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增福、王志遠等與連鴻宇、白如冰等盜竊罪二審刑事裁定書
案號:(2018)晉刑終266號
判決日期:2018-10-29
法院: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山西省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朔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穆增福、王志遠、劉建國、盧建毅、孫建平、李晉峰、張俊英、陳計春、連鴻宇、白如冰、葉森、李奪、李晉忠犯盜竊罪,原審被告人姚建業、梁敏、史永寶、謝步時、王雄、溫文明、趙建忠、劉喜、李滿義犯國有公司、企業人員失職罪一案,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2017)晉06刑初30號刑事判決,認定:一、被告人穆增福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二、被告人王志遠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三、被告人盧建毅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四、被告人張俊英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五、被告人李晉峰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六、被告人陳計春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七、被告人連鴻宇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八、被告人白如冰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九、被告人劉建國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十、被告人葉森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十一、被告人李奪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十二、被告人李晉忠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十三、被告人孫建平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十四、被告人姚建業犯國有公司人員失職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十五、被告人梁敏犯國有公司人員失職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十六、被告人王雄犯國有公司人員失職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十七、被告人史永寶犯國有公司人員失職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十八、被告人謝步時犯國有公司人員失職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十九、被告人趙建忠犯國有公司人員失職罪,免予刑事處罰;二十、被告人劉喜犯國有公司人員失職罪,免予刑事處罰;二十一、被告人溫文明犯國有公司人員失職罪,免予刑事處罰;二十二、被告人李滿義犯國有公司人員失職罪,免予刑事處罰;二十三、在案扣押的車輛、款項一并返還被害人中電神頭電力發展有限公司,其余違法所得繼續予以追繳。宣判后,原審被告人穆增福、王志遠、盧建毅、張俊英、李晉峰、陳計春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各上訴人,聽取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判認定:
(一)被告人穆增福、王志遠、盧建毅、劉建國均系中電神頭發電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電神頭公司)及其下屬企業朔州市神頭電力勞動服務總公司(以下簡稱神電勞動服務公司)的工作人員,其中被告人盧建毅系中電神頭公司發電一部二單元車間輪換值班人員,被告人劉建國系中電神頭公司廠內安保人員。2013年12月,中電神頭公司將發電一部二單元3號機組關停。2014年4、5月間,被告人穆增福、王志遠、劉建國共同向他人借款30萬元,被告人劉建國獨自使用該款后無力償還。為償還債務,被告人穆增福、王志遠、劉建國預謀盜竊發電一部二單元3號機組凝汽器內銅管。為順利實施盜竊,穆、王二人與被告人盧建毅商定,由盧建毅協調二單元運行值班人員,每次盜竊后分給被告人盧建毅一定的贓款。此后,穆增福聯系被告人張俊英、李晉峰實施盜竊,并在盧建毅的帶領下,由張俊英、李晉峰進入凝汽器內進行實地踩點,且在張俊英的帶領下,穆增福來到被告人孫建平位于神頭鎮司馬泊村的廢品收購點,向孫建平咨詢了廢銅的收購價格。2014年5、6月份的一天22時許,盧建毅打開發電一部二單元大門,穆增福帶領張俊英、李晉峰進入3號機組凝汽器內使用鋸條盜割銅管,后穆增福將所盜竊銅管向孫建平銷贓。此后直至2014年12月下旬,被告人穆增福、王志遠帶領被告人張俊英、李晉峰等人使用電錘等作案工具,盜割二單元3號機組凝汽器內銅管約四十余次。被告人孫建平駕車將所盜銅管全部拉至其廢品收購點,予以收購。期間,被告人陳計春、連鴻宇、白如冰、葉森、李奪、李晉忠等人先后經被告人穆增福、張俊英、李晉峰糾集參與了盜割銅管。案發后經價格認證,盜割銅管約100噸,價格為人民幣282萬元。
從2014年5、6月至2014年12月下旬,穆增福、王志遠參與盜竊數額282萬元,所得贓款各40余萬元;盧建毅參與盜竊數額282萬元,所得贓款20余萬元;張俊英、李晉峰參與盜割銅管三十余次,參與盜竊數額特別巨大,所得贓款各16萬余元;陳計春、連鴻宇、白如冰均參與盜竊二十余次,葉森參與盜竊十七次,李奪參與盜竊七次,被告人陳計春、連鴻宇、白如冰、葉森、李奪參與盜竊數額特別巨大,陳計春所得贓款5萬多元,連鴻宇所得贓款4萬多元,白如冰所得贓款4萬多元,葉森所得贓款1.98萬元,李奪所得贓款0.7萬元;李晉忠參與盜竊四次,參與盜竊數額巨大,所得贓款0.4萬元;劉建國參與盜竊數額巨大。孫建平再次銷贓變價370余萬元。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張俊英、李晉峰、葉森、李奪、孫建平自動投案,被告人陳計春、連鴻宇、白如冰經公安機關傳喚后到案。被告人穆增福退贓6萬元,被告人王志遠退繳車輛一輛,被告人盧建毅退贓2萬元,被告人張俊英退贓2萬元,被告人李晉峰退贓2萬元,被告人陳計春退贓1.6萬元,被告人連鴻宇退贓1.6萬元,被告人白如冰退贓1.2萬元,被告人劉建國退贓2萬元,被告人葉森退贓1.98萬元,被告人李奪退贓0.7萬元,被告人李晉忠退贓0.1萬元。
原審采信的證據有:受案登記表、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指認筆錄及照片、中電神頭公司情況說明及中國電力投資集團公司文件、物證、價格認定結論書、崗位任職證明、值班材料、銀行交易明細清單及農行朔州分行桑干河支行的證據材料、到某、證人證言、退贓情況、被告人供述、辨認筆錄及照片等。
中電神頭公司于2012年1月4日在山西省工商局注冊成立,前身神頭第一發電廠(以下簡稱原神頭電廠)系國有公司,在國家電力體制改革過程中,原神頭電廠由山西省電力公司劃歸中國電力國際有限公司管理,其全民所有制職工劃入中電神頭公司,集體所有制職工劃入神電勞動服務公司。2014年4月至2015年初,被告人姚建業作為神電勞動服務公司總部保衛保潔中心副經理,負責中電神頭公司安全保衛工作;被告人梁敏系神電勞動服務公司總部保衛保潔中心職工,經姚建業指派負責2014年5月至11月中電神頭公司保衛巡邏;被告人王雄、史永寶、謝步時系中電神頭公司發電一部職工,參與發電一部二單元運行夜間值班,負有檢查和保衛職責,其中王雄、史永寶參與2014年5月至10月20日值班,謝步時參與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初值班;被告人趙建忠、劉喜、溫文明系中電神頭公司職工,被告人李滿義系神電勞動服務公司總部保衛保潔中心職工,四被告人均參與中電神頭公司南大門夜間值班,負責檢查出入車輛,其中劉喜、趙建忠參與2014年5月至11月值班,溫文明、李滿義參與2014年9月至2015年初值班。被告人姚建業、梁敏、王雄、史永寶、謝步時、劉喜、趙建忠、溫文明、李滿義在履職期間,不認真履行各自崗位職責,致使中電神頭公司發電一部二單元停用電力設備被盜,公司財產遭受重大損失。
原審采信的證據有:到某、中電神頭公司情況說明、任免職務通知、崗位任職證明、二單元設備停運后人員職責、崗位職責范圍及崗位說明書、巡檢保衛要求及值班記錄、值班材料、資產評估材料、退贓手續、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
原判認為,被告人穆增福、王志遠、盧建毅、張俊英、李晉峰、陳計春、連鴻宇、白如冰、劉建國、葉森、李奪、李晉忠等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竊取中電神頭公司停用的電力設備的行為均構成盜竊罪。其中被告人穆增福、王志遠、盧建毅、張俊英、李晉峰、陳計春、連鴻宇、白如冰、葉森、李奪參與盜竊數額特別巨大,被告人劉建國、李晉忠參與盜竊數額巨大。被告人孫建平明知其收購的銅管系他人盜竊所得而予以收購,其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且情節嚴重。被告人姚建業、梁敏、王雄、史永寶、謝步時、劉喜、趙建忠、溫文明、李滿義作為國有公司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國有公司遭受嚴重損失,其行為均構成國有公司人員失職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孫建平犯盜竊罪的罪名不準確,予以糾正。被告人穆增福、王志遠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二被告人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本人及共同作案人的犯罪事實,對偵破全案起到較大作用,且檢舉他人犯罪,當庭認罪、悔罪;被告人盧建毅雖系主犯,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較于被告人穆增福、王志遠較輕,且歸案后能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被告人張俊英、李晉峰亦系主犯,但具有自首情節;被告人陳計春、連鴻宇、白如冰、劉建國、葉森、李奪、李晉忠均系從犯,其中被告人陳計春、連鴻宇、白如冰經公安機關傳喚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被告人劉建國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被告人葉森、李奪具有自首情節;被告人穆增福、王志遠等十二名被告人均能退還部分贓款,綜合以上量刑情節,按照前述十二名被告人所犯罪行、后果及在整個盜竊犯罪中所起作用,依法對被告人穆增福、王志遠、盧建毅、劉建國從輕處罰,對被告人張俊英、李晉峰、陳計春、連鴻宇、白如冰、葉森、李奪、李晉忠減輕處罰。