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鴻達投資發展有限責任公司、河源市國有資產經營有限公司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6)粵民終868號
判決日期:2018-02-26
法院: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河源市鴻達投資發展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鴻達公司)與被上訴人河源市國有資產經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資公司)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河中法民二初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下稱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鴻達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國資公司的訴訟請求;2、判令國資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理由:一、一審判決未查明案件事實。1.涉案借款糾紛均系國資公司購置的銀行不良信貸資產,該不良資產均是上世紀九十年代由廣東河源鴻達企業集團(以下簡稱鴻達集團)向中國工商銀行銀行河源分行(以下簡稱河源工行)借的1.98億本金(共計31筆貸款)中的23筆,抵押物為約80萬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該抵押物分別對應31筆貸款,及于1.98億貸款本金和利息。2006年11月19日,國資公司與向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深圳辦事處(以下簡稱信達公司)購買了上述31筆不良貸款中的本金和表外利息債權,但該31筆不良貸款中的表內利息債權則不在其中。2006年底,鴻達集團與國資公司達成共識,用上述80萬平方米土地使用權將上述31筆不良貸款中的本金和表外利息債權全部抵消。為了配合國資公司節省訴訟費,國資公司選擇的其中5筆借款起訴,并于2007年1月31日由河源市源城區人民法院以(2007)源法執字第800-805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過戶給國資公司。
2.2013年9月10日,河源市源城區人民法院又以(2013)河城法民二監字第1-5號民事裁定,以上述調解書存在瑕疵為由,裁定對(2007)源法民二初字第70-74號民事案件所涉5宗案件進行再審。首先,(2007)源法民二初字第70-74號民事調解書通過以物抵債的方式處置抵押物違反法律規定,尤其是鴻達集團和國資公司當時都是國有企業,無論是買或者賣都不得通過以物抵債的方式對上述抵押物進行處置;其次,上述抵押物及于33筆貸款表內利息,而表內利息債權不屬于國資公司,(2007)源法民二初字第70-74號民事調解書顯然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目前,(2007)源法民二初字第70-74號民事調解書的再審案件仍在審理中。
3.涉案借款糾紛同屬于國資公司于2006年11月19日向信達公司購買的上述31筆不良貸款中的本金和表外利息債權。本案的債權債務審理與上述(2007)源法民二初字第70-74號民事案件的再審有著直接的關系。一審法院對本案的借款關系中的抵押關系、抵押物狀態、抵押物處置以及表內利息債權等重要事實均未查清。
二、國資公司一直未依照法律規定向鴻達公司主張權利,其己超過了訴訟時效,依法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一審判決認定其訴訟請求未超過訴訟時效屬適用法律不當,依法應予撤銷。
1.國資公司在一審訴訟期間,向一審法院提供了其分別在2006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20日分6次在河源市《河源日報》刊登《債權轉讓暨催收公告》,以此證明其主張權利,未超過訴訟時效。除此之外,國資公司無其他證據。
2.涉案訴訟時效是否中斷的法律規定:(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國有銀行債權后,原債權銀行在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債權人履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通知義務?!钡谑畻l規定:“債務人在債權轉讓協議,債權轉讓通知上簽章或者簽收債務催收通知的,訴訟時效中斷。原債權銀行在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的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債務內容的,該公告或通知可以作為訴訟時效中斷證據?!?(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第十一條規定:“國有銀行或者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根據《關于貫徹執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條”司法解釋有關問題的函的答復》的規定,在全國或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有催收內容的債權轉讓通知或公告的,該公告或通知之日應為訴訟時效的實際中斷日,新的訴訟時效應自此起算。上述公告或者通知對保證合同訴訟時效發生同等效力?!?