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華琦實業開發公司一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18)瓊民初28號
判決日期:2018-10-09
法院: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海南鑫銘房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銘公司)訴被告海南華琦實業開發公司(以下簡稱華琦公司)及第三人澄邁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澄邁縣政府)、澄邁縣國土環境資源局(以下簡稱澄邁縣國土局)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鑫銘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曉平,被告華琦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吉波,第三人澄邁縣政府委托訴訟代理人廖波、澄邁縣國土局委托訴訟代理人杜聰、席瓊瓊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鑫銘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停止對海南省××縣盈濱島200畝土地(以下簡稱案涉土地)的換證執行。事實和理由:2013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10)瓊行再終字第6號行政判決,判令澄邁縣政府、澄邁縣國土局給華琦公司換發案涉土地的《國有土地使用證》。2018年4月16日,鑫銘公司對執行標的和行為提出書面異議,要求停止對案涉土地的換證執行。2018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8)瓊執異6號執行裁定,駁回了鑫銘公司的執行異議。案涉土地使用權已于2002年6月3日由澄邁縣政府掛牌出讓,鑫銘公司于同年7月3日與澄邁縣政府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于同年8月取得老城國用(2002)字第0541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其后,由于建設道路需要部分征用,海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海口市政府)于2012年2月22日和3月16日向鑫銘公司頒發了海口市國用(2012)字第002260號、002259號《國有土地使用證》(以下簡稱002260號、002259號土地證)。因此,鑫銘公司擁有的土地證書是合法有效的。由于華琦公司申請換證的案涉土地與鑫銘公司持有的有效土地證書存在沖突,究竟誰才是案涉土地最終的合法使用人,目前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海口中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審案,正在審理之中。在案涉土地的權屬沒有依法最終確定前,如果強制要求相關部門給華琦公司換發案涉土地的土地證,勢必造成案涉土地“一地兩主”的尷尬境地,這不但違反法律的有關規定,也不利于矛盾的解決。故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華琦公司辯稱,一、(2010)瓊行再終字第6號行政判決已經對本案執行標的即案涉土地使用權的權屬進行了認定,本案立案進行執行異議之訴審理,違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鑫銘公司的異議請求只有在與原裁判無關的情況下,才能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縱觀鑫銘公司的訴訟請求和理由,本案審理的核心問題是:案涉土地使用權歸華琦公司所有還是鑫銘公司所有。(2010)瓊行再終字第6號行政判決中已經認定案涉土地使用權歸華琦公司所有,且該判決為生效的終審判決,依法不能重新再就案涉土地使用權的權屬再次進行審理,即使認為(2010)瓊行再終字第6號行政判決有錯誤,也只能通過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而不是直接再立一個案件進行重復判決。因此,本案就鑫銘公司的執行異議之訴立案進行審理,違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則。二、鑫銘公司與澄邁縣政府、澄邁縣國土局惡意串通,弄虛作假,將屬于華琦公司的土地使用權違法登記在鑫銘公司名下,違法取得土地使用權,且沒有支付任何土地出讓金和對價,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善意取得的主張根本不能成立。首先,澄邁縣政府、澄邁縣國土局在未依法收回華琦公司200畝土地使用權的情況下,給鑫銘公司頒發老城國用字(2002)第0541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的行為違法。其次,鑫銘公司根本沒有支付任何土地出讓金,也沒有完成任何市政工程支付對價,不存在善意,不符合善意取得要件。三、鑫銘公司主張其完成了1050.5萬元的排污管道市政工程是其取得183畝土地使用權的源頭,但法院已經查明鑫銘公司沒有做過工程,存在弄虛作假,是違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四、澄邁縣政府和鑫銘公司惡意串通,在法院依法查封案涉土地的情況下,仍然為鑫銘公司頒發施工許可證,妄圖在案涉土地上建成建筑物以對抗法院判決。五、(2010)瓊行再終字第6號行政判決已判決案涉土地歸華琦公司所有,要求政府換發土地證,且正在執行。司法判決應保持統一,在前述判決未依法撤銷的情況下,不應再得出與前述判決相反的裁決內容。綜上,鑫銘公司的起訴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依法不應予以立案受理,已經受理的依法應裁定駁回起訴,且鑫銘公司根本沒有支付土地出讓金也沒有進行市政排污管道工程施工就取得了土地證,鑫銘公司的訴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不應獲得支持。
澄邁縣政府、澄邁縣國土局述稱,均同意鑫銘公司的意見。
原告鑫銘公司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
證據1:本院(2018)瓊執異6號執行裁定書。擬證明:原告的執行異議申請已經被人民法院裁定駁回,故原告起訴適格。
