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傅山焦化有限責任公司與福建龍凈脫硫脫硝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魯0391民初684號
判決日期:2019-05-08
法院:山東省淄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淄博市傅山焦化有限責任公司訴被告福建龍凈脫硫脫銷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和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淄博市傅山焦化有限責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違約金2644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費4860元。事實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原告與被告簽訂焦爐煙氣脫硫技術改造項目總承包合同、技術協議,后又簽訂多個補充協議及焦爐煙氣脫硫系統運行維護技術指導合同,約定被告承包原告的焦爐煙氣脫硫技術改造項目(以下簡稱涉案項目),合同總價為17630000元。合同履行過程中,被告承攬的涉案項目存在質量問題,粉塵排放濃度未達到合同約定的小于等于每標準立方米10毫克的技術標準,雖經被告整改仍不達標,根據合同約定,被告應當承擔支付違約金的違約責任。
被告福建龍凈脫硫脫銷工程有限公司辯稱:被告已經全面履行合同義務,涉案項目已通過168小時驗收,被告不存在違約。此前被告起訴原告要求支付涉案項目剩余工程款,原告提出了涉案項目不達標被告違約的抗辯,經一審和二審,法院認定涉案項目通過驗收,原告的抗辯不成立,現在原告基于同一事實和法律關系起訴被告,實質上否定了此前生效判決確定的結果,原告構成重復起訴,依法應予駁回。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
對原告提交的總承包合同、技術協議、補充協議、焦爐煙氣脫硫系統運行維護技術指導合同被告無異議,本院認定為有效證據。對原告提交環保局證明、環境監測數據表、自動監測設備驗收結論表、廢氣自動監控設施現場監察處理單、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煉焦化學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山東省區域性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項目未處理問題函、原告2017年6月2日的文件及被告的回復傳真、原告2017年7月16日的文件及被告的回復傳真、照片、視頻、臨時用電安全作業證、動火安全作業證、受限空間安全作業證、保險合同、保險費發票被告對真實性、關聯性有異議,本院認為環保局證明、環境監測數據表、自動監測設備驗收結論表、廢氣自動監控設施現場監察處理單、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煉焦化學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山東省區域性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項目未處理問題函、保險合同、保險費發票均真實合法且與本案相關聯,證據之間相互印證,均為有效證據;照片、視頻無原件相互印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法確定,均為無效證據;臨時用電安全作業證、動火安全作業證、受限空間安全作業證與本案的關聯性無法確定,為無效證據。
原告申請的證人孫某出庭作證的證言證實其系個體電焊工,2017年8月28日被告工作人員雇傭證人到原告處維修粉塵凈氣室,對凈氣室的邊縫進行了焊接,完工后被告工作人員支付工費8000元,被告認為證人證言不能證明原告的主張,被告在庭審中述稱2017年8月28日找證人進入涉案項目凈氣室進行邊縫焊接,目的是應原告的請求消缺,本院認為證人的證言真實,對本案有證明力,為有效證據。
對被告提交的驗收簽證單、一審和二審民事判決書原告無異議,為有效證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有效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7月22日,原告與被告簽訂焦爐煙氣脫硫技術改造項目總承包合同、技術協議,合同約定被告承包原告的涉案項目,合同總價16600000元;環保監測驗收由原告委托環保單位進行,時間在168小時試運行通過三個月之內進行,如原告在相應的時間內未委托監測,視為通過;168小時試運行驗收通過后,被告將整套涉案項目移交原告,未經驗收合格,原告不得擅自使用,非被告原因,在設備安裝完成具備通煙條件后2個月內未通過168小時試運行考核,視為考核通過;被告保證涉案項目調試完成后,在涉案項目按技術文件規定條件下運行時,能達到合同規定的保證指標;因被告原因涉案項目無法達到環保排放要求,半年內經過整改仍無法達到技術協議所規定的環保排放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總額的15%進行賠償。