被告人孫建平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情節嚴重,鑒于其具有自首情節,且歸案后能夠積極退還部分贓款,依法對其從輕處罰。按照被告人劉建國、葉森、李奪、姚建業、梁敏、王雄、史永寶、謝步時的犯罪情節,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不致對其居住社區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宣告緩刑;被告人趙建忠自動投案,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節,被告人溫文明、劉喜、李滿義經口頭傳喚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所犯罪行,故四被告人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法免予刑事處罰。各被告人及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納。綜上所述,為保護公私財產權利不受侵犯,維護正常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四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原審遂作出上述判決。
上訴人穆增福的上訴理由是:山西神頭發電有限責任公司系非國有公司,其行為應定性為職務侵占罪,并非盜竊罪;一審對其量刑過重。
穆增福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穆增福的行為應為職務侵占;穆增福認罪悔罪、應從輕、減輕處罰。
上訴人王志遠的上訴理由是:王志遠在共同盜竊犯罪中處于次要或輔助地位,應認定為從犯;王志遠未參加第三階段的盜竊行為,不應對該階段的盜竊承擔責任;王志遠系初犯、偶犯,認罪態度較好,主動退贓,一審量刑過重。
王志遠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王志遠的上訴理由一致。
上訴人盧建毅的上訴理由是:盧建毅并未帶領過張俊英、李晉峰進入3號機組凝汽器踩點;盧建毅不應認定為主犯,其應為幫助犯,且獲得贓款相對較少;一審對其量刑過重。
盧建毅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盧建毅未參與預謀,在本案中起幫助作用,系從犯,一審對其量刑過重;本案的價格認定結論存在問題,不能作為定案依據;中電神頭發電有限責任公司不屬國有企業;原審被告人姚建業、梁敏、劉喜應認定為盜竊罪的共犯;劉建國應為主犯,一審對其量刑不當。
上訴人張俊英的上訴理由是:其只是受雇于穆增福切割銅管,事先并不知道是盜竊,其只是正常打工,不夠成犯罪;其得知盜竊的真相后,積極退贓、投案自首,具有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其只拿到4萬元報酬,一審認定其分得16萬元贓款不是事實。
上訴人李晉峰的上訴理由是:其只是在穆增福和王志遠的雇傭下干活,事先不知道是盜竊;其不應是主犯;其只獲得4萬元報酬,并非一審認定的16萬元。
上訴人陳計春的上訴理由是:穆增福、王志遠、劉建國雇傭陳計春干活,其并不知道是盜竊;其只參與了十三、四次,并非一審認定的二十幾次;其只得到報酬1.6萬元,并非一審認定的5萬元;其是被傳喚至公安機關的,積極退贓、認罪、悔罪,應減輕處罰,適用緩刑。
經二審審理查明:(一)2014年5、6月份至2014年12月下旬,經上訴人穆增福、王志遠、原審被告人劉建國三人預謀,由上訴人盧建毅出面協調運行值班人員,王志遠、劉建國協調保衛人員及門衛,穆增福、王志遠帶領上訴人張俊英、李晉峰等人使用電錘等作案工具,盜割中電神頭公司發電一部二單元3號機組凝汽器內銅管約四十余次。期間,上訴人陳計春、原審被告人連鴻宇、白如冰、葉森、李奪、李晉忠先后參與盜割銅管,盜割的銅管由原審被告人孫建平拉至自己經營的廢品收購點予以收購,經價格認證,盜割銅管約100噸,價值人民幣282萬元的事實清楚。
上述事實,有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受理案件登記表,證實2016年3月25日10時許,中電神頭公司職工牛春向朔州市公安局報案稱,2016年3月16日,由赤峰再生源廢舊金屬回收有限公司在拆除該公司3號、4號機組凝汽器時,打開3號機組側人孔后發現凝汽器內銅管全部丟失,總重量約100噸,處置評估價約350萬元。
2.到某,證實上訴人穆增福、王志遠、盧建毅、原審被告人劉建國、李晉忠系被公安機關抓獲;上訴人陳計春、原審被告人連鴻宇、白如冰系公安機關傳喚到案;上訴人張俊英、李晉峰、原審被告人孫建平、葉森、李奪系自動投案的事實。
3.中電神頭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與中國電力投資集團公司的文件顯示,中電神頭公司于2013年12月將兩臺原蘇聯機組3號、4號機組關停。中國電力投資集團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批復,同意中電神頭公司關停3號、4號機組。
4.現場勘查筆錄、照片,證實被盜地點在中電神頭公司“二單元集控”廠房內3號汽輪機組,廠房長158M、寬33M、高30M。3號汽輪機組距廠房內北側49.4M,距西側6.3M。3號汽輪機組下部為汽輪發電機凝汽器,凝汽器外部長11.5M、寬10.8M、高3.8M。凝汽器外部用鋼板焊接建造,內部上體由4公分鋼筋支撐,下體南北凝汽室內用長4.5M、高3.5M、厚2.5MM,共四十塊“鋼隔板”與長8.6M、直徑2.8MM,16760根銅管組成。凝汽器人維修進口外護蓋直徑51CM,內孔直徑43CM。從凝汽器內部提取大量作案遺留物。現場繪制平面,制作現場勘查筆錄,拍攝照片一套。
5.指認筆錄、照片,證實穆增福、張俊英、李晉峰、陳計春、孫建平歸案后,對作案現場、銷贓地點及進出現場、運輸被盜銅管路線進行了指認,公安人員對整個指認過程進行了拍照、錄像固定。
6.物證有現場遺留礦泉水瓶、煙盒、煙頭若干,生銹銅管9根,作案時所穿衣褲,作案工具沙輪片、手鉗、鐵銼、生銹鐵板、螺絲刀、氧焊槍頭、電錘等物,以及扣押的小卡之星IV2800汽車一輛;其中礦泉水瓶上的生產日期為2014年1月至9月。庭審中,各被告人對上述物品的照片進行指認,均稱上述物品曾在作案現場出現;孫建平確認車牌號為×××的白色小卡之星汽車,系其運輸盜竊銅管的車輛。
7.價格認定結論書,證實朔州市價格中心于2016年9月19日接受朔州市公安局委托對涉案標的物進行鑒定,結論為涉案標的在認定基準日2014年5月的價格為人民幣282萬元。
8.中電神頭公司人力資源部出具崗位任職證明,證實穆增福系神電勞動服務公司神雁建安公司職工,王志遠系中電神頭公司車輛運輸部小車司機,盧建毅系中電神頭公司發電一部鍋爐技術員,劉建國系神電勞動服務公司總部保衛保潔中心分隊長。
9.值班材料顯示,盧建毅于2014年1月至12月參與中電神頭公司發電一部值班,劉建國于2014年4月、6月、8月負責中電神頭公司夜晚聯防值班。
10.銀行交易明細清單與中國農行朔州分行桑干河支行出具證據材料相互印證,證實李紅亮使用的三個中國農業銀行賬戶從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銀行交易情況,以及孫建平使用的賬號為×××的中國農業銀行賬戶從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0日的銀行交易情況。其中,從2014年8月13日始至2014年12月20日止,孫建平的銀行賬戶收到李紅亮給其轉款34筆,共計410.3萬元;孫建平銀行賬戶于2014年11月6日、11月12日、2015年1月10日向李紅亮使用的銀行賬戶分別轉款三次,共計26.63萬元。
11.各被告人退贓情況,證實穆增福退贓6萬元,王志遠退繳車輛一輛,盧建毅退贓2萬元,張俊英退贓2萬元,李晉峰退贓2萬元,陳計春退贓1.6萬元,連鴻宇退贓1.6萬元,白如冰退贓1.2萬元,劉建國退贓2萬元,葉森退贓1.98萬元,李奪退贓0.7萬元,李晉忠退贓0.1萬元。
12.證人王某證明材料,證實2014年春天,哥哥王志遠向她借款10萬元,王志遠于2014年11月10日到北京看病。
13.證人李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5月份,劉建國、王志遠、穆增福三人稱電廠余下些焦煤粉,可以買出來,他在電廠啤酒廠對面路東交給劉、王、穆30萬元,由王志遠寫了借條,三人均在上面都簽了字。約一個多月后,劉建國未能買到焦煤粉,他向劉、王、穆三人要錢。2014年6月底7月初,王志遠和穆增福還款11萬元現金;第二次,穆增福和王志遠還了9萬元;第三次,三個人一起還款10萬元。
14.證人鄔某的證言,證實她是孫建平的妻子,二人在神頭鎮司馬泊村租房子開廢品收購站。2014年6月份的一天,張俊英到廢品收購點向孫建平詢問銅價,幾天后,張俊英領著穆增福到收購點詢問了銅價。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凌晨,孫建平用一輛銀灰色面包車拉銅管回到收購點,張俊英、穆增福及另外兩三個人下車卸了銅管。孫建平用面包車拉過6次銅管,每次最多拉1.5噸左右;后孫建平換用一輛白色帶車廂貨車拉銅管。孫建平每次都是在凌晨時拉銅管回收購站,銅管卸下后,由孫建平、穆增福、王志遠過秤、記賬,每次拉銅管之間的間隔約十天左右,一直持續到2014年年底。孫建平單獨和河北人談好銅管價格后,將收購的銅管賣給了河北人;穆增福等人把銅管卸車過秤后,直接裝到河北人車上,河北人立即將貨拉走。稱銅管的秤是一個電子磅秤,最多能稱一千斤,一般稱四、五百斤,后與穆增福盜竊銅管用的電錘一起隨廢鐵賣了。2014年銅的市場價是每斤14、15元,河北人每次提前把錢轉到孫建平的銀行賬戶,河北人將銅管拉走后,孫建平將錢取出后電話聯系穆增福到收購站,穆增福與張俊英或李晉峰一起來到她家中,孫建平將收銅管的錢交給穆增福。穆增福在炕上給張俊英和李晉峰分錢,每次給張、李二人分1萬元。因為是張俊英介紹的,在穆增福拿錢走后,孫建平單獨給張俊英每斤0.5元的好處費。孫建平和張俊英以前在一起養過羊。她記不清孫建平用輕卡車拉過銅管的次數了。她聽孫建平說,銅管是穆增福等人從電廠偷出來的。
15.證人劉某的證言,證實孫建平帶著張俊英向他租了氧氣瓶和乙炔瓶,氧氣瓶每瓶20元,乙炔瓶每瓶60元,張俊英共租了三四次。張俊英用紅色電動三輪車拉換氧氣瓶和乙炔瓶。2014年底,孫建平將張俊英租的氧氣瓶和乙炔瓶還回。
16.證人盧某的證言,證實2016年3月底4月初,他向孫建平收購廢鐵50多噸。他不知道廢鐵里有沒有廢棄的電錘。
