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登國與寧波市水利水電規劃設計研究院、寧波市水利水電規劃設計研究院貴州分院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黔0201民初417號
判決日期:2019-03-28
法院:貴州省六盤水市鐘山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陳登國與被告寧波市水利水電規劃設計研究院、寧波市水利水電規劃設計研究院貴州分院、冉啟彪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登國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程云凌、被告寧波市水利水電規劃設計研究院及寧波市水利水電規劃設計研究院貴州分院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德坤、被告冉啟彪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徐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陳登國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三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936067.13元(詳見賠償清單);2.本案的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2013年9月1日被告寧波市水利水電規劃設計研究院貴州分院與被告冉啟彪達成《六××水市××區紅巖水庫灌溉供水工程單項工程內部勞務施工合同》,由被告冉啟彪承接紅巖水庫引水洞、紅聯洞排洪洞施工,即水工隧洞的掘進勞務施工。被告冉啟彪簽訂合同后,組織原告及其他工友進駐六××水市××區紅巖水庫開展施工工作。因被告寧波市水利水電規劃設計研究院貴州分院提供的技術測量錯誤,相差6米,導致引水洞掘進施工(施工地點位于六××水市××區大河鎮大地村××)兩向方向錯誤,未能成功貫通,停工7日,需要重新測量。2016年1月22日上午9時許,原告與其他工友進入隧洞繼續工作,此時隧洞突然塌方,因其他工友及時躲避,僅原告被砸中。隨后在工友的幫助下,原告被送至水城礦業總醫院救治,水礦醫院接治后發現原告傷情嚴重,建議轉上級醫院治療。當日,原告被送至貴陽中醫學院第一附屬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原告L1椎體爆裂性骨折伴完全性截癱及多處骨折、積液,在該院住院7天(2016年1月22日至1月29日)。因情況危急,于2016年1月29日轉入重慶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住院治療,并于同年1月31日行腰1椎管減壓、胸12-腰2椎弓根螺釘內固定及植骨融合手術,在該院住院6l天(2016年1月29日至3月30日)。2016年3月31日,原告轉回安順市中醫院繼續住院治療三次,時間分別為2016年3月31日至5月30日(住院60天);2016年6月24日至10月31日(住院129天);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1月19日(住院51天),以上五次住院時間共計為308天,產生醫療費242798.13元。事故發生后,原告因不能行走,多次要求被告寧波市水利水電規劃設計研究院貴州分院、冉啟彪承擔相關賠償責任,但二被告一直互相推委,未實際處理及解決原告的問題。2018年11月11日,經安順市西秀區人民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評定原告在事故中所受之傷為一級傷殘,護理依賴程度評定為大部份護理依賴,評定部分康復費用為5000元,營養期為12個月。雖然評定誤工期、護理期均為24個月,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二款“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之規定,因事故受傷原因,原告從發生事故之日至今包括以后,均不能行走,傷殘嚴重,客觀存在殘持續誤工情形,因此原告之誤工費應當從2016年1月22日計算至2018年11月10日即定殘日前一天,共計1023天。原告二女兒陳穎2001年5月4日出生,至2019年5月4日滿l8周歲,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受傷,應當計算3年被撫養人生活費。綜上所述,水工隧洞施工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施工單位作業,但被告寧波市水利水電規劃設計研究院貴州分院明知被告冉啟彪為個人,并不具備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仍將工程發包或分包給被告冉啟彪,依法應當與被告冉啟彪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導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系被告寧波市水利水電規劃設計研究院貴州分院的技術測量錯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四條“連帶責任人根據各自責任大小確定相應的賠償數額”之規定,被告寧波市水利水電規劃設計研究院貴州分院應當承擔更大的責任。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由法人承擔”之規定,寧波市水利水電規劃設計研究院應當與被告寧波市水利水電規劃設計研究院貴州分院、冉啟彪共同承擔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特依法向貴院提起訴訟,望貴院支持訴請。
