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新沙單軌運輸裝備有限公司、泰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魯民終414號
判決日期:2018-05-31
法院: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山東新沙單軌運輸裝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沙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泰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安銀行)、被上訴人山東立業(yè)機械裝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業(yè)公司)、被上訴人于傳利、原審被告山東礦業(yè)管理技術服務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礦管公司)、原審被告山東華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豐機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魯09民初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3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新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冀成劍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褚慶華,被上訴人泰安銀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申照杰,被上訴人立業(yè)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繼明,原審被告礦管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史鋒,原審被告華豐機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尹玉林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于傳利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新沙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新沙公司對被上訴人立業(yè)公司的借款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駁回被上訴人泰安銀行對新沙公司的訴訟請求,且新沙公司不承擔一審訴訟費。2.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本案泰安銀行與立業(yè)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無效。1.新沙公司系德國沙爾夫礦山機構有限公司與立業(yè)公司共同出資成立的,雙方投資比例各占50%。2015年12月前,兩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為于傳利,兩公司系關聯(lián)公司。立業(yè)公司為了歸還信用社過橋貸款,于傳利與泰安銀行惡意串通、共同制作虛假買賣合同、董事會決議,在虛構事實的基礎上簽訂借款合同。泰安銀行明知立業(yè)公司履行能力不足,仍同身兼兩公司法人的于傳利共同制作虛假買賣合同、董事會決議騙取銀行貸款,根據(jù)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該合同無效。借款合同無效,應由立業(yè)公司返還泰安銀行借款即可,不支持泰安銀行請求支付利息的請求。2.泰安銀行在簽訂借款合同中不是善意的。立業(yè)公司向其關聯(lián)企業(yè)新沙公司購買3000萬元的輕軌鋼,對該合同泰安銀行應當對交易的真實性進行審查,且應該按照借款合同約定對借款用途進行監(jiān)管。本案中,泰安銀行的工作人員授意于傳利并幫助偽造材料,其不是善意的。二、被上訴人于傳利不能構成表見代表,上訴人新沙公司簽訂的保證合同無效,不應承擔保證責任。2015年7月29日,新沙公司董事會成員之一嚴斯舒馬赫已變更為金云(工商登記資料為證),而泰安銀行提供的2015年8月27日新沙公司的董事會決議書中仍然有嚴斯舒馬赫的簽名。泰安銀行提交的情況說明稱董事會決議書手寫內容均為泰安銀行的工作人員事先填寫好空白內容,再讓于傳利拿回來簽字(而事實是當場共同制作的)。從泰安銀行提交的新沙公司董事會決議記載的內容來看,其在填制出席本次會議董事人數(shù)時,事先確定填寫為4人,代表公司董事100%表決權。會議的表決時間設定為2015年8月27日(其他保證人的會議時間也為同日)。立業(yè)公司系新沙公司的股東,根據(jù)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本案屬于對內擔保,立業(yè)公司方代表不得參加表決。泰安銀行將出席會議的董事人數(shù)事先確定為4人,代表公司董事100%的表決權。基于以上理由即便是泰安銀行的工作人員先填寫好空白內容,再讓于傳利拿回來簽字,但該董事會存在明顯的瑕疵(董事會成員之一嚴斯舒馬赫已經變更為金云),泰安銀行卻未發(fā)現(xiàn),可見其并未按照相關規(guī)定對新沙公司的工商登記資料進行基本的調查了解。根據(jù)銀行發(fā)行借款內部流程規(guī)定,新沙公司董事會成員的簽名應當是在泰安銀行的監(jiān)督下面簽,而不是事先為其填寫好出席會議的人數(shù)、會議的表決時間后,讓于傳利自行拿回制作。由上可知,泰安銀行在發(fā)放該筆貸款時未按照相關規(guī)定進行審查。且本案是關聯(lián)擔保、對內擔保,泰安銀行應審查未審查,其不能成為善意的相對人。泰安銀行依職責進行簡單了解就能發(fā)現(xiàn)的問題卻未進行調查、了解,繼而也沒能發(fā)現(xiàn)相關問題,其沒有理由相信于傳利代表新沙公司所做出的行為是新沙公司的真實意思,進一步證實了于傳利的說法,董事會決議及相關材料就是于傳利和泰安銀行共同制作的。因此,于傳利的行為不構成表見代表,保證合同無效,新沙公司不應承擔擔保責任。