17.上訴人穆增福在庭審中供述稱,他只是個跑腿的,他沒有身份、能力及資格組織、策劃、協調該起盜竊犯罪。在偵查階段供述稱,2014年3、4月份,他與王志遠、劉建國共同商量購買一電廠紅金龍化工廠的兩千多噸焦煤粉,劉建國稱需要30萬元疏通關系。他與王志遠沒有這么多錢,找到李某,劉建國對李某說了焦煤粉的事。后李某說一外地人想要,并交給劉建國30萬元現金,他和王志遠、劉建國共同給李某寫了借條。但劉建國沒有把焦煤粉買出來,拿的30萬元錢也不能歸還李某,劉建國提議盜竊發電一部二單元3號凝氣機組的銅管還錢,王志遠也說廠里的東西沒少被別人偷走了,咱們也弄吧。劉建國當時擔任一電廠保衛中心負責人,負責一電廠保衛工作,車輛出入由劉建國的手下負責。3號凝氣機組有負責運行值班人員看著,他與值班人員盧建毅是平魯老鄉,他承諾負責疏關系,他帶著王志遠到盧建毅家商量盜竊一事,三人商定在盧建毅值班時盜竊作案,王志遠負責擺平廠里的領導以及保衛人員,作到沒人過問沒人管,盧建毅負責擺平在3號凝氣機組運行值班人員,作到不管不問,他負責找人到現場盜竊銅管;并約定不管賣多賣少每次都給盧建毅8000元,盜竊的前五六次每次給盧建毅8000元,之后又商定每盜竊一次給盧建毅1萬元。之后,他在一電廠7號公寓樓李晉峰所開小賣部見到了李晉峰和張俊英,讓張、李二人到二單元3號機組凝氣機內踩點,看有無銅管;因為此前,在李晉峰所開小賣部內,王志遠曾說過要盜竊一電廠的東西;李晉峰也曾和他說過二單元內的東西讓人偷走了不少,想參與偷東西。他聯系盧建毅后,領著張俊英、李晉峰來到二單元3號凝氣機,張俊英拿管鉗將3號凝氣機組10米平臺上的人孔檢查口蓋打開,看到里面裝滿了直徑3公分左右粗的銅管。后張俊英、李晉峰聯系了孫建平的廢品收購點。
2014年5、6月份,開始盜竊凝氣機里的銅管,起初張俊英、李晉峰使用自帶的鋼鋸條割銅管,后用電砂輪割銅管,盜竊了二三次,不理想,張、李二人提出換工具,他和張俊英、李晉峰三人去豪德市場買了兩把電錘盜竊銅管,又干了幾次,還是賠錢。這幾次盜竊的銅管被孫建平用一輛灰色無牌小型面包車拉出,一車拉五六百斤。后來,王志遠說姚建業知道了,盜竊停了四五十天。2014年8月,王志遠說已疏通了關系,可以繼續盜竊,張俊英也說:“你要想下貨,就給我和李晉峰每人5000元,干活的事你就別管了。”后他領著張俊英、李晉峰等人又開始盜竊銅管,并先后聯系了陳計春、連鴻宇、白如冰、葉森、李奪、李晉忠,以及劉紅軍、孫建平的哥哥、李晉峰叔叔等人參與。分工情況是他負責帶領張俊英、李晉峰等人盜割銅管、搬運銅管、裝車;張俊英、李晉峰是技術員,懂得電路和切割技術,專門負責切割銅管,將銅管截成1.1米或1.2米長;其他人負責將割下的銅管先一根一根從人孔檢查口遞到外面,整理、捆綁銅管,將捆綁好的銅管扛到鍋樓房旁準備裝車的過道上,裝卸銅管;王志遠負責帶車通過保安卡口,進出一電廠院子,押運車輛到孫建平的廢舊收購點,過秤記數;孫建平開一輛無牌白色農用輕卡車運輸、收購銅管。斷斷續續干到了年底,將3號凝氣機里的銅管全部盜竊完了。每次盜竊都是從晚上九時以后開始,到次日凌晨三四時結束。2014年農歷8月15日前,盜竊時用的是手動電沙輪切割機,農歷8月15日后用的工具是電錘,再后來用氧氣瓶和乙炔瓶切割凝氣機組內頂上的鐵質隔板。氧氣瓶、乙炔瓶是張俊英和李晉峰帶進現場的,每次用完后隨拉銅管車放到孫建平的廢品收購點。盜竊工具由張俊英、李晉峰自己帶入現場。盧建毅電話告訴他一個放紙條的配電箱有電,李晉峰從3號凝氣機組0米地面上帶電的配電箱接電供作案工具使用。盜竊時,盧建毅不讓他與運行值班人員見面,由盧建毅和運行值班人員單獨聯系安排,他與盧建毅單線聯系,每進入二單元前,盧建毅都已提前安排好,值班人員不會到現場,在盜竊的過程中沒有值班人員來過問。
在盜竊銅管前,劉建國出14.5萬元,他出2萬元,王志遠出4萬元,共還了李某20.5萬元,還差李某9.5萬元,2014年7月份,斷斷續續用賣盜竊銅管錢替劉建國還了欠李某的9.5萬元。在還錢期間,不給劉建國分錢,還完錢后,他分三次共給劉建國3萬元。劉建國被調到廠區外之后,他和王志遠認為劉建國對盜竊銅管已經不起作用了,決定不給劉建國分錢。2014年10月底至11月初,王志遠在裝車搬盜竊銅管時把腰扭傷,去北京看病回來后,盜竊銅管已到收尾階段,王志遠在家養病,他分兩次共給了王志遠4萬多元。
所有盜竊的銅管均拉到孫建平在神頭鎮司馬泊村村南開的廢品收購點,以每斤13.5元賣給了孫建平。張俊英在電廠當臨時工,經常參與電廠的大修,有時還拿上廢鐵賣給孫建平,二人比較熟悉。每次盜竊銅管的價值不等,前兩次是幾千元,用面包車拉了5次左右,一面包車銅管能賣5000元至7000元,后來用輕卡車拉銅管直至盜竊結束,每車拉3000多斤,每次賣6萬元至10萬元不等。第一階段盜竊了五六次,每次給張俊英、李晉峰每人1500元,其他干活人,每人每次500元;第二階段盜竊時,2014年農歷8月15日前,李晉峰在家打月餅,只有張俊英和雇傭的陳計春進行盜竊,他給張俊英1500元,也給過3000元;2014年農歷8月15日后,張俊英和他說:“把李晉峰叫來,我給你大干,你給我倆各5000元。”之后一直給張俊英、李晉峰各5000元。將盜竊銅管賣給孫建平的當天上午,孫建平電話聯系他到家取錢,他在孫建平家炕上把給盧建毅、張俊英、李晉峰和其他參與盜竊銅管的人分的錢分好,后給張俊英或李晉峰打電話,二人或一起或單獨來到孫建平家中。分贓時,孫建平的妻子也在場。他將張俊英、李晉峰、李晉忠、李奪及李晉峰叔叔、劉紅軍所分贓款交給張俊英或李晉峰;將孫建平哥哥的那一份留給孫建平;他負責送陳計春、白如冰、連鴻宇、葉森所得贓款;再將給盧建毅、姚建業、梁敏、高軍及門崗人員的錢另外放開后,剩下的錢由他與王志遠平分。從2014年5月份到2014年12月底共盜竊了40多次,前后共給姚建業、梁敏各20萬元左;給了盧建毅約37萬元;給張俊英約16.5萬元;給李晉峰約16萬元;給陳計春約5萬元;給連鴻宇約4萬元;給白如冰約4萬元;給葉森約2萬元;給李奪約1.7萬元;給孫建平哥哥約5萬元;給李晉忠和李晉峰叔叔共約5萬元;給劉紅軍約4萬元;給高軍共約5萬元。給南門崗的五個人共約1.2萬元;給了孫建平1.5萬元的車費。他共買電錘13把,每把500元,支出6500元,手套、水、電線、電紗輪、鋼鋸條、鐵絲等支出4萬元。他和王志遠共得240萬元左右,他分了約23萬元,王志遠分了約25萬元。他所分贓款用于日常消費和買彩票。王志遠所拿的錢給了廠里保衛人員一部分,盧建毅所拿的錢,他不知道還分給了誰。
18.上訴人王志遠在庭審中供述稱,他出生于1958年1月4日,劉建國提議偷銅管還錢,穆增福與盧建毅商定分贓的數額后,他與盧建毅商量的,他在北京住院治療期間,未參與盜竊。穆增福給李晉峰、張俊英分的錢比其他人多一倍,干活人每人分一千多元。在偵查階段供述稱,二單元的機組停止運行后,他因沒買上發電時剩下的焦煤粉,想通過在保衛上工作的劉建國來購買,他和穆增福、劉建國向李某借款30萬元,準備合伙由劉建國購買焦煤粉,向李某出售后抵頂這30萬元借款,結果劉建國只是打著買焦煤粉的幌子向他和穆增福借錢。過了一段時間,李某要錢,他向妹妹借款10萬元,與劉建國的5萬元湊齊15萬元還給了李某,后來李某多次索要,劉建國提出盜竊二單元機組內的銅管,賣后還借款,他和穆增福同意了。劉建國提出盜竊銅管需與二單元上運行的人員疏通,穆增福認識上運行管事的盧建毅。后他和穆增福來到盧建毅家中商定,由盧建毅負責二單元車間這邊,每盜竊一次給盧建毅8000元。2014年5、6份,第一次實施盜竊時,他沒去現場,穆增福找了兩個技工(指被告人張俊英、李晉峰)在里邊干的,每人每次1500元,這樣盜竊了五六次,因盜竊的銅管較少,賣銅管后,將錢分給盧建毅、張俊英、李晉峰及南大門門衛后,沒有賺到錢。此時,劉建國是保衛處負責人,盜竊時不讓保衛處值班人到現場巡邏,讓運輸車輛順利出入大門;盧建毅負責處理二單元內運行值班人員;穆增福負責盜竊具體事項。前兩次賣了銅管后不掙錢還賠錢,他和劉建國有點懷疑,再盜竊賣銅管時,穆增福電話告訴他收購點路線和位置,他和劉建國去了廢品收購點一起過秤,除了花銷確實不掙錢,他與穆增福、劉建國商量先停止盜竊。過了半個月,李某催著要錢,穆增福提議多找幾個人盜竊,他和劉建國都同意。2014年中秋節前,又開始盜竊銅管,約定每盜竊一次給盧建毅1萬元,給張俊英、李晉峰每人每次3000元,其他參與干活的人也增加了費用。在這期間盜竊了七八次,除了開銷外,賣銅管剩下的錢用于還李某及他妹妹的借款。劉建國共償還李某的借款10.5萬元,其余19.5萬元都是用盜竊銅管的錢還的;劉建國另外分贓三次,共分得贓款3萬元。劉建國和姚建業鬧矛盾,劉建國被姚建業由廠區內調到了廠區外工作,盜竊銅管停了一段時間,他與姚建業、梁敏商量好后接著繼續盜竊。他和穆增福商量,劉建國己經分了不少錢,對盜竊時也不起作用了,他和穆增福決定不要劉建國,不給劉建國分贓。
盜竊銅管時間選在晚上,盜竊當天下午,由盧建毅通知穆增福可以盜竊,穆增福再通知他,由他聯系保衛的姚建業、梁敏后,穆增福通知參與盜竊人員及收贓的孫建平。他讓穆增福在現場組織盜竊,穆增福組織人員切割完銅管裝車后,給他打電話,他和穆增福等人帶著孫建平的車去銷售點將銅管過秤,過秤時,由孫建平的老婆負責記賬,孫建平和參與盜竊人員負責卸銅管,他負責監督過秤數量。銅管過秤后,孫建平與參與盜竊人員將銅管直接裝在旁邊停的一輛小貨車上,小貨車蓋上篷布后離開。穆增福負責打點疏通南大門門衛,負責與孫建平結算;結算回來的款項分給相關人員后,剩下的錢由他和穆增福平分。剛開始盜竊的五六次,是由孫建平用一輛白色面包車拉銅管,后來孫建平用一輛無牌白色貨車拉銅管。聽穆增福說盜竊時用過電錘、氧氣瓶,他見氧氣瓶隨同拉銅管車一起拉到孫建平收購點。穆增福聯系的孫建平。銅管的賣價平均為每斤12元左右,每次銷售1.5噸左右,每次收款5萬至6萬元。2014年11月至12月,他到北京看病后,所有事情都由穆增福一個人操作,期間,穆增福給他4萬余元。凝汽器內銅管全部被偷完后共賣了一百多噸,獲利260萬元至270萬元,送給姚建業約20萬元,送給梁敏約20萬;分給盧建毅約37萬元,張俊英約16.5元,李晉峰約16萬元,陳計春約5萬元,連鴻宇4萬元,白如冰4萬元,葉森2萬元,李奪1.67萬元,李晉忠與李存希共約5萬元,門崗1.2萬元,孫建軍約5萬元,劉紅軍約4萬元;買工具支出約4萬元,給孫建平留下車費約1.5萬元,給高軍5萬元;他分得贓款約40萬元,花16萬多元買了一輛本田越野車,看病花費12萬多元,賭博、吃飯揮霍了7萬余元。
19.上訴人盧建毅在庭審中供述稱穆增福、王志遠到他家告之領導同意了,讓他不要阻攔,他沒有參與盜竊,沒有帶張俊英看過現場。在偵查階段供述稱,他擔任二單元鍋爐專業技術員。2014年5月的一天,穆增福到家中和他商量盜竊一事,穆增福說有王志遠參與,王志遠和廠領導王丙文書記打過招呼了,他不同意。過了一兩天后,穆增福領著王志遠來到家中,王志遠說:“王書記同意咱們去搞這個東西(指銅管),廠里出了問題我負責處理。”他同意參與盜竊,約定由他負責安頓二單元運行值班人員,在聯系好運行值班人員后,電話通知穆增福進二單元盜竊;穆增福負責具體實施盜竊銅管;王志遠負責擺平廠里的事。二單元白天由女的值班,晚上由男的值班。對選擇盜竊作案時間,他需確定二單元車間值班人員及上運行班的值班人員,才能決定是否盜竊;他和程學艮、張寶、高富生、劉建鑫五人在車間輪換值班,程學艮、張寶值班時一般吃完夜餐后就回辦公樓辦公室睡覺,不會巡回檢查,適合盜竊;王雄、史永寶、謝步時是上運行值班帶班班長,晚上值班,他提前與王、史、謝三人說好,值班時不要管盜竊這事,事后給些好處。他將值班協調好后就通知穆增福來盜竊。剛開始只安頓穆增福在王雄值班時進行盜竊,干了幾次穆增福說弄出的銅管少,不掙錢,讓多安排幾個班,他又找到史永寶、謝步時,像安頓王雄那樣進行了安頓。他把鑰匙留在二單元北大門暖氣片上用水壺壓著,電話告訴穆增福鑰匙的位置,這樣的辦法只盜竊兩次后,門就再沒有上鎖。盜竊前,穆增福帶著人去二單元內踩了點。每次盜竊都是白天聯系好,晚上22時以后開始盜竊,穆增福組織人共盜竊了四、五十次,盜竊的銅管由穆增福負責銷贓。盜竊的第一階段每盜竊一次給他5000元,第二階段盜竊時每盜竊一次給他7000元,穆增福先后給了他25萬元,他分給王雄3萬元,史永寶、謝步時各2萬元,2015年4月,他花18.6萬元給兒子買了一輛福特牌小轎車。