被告寧波市水利水電規劃設計研究院、寧波市水利水電規劃設計研究院貴州分院辯稱,對原告的受傷我們深感同情,愿意在法律規定的責任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責任。被告寧波市水利水電規劃設計研究院、寧波市水利水電規劃設計研究院貴州分院并不是雇主,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的計算內容,超出法律規定部分,應當駁回。被告寧波市水利水電規劃設計研究院貴州分院將勞務施工承包給被告冉啟彪,并不違反法律的規定,因此被告寧波市水利水電規劃設計研究院、寧波市水利水電規劃設計研究院貴州分院不應承擔原告的賠償責任。
被告冉啟彪辯稱,對原告受傷深表同情。針對原告的受傷,原告對自己本身受傷也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被告寧波市水利水電規劃設計研究院、寧波市水利水電規劃設計研究院貴州分院不具備施工合同發包的資質,故二被告在本案中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事故發生主要是因設計上出現問題,故被告寧波市水利水電規劃設計研究院、寧波市水利水電規劃設計研究院貴州分院應當負主要責任。原告提出的賠償數據,在法律范圍內應當賠償的,我方愿意賠償。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各方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本院分析認定如下:1.對原告提交的六××水市××區紅巖水庫灌溉供水工程單項工程內部勞務施工合同(復印件,原件在被告冉啟彪的手中),因三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且能證明被告寧波市水利水電規劃設計研究院貴州分院與被告冉啟彪簽訂勞務施工合同的事實,故本院予以確認;2.對原告提交的醫療票據8頁,能證明原告住院治療產生的醫療費的具體情況,本院予以確認;3.對證人冉某1、陳某、冉某2證言,能證明原告陳登國在被告冉啟彪的工地工作時,因洞內土壤垮塌,導致原告陳登國受傷的事實,故本院對該事實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9月1日,被告寧波市水利水電規劃設計研究院貴州分院(甲方)與被告冉啟彪(乙方)簽訂《單項工程內部勞務施工合同》,約定:被告寧波市水利水電規劃設計研究院貴州分院將位于六××水市××區紅巖水庫灌溉供水工程的引水洞、紅聯洞排洪洞施工分包給被告冉啟彪。合同對雙方的其他權利義務進行了約定。原告陳登國受被告冉啟彪的雇傭,在上述工程工作。2016年1月22日,原告陳登國在工作過程中因洞內土壤垮塌而受傷。同日,原告陳登國被送往貴陽中醫學院第一附屬醫院治療,于2016年1月29日出院(共計住院7天),出院診斷為:L1椎體爆裂性骨折伴完全性截癱;多發性肋骨骨折;雙肺挫傷伴胸腔積液。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3月30日,被告在重慶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住院治療(共計住院61天),出院診斷為:雙肺挫傷;雙肺下葉肺不張;雙側胸腔積液;右腎包膜下血腫;肝功能損害;膽囊膽泥形成;尿路感染(大腸埃希菌);高脂血癥;右側附睪炎;左側附睪囊腫;低白蛋白癥;低鈉血癥。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5月30日,原告陳登國在安順市中醫院住院治療(共計住院60天),出院診斷為:腰部脊髓損傷;骨折術后,沸水燙傷。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10月31日,原告陳登國在安順市中醫院住院治療(共計住院129天),出院診斷為:脊髓損傷;腰椎骨折。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1月19日,原告陳登國在安順市中醫院住院治療(共計住院51天),出院診斷為:腰部脊髓損傷;腰椎骨折術后。庭審中,原告認可以上住院治療費用均系被告冉啟彪墊付,除此之外被告冉啟彪還支付了原告100000元。2018年11月11日,經貴州巨人律師事務所委托,安順市西秀區人民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作出安西司鑒所[2018]臨鑒字第75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評定:陳登國之損傷評定為一級傷殘;誤工期限、護理期限均為24個月,營養期為12個月;陳登國脊髓損傷遺留肢體癱瘓,其后續需給予活動訓練理療、針灸、推拿按摩、外用藥物療法等評定約需5000元人民幣;其人身損害護理依賴程度為大部分護理依賴。上述鑒定的費用為2500元。
另外,原告陳登國于2001年5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陳穎
判決結果
一、被告冉啟彪、寧波市水利水電規劃設計研究院、寧波市水利水電規劃設計研究院貴州分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陳登國各項費用共1061992.8元;
二、駁回原告陳登國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224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11112元,由原告陳登國負擔3934元,由被告冉啟彪、寧波市水利水電規劃設計研究院負擔7178元(原告已預交,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六盤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訴,則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以內,向六盤水市鐘山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合議庭
審判員王厚菊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貝茜
書記員李凱
判決日期
2019-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