馬慧瑢、原審第三人馬育仁第三人撤銷之訴(所有權確認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6)京03民撤30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民撤第30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閔中俊,被上訴人馬培仁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紅軍、馮愛坤,被上訴人馬慧瑢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席文章到庭參加訴訟。原審第三人馬育仁經本院依法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閔中俊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民撤第30號民事判決;2.請求法院確認由馬培仁自擬,馬慧瑢簽字的兄妹兩家共同購買房改性質房屋的《雙方協議》(以下簡稱《雙方協議》)無效。3.訴訟費用由馬培仁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市第三中級法院)作出的民撤第30號民事判決既然確認了位于北京市朝陽區新源里西3樓2單元16號房屋(以下簡稱涉案房屋)使用了閔中俊的29年工齡作為折抵購房款的優惠,確認了涉案房屋確有閔中俊的合法權益,那么,29年工齡優惠折抵及涉案房屋相應的權益,均來源于國家房改政策,不可能來源于2007年10月1日才生效的《物權法》,而一審判決始終對國家房改政策只字不提,有意規避。根據國家政策,每個家庭只能依據國家房改政策享受一次優惠購房。具體到本案,1996年7月1日,馬慧瑢即成為了涉案房屋的公房承租人,售房單位鐵道部專運處嚴格執行國家房改政策,只針對閔中俊家庭作為售房對象,因只有閔中俊的家庭符合購買涉案房改房的資格,不可能讓馬慧瑢與馬培仁共同享受國家房改政策,以優惠價格共同購買涉案“房改房”。二、馬培仁單方自擬、馬慧瑢在重大誤解且嚴重違反國家房改政策的情況下簽訂的、按國家房改政策自始無法履行的所謂的《雙方協議》為無效協議。閔中俊對《雙方協議》自始不知情,沒有簽字也根本不認可該協議的效力?!峨p方協議》與國家房改政策嚴重相悖,是一個自始根本不能履行的協議,因此是一個無效的協議。一審判決作出《雙方協議》有效的理由,主要是涉案房屋的來源和歷史情況,但就是不提國家房改政策,是錯誤的。三、閔中俊家庭因享受國家房改政策購買了涉案房屋,因而失去了此后享受政策性優惠購房的機會(包括馬慧瑢所在學校的分房機會),如果涉案房屋再分配給馬培仁一部分,明顯違反國家房改政策。另外,馬培仁主動放棄購買涉案房改房,其根本目的即為向其所在單位首鋼公司申請住房,他也完全可以依據國家房改政策享受到優惠購房的機會,其根本沒有理由和依據與閔中俊共有涉案房屋。2012年,馬培仁之妻王鳳莉,通過騙取馬慧瑢涉案房屋產權證的手段,以無房戶的身份向所在單位騙領了住房補貼人民幣145273元,此舉充分說明馬培仁一直認定涉案房屋的產權人是馬慧瑢夫妻所有,進一步證明了《雙方協議》的虛假性及其從未履行的事實,也進一步證明了馬培仁自始根本未出資11500元購房款的事實。另外,馬培仁家庭用所得購房補貼,已經在本市朝陽區牛王廟甲2號樓購買了一套住房,其并非無房戶,其根本沒有理由和依據強行居住在屬于閔中俊家庭的房屋內。
馬培仁辯稱,不同意閔中俊的上訴請求。理由:一是《雙方協議》是經過馬慧瑢和馬培仁雙方協商并由馬慧瑢簽字確認的,是合法有效的。二是閔中俊提起的第三人撤銷之訴已經超過訴訟時效,馬培仁訴馬慧瑢共有物分割之訴于2015年12月15日第一次開庭,閔中俊作為旁聽人員參加了旁聽,并在法院的開庭筆錄中有記載。從2015年12月15日到閔中俊起訴本案,已經遠遠超過了6個月的訴訟時效。三是《雙方協議》簽署時間是1997年,當時閔中俊與馬慧瑢是夫妻關系,并且與馬培仁長期共同一起生活,對房屋的處理是知曉的。
馬慧瑢辯稱,民撤第30號民事判決基本事實認定的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應當發回重審。在該判決書“本院認定事實如下”部分,對案件的基本事實的認定極不完整,并且認定事實混亂,認定的事實和判決主文嚴重矛盾;對大多能夠證明案件客觀事實的證據沒有認定,認定的證據和事實嚴重矛盾,認定的證據和判決主文嚴重矛盾;判決所適用的法律規范是《物權法》第33條,而2000年11月22日馬慧瑢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權證書時,《物權法》尚未出臺。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6588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第36588號民事判決)、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終字第02078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第02078號民事判決)也同樣存在上述問題。
閔中俊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撤銷第02078號民事判決、第36588號民事判決;2.請求法院確認由馬培仁自擬,馬慧瑢簽字的兄妹兩家共同購買房改性質房屋的《雙方協議》無效。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閔中俊與馬慧瑢原系夫妻關系,雙方于1985年結婚,2006年離婚。馬培仁、馬慧瑢、馬育仁系兄妹關系,根據京房權證朝私字第XXXX號房屋所有權證書記載,涉案房屋座落于北京市朝陽區新源里西3號樓2門1層16號。該房屋原系馬培仁、馬慧瑢、馬育仁三人之父于上個世紀50年代獲取,三人父親去世后,涉案房屋由馬培仁作為承租人繼續承租,中央國家機關公有住宅租賃合同記載的馬培仁的租用期限為1992年6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庭審中,各方均認可涉案房屋于1996年7月1日承租人由馬培仁變更為馬慧瑢。馬培仁還稱其還向涉案房屋管理部門提交了內容為“鐵道部專運處房管部門:茲因父母去世,現三居室由兩戶三口之家共同使用……由于房契戶主姓名落在我的名下,造成本人數次向單位申請住房而遇碰壁……特提出更改房契戶主姓名,變更為馬慧榮名下。馬培仁97.12.22”的更名申請一份。
