鄒主均與成都市青羊區(qū)建筑工程總公司寧夏分公司、成都市青羊區(qū)建筑工程總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6)寧0105民初1466號
判決日期:2016-11-08
法院:銀川市西夏區(qū)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鄒主均與被告成都市青羊區(qū)建筑工程總公司寧夏分公司(以下簡稱成都青羊寧夏分公司)、成都市青羊區(qū)建筑工程總公司(以下簡稱成都青羊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鄒主均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興榮、李朝輝以及被告成都青羊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曾正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成都青羊寧夏分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鄒主均訴稱,2013年9月,原告與被告成都青羊寧夏分公司簽訂《室內(nèi)瓷磚粘貼合同》,原告以包輕工方式對室內(nèi)樓地面等鋪磚進行施工。2014年5月初,原告施工完畢后,被告成都青羊寧夏分公司對原告施工勞務進行了結算,共應支付原告勞務費821100元。截止起訴時,被告成都青羊寧夏分公司僅支付了618400元,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下剩勞務費202700元至今未付。本案成都青羊寧夏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1、請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勞務費2027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324元(暫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止,202700元×6%÷12個月×24個月),并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付清時止,以上合計227024元;2、案件受理費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成都青羊寧夏分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辯及證據(jù)材料。
被告成都青羊公司辯稱,涉案的工程是被告成都青羊寧夏分公司的負責人沈益其負責承包,被告成都青羊公司實際未參加對合同的履行結算,原告是否真實參加施工項目及辦理結算的真實性無法確認。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成都青羊寧夏分公司系被告成都青羊公司的分公司。2013年9月1日,原告與被告成都青羊寧夏分公司簽訂《銀川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由原告對被告成都青羊寧夏分公司承建的銀川市西夏國際公鐵物流城商務服務中心室內(nèi)樓地面地磚、梯間花崗石梯步平臺、衛(wèi)生間墻地磚粘貼;承包方式為包輕工及現(xiàn)場材料搬運,甲方(被告成都青羊寧夏分公司)提供所用材料、機械、配電箱。合同同時對工程期限、工程造價、工程管理進行了約定。2014年5月25日原告與被告成都青羊寧夏分公司進行了結算,被告成都青羊寧夏分公司應支付原告勞務費共計821100元。截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成都青羊寧夏分公司共支付原告勞務費618400元,下剩勞務費202700元至今未予支付。
上述事實有原告、被告成都青羊公司當庭陳述,原告提供的《銀川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收方單一份、付款單一份在卷佐證并經(jīng)當庭舉證、質證,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采信
判決結果
被告成都市青羊區(qū)建筑工程總公司、成都市青羊區(qū)建筑工程總公司寧夏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鄒主均勞務費202700元、逾期付款利息24324元,共計227024元;并按年利率6%計算支付勞務費202700元自2016年5月25日至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706元,由被告成都市青羊區(qū)建筑工程總公司、成都市青羊區(qū)建筑工程總公司寧夏分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張月琴
人民陪審員李玉香
人民陪審員邢麗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書記員楊慧
判決日期
2016-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