20.上訴人張俊英供述稱,2014年5月的一天,他在李晉峰所開小賣部內聊天,穆增福來到小賣部,稱買下了電廠的凝汽器,讓他和李晉峰進去看看,盧建毅在里面等著。后三人一起來到一電廠二單元西大門,穆增福電話聯系盧建毅出來,由盧建毅帶著三人進入二單元來到3號機組凝汽器旁,并指了人孔位置。兩三天后的晚上八九時,穆增福電話通告他和李晉峰到3號機組凝汽器看里邊的銅管,從李晉峰家拿著鋼鋸和扳手裝到尼龍袋里,放在穆增福的自行車上,三人來到二單元的西大門,穆增福電話聯系盧建毅出來后,盧建毅打開西大門,四人進入二單元,來到凝汽器人孔附近,盧建毅在人孔外站著,他和李晉峰、穆增福拿著尼龍袋、鋼鋸、扳手從人孔進入凝汽器里邊,穆增福讓李晉峰鋸開管子后發現是銅管,就此鋸了一尼龍袋銅管后,太費力,停下來,三人從人孔出來,穆增福用自行車帶著鋸下的銅管,三人一起來到司馬泊村孫建平的廢品收購點,穆增福和孫建平商量以每斤15元至16元的價格將銅管賣給了孫建平,共賣了五六百元,穆增福給了他和李晉峰每人一百元,穆增福說剩下的錢還要給王志遠、盧建毅、劉建國等人。十幾天后,穆增福又找了陳計春,要繼續干,并開車帶著他和陳計春到豪德市場花三四百元買了一把電錘。穆增福電話聯系好后,帶著他和李晉峰、陳計春、連鴻宇進入3號機組凝汽器內,穆增福指揮他和李晉峰、陳計春、連鴻宇用電錘輪流盜割銅管,一個人用電錘割銅管,其他人把割下的銅管從人孔遞出,穆增福在人孔外邊把銅管裝到尼龍袋里,共裝了十幾袋,五人把銅管扛到汽機車間和鍋爐車間過道靠近鍋爐北門的門口。穆增福騎自行車離開,又開著孫建平的灰色面包車返回,將銅管裝車后,五人來到孫建平的收購點將銅管出售。這樣干了五六次后,穆增福說賠錢不能干了。又隔了一周左右,穆增福又找了白如冰和劉紅軍,買了兩把電錘,穆增福電話聯系好后,領著他和李晉峰、陳計春、連鴻宇、白如冰及劉紅軍帶著三把電錘盜割銅管,將割下的銅管整理、捆好、搬運與以前相同的裝車點后,穆增福電話聯系王志遠,由王志遠領著孫建平開著白色輕卡車進來裝車,后開車從南大門出去來到孫建平的廢品收購點,卸下銅管后,孫建平負責收購、稱重,王志遠負責記錄。盜竊當日10時許,穆增福將所得贓款向他分配,有時給1200元,有時給1500元,共給了1.4萬余元;他聽說穆增福給陳計春、連鴻宇、白如冰、大個子每人每次1000元。就這樣又盜竊了十幾次。此后,李奪、葉森及李晉峰的二叔也參與了盜割銅管,穆增福又增加了一把電錘,具體又盜竊了多少次,他也記不清了,一直持續到2014年底,凝汽器內銅管全部被盜完,銅管由孫建平駕駛白色輕卡車運輸出廠。這時,穆增福有時給他分3000元,有時分5000元,次數太多,共給多少錢,他記不清了。盜竊結束后,使用的電錘隨銅管一起拉到了孫建平的收購點。在盜竊過程中,穆增福負責指揮,王志遠負責押車、銅管的運輸及記錄銅管的數量;盧建毅負責開二單元的門,后期將鑰匙的放置位置告訴穆增福,不常來現場;他和李晉峰、陳計春、連鴻宇負責鋸銅管,白如冰、葉森、李奪和劉紅軍、李晉峰二叔負責銅管的傳遞、捆綁、搬運,孫建平負責收購銅管。穆增福出100元錢,由他和李晉峰租了氧氣瓶、乙炔瓶。穆增福電話聯系一個人后得知在一個下面放著一張白色紙的電閘箱可以接電,后由李晉峰接的電。張俊英還稱:“穆增福對我說,王丙文的司機王志遠和派出所的人、公安科(指保衛科)的人合伙買下個機器,讓我們干,我沒想到是盜竊,后來給的錢多了,就知道是盜竊。”
21.上訴人李晉峰供述稱,2012年7、8月份,他在××公寓開小賣部,穆增福常來買東西,相互認識。2014年2、3月份,穆增福與王志遠來到他開的小賣部,當時張俊英也在小賣部內,穆增福向王志遠介紹他和張俊英是兩個好干活的,什么活都能干。穆增福對王志遠說:“廠里的東西偷的偷,賣的賣,你不能弄點”,并問他和張俊英:“有點活你們能不能干”,他和張俊英說有活就能干。2014年端午節后的一天下午6、7時左右,穆增福電話聯系他與張俊英在一電廠大門口見面,去后他見有穆增福、張俊英、盧建毅,穆增福與他和張俊英說在冷凝器里有銅管,王志遠能便宜買下來,讓他和張俊英跟著盧建毅去看看,能不能干。盧建毅帶著他和張俊英來到二單元3號機組凝汽機的平臺上面,平臺上有個圓孔,盧建毅說從這個圓孔能進去,他打開圓孔蓋,和張俊英鉆進圓孔,用手機燈光照著看了現場后,又從圓孔鉆出來。他和張俊英出機房門告訴穆增福試試看。隨后,他和張俊英回小賣部取了手電、鋸工、鋸條原路返回機房,穆增福留在平臺上,他和張俊英從圓孔進入凝汽機內,二人輪流替換照明、切割銅管,干了兩三個小時,割了10多斤,二人把割下的銅管裝在編織袋里,由穆增福用自行車帶走了。在試割階段,王志遠在廠北大門等著他和張俊英、穆增福。試割了三次,割下的銅管一次被穆增福用自行車帶走,一次被王志遠用霸道車拉走,還有一次是被面包車拉走。他和張俊英覺得這活不好干,就不干了。隔了很長一段時間,穆增福又叫他,他因烙月餅沒去,四五天后,因張俊英有事不能去,他被穆增福叫去了,穆增福帶著一個電錘,還帶著陳計春。他和陳計春拿電錘割銅管,穆增福負責往外面拿銅管,干了四五個小時,裝了四水泥袋銅管,他與陳計春將水泥袋放在面包車上,穆增福和陳計春坐面包車走了。又隔了一段時間,他烙完月餅后繼續去盜割銅管,每次盜竊前由穆增福提前通知,參與盜竊的人自己進入現場。第一次割銅管時,不知道是偷,干了十幾次后,有一次穆增福讓干活的人藏起來,等工人走后再出來,這時他發現是偷東西。他除了第二次沒參與,其余都參與了。他找二叔李存喜干了七八次,兄弟李晉忠干過一次;張俊英找來劉紅軍,穆增福找陳計春、連鴻宇、白如冰、葉森、孫建平哥哥都參與了盜竊。盜竊時,他和張俊英、陳計春、連鴻宇主要使用電錘切割銅管,葉森負責捆綁銅管,孫建平哥哥、李存喜負責往外面傳遞銅管,白如冰和劉紅軍負責將捆綁好的銅管放在車上,王志遠和孫建平負責運輸,穆增福負責監工。起初幾次偷盜時是盧建毅開的門,后來盧建毅把鑰匙交給穆增福保管,穆增福把鑰匙放在一進門暖氣上的茶壺下面。偷下來的銅管,前四五次是用面包車運出去的,后來是用白色農用工具車運出去的,每次都是王志遠和孫建平開的車。銅管被運至孫建平在司馬泊村廢品收購站,當晚偷銅管的人都去卸貨,銅管卸下后用普通的電子磅秤稱重,穆增福和王志遠記錄過秤數量,穆增福在第二天或者第三天分錢。2014年農歷11月左右,凝汽機內的銅管全部被偷完。陳計春是從第三次起參與盜竊銅管一直到結束;白如冰、連鴻宇從第四次起參與盜竊銅管一直到結束;劉紅軍從第四或第五次參與盜竊一直到結束;李存喜從第七八次參與盜竊一直到結束;孫建平哥哥從第四五次參與盜竊一直到結束;李晉忠只干過一次,在人孔口傳遞銅管;李奪在最后參與了幾次盜竊。初期盜竊的四五次,因為不會干,割不下銅管。盜竊時,穆增福說放條子的配電箱有電,主要由他負責接電源。王志遠在裝車時來到現場,有時還幫著裝銅管。他和張俊英從開始一直干到盜竊結束。由穆增福出錢,他和張俊英租氧氣瓶和乙炔瓶用來切割凝汽器內銅管與銅管中間的隔離板,方便切割銅管,每次100元;使用過程中,他將氧氣瓶和乙炔瓶藏在凝汽器拐角隱蔽處附近,有時也放在凝汽器內,一般是用拉銅管的車拉進拉出。盜竊時,他和張俊英購買了照明節能燈;穆增福先后共買了五六把電錘。他和張俊英有時候去孫建平的廢品收購點賣東西,就此相互認識,盜竊時,張俊英在孫建平廢品收購點給過他兩次錢,一次給5、6百元。他不知道誰給穆增福聯系的孫建平,不知道張俊英拿過孫建平0.5元好處費一事。
22.上訴人陳計春在庭審中供述稱,他參與盜竊十幾次。在偵查階段供述稱,2014年5、6月,在他經營的修理店,穆增福自稱買下神頭一電廠的設備,讓他將設備拆除后拿出來,約好晚上干活,每晚給三五百元。十多天后的晚上十時左右,他按穆增福電話所說,來到二單元廠房進入圓孔干活,李晉峰和張俊英輪流用鋸工鋸銅管,他用撬棍撬銅管,干了二三個小時,共弄下約三四米長十五六根銅管,用鐵絲捆住將銅管抬出機器,裝在孫建平所開白色面包車上,孫建平開車出電廠南大門將銅管拉回到司馬泊村的廢品回收點。干了一次后,用鋸工鋸銅管太慢,就把工具換成了電錘,初期用兩把電錘,有他和李晉峰、張俊英、連鴻宇參與;2014年中秋節前,電錘增加到四把,中途有壞的就及時補充上;用四把電錘時,又增加了白如冰、葉森、李奪、李晉忠和劉紅軍、孫建平哥哥等人。李晉忠至少參與盜竊了五六次。他一直參與盜竊,穆增福什么時候通知,他就什么時候去。盜竊時,他、張俊英、李晉峰、連鴻宇和劉紅軍主要負責操作電錘切割銅管;李晉忠與孫建平哥哥從圓孔往外遞銅管,葉森負責捆銅管,白如冰與劉紅軍負責往下扛銅管,穆增福、王志遠在現場負責指揮,有時候王志遠不在現場,王志遠負責押車出入南大門,孫建平負責提供車輛、開車運銅管,眾人共同裝卸銅管車;過秤時,王志遠負責記賬,孫建平負責收購。穆增福在盜竊的第二天單獨給他分錢,起初每次給一二百元,用兩個電錘切割時每次給300元,增加到四個電錘時,有時給500元,有時給600元,最高時給過1000元。整個切割、運輸、銷售銅管,始終沒人管,所以他不知道是盜竊,他共參與盜竊二十多次。
23.原審被告人連鴻宇在庭審中供述稱,他參與次數不超過十六次,穆增福給了16000多元。在偵查階段供述稱,2014年中秋節前,穆增福和王志遠來到他經營修配廠,與他和陳計春、白如冰說王志遠已經疏通好關系,和電廠公安科打好招呼,能把二單元3號機組凝汽器內銅管弄出來,他同意與穆、王二人弄銅管。2014年中秋節前的一天晚上,他與陳計春、白如冰第一次參與盜竊,穆增福安排他搬銅管并裝車,此后穆增福什么時候通知,他就什么時候去,一直參與盜竊至結束,共參與二十多次,每次都與陳計春、白如冰一起去的。穆增福在盜竊的次日或第三天將錢給他,有時給1200元,有時給1500元,共給3萬元左右。盜竊時,穆增福和王志遠在現場指揮,穆增福在的次數多,王志遠在的少,他有時在凝汽器內切割銅管,有時從凝汽器內往外搬銅管,張俊英、李晉峰、陳計春在凝汽器內用電錘切割銅管,白如冰、李奪、葉森、李晉忠和劉紅軍、李晉峰叔叔、孫建平哥哥負責從凝汽器往外接銅管和裝車,孫建平開車拉銅管,將銅管拉至收購點卸車后,穆增福、王志遠和孫建平一起過秤。穆增福提供的電錘,一共用了四個,他參與時現場已經有了氧氣瓶和乙炔瓶。他和李晉忠一起盜竊了六七次。
24.原審被告人白如冰在庭審中供述稱他和連鴻宇一起參與盜竊,他參與了十多次,掙了2萬多元。在偵查階段供述稱,朋友們叫他“白地主”,2014年5、6月份一天晚上,在穆增福開的機油店里,穆增福說要偷電廠的銅管,給廠長開車的司機王志遠參與,他聽后同意參與盜竊。半個月后的一天晚上10時左右,他和陳計春、連鴻宇參與了盜竊,他三人由穆增福領進有銅管的機組。張俊英、李晉峰從機器人孔口進去割盜銅管,他和另一個人在外面負責將割下的銅管捆成捆搬到地面,盜竊結束后眾人將割盜的銅管裝在孫建平所開的一輛白色農用車上,眾人隨車來到孫建平的廢品收購點卸銅管,孫建平和王志遠、穆增福將銅管過了秤。他共參與盜竊銅管幾十次,穆增福根據當天盜竊銅管的數量給眾人分錢,有時給800元,有時給1200元。在盜竊時,穆增福負責指揮,張俊英、李晉峰、陳計春、連鴻宇負責切割銅管,李晉忠和李晉峰叔叔、孫建平哥哥負責將切割下的銅管從人孔口傳給外面的李奪,葉森負責將銅管捆成捆,他和劉紅軍負責將銅管搬到地面上;盜竊結束時,王志遠帶車進來裝銅管,孫建平開車將銅管拉回廢品收購點。割銅管時使用了四把電錘、氧焊、鐵絲、改錐、鉗子等工具。李晉忠在后期參與了十多次。盜竊的時間選在晚上十時至第二天凌晨三四時,盜竊的銅管全部賣給了孫建平,孫建平收銅管時,院子里有一個農用車在等著拉銅管。