(3)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一)當事人一方直接向對方當事人送交主張權利文書,對方當事人在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雖未簽字、蓋章但能夠以其他方式證明該文書到達對方當事人的;(二)當事人一方以發送信件或者數據電文方式主張權利,信件或者數據電文到達或者應當到達對方當事人的;(三)當事人一方為金融機構,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從對方當事人賬戶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當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對方當事人在國家級或者下落不明的當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級有影響的媒體上刊登具有主張權利內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特別規定的,適用其規定?!?綜合上述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有關金融不良債權轉讓過程中,明確賦予可以通過在全國或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有催收內容的債權轉讓通知或公告行為產生訴訟時效的主體僅限于國有銀行或者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且僅限于在國家級和省級報刊發布通知或公告。這也是法律規定之外給予國有銀行或者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特別待遇,該待遇僅限于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有關案件。國資公司不是國有銀行或者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其無權依據上述規定通過在全國或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有催收內容的債權轉讓通知或公告行為來中斷訴訟時效,更加無權通過一個地市級的報刊《河源日報》(中共河源市委主辦)發布有催收內容的債權轉讓通知或公告行為來中斷訴訟時效。
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訴訟時效的司法解釋中,明確規定只有在當事人一方下落不明的情形下,對方當事人才有權通過在國家級或者下落不明的當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級有影響的媒體上刊登具有主張權利內容的公告,才能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本案國資公司沒有提供證實鴻達集團下落不明的證據,卻以其在一個地市級《河源日報》刊登的《債權轉讓暨催收公告》來證明訴訟時效中斷,該證據明顯不具備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規定的兩個必要條件,在證明訴訟時效問題上,國資公司提供的《河源日報》上刊登的《債權轉讓暨催收公告》的證據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能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鴻達公司在一審訴訟期間提供的證據充分證實了鴻達集團一直在河源市區××廣場××號辦公,國資公司自2006年11月19日受讓本案債權后,一直未就本案所涉債權向鴻達公司主張權利,本案已經超過訴訟時效。
一審法院并未針對鴻達公司的意見給出任何回應,也沒有說明其認定國資公司在《河源日報》上刊登的《債權轉讓暨催收公告》產生訴訟時效中斷效力是根據哪條法律規定。本案有關訴訟時效的法律規定很明確,一審法院卻不按照法律規定斷案,導致判決不公,懇請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國資公司辯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1、本案23筆借款與國資公司已在河源市源城區人民法院起訴的另外8筆借款并不沖突,兩者是相互獨立的債權債務關系。(1)1993年5月28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間,鴻達公司分別向中國工商銀行河源分行借款31筆,每一筆借款雙方均簽訂了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并且是相互獨立的債權債務關系。對于其中的8筆借款,國資公司此前已在河源市源城區人民法院起訴,剩余的23筆借款即本案所涉債權則在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但前者和后者并不沖突,且鴻達公司也在一審訴訟過程中對本案所涉債權予以確認,即鴻達公司仍欠國資公司借款本金115966858元及逾期利息事實是清楚的。(2)(2007)源法民二初字第70-74號民事調解書是否再審,對本案的23筆債權的處理并沒有關聯。首先,(2007)源法民二初字第70-74號民事調解書只是對31筆債權中的5筆債權作出處理,與本案的23筆債權是相互獨立的借貸關系。其次,(2007)源法民二初字第70-74號民事調解書對5筆債權處理所涉及的抵押物并非是31筆債權的所有抵押物,只是部分的抵押物。
2.本案是借款合同糾紛,國資公司是否向鴻達公司主張抵押權并不影響國資公司對鴻達公司主債權權利的行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的規定可知,抵押權是為擔保債務履行而成立的一種擔保物權,是主債權的從權利,主債權并不受限于抵押權,在抵押權成就的前提下,債權人有權選擇是否實現抵押權。在本案中,國資公司僅起訴要求實現債權,而未對抵押權進行主張。因此,涉案債權中的抵押關系、抵押物狀態、抵押物優先受償權等問題并不影響本案借款關系的查明,也不能限制國資公司對鴻達公司主債權合同權利的行使,否則就是本末倒置。
