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民投租賃控股有限公司等 執行裁定書
案號:(2019)京執異7號
判決日期:2019-04-29
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本院在執行信達金融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達金融租賃公司)與中民國際融資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民融資租賃公司)、中民投租賃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民投租賃公司)財產保全一案過程中,案外人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稅區支行(以下簡稱農行天津港保稅區支行)向本院提出書面異議。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農行天津港保稅區支行提出異議稱:請求解除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對中民融資租賃公司在我行的×××賬戶及存款的凍結。我行認為該賬戶及未來可能產生的款項均歸我行所有,貴院不應凍結該賬戶及存款520452753元。一、該凍結賬戶為我行對中民融資租賃公司的銀行貸款賬戶,不應凍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銀行貸款賬戶能否凍結的請示報告》的批復([2014]執他字第8號),銀行開立的以被執行人為戶名的貸款賬戶,是銀行記載其向被執行人發放貸款及收回貸款情況的賬戶、其中所記載的賬戶余額為銀行對被執行人享有的債權,屬于貸款銀行的資產,并非被執行人的資產,而只是被執行人對銀行的負債,因此在執行以銀行為協助執行人的案件時,不能凍結戶名為被執行人的銀行貸款賬戶。2016年4月26日,我行對中民融資租賃公司發放5億元應收租賃款保理,我行通過×××賬戶(本次凍結賬戶)對中民融資租賃公司發放了貸款,根據《借款憑證》《貸款發放通知單》顯示,該賬戶為我行開立的以被保全人中民融資租賃公司為戶名的貸款賬戶,是我行記載向中民融資租賃公司發放貸款及收回貸款情況的賬戶、其中所記載的賬戶余額為我行對中民融資租賃公司享有的債權,屬于貸款銀行的資產,并非中民融資租賃公司的資產。因此法院本次的凍結,實質是禁止我行自主地從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中民融資租賃公司財產以外的財產中實現收回貸款的行為。這種禁止超出執行的目的,非常不利于我行按時收回貸款,將侵害我行的合法權益。二、貴院凍結款項系中民融資租賃公司依法轉讓給我行資產,所有權人為我行,不屬于中民融資租賃公司資產,不應凍結。根據中民融資租賃公司(甲方)與我行(乙方)簽訂的編號為12010420160000050的《應收租賃款保理業務協議》約定,中民融資租賃公司作為出租人以其與承租人云南水投牛欄江滇池補水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省水利水電投資有限公司之間形成的應收租賃款,向我行申請辦理有追索權應收租賃款保理業務。根據該協議,中民融資租賃公司將應收賬款債權及相關權利轉讓給我行,我行給予其總額為500000000.00元的保理融資款。雙方約定賬號×××(本次凍結賬戶)為保理專戶,同時根據保理協議對保理專戶的定義,該賬戶系用于應收租賃款的收回、保理融資本息扣劃、保理余額支付的專門賬戶,是收取本協議項下應收租賃款的唯一合法賬戶;我行享有中民融資租賃公司在該應收租賃款被轉讓前所享有的一切權利,包括但不限于取得與該應收租賃款有關的全部債權,即本金和利息以及承租人逾期支付該筆應收租賃款而應當支付的各項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逾期利息等。同時,保理協議雙方向承租人出具了《應收租賃款轉讓通知》,承租人知曉轉讓事宜后出具回執予以確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債權轉讓的規定,我行已依法享有該應收租賃款的所有權。該賬戶資金為我行委托中民融資租賃公司代為收取的應收租賃款,所有權屬于我行。該賬戶由我行實際控制,賬戶資金專門用于歸還我行保理資金,按照賬戶初始設置定期自動歸還我行貸款本息,不需中民融資租賃公司提供任何手續。該保理業務按季結息,上述賬戶中的資金6234345元是該保理業務項下留存的貸款利息,待每季度20日由我行系統一并扣劃入賬。綜上,我行為案外人,與信達金融租賃公司、中民融資租賃公司等合同糾紛案無關,被凍結賬戶資金所有權為我行,貴院予以凍結存在不妥,應依法予以解除凍結。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第三十一條等相關規定,特申請貴院解除凍結賬戶及資金。
農行天津港保稅區支行向本院提交借款憑證、貸款發放通知單、應收租賃款保理業務協議、中國農業銀行對公貸款還本計劃附表、應收租賃款轉讓通知及回執等證據予以證明。
信達金融租賃公司陳述意見稱,不同意農行天津港保稅區支行異議申請事項。一、農行天津港保稅區支行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銀行貸款賬戶能否凍結的請示報告》的批復([2014]執他字第8號)屬于個案答復,不能適用于所有案件。凍結賬戶款項屬于中民融資租賃公司所有。雖然農行天津港保稅區支行曾經向中民融資租賃公司發放過貸款,但根據農行天津港保稅區支行提供的材料,2016年發放給中民融資租賃公司后該公司即取得款項的所有權。農行天津港保稅區支行提出款項是銀行的資產,其理由和依據不充分。中民融資租賃公司和農行天津港保稅區支行涉及的貸款,對方未提供貸款合同,作為一般貸款,不符合不能執行的情況。二、農行天津港保稅區支行提到的保理協議,該協議是農行天津港保稅區支行與中民融資租賃公司之間的民事合同,在沒有生效法律文書確認債權債務和相關事實的情況下,我公司不認可農行天津港保稅區支行對中民融資租賃公司享有的債權。農行天津港保稅區支行既主張案涉賬戶是貸款賬戶,又主張是基于保理協議享有的權利,將賬戶定義為兩種性質,前后陳述矛盾。本案法院保全凍結行為在先,凍結措施有法律依據。農行天津港保稅區支行的異議不應得到支持,不同意解除對賬戶的凍結。