25.原審被告人劉建國在庭審中供述稱所借的錢,他還了23萬多元;穆增福盜竊銅管給他分了8000元,不清楚穆增福盜竊銅管的目的是為了還借款。在偵查階段供述稱,王志遠和穆增福認為他有辦法把一電廠紅金龍化工廠焦煤粉搞出來,2014年春節期間,王志遠提議把焦煤粉搞出來賣錢,他說需要30萬元疏通關系,王志遠和穆增福聯系李某買焦煤粉,李某看焦煤粉交給他30萬,他與王志遠、穆增福給李某寫了欠條,結果焦煤粉沒有搞出來。2014年農歷正月初七,他在一電廠西生活區開車將一個退休老職工撞傷致股骨頭骨折,在市三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和養傷費22萬元。李某向他要錢。他自己先后歸還了14.5萬元,無力歸還剩余的錢,穆增福提出盜竊二單元3號機凝汽器銅管,用盜竊銅管賣的錢還借款,穆增福還說已經和二單元上運行的人打好招呼,讓他參與做好安全工作,他同意參與。他當時擔任保潔中心主管,主要負責電廠廠區內安全保衛工作。2014年5、6月開始盜竊,至2014年8、9月,他共參與盜竊四次,穆增福說第一次沒搞出來,第二、三次各盜竊一面包車銅管,第四次盜竊一農用車銅管,第二三次各盜竊了1.2噸至1.3噸,第四次盜竊了2噸多。穆增福、王志遠找來兩個干活的人在晚上十時左右開始盜竊,到第二天凌晨三四時結束,把盜割下的銅管運出一電廠,銷售到司馬泊村的一個廢品收購點。分工是,穆增福負責聯系盜割銅管人員、現場指揮盜割銅管、疏通運行的人員、銷售銅管;王志遠負責協調保衛人員把盜割來的銅管運輸出去、銷售銅管;他負責作案現場“安全”。第二次盜竊時,他開車隨運銅管車來到廢品收購點的院子外,查看銅管變賣地點。為了讓運銅管的車通行,穆增福給一電廠南門崗值班人員一些錢。穆增福用銷售銅管的贓款歸還了剩余的欠款后,給他分過8000元贓款。2014年6月5日,他與經理姚建業合不來,被調到廠區外搞安全保衛工作。
26.原審被告人葉森供述稱,2014年中秋節前十天左右,穆增福糾集他參與了盜竊銅管。當晚,他由陳計春領到電廠的一個廠房內,有人從機器上的圓孔里往出遞銅管,穆增福讓他負責捆銅管,他將銅管捆成大約40cm左右一捆,然后有人搬走,凌晨三四時,有四個人從機器上的圓孔鉆出來,眾人把銅管裝在一輛白色輕卡車上,開車來到一個廢品收購點,眾人將銅管卸下過秤,孫建平的妻子記賬,穆增福和王志遠看著過磅,稱完后,眾人將銅管直接裝到另一輛白色外地輕卡車上,外地人開車離開。他參與到盜竊直至機器里面的銅管全部被割完。他參與時,張俊英、李晉峰、陳計春和姓孫的四人在機器圓孔里干活,張俊英、李晉峰、陳計春負責用電錘割銅管,姓孫的在里邊往圓孔外遞銅管;連鴻宇從人孔接銅管,他負責捆銅管,一個叫不來名字的人往外搬運捆好的的銅管,穆增福在現場看著,王志遠和孫建平開車拉銅管。他共參與17次,穆增福前3次每次給1000元,后來每次給1200元,一共給了19800元。盜竊時用電錘切割銅管,共有三把,使用氧氣瓶和乙炔瓶切割銅管與銅管之間的鐵板。葉森還稱:“穆增福叫我來干活,可是干了三四次后,發現每次干活時大家都鬼鬼祟祟的,怕被別人發現,就覺得不對勁。每次拿回錢都另外存著,供兒子讀書用。”
27.原審被告人李奪供述稱,2014年農歷中秋節后的五六天,經張俊英和李晉峰糾集,他參與了盜竊銅管。當晚,由張俊英電話通知后,他與李晉峰、張俊英一起從一電廠北門步行進入二單元廠房內,張俊英、李晉峰、陳計春三人在3號機組人孔里使用電錘切割銅管,孫建平的哥哥負責從人孔里往外遞銅管,穆增福安排讓他在人孔外平臺接銅管,葉森負責捆銅管,白如冰負責往下搬運捆好的銅管,銅管扛到車間北門口。凌晨4時許,孫建平和王志遠開白色輕卡車來到車間北大門外,眾人裝車后坐著拉銅管的車從南大門離開,他一直參與盜竊至2014年11月。他參與了七次,每次給他1000元,由穆增福先將錢交給他姐夫張俊英,再由張俊英轉交。盜竊時間有時間隔四五天,有時間隔五六天。具體分工是張俊英、李晉峰、陳計春負責用電錘切割銅管,孫建軍負責從人孔里往外遞銅管,他負責往外接銅管,葉森負責捆銅管,白如冰負責往下搬運捆好的銅管,有時連鴻宇也往下搬運捆好的銅管,王志遠負責押車,孫建平負責開車和裝銅管。
28.原審被告人李晉忠在庭審中供述稱他參與盜竊三次,沒掙錢。在偵查階段供述稱,他跟隨李晉峰和張俊英參與盜竊四次,2014年農歷8月15日前參與兩次,8月15日后參與兩次,每盜竊一次給他1000元。盜竊時,李晉峰、張俊英、陳計春用電錘鏟銅管,他負責從里面向外遞銅管,劉紅軍在孔外往下背銅管。一起盜竊的有穆增福和王志遠。盜竊現場用的工具有兩臺電鏟、氧氣、乙炔、燈泡、手鉗、鐵絲。
29.原審被告人孫建平供述稱,他以前和張俊英一起養過羊,收銅管前他不認識穆增福和王志遠,2014年夏季的一天,張俊英帶著穆增福來到收購站找他談銅管價格,經過商量,約定按照市場價以每斤銅17左右的價格(包含從一電廠運輸銅管到我收購站的費用)收購。約十多天后,穆增福和張俊英、李晉峰一起送來兩尼龍袋銅管,他收購結算了。又過了幾天,穆增福電話通知讓他開車在次日凌晨到一電廠二單元拉銅管;次日凌晨三四時許,他又依穆增福電話通知在神頭一電廠生活區西大門開車接上王志遠,由王志遠帶他進入了一電廠,將車停到二單元鍋爐北大門口。此時與穆增福、王志遠一起盜竊銅管的有張俊英、李晉峰、陳計春,他將車開去后,與穆增福、張俊英、李晉峰、陳計春一起將捆好的銅管裝車,王志遠在一旁看著。他在拉著穆增福、王志遠等人開車返回收購站的路上,通知向他買銅管的河北人到收購站等著,卸下銅管車后,他和穆增福、王志遠負責過秤、記賬、核對數量,然后將過完秤的銅管裝到河北人的車上,河北人開車離開。當天上午,他在收購站按照約定的價格向穆增福現金結賬。此后,他一直按此方式拉銅管一直到盜竊結束。他用面包車拉了六七次銅管,每次拉1000多斤,后改用福田輕卡車拉銅管,拉了30多次。每次開車進出電廠南大門時,大門都是開著的。用輕卡車拉銅管時,每次裝車的人有十幾個,他找來哥哥孫建軍參與了盜竊,孫建軍參與了十多次,穆增福共給了8000元。每次盜竊前,穆增福電話通知他去拉銅管和大概盜竊銅管數量,他再電話通知河北人匯款數額,并讓河北人在收購站等著,河北人會轉來10萬元預付款,拉走銅管的當天下午,他再與河北人結算,河北人用來拉銅管的車子是一輛白色輕卡車。面包車能拉1000斤左右銅管,給穆增福結算3萬元左右,福田輕卡能拉3噸左右,共結算了30多次,其中10萬元三次,11萬元左右一次,大部分是以8、9萬元結算的,共給了穆增福240多萬元。稱銅管的秤是電子磅秤,最大承重是1000斤,一次稱600斤至700斤,與盜竊銅管用的電錘一起當廢鐵賣了;記賬的賬本在結完賬后就扔了。張俊英從換氣站租了氧氣瓶和乙炔瓶,隨著他開的車上進出盜竊現場。拉銅管時,他沒進過盜竊銅管的現場,有時有廠里的巡邏車跟著,出入廠大門無人過問,還有廠長的司機王志遠參加,他不認為是盜竊。
從2014年3、4月起,河北人李志朋、張磊、李紅亮等四人多次到他的廢品收購站聯系買銅,留了聯系電話。在穆增福找他商量賣銅管一事,他聯系了河北人,他收到穆增福送來兩袋子銅管后,電話聯系河北人來收購站看銅管,河北人看后約定銅管每噸3.5萬元,這兩袋子銅管重約150斤左右,他以3000元的價格賣給了河北人。此后,他用面包車開始拉銅管,在接到穆增福電話通知后,他電話通知河北人開車到收購站收銅管,河北人與他按照他和穆增福、王志遠過秤、記賬的結果結算,他第一次用面包車拉了約600斤銅管,李紅亮向他結算7000元現金;他又用面包車拉過5次銅管,李紅亮共給轉賬結算3.6萬元;此后,李紅亮一直在拉銅管前一天用轉賬的方式向他付款,一直持續到將3號機的銅管全都拉完為止,多時預付15萬元,少時預付8萬元,平均預付11萬元左右,預付款轉到他使用的農行賬戶。他的農業銀行賬戶×××的賬單顯示,李紅亮于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2月20日,共給他轉款34筆,共計410.3萬元,除10多萬元是李紅亮結算收購廢鋁的價款外,其余均是收購銅管的貨款;在此期間他給李紅亮退還預付款3筆,共計26.63萬元。他以平均每斤18.5元至19.2元的價格將銅管賣給李紅亮等人,以平均每斤17元之價向穆增福收銅管,向穆增福結算收購銅管款約320萬元。因為是張俊英聯系的收銅管業務,在此期間,他給張俊英、李晉峰每斤0.5元的好處費,共給好處費約10萬元。他自己獲利50萬元。他在自家炕上向穆增福結算,結算時有張俊英、李晉峰及妻子鄔某在場。他沒參與盜竊。
30.辨認筆錄及辨認照片,證實穆增福對盧建毅、張俊英、李晉峰、葉森、姚建業、梁敏、趙建忠、劉喜、溫文明、李滿義進行了辨認;王志遠對盧建毅、劉建國、孫建平、姚建業、梁敏進行了辨認;盧建毅對王雄、史永寶、謝步時進行了辨認;李晉峰對被告人孫建平、葉森進行了辨認;張俊英對穆增福、王志遠、盧建毅、李晉峰、葉森、李晉忠、孫建平進行了辨認;陳計春對被告人張俊英、李晉峰、李奪、李晉忠、孫建平進行了辨認;連鴻宇對穆增福、王志遠、張俊英、李晉峰、李晉忠、李奪、孫建平及劉紅軍進行辨認;白如冰對穆增福、王志遠、張俊英、李晉峰、李奪、李晉忠、孫建平進行了辨認;劉建國對劉喜、趙建忠、溫文明、李滿義進行了辨認;孫建平對穆增福、王志遠、張俊英、李晉峰進行了辨認。連鴻宇稱劉紅軍就是參與盜竊的大個子。
31.證人鄔某的辨認筆錄及辨認照片,證實鄔某辨認出了穆增福、王志遠、張俊英、李晉峰,稱張俊英帶穆增福去其收購點問銅價,李晉峰和張俊英一起去其收購點卸銅管,王志遠每次和穆增福、孫建平負責記賬、過秤,穆增福負責賣銅管、過秤、記賬、收款。
32.戶籍證明可以證實各上訴人及各原審被告人的基本情況。
33.入所健康檢查登記表可以證實各上訴人及各原審被告人進入看守所羈押時的身體狀況。
34.上訴人王志遠的辯護人針對王志遠的年齡問題,出示了李志遠的退伍軍人證明書,太原市尖草坪區芮城村委會的情況證明,李志遠母親全家戶籍證明,李志遠居民身份證(顯示出生時間為1958年11月6日),王志遠于1993年至1996年的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對賬單(顯示出生時間為1958年11月16日),意在證實上訴人王志遠,又名李志遠,于1958年出生。
(二)2014年5、6月份至2014年12月下旬,上訴人穆增福等人盜竊中電神頭公司發電一部二單元3號機組凝汽器內銅管期間,原審被告人姚建業、梁敏、王雄、史永寶、謝步時、劉喜、趙建忠、溫文明、李滿義作為公司的保護人員和大門值班人員,在其履職期間,不認真履行各自崗位職責,致使中電神頭發電有限責任公司停用的設備被盜,公司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事實清楚。
上述事實,有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到某,證實從2016年9月20日起,原審被告人姚建業、梁敏、王雄、史永寶、謝步時先后被公安機關抓獲,原審被告人趙建忠于2016年11月9日主動投案,11月14日、15日原審被告人溫文明、劉喜、李滿義先后經口頭傳喚后自動到案的事實。
2.中電神頭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中國電力國際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電力)簡介”及中電國發公司出具的“關于中電神頭發電有限責任公司情況說明”等證據材料相互印證,證實原神頭電廠于2002年底,在國家電力體制改革過程中,由山西省電力公司劃歸中國電力投資集團公司,2004年7月劃歸中國電力投資集團公司的全資子公司中國電力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電國際)管理。2005年5月28日,原神頭電廠實行運檢分離,分別成立了山西神頭發電有限責任公司、山西神頭電力實業有限責任公司、山西神頭電力檢修有限責任公司。山西神頭發電有限責任公司是中電國際國有資產對外融資在英屬維爾京群島注冊的天澤發展有限公司的主要資產,2005年,加入中國電力在香港上市。2011年12月,經中國電力申請,商務部批準,于2012年1月4日在山西省工商局注冊成立中電神頭公司,股東為中國電力和中國中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后股權轉讓給中煤平朔集團公司),分別出資80%、20%。2013年8月,由原神頭電廠剝離出來的三家公司全部劃入中電神頭公司管理,其全民所有制職工全部劃入中電神頭公司,集體所有制職工劃入朔州市神頭電力勞動服務公司。
