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陽華遠安裝有限公司、安陽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勞動、社會保障)再審行政裁定書
案號:(2018)豫行再34號
判決日期:2018-06-22
法院: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安陽華遠安裝有限公司因與安陽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宋大波、黃立軍工傷認定一案,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5)安中行立終字第93號行政裁定,已發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1月7日作出(2016)豫行申713號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被訴行政行為:安陽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04年7月5日作出安縣勞社工傷認字(2004)10號《工傷認定通知書》,認定安陽縣工業安裝建筑公司職工宋大波于2003年4月12日下午所受傷害為工傷(安陽縣工業安裝建筑公司系安陽華遠安裝有限公司前身)。安陽華遠安裝有限公司認為宋大波與該公司之間沒有形成勞動關系或事實勞動關系,于是提起本案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安陽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安縣勞社工傷認字(2004)10號工傷認定通知書。
林州市人民法院一審查明:安陽縣工業安裝建筑公司系安陽縣屬國有企業,于2004年下半年改制為民營的安陽華遠安裝有限公司,新公司承接了原公司的債權債務。2004年7月5日,安陽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對安陽華遠安裝有限公司作出安縣勞社工傷認字(2004)10號《工傷認定通知書》,并于同年7月15日通過特快專遞郵寄給安陽華遠安裝有限公司。該工傷認定通知書認定宋大波系原安陽縣工業安裝建筑公司職工,宋大波2003年4月12日在河北新集工地所受傷害為工傷。該工傷認定通知書注明“如對本工傷認定結論不服,可在接到本通知書之日起60日內依法向安陽縣人民政府或安陽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依法向安陽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安陽華遠安裝有限公司訴稱,根本沒有收到安陽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上述工傷認定通知書,安陽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交的證據國內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也沒有顯示收件人即安陽華遠安裝有限公司簽收了上述工傷認定通知書。2004年8月24日宋大波向安陽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安陽華遠安裝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24日向仲裁機關提交的書面答辯中辯稱關于宋大波工傷賠償一案,其不是安陽縣工業安裝建筑公司職工,之后宋大波向仲裁機關撤回申請。
2005年5月26日宋大波以黃立軍為被告向安陽市殷都區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損害賠償糾紛訴訟。同年10月19日殷都區人民法院作出(2005)殷民調初字第67號民事判決,判決黃立軍賠償宋大波各項經濟損失35275元。黃立軍不服,該案最終發回殷都區人民法院重審,殷都區人民法院在重審過程中追加華遠公司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并在2013年10月28日的庭審過程中由黃立軍當庭出示了上述工傷認定通知書。華遠公司當庭辯稱其公司沒有收到工傷認定通知書,認為該工傷認定不合法。同年10月20日殷都區人民法院以宋大波與黃立軍之間所爭議的應是勞動爭議中工傷保險待遇問題,須向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后,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為由,裁定駁回了宋大波的起訴。安陽縣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從受理之日已超過最長審限期限60日仍未出具仲裁裁決,后宋大波以安陽華遠安裝有限公司為被告、黃立軍為第三人向殷都區人民法院提起工傷保險待遇訴訟。殷都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殷民二初字第210號民事判決,該民事判決認為,勞動者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應當受到法律保護,勞動者在因工傷殘時應當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宋大波在工作中受傷致殘。2014年2月20日宋大波向安陽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在仲裁過程中,安陽華遠安裝有限公司就已知曉經過了工傷認定程序及工傷認定結論,但安陽華遠安裝有限公司未通過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方式對該具體行政行為的效力予以確認,且在本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安陽華遠安裝有限公司仍未就安陽縣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這一具體行政行為的效力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安陽華遠安裝有限公司的行為表明其放棄了通過法律救濟途徑解決爭議的權益。該民事判決判令安陽華遠安裝有限公司與宋大波解除勞動關系,安陽華遠安裝有限公司支付宋大波醫療費、停工留薪期工資、工傷之后休息期內工資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等306668.3元。安陽華遠安裝有限公司不服該一審民事判決提出上訴,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安中民二終字第78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林州市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安陽華遠安裝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28日參加殷都區人民法院組織的民事案件庭審時,及在2014年2月20日宋大波向安陽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仲裁過程中,就已見到了出示的上述工傷認定通知書,并已知曉了上述工傷認定的結論及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時間期限及途徑,但安陽華遠安裝有限公司未在上述工傷認定的規定期限內申請行政復議及提起行政訴訟,也未在198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三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故可以認為安陽華遠安裝有限公司此次提起的行政訴訟已超過起訴期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十條規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書或者仲裁機構裁決文書確認的事實,可以作為定案依據”。