3、一審判決并未支持國資公司請求的表內利息,且在判項中明確判令鴻達公司向國資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二、鴻達公司的上訴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一)、鴻達公司所稱“2006年底廣東鴻達企業集團與被上訴人國資公司達成共識,用該80萬平方米將上述31筆不良貸款中的本金和表外利息債權全部抵消”不是事實。1.(2007)源法民二初字第70-74號民事調解書并不涉及本案債權債務關系。2.國資公司也從未與鴻達公司達成任何31筆債權本息與(2007)源法民二初字第70-74號民事調解書抵押物抵銷的協議或所謂共識。鴻達公司也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有上述協議的存在。3.(2007)源法民二初字第70-74號民事調解書處分的抵押物只是31筆債權中的部分抵押物,國資公司在一審期間對此已提供證據證明。
(二)本案未超過訴訟時效。1.2006年11月19日,國資公司與信達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合同》,約定由國資公司受讓信達公司對鴻達公司享有的涉案債權的本息,雙方于2006年12月1日向鴻達公司發出《債權轉讓暨催收公告》,并于2006年12月5日得到鴻達公司的簽字蓋章確認。自鴻達公司蓋章確認后至本案起訴期間,國資公司在《河源日報》持續刊登了《債權轉讓暨催收公告》主張權利,最后一次刊登催收債權內容的時間是2014年12月20日,故國資公司的起訴并未超過訴訟時效。
2.在進行債權催收期間,國資公司是按照鴻達公司的工商登記地址進行送達的,確實存在無法送達的情況,一審時法院按鴻達公司登記地址送達法律文書時也無法送達,因此,適用法律法規規定的公告送達的情形。
3.根據適用訴訟時效的要件,國資公司的行為并不能認定超過了訴訟時效。訴訟時效要件是指適用訴訟時效的要件,包知:(1)須有請求權的存在。訴訟時效是對請求權的限制,沒有請求權,也就無從適用訴訟時效。(2)須有怠于行使權利的事實。訴訟時效是對權利人的督促,實際上也是對義務人的保護,如果權利人怠于行使權利經過一定的期間,又沒有其他事由致使訴訟時效中斷或中止,則訴訟時效產生法律效果。(3)怠于行使權利的事實持續存在,致使訴訟時效期間屆滿。本案中,國資公司自始至終沒有怠于行使權利的事實,即國資公司起訴不符合適用訴訟時效的要件。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關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四)當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對方當事人在國家級或者下落不明的當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級有影響的媒體上刊登具有主張權利內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特別規定的,適用其規定。”的規定,是概括性的規定(應當認定訴訟時效中斷的情形),而非是排他性規定,即該條款并沒有規定如沒有在省級報刊登記公司視為無效。
5.公告的目的是為了債務人能知道債權人主張權利,鴻達公司和國資公司均在河源市,而《河源日報》在當地是最有影響的報刊,故在《河源日報》刊報催收公告更能實現公告的目的。
6.本案國資公司向鴻達公司主張的債權本息有3個多億元,如法院僅以公告刊登的報刊是否為省級報刊而作出本案起訴超過訴訟時效,顯然是對國資公司不公平的,更是造成3個多億元國有資產的流失。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鴻達公司的上訴不成立,依法應予駁回。
國資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鴻達公司償還國資公司借款本金115966858元及利息(合同期內的利息按約定利率計算,逾期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逾期利率計算至清償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用由鴻達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993年5月28日至1998年12月31日,鴻達集團與河源工行簽訂了23份借款合同,鴻達集團共向河源工行借款本金115966858元,用于生產經營。各借款時間、借款本金、借款期限、月利率、逾期利息起算時間見下表:
序號
借款時間
借款本金(元)
借款期限
月利率
逾期利息起算時間
1
1993.05.28
2000000
93.05.28-94.05.28
13.2‰
1994.05.29
2
1994.02.21
6766858
94.02.21-94.09.21
13.176‰
1994.09.22
3
1994.10.21
5000000
94.10.21-95.10.21
10.98‰
1995.10.22
4
1995.01.12
5000000
95.01.12-95.07.12
10.98‰
1995.07.13
5
1995.01.23
7000000
95.01.23-95.07.23
10.98‰
1995.07.24
6
1997.09.25
10000000
97.09.25-98.09.25
9.24‰
1998.09.26
7
1995.03.13
5000000
95.03.13-96.03.13
10.98‰
1996.03.14
8
1995.02.10
5000000
95.05.10-96.05.10
10.98‰
1996.05.11
9
1995.06.15
3000000