1999年11月15日,馬慧瑢(作為買方,契約乙方)與鐵道部專運處(作為賣方,契約甲方)簽訂《房屋買賣契約》,約定甲方將涉案房屋出售給乙方,房價款為二萬零三百六十五元。2000年11月22日,馬慧瑢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權證書。
在馬培仁訴馬慧瑢所有權確認糾紛一案中,馬培仁提交了《雙方協議》一份,該協議主要內容為“經初步協商,現已達成共識,兩家共同于公元一九九七年底前交齊現居住的三居室購房款共計兩萬叁仟元整,雙方各一萬壹仟伍佰元整……馬培仁、馬惠榮97年12月25日”。馬慧瑢認可落款簽名“馬惠榮”由其所簽,但稱其并不知曉該協議的具體內容,且馬培仁并未給付購房款。在涉案房屋購買過程中,使用了閔中俊的29年的工齡購房款優惠折抵。
馬培仁、馬慧瑢均認可涉案房屋一直由兩家共同居住使用至今,除涉案房屋外,雙方沒有共同居住于其他房屋內。
就第02078號民事判決,馬慧瑢曾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過再審申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5)高民申字第03799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了馬慧瑢的再審申請。
另,馬培仁以第02078號民事判決和第36588號民事判決為依據,作為原告向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朝陽區法院)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請求分割涉案房屋,閔中俊已作為該案第三人參與了訴訟。該案正在審理中。
一審法院認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限于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第三人,因不可歸責于自己的事由未參加訴訟,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生效判決的法院提起訴訟。就本案而言,閔中俊符合上述起訴條件,馬培仁雖抗辯稱閔中俊起訴超過了訴訟時效,但就目前證據來看,尚無充分證據證明此點,故閔中俊有權提起本案之訴。本案中,涉案房屋最初來源于馬培仁、馬慧瑢、馬育仁兄妹三人之父,其父亡故后,馬培仁、馬慧瑢兩家一直在涉案房屋內共同居住至今,其間雖然發生過承租人變更事宜,但均不能否認上述共同生活、共同使用的事實。在這種歷史條件下,再來考察雙方協議中記載的相關內容,客觀地講,協議中對于雙方權益和購房款項的記載是具體明確的;原判決認定上述協議合法有效,判決雙方共同共有涉案房屋,處理正確。關于閔中俊的權益問題。涉案房屋的購買,確實使用了閔中俊29年的工齡購房款優惠折抵,對于涉案房屋閔中俊確實具有相應利益。對于這種利益如何進行保護,第02078號民事判決已經明確載明“馬慧瑢之前夫是否對涉案房屋亦享有權利并非必然要在本案中一并解決”,這實際上是說閔中俊對此可另訴解決。同時,該判決雖然確定涉案房屋由馬培仁、馬慧瑢共同所有,但是本案中的這種共有屬于一種兩方的共同所有,而不是兩人的共同所有,這種兩方的共有并未排除閔中俊的相應權益。一般情況下,在共同共有關系終止,分割共有財產時,應平等協商確定各自的份額,如意見不一致,可訴至法院處理。目前,馬培仁已經提出共有物分割之訴,閔中俊也已經作為該案第三人參加訴訟,此種情況下,閔中俊的相關利益亦可在該案中一并解決。據此,一審法院判決:駁回閔中俊的全部訴訟請求。
二審期間,閔中俊提交了北京正榮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于1996年11月4日開具的一份證明復印件,以證明閔中俊沒有分配住房以及閔中俊與父母共同居住。對該份證據,馬培仁認為證據形成的時間是1996年,且與本案沒有關聯性。
本院向閔中俊核實其參加2015年朝民初字第59479號馬培仁訴馬慧瑢共有物分割一案旁聽情況,閔中俊稱其當天旁聽了庭審,但只是聽到了部分內容,也記不清自己是否全程參加了當天庭審。關于閔中俊向一審法院提交本案一審起訴狀的時間,閔中俊自稱是2016年9月15日左右。
本院審理查明,本案上訴人閔中俊與被上訴人馬慧瑢于1985年結婚,2006年離婚。馬慧瑢與本案另一名被上訴人馬培仁、原審第三人馬育仁系兄妹關系。2014年12月12日,朝陽區法院作出第36588號判決,判決位于北京市朝陽區新源里西3樓2單元16號房屋由馬培仁與馬慧瑢共同共有。馬慧瑢不服,提起上訴,市第三中級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第02078號終審判決,判決駁回馬慧瑢上訴,維持原判。
2015年11月11日,馬培仁以馬慧瑢為被告向朝陽區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按照第02078號生效判決,對涉案房屋繼續分割,此案案號為2015年朝民初字第59479號(以下簡稱第59479號案件)。2015年12月25日,此案在朝陽區法院公開開庭審理,閔中俊系本次庭審的旁聽人員。
此外,閔中俊向本案一審法院提交的證據目錄的落款時間、其本人在一審法院簽署的送達地址確認書的落款時間均為2016年9月1日。
上述事實有第36588號判決、第02078號判決,第59479號案件、民撤第30號案件的卷宗、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判決結果
一、撤銷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6)京03民撤30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閔中俊的起訴。
閔中俊預交的一審、二審案件受理費各70元,均予以退還。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許雪梅
審判員劉輝
代理審判員汪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書記員賈云鶴
書記員劉佳瑩
判決日期
2017-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