技術協議約定涉案項目為對原告的每年80萬噸焦爐進行全煙氣脫硫除塵凈化,煙氣從焦爐余熱鍋爐引出到脫硫裝置入口,脫硫除塵后的凈煙氣進入煙囪排放。2016年9月26日,原告與被告簽訂補充協議,約定對前述合同和協議中的排放指標進行變更,變更后的指標為粉塵濃度小于等于每標準立方米10毫克。2016年10月29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布袋、電氣增補事宜會議紀要,約定將布袋濾料升級,就布袋、電氣增補事宜增補被告630000元。2016年12月24日,原告與被告簽訂趕工費補充協議、焦爐煙氣脫硫系統運行維護技術指導合同,分別約定增補被告趕工費200000元和技術指導費用200000元,被告派員進行脫硫運行操作與維護技術指導,指導時間3個月,從168小時連續運行結束之日后第6天起開始計算。以上合同總額為17630000元。
2017年1月8日,被告出具168小時連續試運行驗收簽證單,寫明涉案項目168小時試運行于2016年12月31日開始2017年1月7日結束,試運行期間各分系統運行正常,在入口二氧化硫濃度約每標準立方米130-200毫克、入口煙溫160-190度、煙囪排煙溫度大于等于135度的工況下,脫硫除塵島出口二氧化硫排放濃度小于等于每標準立方米40毫克,粉塵排放小于等于每標準立方米1毫克,滿足技術協議要求;2017年1月10日,原告在驗收簽證單上簽署意見,寫明從168小時試運行期間看,未達到預期的脫硫效果,有待二氧化硫入口指標提高時驗證,另存在設備硬件安全性、變頻器故障停機、部分現場安裝存在問題等問題,有待進一步驗證。2017年5月25日,原告通知被告涉案項目存在問題為環保在線監測粉塵有時超標、所有斜樓梯缺少腳踏板等,被告回復稱建議原告自行消缺,費用雙方再商定。2017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發文,稱涉案項目在線監測設備粉塵濃度不穩定,有時超過每標準立方米10毫克,不能穩定達到合同約定的排放標準,要求被告派專家處理。2017年6月9日,被告傳真回復原告,稱粉塵排放測量值始終小于每標準立方米8毫克,符合技術協議約定。2017年7月16日,原告又向被告發文,稱被告安排的檢修人員對凈氣室進行了檢查,對觀察到的幾個泄漏點進行了焊補,更換了布袋,但檢修完畢投運后,顆粒物濃度與檢修前無明顯變化,檢修前在每標準立方米26毫克左右,檢修后仍在每標準立方米20毫克以上,要求被告盡快整改解決。之后,被告傳真回復原告,稱2017年5月前粉塵濃度不超標,5月2日之后超標系與清灰頻率加快有關,被告建議原告停機檢查,再確定處理措施。2017年8月28日,被告雇傭證人孫某到原告處維修粉塵凈氣室,對凈氣室的邊縫進行了焊補。
2018年6月29日,本院受理了被告訴原告承攬合同糾紛一案,被告起訴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160000元及利息,原告辯稱被告未竣工、技術指標不合格、被告違約,原告按照合同約定拒絕付款。2018年8月6日,本院做出一審判決。原告和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訴,2018年12月10日,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做出二審判決,認定涉案項目已經通過全部驗收,改判原告支付被告剩余工程款2160000元及賠償利息損失。
另外,根據淄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環境保護局的證明,原告焦爐煙道廢氣經煙氣脫硫除塵裝置后進入焦爐煙囪排放,在日常監管中未發現原告有任何旁路,焦爐煙囪為原告焦爐煙道氣唯一排放通路。根據淄博市環境保護局的驗收結論表,原告的焦爐煙囪自動監測設備于2016年7月15日通過驗收。根據淄博市環境監測中心的現場監察處理單,原告的廢氣自動監控設施比對合格。淄博市環境監測中心的檢測數據顯示,自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9月25日,原告的焦爐煙囪顆粒物排放濃度除2017年6月18日13時、2017年6月20日2時和3時為每標準立方米10毫克外,其余時間均大于每標準立方米10毫克。
另查明,原告為本案的財產保全,支付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費4860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福建龍凈脫硫脫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淄博市傅山焦化有限責任公司違約金2644500元;
二、駁回原告淄博市傅山焦化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997.5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福建龍凈脫硫脫硝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蒲業學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書記員劉旭
判決日期
2019-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