被上訴人泰安銀行辯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13年8月28日,立業(yè)公司在泰安銀行下屬的新泰支行貸款3000萬元,期限24個月。借款到期后,立業(yè)公司將貸款償還,于2015年8月28日在泰安銀行下屬支行重新辦理一筆貸款,數(shù)額為3000萬元,期限12個月,本筆貸款中保證人與2013年8月28日貸款一致。立業(yè)公司與泰安銀行簽訂借款合同,泰安銀行與新沙公司及其他保證人簽訂保證合同。2015年8月31日,泰安銀行根據(jù)立業(yè)公司委托支付申請及提款通知書將3000萬元借款支付至新沙公司賬戶,至此泰安銀行借款義務履行完畢。至于借款人立業(yè)公司與保證人之間是關聯(lián)企業(yè)還是何種關系,與借款本身沒有關聯(lián)性。在辦理貸款手續(xù)時借款人與保證人應按照泰安銀行的貸款要求提供相應的材料并保證提供材料的真實性,泰安銀行作為貸款人僅對材料進行形式審查。因立業(yè)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約定的借款用途為購輕軌鋼,所以泰安銀行要求立業(yè)公司提供買賣合同。新沙公司上訴所稱其與立業(yè)公司簽訂的買賣合同系虛假合同,對此泰安銀行不知情。立業(yè)公司提供的買賣合同加蓋了公司公章,被上訴人泰安銀行作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真實性。借款合同及保證合同均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應當合法有效。新沙公司上訴請求于法無據(jù),請求法院駁回其上訴請求。二、新沙公司內部程序存在瑕疵不能導致合同無效。民法總則第六十一條規(guī)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guī)定,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該法第六十二條規(guī)定,“法定代表人因執(zhí)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法人承擔民事責任。法人承擔民事責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guī)定,可以向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追償。”于傳利系新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具有代表權利,并不存在表見代表的問題。在泰安銀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和保證合同中均加蓋公司公章及法人的簽字,一審法院對于傳利本人所做的調查筆錄中,于傳利也認可本案立業(yè)公司與新沙公司所有及本人簽名均是真實的。泰安銀行做為善意第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法定代表人的行為完全代表公司。新沙公司應當對其法人代表人的活動承擔民事責任。新沙公司提出“簽訂保證合同時提供的董事會決議中兩德國董事的簽字是偽造的,因此依據(jù)公司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認為保證合同無效不應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不承擔責任的前提是保證合同被認定無效且保證人無任何過錯。根據(jù)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四條關于“合同法實施以后,人民法院確定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guī)為依據(jù),不得以地方性法規(guī)、行政規(guī)章為依據(j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四條關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guī)定的強制性規(guī)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的規(guī)定。公司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應屬于“管理性強制性規(guī)定”不屬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種情形的規(guī)定,新沙公司依據(jù)公司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認為保證合同無效無法律依據(jù)。三、泰安銀行作為善意第三人其債權依法應予以保護,以保證交易秩序的穩(wěn)定。本案中泰安銀行已經履行完畢付款義務,立業(yè)公司負有如期還款的義務。