3.中電神頭公司所發中電神發人勞[2013]36號任免職務通知、中電神發人資[2014]15號任免職務通知,證實根據工作需要,2014年3月9日,黨政聯席會議決定,任命姚建業為神頭電力勞動服務公司總部保衛保潔中心副經理。
4.中電神頭公司人力資源部、神頭電力勞動服務公司出具崗位任職證明顯示,王雄、史永寶、謝步時系中電神頭公司在職職工;劉喜、趙建忠、溫文明為中電神頭公司退休職工,分別于2015年11月1日、2016年8月1日、2017年3月1日退休;梁敏、李滿義系神電勞動服務公司總部保衛保潔中心職工,李滿義已退休。
5.中電神頭公司提供的二單元設備停運后人員職責、崗位職責范圍及崗位說明書、巡檢保衛要求及值班記錄,證實從2014年1月1日起,為確保單元機組停運后設備處于良好的備用狀態,各班組要進一步加強巡回檢查和保衛工作,各班組要按時正點進行交接班,當班運行人員對單元所屬設備負有保衛職責。史永寶、王雄二人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0月20日在二單元集控室值班,2014年10月20日調離;謝步時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1日在二單元集控室值班,2014年5月21日至10月13日在升壓站保衛帳篷內值班,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2月在二單元集控室值班。
6.值班材料顯示,劉喜、趙建忠參與2014年5月份至11月份中電神頭公司南大門晚間值班;溫文明、李滿義參與2014年9月份至2015年初中電神頭公司南大門晚間值班;梁敏于2014年4月至11月參與中電神頭公司夜間巡邏。史永寶、王雄于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0月20日參與二單元集控室值班;謝步時于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2月參與二單元集控室值班。
7.中電神頭公司出具的證明、北京中企華資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企華資產評估公司)的資產評估情況材料相互印證,證實中電神頭公司的3號燃煤發電機組于2013年12月31日正式關停;2015年2月28日,中企華資產評估公司對3號機組進行評估,評估意見為3號機組凝汽器啟用于2007年12月,內有鋼材50噸,銅材100噸,原值119200.61元,2015年3月20日的評估價值3548567.61元。
8.部分被告人退贓相關手續,原審被告人王雄退贓3萬元,原審被告人史永寶退贓1.4萬元,原審被告人趙建忠退贓600元。
9.證人陳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初,劉建國負責保衛科,姚建業到保衛保潔中心上任后,他都在南大門值班。2014年9、10月,他和趙建忠、劉喜同時調到北大門。在南大門值班時,每晚一個人值班,值班時間為晚上8時到次日早上8時,一個月值10個班。值班職責是鎖好門,車輛出大門要有出門證。
10.上訴人穆增福供述稱,劉建國在盜竊初期擔任一電廠保衛中心一把手,負責一電廠保衛,盜竊銅管的車輛出入由劉建國的手下放行。后來,姚建業、梁敏知道盜竊一事,王志遠和姚建業、梁敏進行協商,商量約定每盜竊一次給姚建業、梁敏各5000元。王志遠給姚建業、梁敏分錢,一是需要姚建業、梁敏對盜竊不管不問,二是如果有別人管,梁敏出來制止,不讓其他保衛上的工作人員管這件事;如果保衛上的姚建業、梁敏不同意,銅管怎么能運出來,運行上的人也不敢參與盜竊。2014年10月底至11月初,王志遠在搬銅管裝車時把腰扭傷,去北京看病以后,打電話說已聯系好姚建業、梁敏,可以繼續干,后他直接將錢給姚建業、梁敏,每人每次5000元,直到盜竊結束,他給了姚建業、梁敏各4.5萬元。從2014年5月份到2014年12月底一共盜竊了40次左右,姚建業、梁敏各分得20萬元。王志遠與姚建業、梁敏商定后,他又去南大門和值班人員說已經和保衛領導說好了,大門值班人員說,說好了就行。廠南大門崗值班人員都知道他與王志遠在盜竊,但不知道盜竊什么,他從未和值班人員說過進出南大門的車輛是拉盜竊來的銅管,只是說領導同意他們進去拉東西。值班人員從未檢查出入車輛,每次出入南大門時,他提前去南門崗看誰值班,后打電話,值班人員就把門給開了,次日,他給當晚值班員300元好處費,他給陳某2700元、溫文明2400元、趙建忠2400元、劉喜1500元、李滿義1200元。
11.上訴人王志遠供述稱,盜竊了五六次銅管后,劉建國和姚建業鬧矛盾了,被姚建業由廠區內調到了廠區外工作,盜竊銅管停了一段時間。他找到保衛的梁敏協調保衛巡邏一事,并給了梁敏5000元,梁敏稱需要找姚建業打招呼。他單獨到姚建業辦公室和姚說:“二單元3號機凝汽器里邊有很多銅管,我想弄。”姚建業說:“那是些廢東西你去弄吧,干時,給我和梁敏打個電話,我們給操心。”他給姚建業留下1萬元。后來,他將姚建業同意盜竊一事告之梁敏,并給了梁敏1萬元。此后,他與穆增福又開始盜竊,盧建毅通知穆增福盜竊時間后,他通知保衛的姚建業、梁敏;姚、梁二人會安排好保衛值班巡邏檢查人員不到現場,有時,姚、梁二人告訴他單位有檢查,他與穆增福就不去盜竊了。每盜竊兩次給姚建業、梁敏每人1萬元,共給姚建業最少20萬元,給梁敏最少22萬元。2014年11月,他去北京看病住院后,穆增福繼續組織人員盜竊銅管,在這期間,由穆增福給梁敏、姚建業分錢,每次5000元。他與穆增福商量由他負責給梁敏、姚建業分錢,由穆負責給運行上和大門值班人員及盜割銅管的人員分錢。穆增福負責和南門值班人員溝通,他帶著盜竊車輛出入南大門,都是穆增福提前聯系好的,穆增福每次給南大門值班人員600元。王志遠還稱:“姚建業是電廠保衛中心的一把手,梁敏是保衛中心的二把手,負責電廠的安全保衛和電廠的所有監控及電廠大門出入,沒有他們為盜竊銅管提供方便,根本無法盜竊成功。”
12.上訴人盧建毅供述稱,王雄、史永寶、謝步時是上運行值班帶班班長,晚上在二單元值班。他與王雄說:“有人進二單元弄點東西,廠里領導、保衛的人、大門口值班都說好了,上班時聽到什么聲音或看到什么人,不要管,也不要跟別人說,完事后給你弄些煙火錢。”后來,他又找到史永寶、謝步時進行了同樣說服。穆增福組織的所有盜竊都發生在王雄、史永寶、謝步時當班時。每盜竊一次,他給運行值班人員2000元,誰值班給誰,他給王雄15次3萬元,給史永寶、謝步時各10次,各2萬元。每次盜竊前,他先告訴王雄、史永寶、謝步時其中的一人做好盜竊準備,再通知穆增福可以進行盜竊。給王、史、謝三人錢,是堵三人的嘴。廠里規定,二單元運行晚上值班人員在二單元10米集控室內休息,不可離開工作崗位。
13.原審被告人劉建國供述稱,他不參與盜竊后,廠區內安全保衛由王志遠負責疏通,2014年6月以后,南大門崗值班人員有李滿義、陳某、趙建忠、劉喜等人。他沒有給值班人員打過電話,讓放行穆增福等盜竊銅管車輛,也沒有安排劉喜為盜竊車輛進出南大門提供方便。
14.上訴人張俊英、李晉峰、陳計春、原審被告人連鴻宇、白如冰供述稱,盜竊時,二單元有值班人員,值班人員有時還出來看看,從不過問。二單元外面有帳蓬,里面有人值班,每次盜竊前穆增福都先進帳篷內打招呼,出來打電話后盧建毅過來開門。拉銅管的車每次都是從南大門進入,經過南大門時,門已經開了,沒有人過問或阻攔過。李晉峰稱穆增福還說:“保衛處、派出所的人到現場后你們不用怕,不用躲,我讓你們躲的時候再躲。”
15.原審被告人姚建業的供述稱,2014年4月至12月,他是中電神頭公司保衛保潔中心總負責人,保衛保潔中心分安全保衛和保潔兩項工作,安全保衛工作又包括兩方面任務,一方面是中電神頭公司廠內巡邏任務,另一方面是中電神頭公司大門崗值班任務。中電神頭公司有南北兩個大門,車輛主要是從南大門出入,車輛出入大門必須有通行證。他負責期間,劉建國負責2014年4月至6月的公司安保工作,由劉建國負責南北大門及廠區內的巡邏;梁敏負責2014年6月至11月的安保工作,由他和劉建國、梁敏三人負責輪流帶班巡邏,當時廠區的巡邏人員有高軍、張國強、蘇茂升、陳彥。車輛出入通行證由當時負責的劉、梁二人辦理和發放。南北大門都有輪流值班門崗,車輛出入大門時由當班門崗檢查,沒有通行證一律不得出入大門。公司二單元內部安保工作由發電一部運行車間負責,外部安保工作由保衛保潔中心負責。2014年6月至11月,梁敏接替劉建國負責公司安保工作后,劉建國仍然輪班巡邏,包括二單元外部的安保任務。王志遠是公司領導王秉文的司機,穆增福在神頭電力勞動服務公司開車,他于1990年、1991年先后認識的王、穆二人,互相很熟悉。二單元銅管被盜期間,他和王志遠、穆增福沒有發生過關系,他沒有發現王志遠、穆增福等人盜竊銅管,也沒有人指使他為王志遠、穆增福等人盜竊銅管提供方便,他沒有指使屬下巡邏人員或南大門值班人員為王志遠、穆增福等人盜竊銅管提供方便,更不知道王志遠、穆增福等人的運輸銅管車是否辦理過正常的通行證;他沒有參與銅管被盜案,銅管被盜過程中,沒有人和他打過招呼,梁敏也沒有和他說過此事。2014年6月,他將保衛中心、保潔中心、修造中心合并為保衛保潔中心,劉喜、趙建忠、陳某在南門崗值班,6月份,又將溫文明、李滿義、帖海元、孟廷榮安排到南門崗值班,南大門改造時,他將劉喜、趙建忠、陳某調整至北門崗,溫文明、李滿義、帖海元、孟廷榮繼續在南門崗值班。
16.原審被告人梁敏供述稱,保衛保潔中心以前叫公安科,由劉建國負責,他和姜榮業負責巡邏,劉建國不在崗時,由他開具車輛出門證和負責出門檢查工作。2014年3月底,姚建業調到公安科工作后將修造中心、保潔公司和公安科合并成一個部門,改名叫保衛保潔中心,姚建業任保衛保潔中心副經理并主持工作,2014年5月10日左右,姚建業召開會議,任命他為主管,負責保衛保潔中心辦公室的工作,具體包括保衛保潔中心日常工作、大門門崗、廠區巡邏、開出門證、監督保衛保潔中心工作人員等工作。2014年11月底,保衛保潔中心負責人不讓他再上班。南門崗有劉喜、溫文明、趙建忠、孟三、李滿義及陳某負責晚上值班。他認識王志遠、穆增福,但平素沒有其他關系。他與姚建業、劉建國負責帶班巡邏,他負責廠房、二單元三四號機組外圍巡邏和廠區的安全,在上班巡邏過程中沒有發現銅管被盜,參與巡邏人員還有高軍、劉東、陳彥。后來劉建國被調到廠區外圍工作,他和姚建業負責帶班。門崗值班人員負責車輛出入登記、檢查放行,外單位貨車進廠區時由用車部門在門崗登記,出門時須用車部門出具證明,由他檢查車輛、車上所拉貨物后,他才簽字放行。在保衛中心辦公室里裝有一個大屏幕電視可以切換查看廠區所有監控畫面,2014年期間,通過查看監控,他沒有發現過不正常情況,巡邏時,也沒有聽到過什么異常聲音。他沒有收過別人的黑錢。在值夜班時,他沒有指使南門崗放行車輛。
17.原審被告人王雄的供述,證實2014年年初至2014年10月,他在二單元上運行班,任電氣班長,有時值夜班。2014年,盧建毅是運行班的技術員,負責鍋爐運行,是運行的領導。2014年7、8月份,在自家樓下,盧建毅和他說:“有人要弄點東西,值班時看見了也不要管,不會讓白干的,完了給弄點煙火錢。”盧建毅給他安排調換值班,值班時,他或呆在集控室不出來,或去辦公樓睡覺。盧建毅每次給1000元,后期每次給2000元,一共給他二萬七八千元。
18.原審被告人史永寶的供述,證實2014年期間,他在二單元擔任電氣五班班長,二單元3、4號機組關停后,他在二單元集控室值班。上夜班時,他因害怕有時去帳篷和別人打撲克,有時候就回家了。他聽從盧建毅的安排,開過二單元的大門,為穆增福等人盜竊銅管提供方便,每次盜割銅管之前的晚上9時交接班時,盧建毅聯系讓他開門,他把門開后,盧建毅就不讓再鎖門。從2014年6月15日到10月10日,盧建毅安排他在值班期間開過七次大門,盧建毅每次給2000元,共給1.4萬元。
