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晶與北京助友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等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6)京02民終1140號
判決日期:2016-02-29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唐晶因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38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2015年8月,北京助友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助友物業公司)訴至原審法院稱:2011年8月1日,北京市和嘉樂勞務派遣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和嘉樂勞務公司)與唐晶簽訂勞務派遣協議書,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雙方續簽勞動合同至2019年12月31日,和嘉樂勞務公司將唐晶派遣至助友物業公司,唐晶擔任服務員工作。唐晶月工資為1222元,每月15日前發放上個月工資。2014年12月31日,唐晶申請辭職。在職期間,唐晶不存在加班,勞動合同中約定每周唐晶工作六天,或周日或周六休息。實際上,唐晶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6個半小時,工作時間為上午8點至11點,下午1點至4點半。助友物業公司的考勤表由勞動者本人簽字。唐晶不存在常態的加班情況,如果有零星的加班,公司也已經支付了加班費。現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確認助友物業公司與唐晶在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間不存在勞動關系。
和嘉樂勞務公司訴稱:2011年8月1日和嘉樂勞務公司與唐晶簽訂勞務派遣協議書,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雙方續簽勞動合同至2019年12月31日。和嘉樂勞務公司將唐晶派遣至助友物業公司,唐晶擔任服務員工作。唐晶月工資為1222元,每月15日前發放上個月工資。2014年12月31日唐晶申請辭職。在職期間,唐晶不存在加班,勞動合同中約定每周唐晶工作6天,或周日或周六休息,實際上,唐晶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6個半小時,工作時間為上午8點至11點,下午1點至4點半。助友物業公司的考勤表由勞動者本人簽字。唐晶不存在常態的加班情況,如果有零星的加班,公司也已經支付了加班費。現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確認和嘉樂勞務公司與唐晶在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2、和嘉樂勞務公司不支付唐晶周六、日加班費31441.47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唐晶承擔。
唐晶辯稱:同意仲裁裁決結果,不同意和嘉樂勞務公司與助友物業公司的訴訟請求。和嘉樂勞務公司與助友物業公司所述的勞動合同簽訂情況屬實,我是酒店的服務員,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間與和嘉樂勞務公司存在勞動關系。我的月工資標準為2500元,每月15日以打卡形式發放上月工資。在職期間,我的工作時間為:每周工作6天,每天上午6時30分至11時30分,下午13時至16時40分。我作為服務員不可能每天8點才上班,我的考勤記錄為手寫記錄考勤。2014年12月31日,我自動申請離職。
針對和嘉樂勞務公司的起訴,助友物業公司辯稱,答辯意見同起訴意見。
針對助友物業公司的起訴,和嘉樂勞務公司辯稱,答辯意見同起訴意見。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應依法保護。關于勞動關系,唐晶與和嘉樂勞務公司簽訂了2011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間的勞動合同,2014年12月31日,唐晶提出辭職。該期間,和嘉樂勞務公司將唐晶派遣至助友物業公司工作,因此,助友物業公司要求確認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間不存在勞動關系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該期間,唐晶與和嘉樂勞務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根據勞動法相關規定,國家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八小時、平均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十小時的工時制度。用人單位應當保證勞動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本案中,助友物業公司、和嘉樂勞務公司提交的有唐晶簽字的考勤表中唐晶每周休息一日,但在該表中明確注明了每周工作時間為40小時,唐晶認可考勤表的真實性,但并未就每周工作時間超過40小時提供證據證明,而助友物業公司、和嘉樂勞務公司出具的2014年11月的工資表及加班審批表也顯示和嘉樂勞務公司足額支付了該月加班費。故和嘉樂勞務公司要求不支付唐晶周六日加班工資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據此,原審法院于2015年12月判決:一、確認北京助友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與唐晶在二O一一年八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不存在勞動關系;二、確認北京市和嘉樂勞務派遣有限責任公司與唐晶在二O一一年八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三、北京市和嘉樂勞務派遣有限責任公司無需支付唐晶二O一一年八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周六日加班工資三萬一千四百四十一元四角七分。
判決后,唐晶不服,仍持原訴理由及請求上訴至本院,請求二審法院查清事實,依法改判和嘉樂勞務公司與助友物業公司支付其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間雙休日加班工資31441.47元。和嘉樂勞務公司、助友物業公司均同意原判。
經審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和嘉樂勞務公司與唐晶簽訂勞務派遣協議書,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勞動合同約定將唐晶派遣至助友物業公司擔任服務員崗位工作,執行標準工時制度,每周休息日為周六或日,每周工作不超過40小時。每月15日以前以貨幣形式支付唐晶工資,月工資為1222元。該勞動合同到期后,雙方續訂勞動合同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唐晶提出辭職,雙方解除勞動合同。
唐晶稱在職期間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時間為:上午6時30分至11時30分,下午13時至16時40分,存在周六日加班情況。訴訟中,唐晶未就其主張的工作時間出示證據。助友物業公司、和嘉樂勞務公司提交的2014年5月28日考勤表、2013年7月考勤統計表、2014年10月31日考勤統計表、2014年10月工資表、2014年11月考勤表、工資表、加班審批表、2014年12月的考勤表、加班審批表、工資表、北京華能華熱工貿公司提交的證明等證據,證明唐晶在職期間的工作時間為上午8點至11點,下午1點至4點半,每周工作6天,每周工作不超過40小時。如需加班則會另行發放加班工資。和嘉樂勞務公司的2014年5月、10月、11月、12月的考勤表注明了每周工作時間為40小時,簽字確認處有唐晶本人的簽字。2014年11月的加班審批表、工資表顯示唐晶在16日至19日每天11時至13時審批加班,共計7小時,當月支付加班工資139.28元。2014年12月的加班審批表中無唐晶的加班審批情況,顯示員工11時至13時30分之間進行了加班審批。唐晶認可工資表、考勤表的真實性,不認可加班審批表的真實性,主張根據考勤表可知存在周六日加班。
另查,就雙方勞動爭議,唐晶向北京市西城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申請請求為:要求確認與和嘉樂勞務公司于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存在勞動關系;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間休息日加班費38620元;和嘉樂勞務公司與助友物業公司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間未休年休假工資10345元;支付解除勞動關系補償金8750元;返還工卡押金50元;支付喪假期間工資345元。該委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京西勞人仲字(2015)第1023號裁決書,裁決確認唐晶與助友物業公司于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和嘉樂勞務公司支付唐晶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間休息日加班工資31441.47元;駁回唐晶的其他仲裁請求。裁決后,和嘉樂勞務公司與助友物業公司不服,訴至原審法院。
上述事實,有勞動合同書,考勤表,加班審批表,工資表、銀行對賬單,北京華能華熱工貿公司提交的證明,京西勞人仲字(2015)第1023號裁決書及當事人當庭陳述等證據材料在案佐證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北京助友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負擔5元(已交納),北京市和嘉樂勞務派遣有限責任公司負擔5元(已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唐晶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劉艷代理審判員卜曉飛代理審判員宋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付鑫裕
判決日期
2016-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