證據2:海口市國用(2012)字第002260號《國有土地使用證》。擬證明:海口市政府于2012年2月22日向鑫銘公司頒發了土地使用證,其對案涉土地擁有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證。
證據3:海口市國用(2012)字第002259號《國有土地使用證》。擬證明:海口市政府于2012年3月16日向鑫銘公司頒發了土地使用證,其對案涉土地擁有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證。
被告華琦公司為支持其答辯理由,提交了以下三組證據材料:
第一組證據(證據1至證據7):
證據1:《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擬證明:1995年11月6日,華琦公司作為受讓人與澄邁縣國土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將案涉土地使用權出讓給華琦公司。
證據2:老城國用(1997)字第183號國有土地使用證。擬證明:華琦公司于1997年6月9日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權。
證據3:澄邁縣政府不服(2005)瓊行終字第168號行政判決的再審申請書。擬證明:2009年12月,澄邁縣政府不服(2005)瓊行終字第168號行政判決,以遺漏鑫銘公司為由,向本院申請再審。
證據4:本院(2010)瓊行再終字第6號行政判決。擬證明:澄邁縣政府不服本院(2005)瓊行終字第168號行政判決申請再審,再審判決認為案涉土地使用權仍歸華琦公司所有,責令澄邁縣政府及澄邁縣國土局給華琦公司換發位案涉土地《國有土地使用證》。
證據5:本院(2014)瓊行終字第56號行政判決。擬證明:海南省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海南一中院)(2013)海南一中行初字第124號行政判決認為:澄邁縣政府為鑫銘公司頒發老城國用字(2002)第0541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的行政行為明顯違法,侵害了華琦公司的合法權益,判決確認違法。澄邁縣政府不服(2013)海南一中行初字第124號行政判決,上訴至本院,本院維持原判。
證據6:本院(2015)瓊執字第1號執行裁定書。擬證明:2015年本院提級執行(2010)瓊行再終字第6號行政判決,依法查封了鑫銘公司名下的土地中與華琦公司重疊的171.2346畝土地使用權。
證據7:本院(2015)瓊執字第1-1號執行裁定。擬證明:2015年本院提級執行(2010)瓊行再終字第6號行政判決,依法追加海口市政府、海口市國土環境資源局(以下簡稱海口市國土局)作為協助執行義務人,要求將鑫銘公司名下土地中與華琦公司重疊的171.2346畝土地使用權辦理土地證至華琦公司名下。
第二組證據(證據8至證據12):
證據8:澄邁縣政府澄府函[2002]63號文。擬證明:2002年3月11日,澄邁縣政府批復同意用12.1991公頃土地抵償欠鑫銘公司的工程款。
證據9:鑫銘公司《關于要求用墊資款抵償土地出讓金的申請》。擬證明:2002年8月1日,鑫銘公司稱其2001年完成老城開發區南一環路排污管道工程,政府拖欠其1050.5萬元工程款,鑫銘公司申請用拖欠的工程款抵償土地出讓金920萬元。
證據10:澄邁縣老城開發區管理委員會《關于同意海南鑫銘房地產有限公司從墊資工程款中抵償土地出讓金的函》。擬證明:2002年8月2日,澄邁縣老城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給澄邁縣國土局去函,確認:鑫銘公司2001年完成老城開發區南一環路排污管道工程,政府拖欠其1050.5萬元工程款,同意用鑫銘公司以墊資工程款抵償土地出讓金。
證據11:本院2015年4月13日在辦理(2015)瓊行終字第47、48號案時的質證筆錄。擬證明:華琦公司申請撤銷鑫銘公司土地證一案二審中,本院組織質證,鑫銘公司自認其并未于2001年進行老城開發區南一環路排污管道工程施工。
第三組證據:證據12:
證據12:本院(2017)瓊民初9號民事裁定。擬證明:與本案類似的海南晟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不服本案的執行異議被駁回后,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本院作出(2017)瓊民初9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起訴。本案依法應按該案意見處理,以確保司法裁決的統一。
澄邁縣政府和澄邁縣國土局未提交證據材料。
上述證據材料,各方當事人均發表了質證意見,各方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對該證據與本案的關聯性及證明力有不同意見。上述證據材料均系法院作出的判決或證據材料所要證明的事實已被法院生效的法律文書所確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書確認的事實可以直接作為定案證據,故上述證據材料已被生效裁判文書確認的與本案有關聯性的事實,本院作為定案證據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1995年11月6日,澄邁縣國土局與華琦公司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將案涉土地使用權出讓給華琦公司。1997年6月9日,澄邁縣政府給華琦公司頒發老城國用(1997)字第183號國有土地使用證,頒證土地面積為133334.82平方米,土地四至為東北至扶輪公司,東南至內海,西南至榮德公司,西北至瓊州海峽。
1999年5月4日,澄邁縣政府作出澄罰決定字(99)第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作出無償收回華琦公司上述土地使用證確定的200畝土地使用權、注銷土地使用證的行政處罰決定。2003年7月21日,澄邁縣政府依據前述處罰決定作出澄府函[2003]132號《關于無償收回海南華琦實業開發公司200畝閑置國有土地使用權有關問題的函》,函復華琦公司無償收回案涉土地使用權。華琦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海南一中院于2003年11月10日作出(2003)海南行初字第39號行政判決,判決撤銷澄邁縣政府于2003年7月21日作出的《關于無償收回海南華琦實業開發公司200畝閑置國有土地使用權有關問題的函》。澄邁縣政府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于2004年5月17日作出(2004)瓊行終字第23號行政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05年4月20日,華琦公司向海南一中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澄邁縣政府、澄邁縣國土局為華琦公司換發案涉土地使用證。