19.原審被告人謝步時供述稱,2013年12月31日二單元機組停止運行,他擔任值班員,負責二單元車間的安保,2014年3月前在二單元集控室值班,4月至10月在二單元門口的帳篷內值班,10月又被調回集控室負責值夜班。在一電廠二單元上班期間,他在格瑞特電廠還干著一份工作。盧建毅是二單元的鍋爐專工,在值夜期間,盧建毅給他打電話說:“晚上值班聽到聲音不要出來,我們拿點東西,你也不要報警。”那天正好他在格瑞特上班,就鎖門走了。次日早上交班后,盧建毅給他兩條黃鶴樓香煙。此后的七八天,上夜班交接班前,盧建毅打來電話說晚上值班聽到聲音不要出來,他接班后鎖門去外邊玩了,晚上12時返回車間繼續值班時,見穆增福在二單元車間外3號機凝汽器分流井與循環泵之間站著,他什么也沒說去了集控室。次日,穆增福給他兩條芙蓉王香煙。
20.原審被告人劉喜的供述,證實他于2013年到2014年10月在南大門值夜班,一起值班的還有陳某、趙建忠,每晚一人輪流值班;2014年10月后,由李滿義、溫文明等在南大門上班。值夜班時,車輛進門時需登記,將行車證或駕駛證押在值班室,出來時要有梁敏開的出門證。劉建國管理南大門時,有天晚上10時左右,劉建國打電話說穆增福的車輛要進入廠內,不用檢查,后一輛白色面包車進南大門時,穆增福給他打來電話,他放行該車三次,沒有檢查車輛。劉建國當時是他的領導,讓放行,他不得不放行。穆增福每次在放行后的第二天給他200元,一共給了600元。他知道穆增福在偷東西,但不知道偷什么。
21.原審被告人趙建忠的供述,證實從2013年4、5月開始,他和劉喜、陳某輪流在南大門值夜班,2014年10月份,姚建業安排他和劉喜、陳某到北大門值夜班。2014年后半年的一天晚上10時許,姚建業打電話說穆增福有車要出南大門,此后半個月后的一天晚上,穆增福來南大門值班室稱有車要從南大門出去,已經和領導們還有姚建業打好招呼了;后半夜時,他打開大門讓穆增福的車出了南大門。他放行了兩次車輛,事后穆增福共給他600元錢。他不知道穆增福車上拉著盜竊來的東西。南大門放行車輛應該有出門證。
22.原審被告人溫文明的供述,證實2014年10月左右,他和劉軍、孟庭潤、李滿義被調到廠南大門值班,之前由劉喜、陳某、趙建忠值班;在南大門值了一個月班,他又被調到北大門值班。在南大門值班期間,穆增福對他說已經與領導打好招呼,讓他放行車輛,他同意了,放行穆增福的車輛兩次,事后穆增福共給他800元。他放行的車輛是一輛輕卡130,車上有篷布,在凌晨3、4時出入南大門。按公司要求憑票放行車輛。
23.原審被告人李滿義在庭審中供述稱沒有人與他打招呼讓他放行車輛,他沒有收到穆增福給的錢。在偵查階段供述稱,2014年9月,他被調到南大門值班,一起值班的還有溫文明等五人,他共值過十多個夜班。他值夜班期間姚建業曾兩次打電話讓他放行車輛出入,時間是在后半夜,他未出值班室,用遙控器打開大門,放車輛出去,他未出門檢查車輛。穆增福在放車后的第二天給他錢,共給400元。按公司要求,進出南大門車輛必須有通行證,且對進出車輛進行檢查。
24.原審被告人梁敏的辯護人當庭出示從國家企業信息公示系統的查詢結果,證實神電勞動服務公司系集體所有制企業,出資人為中電神頭公司。
25.原審被告人謝步時的辯護人當庭出示朔州市格瑞特實業有限公司發電部出具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2月26日的部分運行記錄,意在證實謝步時在穆增福、王志遠等人實施盜竊時,在該單位上班,不在中電神頭公司值班。但從該記錄顯示,除2014年7月8日,謝步時在該單位上班時間為16時至1時外,其余所有運行記錄均顯示謝步時的上班時間為8時至16時。
上述所列證據均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案件事實具有內在聯系,已在一審開庭時當庭宣讀、出示,并進行了質證,本院對上述證據的效力予以確認。現結合各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和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對本案事實和證據綜合評析如下:
(一)盜竊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部分
1.關于定性
上訴人穆增福、王志遠、原審被告人劉建國為償還他人債務,密謀竊取中電神頭公司發電一部二單元3號機組凝汽器內銅管,三人對被盜財產既無管理、支配權利,又無職務便利,其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停用發電設備的行為均構成盜竊罪;上訴人盧建毅系被盜銅管存放地二單元車間輪換值班人員,其只對被盜財物負有檢查、保衛職責,不具有職務上的便利,在整個犯罪過程中,其參與預謀,積極為穆增福等人實施盜竊提供有利條件,并在事后分得大量贓款,應以盜竊罪的共犯論處;原審被告人孫建平事先未與穆增福預謀共同盜竊銅管,在收購銅管的過程中,孫建平在明知穆增福、王志遠等人在實施盜竊,其未參與盜竊銅管,也始終未參與分配贓款,盡管穆增福、王志遠供稱給了孫建平1.5萬元,但穆、王二人也聲稱該款是運輸費,可見孫建平與穆增福、王志遠不是盜竊罪的共犯,其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購的行為符合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構成要件,應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上訴人穆增福、王志遠、張俊英、李晉峰供述稱四人在盜竊3號機組凝汽器內銅管前,曾共同進行商議,有盜竊之預謀,當時雖未明確盜竊何物,但張俊英、李晉峰對穆增福、王志遠有實施盜竊的概括犯意是知悉的。上訴人陳計春、原審被告人連鴻宇、白如冰、葉森、李奪、李晉忠確系在穆增福、張俊英、李晉峰的糾集下參與了盜竊,但從連鴻宇、白如冰的供述可見,二人在參與時即知道穆增福等人在實施盜竊,從葉森的供述可見,即使陳計春、連鴻宇、白如冰、葉森、李奪、李晉忠等人在最初參與盜竊時,對其實施行為的性質不了解,但多次參與后,無論從作案時間的選擇、參與的作案次數、作案時的心理及事后分贓的金額,均應當知道其實施的行為屬盜竊行為,張俊英、李晉峰、陳計春、連鴻宇、白如冰、葉森、李奪、李晉忠的行為均構成盜竊罪。故對上訴人穆增福及其辯護人提出的穆增福的行為應定性為職務侵占罪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對上訴人張俊英、陳計春、李晉峰提出的其只是受穆增福和王志遠的雇傭干活,不知道穆增福等人是在盜竊的上訴理由不予采納。
2.關于犯罪數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被盜財物有有效價格證明的,根據有效價格證明認定;無有效價格證明,或者根據價格證明認定盜竊數額明顯不合理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委托估價機構估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數額,應當以實施掩飾、隱瞞行為時為準。收購或者代為銷售財物的價格高于其實際價值的,以收購或者代為銷售的價格計算”。本案關于被盜銅管的價值有三組數據,其一,3號機組凝汽器內有鋼材50噸,銅材100噸,原值為119200.61元;其二,3號機組關停后,中企華資產評估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對3號機組凝汽器的評估價為3548567.61元;其三,朔州市公安局委托朔州市價格中心于2016年9月19日對涉案銅管進行鑒定,認定涉案銅管在認定基準日2014年5月的價格為282萬元。分析三組數據可見,3號機組凝汽器原值119200.61元系購買時價格,據此認定盜竊數額不合理;中企華資產評估公司的評估報告中的評估價系對3號機組凝汽器的整體評估,其評估標目超出被盜竊財物的范圍,據此認定盜竊數額亦不合理;朔州市公安局委托朔州市價格中心所作價格認定系對被盜財物的有效價格證明,據此認定盜竊數額符合法律規定,故認定盜竊數額為282萬元。銀行交易明細與原審被告人孫建平的供述相互印證,可以證實孫建平收購銅管后再次出售獲得贓款370余萬元,其再次銷售的價格即為其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數額。
3.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作用和地位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構成共同犯罪,既要求兩個以上共同犯罪人在主觀上具有共同故意,通過意思聯絡各共同犯罪人對會發生的危害結果有著概括的認識,又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客觀上實施了共同的行為,并且對犯罪結果的發生起到一定作用。上訴人穆增福、王志遠先后與原審被告人劉建國、上訴人盧建毅、張俊英、李晉峰密謀盜竊,盜竊期間,又糾集上訴人陳計春、原審被告人連鴻宇、白如冰、葉森、李奪、李晉忠等人共同參與,上述十二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主觀上具有竊取財物的共同故意,客觀上實施了共同的盜竊行為,屬共同犯罪。
(1)穆增福、王志遠。在預謀階段,二人提起犯意,在盜竊實施過程中,二人分工明確,穆增福負責糾集盜割銅管的人員,與盧建毅協調、確定盜竊時間,帶領參與盜割銅管的其他人進入二單元,在盜竊現場組織、指揮其他人進行盜竊。王志遠負責協調廠內巡邏、保衛人員,穆增福等人將銅管割下后,帶領孫建平駕駛運輸銅管車輛進出中電神頭公司南大門;在出售銅管時,王志遠負責稱重、記數事宜,穆增福負責與孫建平進行結算,后由二人共同決定贓款的分配。由此可見,穆增福、王志遠在共同犯罪中積極主動,作用相當,均系主犯。
(2)關于盧建毅。在預謀階段,其積極參與,并明確贓款分配數額,在盜竊實施過程中,由其協調、確定盜竊時間,打開二單元大門供穆增福、王志遠等人進出,盜竊得手后其又分得大量贓款。由此可見,盧建毅在共同犯罪中積極主動,亦系主犯,但較之穆增福、王志遠而言作用較小。
(3)關于張俊英、李晉峰。張俊英、李晉峰在得知穆增福欲實施盜竊后,參與踩點,并首次參與了盜割銅管,在盜竊實施過程中,張俊英、李晉峰負責切割銅管,先后參與盜割銅管三十余次,參與盜竊數額特別巨大,并在事后分得大量贓款。由此可見,二人在共同盜竊犯罪中亦積極主動,也應當認定為主犯。
(4)關于劉建國。2014年初至2014年4月,劉建國負責廠內巡邏、安保工作,有能力為穆增福、王志遠等人實施盜竊提供條件。其為償還與穆、王二人的共同債務參與預謀,在盜竊前期,劉建國為運輸銅管車輛進出中電神頭公司南大門提供方便,期間,穆增福、王志遠不給劉建國分配贓款,將盜竊銅管變賣后所得贓款主要用于歸還三人共同債務,將債務全部歸還后,才給劉建國分配部分贓款;在劉建國不再負責廠內巡邏、安保工作后,因不能再為盜竊犯罪提供幫助,王志遠決定不再給其分配贓款,其不再參與盜竊犯罪。由此可見,被告人劉建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屬從犯。
(5)關于陳計春、連鴻宇、白如冰、葉森、李奪、李晉忠。六人先后經穆增福、張俊英、李晉峰糾集,參與了盜竊,在盜竊時,陳計春、連鴻宇主要負責切割銅管,白如冰、葉森、李奪、李晉忠主要負責捆綁、傳遞、搬運銅管,陳計春、連鴻宇、白如冰、葉森、李奪、李晉忠在共同犯罪中起幫助作用,屬從犯。
