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國有資產經營有限公司、河源市蓬萊園公墓服務有限公司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
案號:(2018)粵執復440號
判決日期:2018-12-06
法院: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復議申請人河源市國有資產經營有限公司(下稱國有資產公司)不服廣東省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粵16執異10號執行裁定,向本院申請復議。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書面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執行(2003)河中法民二初字第5號民事判決一案過程中,申請執行人國有資產公司稱:何坤明在執行聽證會上承認河源市蓬萊園公墓服務有限公司(下稱蓬萊園公司)自2005年以來的收入均未入公司賬戶,全部進入何坤明個人賬戶,并由何坤明個人支配,蓬萊園公司財產與何坤明財產存在混同,何坤明存在侵占、轉移公司財產行為,已達到不履行生效裁判文書的目的。根據《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個人獨資企業,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其投資人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制裁規避執行行為的若干意見》第20條規定:“有充分證據證明被執行人通過離婚析產、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組、關聯交易、財產混同等方式惡意轉移財產規避執行的,執行法院可以通過變更追加被執行人或者告知申請執行人通過訴訟程序追回被轉移的財產。”申請追加何坤明為本案的被執行人。對此,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審查,并經審查查明,(2003)河中法民二初字第5號民事判決確定:蓬萊園公司償還廣東發展銀行河源辦事處借款本金500萬元及利息,河源市新陽光經濟開發公司對蓬萊園公司借款500萬元債務不足清償部分承擔50%賠償責任。執行法院依法立(2003)河中法執字第40號案執行。后廣東發展銀行河源辦事處將該債權轉讓給了國有資產公司。執行法院根據國有資產公司的申請于2011年5月18日立(2003)河中法執字第40號恢字1號案執行。執行過程中,國有資產公司申請追加蓬萊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坤明為被執行人。
蓬萊園公司成立時間為1995年1月13日。2004年變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為何坤明。公司類型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投資或控股),公司股東為何坤明、張南英。
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的焦點是國有資產公司申請追加第三人何坤明為被執行人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國有資產公司主張《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在本案中適用的問題,該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個人獨資企業,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其投資人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經查,蓬萊園公司非個人獨資企業,故對于該條規定的情形,本案并不適用。異議人主張《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制裁規避執行行為的若干意見》(法[2011]195號)第20條:“有充分證據證明被執行人通過離婚析產、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組、關聯交易、財產混同等方式惡意轉移財產規避執行的,執行法院可以通過變更追加被執行人或者告知申請執行人通過訴訟程序追回被轉移的財產。”在本案中適用的問題,該若干意見并非法律或司法解釋,該意見第20條列舉的情形包括兩種處理方式,第一,符合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的,應當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的,直接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第二,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的,告知申請執行人通過訴訟程序追回被轉移的財產。直接追加案外人為被執行人,嚴格限于法定情形。本案中,國有資產公司主張蓬萊園公司財產與何坤明財產混同的情形,不符合追加被執行人的法定情形,國有資產公司據此要求追加何坤明為被執行人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據,執行法院不予支持。國有資產公司認為蓬萊園公司與何坤明存在財產混同方式惡意轉移財產規避執行,可通過訴訟程序追回被轉移的財產。
2018年10月24日,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8)粵16執異10號執行裁定,駁回國有資產公司的追加申請。
國有資產公司不服上述執行裁定,向本院申請復議,請求追加何坤明為本案被執行人,查封凍結何坤明持有的蓬萊園公司股權及名下所有房產、銀行存款等財產,將蓬萊園公司、何坤明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以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書罪追究被執行人的法律責任。事實與理由如下:(一)蓬萊園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拒不履行生效判決書。國有資產公司與蓬萊園公司之間有兩項債權,一是(2011)源法民二初字第37號民事判決確定的債權;二是(2003)河中法民二初字第5號民事判決確定的債權。該兩判決書都在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程序中。但被執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決。(二)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何坤明本人或指使他人轉移公司財產。在執行聽證中,何坤明承認蓬萊園公司從2005年接手以來的收入全部打到何坤明個人的賬戶,由何坤明個人支配,歷年來,何坤明為了逃避人民法院的執行,將公司的收入占為己有,公司的收入沒有一分錢進入公司賬戶。《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公司成立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公司財產具有獨立性,任何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制裁規避執行行為的若干意見》第20條:“依法變更追加被執行主體或者告知申請執行人另行起訴。有充分證據證明被執行人通過離婚析產、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組、關聯交易、財產混同等方式惡意轉移財產規避執行的,執行法院可以通過依法變更追加被執行人或者告知申請執行人通過訴訟程序追回被轉移的財產。”根據以上事實和法律相關規定,復議申請人特申請追加何坤明為本案被執行人。
本院對執行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河源市國有資產經營有限公司的復議申請,維持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粵16執異10號執行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陳良軍
審判員陳可舒
審判員王慶
二○二○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書記員黃凱容
判決日期
2018-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