海南一中院于2005年8月3日作出(2005)海南行初字第117號行政判決,責令澄邁縣政府和澄邁縣國土局于判決生效后30日內給華琦公司頒發案涉土地使用權證書。澄邁縣政府、澄邁縣國土局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5)瓊行終字第168號行政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澄邁縣政府及澄邁縣國土局仍不服,向本院申訴,本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0)瓊行再終字第6號行政判決,判決變更(2005)瓊行終字第168號判決為:責令澄邁縣政府及澄邁縣國土局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給華琦公司換發位于海南省××縣盈濱島200畝土地的《國有土地使用證》。
另查明,澄邁縣政府于2002年3月11日作出澄府[2002]63號文《關于同意安排12.1991公頃國有土地給海南鑫銘房地產有限公司作為抵償基礎設施工程款的批復》,決定將原來安排給華琦公司現無償收回的200畝、瓊山榮德有限公司50畝、海口藝立實業有限公司100畝,共22.0359公頃閑置土地中的12.1991公頃以每公頃人民幣60萬元(含基礎設施費)抵償鑫銘公司基礎設施工程款。2002年6月3日,經海南省國土環境資源廳批準公開掛牌出讓。2002年7月3日,澄邁縣國土局與鑫銘公司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2002年7月30日,澄邁縣國土局將以上12.1991公頃土地按照每平方米人民幣75.41元(每畝人民幣5萬元),共人民幣920萬元掛牌出讓給鑫銘公司。2002年8月,澄邁縣政府為鑫銘公司頒發了老城國用(2002)字第0541號《國有土地使用證》。2007年1月30日,鑫銘公司的土地檔案及資料由澄邁縣國土局移交給海口市國土局。海口市政府和海口市國土局分別于2012年2月22日、2012年3月16日為鑫銘公司換發了002260號、002259號土地證。
2013年6月25日,華琦公司因不服海口市政府給鑫銘公司頒發002260號、002259號土地證,向海口中院起訴,請求撤銷上述土地證。海口中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3)海中法行初字第41號、42號行政判決,確認海口市政府向鑫銘公司頒發002260號、002259號土地證的頒證行為違法。華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瓊行終字第47號、48號行政判決:撤銷海口中院(2013)海中法行初字第41號、42號行政判決;撤銷02260號、002259號土地證。二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鑫銘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訴。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最高法行再2號、3號行政裁定:撤銷本院(2015)瓊行終字第47號、48號行政判決及海口中院(2013)海中法行初字第41號、42號行政判決,將案件發回海口中院重審。2018年6月27日,海口中院作出(2017)瓊01行初518號、519號行政判決:確認海口市政府向鑫銘公司頒發的002260號、002259號土地證違法。
2013年7月26日,華琦公司向海南一中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澄邁縣政府給鑫銘公司頒發的老城國用(2002)字第0541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無效。該案審理中,海南一中院依職權要求澄邁縣政府對頒發給華琦公司老城國用(1997)字第183號國有土地使用證項下的土地與頒發給鑫銘公司老城國用(2002)字第00541號國有土地使用證項下的土地重合情況予以說明。澄邁縣土地估價與測繪事務所說明,兩證項下的土地有171.2346畝重疊。2013年10月18日,海南一中院作出(2013)海南一中行初字第124號行政判決,確認澄邁縣政府于2002年8月給鑫銘公司頒發老城國用(2002)字第00541號國有土地使用證中與原登記在華琦公司名下的老城國用(1997)字第183號國有土地使用證項下的重疊部分171.2346畝土地的頒證行為違法。華琦公司、澄邁縣政府及鑫銘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瓊行終字第56號行政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因政府未履行本院(2010)瓊行再終字第6號行政判決,華琦公司向海南一中院申請強制執行。2015年1月27日,本院作出(2015)瓊執監字第1號執行裁定,將該案提級由本院執行。2015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5)瓊執字第1號執行裁定,查封登記在鑫銘公司名下的002260號、002259號土地證中與澄邁縣政府原登記在鑫銘公司名下的土地證號為老城國用(2002)字第00541號《國有土地使用證》項下的土地重疊部分的171.2346畝土地使用權。2018年2月16日,因華琦公司申請,本院向海口市政府和海口市國土局送達(2018)瓊執恢3號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其協助澄邁縣政府和澄邁縣國土局履行本院(2010)瓊行再終字第6號行政判決確定的義務。
鑫銘公司對上述執行提出案外人執行異議,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2018)瓊執異6號執行裁定,駁回鑫銘公司的異議請求。鑫銘公司遂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
判決結果
駁回海南鑫銘房地產有限公司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53800元,海南鑫銘房地產有限公司已預繳,依法應予全部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最高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汪忠學
審判員林秋婷
審判員夏偉偉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書記員徐欣瑞
判決日期
201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