在泰安銀行起訴后,新沙公司及立業(yè)公司主動找到泰安銀行協(xié)商還款問題,2017年4月6日,新沙公司為了與泰安銀行協(xié)商對本案貸款進行展期處理,讓本案延期開庭,而出具承諾書,由其代償借款本金10萬元(已實際支付)。泰安銀行認為,新沙公司的代償行為是對其保證人身份的認可,同時是對法定代表人于傳利代表公司與泰安銀行簽訂保證合同行為的認可。新沙公司上訴稱,泰安銀行與立業(yè)公司惡意串通損害其利益無任何證據(jù)證實。根據(jù)民法通則第四條規(guī)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新沙公司作為民事活動中的另一主體應當保證提交材料的真實性,應對貸款材料真實性負責。對于新沙公司內部會議如何召開、何時召開以及參加人數(shù)等等都是泰安銀行無法控制也無需控制的。如果因為新沙公司內部程序存在瑕疵而讓泰安銀行承擔責任,有違法律精神且為不誠信行為留下制度缺口。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新沙公司的上訴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立業(yè)公司辯稱:對上訴人新沙公司上訴狀中陳述的本案借款合同、買賣合同及擔保合同的簽訂過程沒有異議。對一審法院判決立業(yè)公司承擔還款責任沒有異議,但實際借貸并未用于購買輕軌鋼,而是償還了新泰市農村信用社的過橋貸款,該筆貸款是于傳利個人操作的,根據(jù)一審調查得知,他是應泰安銀行貸款人員的要求偽造的買賣合同及新沙公司的董事會決議,借款合同違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guī)定,騙取貸款應認定合同無效。
原審被告礦管公司述稱:對于新沙公司以及其它原審被告對于該筆貸款的操作流程不清楚,礦管公司未向泰安銀行出具擔保函,簽訂的擔保合同未經公司權力機構審批通過,不同意承擔擔保責任。
原審被告華豐機電公司述稱:同意礦管公司的意見。
泰安銀行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立業(yè)公司償還借款本金2990萬元及利息(該利息截至2017年7月21日為4387222.51元,之后利息自2017年7月22日起按合同約定計算至實際償還之日止);2.礦管公司、新沙公司、華豐機電公司、于傳利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3.各被告承擔本案的律師代理費48萬元以及訴訟費、保全費等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8月28日,泰安銀行(原稱泰安市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屬的新泰府前街支行(貸款人)與立業(yè)公司(借款人)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3000萬元,用途為購輕軌鋼,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6日,執(zhí)行年利率8.4%直至借款到期日,按月結息,結息日為每月的20日,未按期歸還本金的,從逾期之日起在執(zhí)行利率基礎上上浮50%計收罰息直至本息清償為止,對應付未付利息,貸款人依據(jù)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計收復利,因借款人違約致使貸款人采取訴訟方式實現(xiàn)債權的,借款人應當承擔貸款人為此支付的律師費及其他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2015年8月28日,泰安銀行下屬的新泰府前街支行分別與保證人礦管公司、新沙公司、華豐機電公司、于傳利簽訂保證合同,約定:礦管公司、新沙公司、華豐機電公司、于傳利為上述借款提供連帶保證責任擔保,擔保的范圍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罰息、復利以及訴訟費、律師費等貸款人實現(xiàn)債權的一切費用,保證期間為主合同約定的借款人履行債務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
上述合同簽訂后,泰安銀行于當日即2015年8月28日向立業(yè)公司發(fā)放了該3000萬元貸款。后立業(yè)公司未按約償還該貸款,截至2017年7月21日,尚欠貸款本金2990萬元,利息(包括期內利息、復利、罰息)4387222.51元。
為辦理本案貸款,立業(yè)公司向泰安銀行提交了該公司同意貸款的股東會決議,礦管公司等立業(yè)公司的股東在該股東會決議上簽字蓋章。
在簽訂上述保證合同時,華豐機電公司、新沙公司、于傳利向泰安銀行出具了同意為本案貸款提供連帶保證責任擔保的擔保承諾函,華豐機電公司提交了同意為本案貸款提供連帶保證責任擔保的股東會決議,新沙公司提交了同意為本案貸款提供連帶保證責任擔保的董事會決議。
新沙公司系立業(yè)公司與德國沙爾夫礦山機械有限公司合資成立的中外合資企業(yè)(持股比例各50%),公司董事會為該公司最高權力機構并負責公司一切業(yè)務的決策。本案貸款業(yè)務發(fā)生時,于傳利既是立業(y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新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泰安銀行委托山東華林律師事務所代理本案訴訟,雙方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約定泰安銀行應向該所支付律師服務費48萬元,但目前并未實際支付。