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本案工傷認定是否合法,是否超過起訴期限。上述生效的民事判決已經確認宋大波所受傷害為工傷,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本案訴訟標的已為上述生效的民事裁判所羈束。綜上所述,安陽華遠安裝有限公司的起訴已超過起訴期限,所爭議的訴訟標的已為生效的裁判所羈束。應駁回安陽華遠安裝有限公司的起訴。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九)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安陽華遠安裝有限公司的起訴。
安陽華遠安裝有限公司不服一審裁定,向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林州市人民法院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安陽華遠安裝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8日在河南省安陽市殷都區人民法院參加庭審時,已經知道安陽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了工傷認定通知,但安陽華遠安裝有限公司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時間為2015年4月8日,已經超過法定起訴期限且無正當理由。安陽華遠安裝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成立。雖然一審裁定關于“本案訴訟標的已為上述生效的民事裁判所羈束”的相關表述不當,但處理結果正確,故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安陽華遠安裝有限公司不服二審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稱:(一)安陽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安縣勞社工傷認字(2004)10號《工傷認定通知書》程序不正當。1、《工傷認定通知書》作出過程中,安陽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從未以書面或其他任何形式通知安陽華遠安裝有限公司參與該過程,剝奪了其陳述、申辯權,表達意見的權利。2、《工傷認定通知書》送達不合法。安陽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安陽華遠安裝有限公司簽收了該通知書,至今安陽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也未向安陽華遠安裝有限公司履行告知義務。(二)《工傷認定通知書》確立工傷關系缺乏證據支持,確立工傷關系的證據均是證人證言。黃立軍與本案有利害關系,其證言證明力較低,王素勇和王慶勇與黃立軍建立的是雇傭關系,宋大波與黃立軍之間也是雇傭關系。(三)一審、二審法院適用198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認定安陽華遠安裝有限公司起訴超過起訴期限是錯誤的。安陽華遠安裝有限公司真正見到《工傷認定通知書》的時間是2013年10月28日,在殷都區人民法院開庭審理過程中,《工傷認定通知書》侵害到安陽華遠安裝有限公司的利益是2015年2月3日的(2014)殷民二初字第210號民事判決,判決宋大波與安陽華遠安裝有限公司解除勞動合同關系并賠償宋大波工傷認定賠償共計306668.3元,訴訟時效應從安陽華遠安裝有限公司收到該判決之日起計算。且因安陽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并未對安陽華遠安裝有限公司履行告知義務,所以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解釋》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安陽華遠安裝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知道工傷認定的內容,2015年4月8日提起本案行政訴訟,并未超過二年的法定起訴期限。
安陽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答辯稱:第一,安陽華遠安裝有限公司提起行政訴訟已經超出法定時效。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8號)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安陽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工傷認定通知書》的時間是2004年7月5日,而安陽華遠安裝有限公司提起訴訟的時間是2015年4月,已超過5年的訴訟時效,人民法院應當不予受理。第二,《工傷認定通知書》已經送達安陽華遠安裝有限公司,其應早已知曉該文書。安陽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2004年7月5日作出《工傷認定通知書》,于2004年7月14日將該通知書郵寄給安陽華遠安裝有限公司,且安陽華遠安裝有限公司在宋大波向安陽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工傷賠償申請時,于2005年提出過答辯意見。第三,《工傷認定通知書》中已經明確告知訴權,安陽華遠安裝有限公司既超出該通知書告知行使訴權的時間,也超出了行政訴訟法規定的3個月直接提起行政訴訟的時間。因此,其起訴超期。第四,對于勞動關系和工傷問題,有黃立軍、王慶勇和王素勇的詢問筆錄,殷都區人社局案件轉交函等證據證明。綜上,安陽華遠安裝有限公司起訴超期,應當駁回其再審申請。
一審、二審第三人宋大波答辯意見與安陽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意見相同。
一審、二審第三人黃立軍與安陽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答辯意見一致。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二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第一,撤銷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行初字第19號行政裁定;
第二,撤銷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安中行立終93號行政裁定;
第三,指令林州市人民法院繼續審理。
本案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李繼紅
審判員原永杰
代理審判員劉洋洋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陳瑞丹
判決日期
2018-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