95.06.15-96.05.23
10.98‰
1996.05.24
10
1997.09.25
1000000
97.09.25-98.09.25
9.24‰
1998.09.26
11
1997.09.25
7700000
97.09.25-98.09.25
9.24‰
12
1997.09.25
10000000
97.09.25-98.09.25
9.24‰
13
1997.09.25
2500000
97.09.25-98.09.25
9.24‰
14
1997.09.25
5000000
97.09.25-98.09.25
9.24‰
15
1997.09.25
3000000
97.09.25-98.09.25
9.24‰
16
1997.09.25
7000000
97.09.25-98.09.25
9.24‰
17
1997.09.25
5000000
97.09.25-98.09.25
9.24‰
18
1997.09.25
5000000
97.09.25-98.09.25
9.24‰
19
1997.09.25
3000000
97.09.25-98.09.25
9.24‰
20
1998.06.22
9000000
98.06.22-99.06.22
7.26‰
1999.06.23
21
1998.06.22
5000000
98.06.22-99.06.22
7.26‰
22
1998.06.22
1500000
98.06.22-99.06.22
7.26‰
23
1998.12.31
2500000
98.12.31-99.12.30
6.39‰
1999.12.31
以上各借款合同簽訂后,河源工行均依約向鴻達集團發放了貸款。各借款合同到期后,鴻達集團均未向河源工行償還借款本息。
2005年5月27日,中國工商銀行廣東省分行與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廣州辦事處(以下簡稱華融公司)簽訂了《非信貸風險資產轉讓協議》,確定將中國工商銀行廣東省分行的非信貸風險資產轉讓給華融公司,雙方于2005年6月12日在《南方日報》刊登《債權轉讓暨催收公告》,公告載明了華融公司作為債權的受讓方享有對鴻達集團38481825.84元的債權。
2005年7月20日,中國工商銀行廣東省分行與信達公司簽訂了《債權轉讓協議》(編號:2006000000040),確定將本案的債權本金及相應利息轉讓給信達公司,但不包括中國工商銀行廣東省分行已轉讓給華融公司的表內應收利息(即合同期限內的利息)。
2006年11月19日,信達公司與國資公司簽訂了《債權轉讓合同》,約定信達公司對鴻達集團享有的涉案債權的本息轉讓給國資公司,雙方于2006年12月1日向鴻達集團發出《債權轉讓暨催收公告》,并于2006年12月5日得到鴻達集團的簽字蓋章確認。國資公司分別于2006年12月6日、2008年6月28日、2008年12月25日、2010年12月21日、2012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在《河源日報》刊登《債權轉讓暨催收公告》,公告載明了國資公司催收債權的內容。
另查明,2014年7月9日,鴻達集團的企業名稱變更為鴻達公司,企業類型由全民所有制變更為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獨資)。
一審法院認為,鴻達集團與河源工行在1993年5月28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間簽訂的23份借款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合法有效。河源工行將其對鴻達集團享有的債權本金及逾期利息轉讓給信達公司,信達公司又將上述債權本息轉讓給國資公司,上述轉讓均合法有效。鴻達公司沒有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償還借款本息的義務,已構成違約,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國資公司請求判決鴻達公司償還借款本金115966858元及相應利息,其中逾期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逾期貸款利率計算,具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予以支持。但國資公司請求支付合同期內的利息,缺乏事實根據,不予支持。國資公司受讓本案債權后于2006年12月5日得到鴻達集團簽字蓋章確認后至起訴期間,在《河源日報》持續刊登了《債權轉讓暨催收公告》主張權利,最后一次刊登催收債權內容的時間是2014年12月20日,故鴻達公司主張國資公司的起訴超過訴訟時效,不予采納。
一審法院判決:一、鴻達公司在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向國資公司償還借款本金11596685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起算時間見上表,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逾期貸款利率計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二、駁回國資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21634元,由鴻達公司負擔。
經審查,一審查明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615634.29元,由河源市鴻達投資發展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洪望強
審判員閔睿
審判員秦旺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黃雄英
判決日期
2018-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