中民融資租賃公司出具說明稱:我公司與農行天津港保稅區支行開展的應收賬款保理業務的事實如下:一、我公司與農行天津港保稅區支行于2016年4月13日簽署編號為12010420160000050的《應收租賃款保理業務協議》開展保理業務,我公司將承租人為云南水投牛欄江滇池補水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省水利水電投資有限公司、編號為CMIFL-2015-018-SB-HZ的《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應收賬款轉讓給農行天津港保稅區支行。二、根據該保理協議,農行天津港保稅區支行于2016年4月26日向我公司賬號為×××的銀行賬戶支付保理融資款,同日,我公司將融資租賃合同項下應收賬款轉讓給農行天津港保稅區支行。就上述應收賬款轉讓事宜,我公司與農行天津港保稅區支行共同出具《應收賬款轉讓通知》通知了債務人,且債務人于2016年4月26日出具回執,明確知曉應收賬款轉讓事宜且承諾將應收賬款支付至賬號為×××的銀行賬戶。
本院經審查查明,原告信達金融租賃公司與被告中民融資租賃公司、被告中民投租賃公司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案審理中,信達金融租賃公司提出財產保全申請,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作出(2019)京民初13號民事裁定,裁定:凍結被申請人中民融資租賃公司、中民投租賃公司的銀行存款520452753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的財產。2019年2月22日,本院向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海港支行(系農行天津港保稅區支行下轄經營網點,以下簡稱農行天津海港支行)發出協助凍結存款通知書,載明:信達金融租賃公司與中民融資租賃公司、中民投租賃公司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中民融資租賃公司在你處×××賬戶的存款人民幣520452753元,請暫停支付12個月(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2020年2月21日止)。逾期或解除凍結后,方可支付。同日,農行天津海港支行向本院出具回執:中民融資租賃公司在我處的×××賬戶存款應凍結人民幣520452753元,已凍結人民幣6234345元,未凍結人民幣514218408元。(本凍結為首封)
另查明,中民融資租賃公司(甲方)與農行天津港保稅區支行(乙方)于2016年4月13日簽訂的《應收租賃款保理業務協議》(編號12010420160000050)第4.3.2條約定:乙方將保理融資款劃入甲方在乙方開立的保理專戶:賬戶名稱中民融資租賃公司,賬號×××,開戶銀行農行天津海港支行。第5.7條約定:甲方按季結算,結算日為每季末月的20日。甲方須于每一結息日當日付息,如保理融資本金的最后一次償還日不在結息日,則未付利息應利隨本清。第6.8.1條約定:甲方在乙方開立的保理專戶(下同)用于收取相應應收租賃款以及扣劃銀行應收款,該賬戶為收取應收租金的唯一合法賬戶。未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自行從該賬戶支取任何款項,也不發出從該賬戶支付任何款項的指令。未經乙方同意,該賬戶不得開通電子銀行業務。第6.8.2條約定:應收租賃款回款清償至保理專戶后,即作為移交給乙方占有的特定資金為甲方的保理融資提供質押擔保,在應收租賃款到期后,乙方可以就保理專戶中的回款優先受償。保理專戶僅用于接收本合同項下應收租賃款回款,不與其他賬戶混用,不接收應收租賃款以外的資金,不作為甲方日常結算使用;保理融資本息全部清償前,甲方無權支配使用保理專戶中資金。第6.10條約定:在本協議約定的融資到期之日,或融資對應的租賃款提前到賬的,乙方有權直接從保理專戶中劃扣融資本息及相關費用。上述協議附件《應收租賃款轉讓明細表》中,載明了各期應付租賃款金額及支付日期、應償還保理融資款本金利息及到期日。
上述事實,有異議人、財產保全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陳述意見以及保全執行卷宗材料等在案佐證
判決結果
一、解除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稅區支行對被保全人中民國際融資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在該行×××賬戶中已到期銀行應收款部分的存款的凍結措施;
二、駁回異議人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稅區支行其他異議請求。
如不服本裁定,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認為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裁定送達后立即生效
合議庭
審判長雷運龍
審判員齊立新
審判員禹明逸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利群
書記員閆玥
判決日期
201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