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煜與寧夏正龍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中鐵一局集團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寧8601民初4號
判決日期:2019-06-25
法院:銀川鐵路運輸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陳煜與被告寧夏正龍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龍公司)、中鐵一局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鐵一局)、銀西鐵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西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煜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傅國旺、袁文靜,被告正龍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昕,被告中鐵一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珂,被告銀西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金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陳煜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正龍公司、中鐵一局支付陳煜工程款1007024元;2、銀西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3、正龍公司、中鐵一局、銀西公司承擔自2018年11月22日至2019年3月13日欠款的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利息13259元及2019年3月14日至判決生效之日欠款的銀行同期貸款利率雙倍利息;4、本案訴訟費由正龍公司、中鐵一局、銀西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被告銀西公司作為發包方,將項目承包給被告中鐵一局,中鐵一局作為總承包人,又將部分工程轉包給被告正龍公司,分包人正龍公司將DK592+697.92既有定銀線跨銀靈高速特大橋防落物防護工程轉包給原告陳煜,該工程于2018年11月22日正式完工。原告陳煜將工程施工完成后,即對所施工工程進行核算,總計完成產值1775024.02元,已支付給原告陳煜768000元,剩余款1007024元,三被告遲遲不予支付。2019年1月23日,原告陳煜班組組成人員通過靈武市梧桐樹鄉人民調解委員會對陳煜所欠勞務人員款項及支付方式達成了三份《人民調解協議書》,其中,中鐵一局集團有限公司銀吳項目三分部副經理王軍濤向陳煜墊付機械費及人工費用等,足以看出,原告在勞務作業中包括勞務完成后,已然將大量的資金投入涉案工程,三被告卻遲遲不予付款,根據《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原告陳煜作為實際施工人,正龍公司、中鐵一局應對合同價款1007024元承擔責任,銀西公司應在未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
正龍公司辯稱,原告陳煜與各被告未簽訂任何與本案有關的書面合同,不是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不具備訴訟的主體資格,應駁回陳煜的起訴;正龍公司與中鐵一局集團橋梁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的《DK592+697.92既有定銀線跨銀靈高速特大橋防落物防護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約定,含增值稅合同總價暫定為989562元,工程完工后結算價為988009.33元,而且銀西公司、中鐵一局已經實際支付全部工程款,陳煜要求各被告支付工程款1007024元無任何依據。
中鐵一局辯稱:1、原告陳煜不是實際施工人。中鐵一局與正龍公司簽訂有勞務分包合同,正龍公司的現場負責人是葛平,陳煜僅僅是葛平找來干活的人,陳煜在法律層面上并不是分包人。而從事實層面上看,陳煜與各設備租賃人簽訂的幾份合同均系其個人行為,是否真實發生有待考證,其簽訂的合同中沒有正龍公司的蓋章,其本人沒有正龍公司的授權;靈武市梧桐樹鄉人民調解委員會出具的《人民調解協議》不能證明陳煜就是本案實際施工人。2、關于工程價款。案涉工程由中鐵一局與正龍公司簽訂分包合同(含增值稅合同總價暫定為人民幣989562元,最終結算以《勞務分包工程量及費用清單》所列的單價和施工圖范圍內合計完成的合格工程數量為準。工程完工后,經結算,工程總價為988009.33元,已經支付853480.82元,由于未到約定的缺陷責任期(質量保修期),僅剩44909.52元質保金未支付。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中鐵一局僅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責任,而中鐵一局已經將勞務費用支付完畢,不欠付任何工程款。因此,中鐵一局不承擔責任。
銀西公司辯稱:銀西公司并非本案的適格被告。2016年6月銀西公司就與原蘭州鐵路局簽訂了《新建銀西鐵路銀川至吳忠段工程委托建設協議書》,對于工程的總體管理建設,建設資金的管理以及對于實際施工人的工程款支付等事項均由中國鐵路蘭州局集團有限公司銀川工程建設指揮部(原蘭州鐵路局銀吳客專指揮部)負責,獨立開戶,獨立管理,獨立對外承擔管理責任。銀西公司對原告陳煜所稱的工程款不承擔任何責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原告陳煜提交的證據一《勞務工工資支付表》、證據二《銀行流水》,本院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定,但不能達到原告陳煜的證明目的,只能證明陳煜的勞務工身份,不能證明陳煜以實際施工人的身份完成了案涉工程。證據三《建筑租賃合同》、證據四《架子工程、木工支模勞務承包合同》,與本案待證事實無必然聯系,不能達到原告陳煜的證明目的,對這兩組證據本院不予采信。證據五《人民調解協議書》三份,本院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定,但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人民調解協議書》中的當事人并非本案被告,王軍濤墊付工程款的行為能否代表中鐵一局不能確定。證據六《設計圖紙》沒有設計單位和當事人簽字蓋章,且證據來源不明,本院對該份證據不予采信。證據七照片28張,不能證明原告陳煜以實際施工人的身份對案涉工程進行了施工,本院不予采信。
正龍公司提交的證據一《DK592+697.92既有定銀線跨銀靈高速特大橋防落物防護工程勞務分包合同》、證據二《中國建設銀行單位客戶專用回單》、證據三《承諾書》及《收據》、證據四《末次結算協議書》,中鐵一局提交的證據一寧夏正龍公司的資質證書及安全生產許可證等資質材料、證據二勞務分包合同、證據三《末次結算協議書》及《合同封賬協議》、證據四《工程價款支付申請單(末次)》、證據五銀行付款憑證、證據六材料發放清單,是正龍公司與中鐵一局就涉案工程所簽訂的合同及勞務工資結算支付憑證,與本案待證事實無必然的聯系,本院不予采信。
銀西公司提交的《新建銀西鐵路銀川至吳忠段工程委托建設協議書》,是銀西公司與蘭州鐵路局簽訂的協議,與本案待證事實無必然的聯系,本院不予采信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陳煜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3983元,由原告陳煜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于淑文
審判員卓光澤
審判員湯浙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郭淑敏
判決日期
201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