一審中,經一審法院主持調解,各方當事人曾于2017年8月25日達成調解協(xié)議,但后因故未能履行,致使調解未成。德國沙爾夫有限公司曾于2017年6月26日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本案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立業(yè)公司向泰安銀行借款3000萬元,為此雙方于2015年8月28日簽訂了本案的借款合同,該借款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相關法律規(guī)定的無效事由,應為有效合同,雙方均應依約履行。泰安銀行依據(jù)該合同實際向立業(yè)公司發(fā)放了3000萬元貸款,但立業(yè)公司未按約還款,截至2017年7月21日,立業(yè)公司尚欠貸款本金2990萬元及利息(包括期內利息、復利、罰息)4387222.51元,事實清楚。泰安銀行要求立業(yè)公司償還借款本金2990萬元及利息(該利息截至2017年7月21日為4387222.51元,之后利息自2017年7月22日起按合同約定計算至實際償還之日止),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雖然泰安銀行與山東華林律師事務所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約定泰安銀行應向該所支付律師服務費48萬元,但目前并未實際支付,因此在本案中對泰安銀行要求立業(yè)公司支付律師代理費48萬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應當認定礦管公司、華豐機電公司、于傳利為本案貸款提供擔保系其真實意思表示,相應的擔保合同不存在相關法律規(guī)定的無效事由,應為有效,礦管公司、華豐機電公司、于傳利應當依法對立業(yè)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關于新沙公司與泰安銀行所簽保證合同的效力及新沙公司應否承擔保證責任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根據(jù)本案證據(jù)應當認定新沙公司提供擔保時,未實際召開董事會,本案中新沙公司的董事會決議系由其法定代表人于傳利在未實際召開董事會的情況下由其安排相關人員偽造了其他董事的簽名形成。但于傳利當時作為新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新沙公司提交的新沙公司的擔保承諾函、董事會決議中新沙公司的公章以及于傳利本人的簽名均為真實,泰安銀行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于傳利代表新沙公司所做出的行為系新沙公司的真實意思。也正是基于本案貸款有新沙公司和礦管公司、華豐機電公司以及于傳利本人的擔保,還款有較為充分的保障,泰安銀行才發(fā)放了本案的3000萬元貸款。綜合上述情況,一審法院認為雖然新沙公司的董事會決議系偽造相關簽名形成,但不能由此導致泰安銀行與新沙公司的保證合同無效。另外,雖然相關的借款合同、保證合同、董事會決議中的內容由泰安銀行的主辦客戶經理填寫,但不能由此認定泰安銀行與相關當事人構成惡意串通,亦不能認定泰安銀行為非善意相對人。泰安銀行與新沙公司的保證合同不存在法律規(guī)定的無效事由,應當認定有效,新沙公司應當對立業(yè)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由于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德國沙爾夫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當事人,其參與本案訴訟并非必要,因此其作為第三人參與本案訴訟的申請一審法院不予準許。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一審法院判決:一、被告山東立業(yè)機械裝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泰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0萬元及利息(該利息截至2017年7月21日為4387222.51元,之后利息自2017年7月22日起按合同約定計算至實際償還之日止)。二、被告山東礦業(yè)管理技術服務集團有限公司、山東新沙單軌運輸裝備有限公司、山東華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于傳利對上述第一項山東立業(yè)機械裝備有限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三、駁回原告泰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15636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220636元,由泰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擔8500元,山東立業(yè)機械裝備有限公司、山東礦業(yè)管理技術服務集團有限公司、山東新沙單軌運輸裝備有限公司、山東華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于傳利承擔212136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15636元,由上訴人山東新沙單軌運輸裝備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肖彬
審判員左玉勇
審判員安景黎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周涵宇
判決日期
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