綜上,故對上訴人王志遠、盧建毅、陳計春及王志遠、盧建毅的辯護人提出的王志遠、盧建毅、陳計春應系從犯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對盧建毅的辯護人提出的劉建國應系主犯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4.共同犯罪中各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的犯罪數額
依據各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在偵查階段、庭審中的供述及原審被告人孫建平的銀行交易明細,可以確認穆增福、王志遠等人實施盜竊四十余次,除首次盜竊數額較少外,在盜竊前期,每次盜竊數額均在3萬元左右,均達到盜竊犯罪數額較大的定罪標準;在盜竊后期,特別是在2014年陰歷8月15日后,每次盜竊數額均在8、9萬元左右,均達到盜竊犯罪數額巨大的定罪標準。由于僅憑現有在案證據無法查清各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實施盜竊的具體次數及盜竊的具體數額,故結合各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的供述,依據其供述的參與盜竊時間,推定其參與盜竊的大概次數,并將其參與盜竊的數額確定為數額巨大和數額特別巨大。
(1)穆增福、王志遠作為實施盜竊犯罪的組織者,應當對全部犯罪承擔責任;盧建毅一直參與盜竊,故三人參與盜竊數額均為282萬元。
(2)張俊英、李晉峰雖系本案主犯,但并非實施盜竊犯罪的組織者,只對其實施的犯罪承擔責任,二人首次參與盜竊后,參與盜竊直到盜竊結束,根據其在偵查階段及庭審中的供述可以確定二人參與盜割銅管三十余次,參與盜竊數額特別巨大。
(3)陳計春、連鴻宇、白如冰三人系最早經穆增福糾集參與盜竊人員,且參與盜竊直到盜竊結束,結合三人及在案其他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確定陳計春、連鴻宇、白如冰均參與盜竊二十余次,參與盜竊數額特別巨大。
(4)葉森、李奪分別經穆增福、張俊英糾集參與盜竊,二人自動到案后的供述與庭審中的供述一致,可以認定葉森參與盜竊十七次,李奪參與盜竊七次,結合二人均系盜竊后期參與盜竊的實際情況,可以確定二人參與盜竊數額特別巨大。
(5)劉建國并非盜竊犯罪的實行犯,為穆增福、王志遠前期盜竊提供幫助,在2014年8、9月后,因其不能再為盜竊提供幫助而不再參與盜竊,根據穆增福、王志遠、劉建國的供述可以確定劉建國多次參與盜竊,參與盜竊數額巨大。
(6)李晉忠在盜竊后期參與盜竊,在案各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的供述中關于李晉忠參與盜竊次數存在矛盾,故從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發,依照其自認參與四次盜竊認定其參與盜竊次數,李晉忠在盜竊后期參與盜竊,參與盜竊數額巨大。
(7)關于王志遠及其辯護人提出“王志遠于2014年11月1日起看病,未參與第三階段的盜竊行為,不應對該階段的盜竊承擔責任”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從孫建平所持銀行賬戶交易明細、穆增福、王志遠的供述,及辯護人當庭出示的王志遠住院病歷可見,王志遠于2014年11月1日在搬運銅管時扭傷腰部,至2014年11月20日,先后在多家醫院住院診療,在此期間穆增福仍然在王志遠電話協調保衛人員的情況下繼續組織盜竊銅管,并在事后給王志遠分配贓款4萬多元。鑒于王志遠在本案中的作用及地位,其既要對自己直接實施的盜竊犯罪承擔刑事責任,還要對穆增福繼續組織實施的盜竊犯罪承擔刑事責任。量刑時,可相較于穆增福酌情從輕處罰。故對此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5.關于上訴人張俊英、李晉峰、陳計春所得贓款的數額。
經查,穆增福、王志遠的證言相互印證,證實給張俊英分贓約16.5萬元,給李晉峰分贓約16萬元,給陳計春分贓5萬元。故對上訴人張俊英、李晉峰、陳計春提出的一審認定的贓款數額與其實際得到的不符的上訴理由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盧建毅的辯護人提出的本案的價格認定結論存在問題,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的辯護意見,經查,首先,作出涉案物價格認證結論的朔州市價格認證中心具備鑒定資格;其次,鑒定程序合法,鑒定機關認真審查了相關資料,嚴格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嚴格遵守價格認定程序和原則,深入市場調查,結合上訴人穆增福、王志遠的供述,以及原審被告人孫建平對用面包車和輕卡拉銅管的次數和重量的描述,可以證實朔州市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涉案物價格認證結論是客觀、真實、符合本案事實的。故對此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上述人穆增福的辯護人、上訴人王志遠及其辯護人、上訴人盧建毅的辯護人、上訴人張俊英、陳計春提出的六上訴人積極退贓、認罪悔罪,應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一審已充分考慮到各上訴人的退贓、認罪悔罪情節,并已在量刑時予以體現,本院不再重復評判。
.關于上訴人盧建毅提出的其并未帶領過張俊英、李晉峰進入3號機組凝汽器踩點的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穆增福、張俊英、李晉峰均證實盧建毅曾帶領張俊英、李晉峰進入3號機組凝汽器踩點,故此上訴理由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二)國有公司人員失職罪部分
1.中電神頭公司的公司性質
首先,中電神頭公司的前身原神頭電廠系國有公司,在國家電力體制改革過程中,原神頭電廠分立為山西神頭發電有限責任公司、山西神頭電力實業有限責任公司、山西神頭電力檢修有限責任公司,后以山西神頭發電有限責任公司對外融資,最終又將分立的三家公司歸屬于中電神頭公司,公司名稱、出資人的改變,并未改變國有公司的性質。其次,中電神頭公司目前的股東之一中國電力國際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電國際)是中國電力投資集團公司(以下簡稱中電投資)的全資子公司,而中電投資屬于央企,中電國際雖然是中電投資在境外融資并在香港上市的公司,但是其國有性質并不能改變。而中電神頭公司的另一股東中煤平朔集團公司亦屬央企,由于中電神頭公司的兩個股東均屬國有企業,中電神頭公司的性質自然屬于國有公司。故對上訴人盧建毅的辯護人提出的中電神頭公司不屬于國有公司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2.各被告人的身份問題
原審被告人姚建業、王雄、史永寶、謝步時、劉喜、趙建忠、溫文明的身份屬全民所有制職工,屬于國有公司工作人員;原審被告人梁敏、李滿義所在單位為集體所有制企業,該企業的出資人為中電神頭公司,且該企業是在原神頭電廠改制過程中所設立的企業,故二人仍屬于國有公司工作人員。
3.各被告人收受財物的問題
(1)上訴人人王志遠、穆增福供稱,每盜竊一次,均給原審被告人姚建業、梁敏各5000元,而姚建業、梁敏均否認收受錢款。從全案證據材料來看,穆增福、王志遠欲實施盜竊必須要有中電神頭公司負責保衛的人員提供方便,王志遠供述稱“姚建業是電廠保衛中心的一把手,梁敏是保衛中心的二把手,負責電廠的安全保衛和電廠的所有監控及電廠大門出入,沒有他們為盜竊銅管提供方便,根本無法盜竊成功。”故可以采信王志遠、穆增福的供述,認定姚建業、梁敏收受了錢款,但因收受錢款的起始時間及盜竊的具體次數不確定,無法查清姚建業、梁敏收受錢款的具體數額。
(2)原審被告人王雄、史永寶供述收受了盧建毅給予的錢款,原審被告人劉喜、趙建忠、溫文明、李滿義均供述收受了穆增福給予的錢款,原審被告人謝步時稱未收到盧建毅供述所稱的2萬元,但其亦自稱在參與二單元運行值班后,收受了穆增福、盧建毅給予的香煙。
4.定性問題
(1)原審被告人姚建業、梁敏、王雄、史永寶、謝步時、劉喜、趙建忠、溫文明、李滿義與穆增福、王志遠等人主觀上無共同盜竊的犯意聯絡,客觀上也未實行共同的盜竊行為,不構成盜竊罪的共犯。故對盧建毅的辯護人提出的姚建業、梁敏、劉喜應認定為盜竊罪的共犯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2)姚建業、梁敏、王雄、史永寶、謝步時、劉喜、趙建忠、溫文明、李滿義在收受穆增福、王志遠、盧建毅的財物后,作為國有公司工作人員,或不認真履行安保管理職責,或不認真履行安保巡邏職責,或不認真履行值班檢查和保衛職責,或不認真履行值班出入車輛檢查職責,致使中電神頭公司的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其不認真履行職責的行為屬失職行為。
5.各被告人失職行為導致的經濟損失數額問題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十五條規定,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國家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原審被告人姚建業在擔任保衛保潔中心副經理期間,不認真履行職責,導致中電神頭公司損失財產達282萬元,其作為從事領導、監督、管理工作的國有公司工作人員,應對全部財產損失承擔刑事責任。
(2)原審被告人梁敏、王雄、史永寶、謝步時、劉喜、趙建忠、溫文明、李滿義失職所導致中電神頭公司財產損失的具體數額,在案的證據可以證明穆增福、王志遠的盜竊行為均在上列八名被告人履職期間所實施,故可以參照盜竊犯罪中各被告人具體犯罪數額的推定原則,認定梁敏、王雄、史永寶、謝步時、劉喜、趙建忠、溫文明、李滿義的失職行為所導致中電神頭公司財產損失的犯罪數額均達到追訴標準,其均應承擔刑事責任,并按照所犯罪行分別處罰。
二審審理期間時,上訴人盧建毅的律師提交了一份盧建毅書寫的檢舉材料,內容是2014年6月份左右,穆增福和王志遠找其配合盜竊神頭電廠的凝汽器時,穆增福稱他剛組織人盜竊完神頭電廠二單元3號、4號爐電除塵所有變壓器。本院遂發函讓公安機關對此線索進行查證。經朔州市檢察院和朔州市公安局聯合偵查,穆增福盜竊變壓器一事沒有證據支持,盧建毅在檢舉材料里稱穆增福給其說過帶人盜竊變壓器的事,當時還有王志遠在場,辦案人員調取神頭電廠和內部保安記錄及當地派出所接警記錄,訊問穆增福和王志遠,均反應未有該事實發生,且當時除塵車間還在運行,期間沒有因為變壓器被盜停產事件的發生。故盧建毅檢舉材料所反映的事實經查證不屬實。對盧建毅的辯護人提出的盧建毅有檢舉他人犯罪的行為,構成立功的辯護意見不予支持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張秀紅
審判員史永勝
審判員高峰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鞏倩
判決日期
2018-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