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與邢彩云、韓世明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內06民終865號
判決日期:2019-07-03
法院: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陽光財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邢彩云、韓世明、劉麗,原審被告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紫金財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準格爾旗人民法院(2018)內0622民初174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陽光財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內蒙古準格爾旗人民法院(2018)內0622民初1740號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被上訴人在三者險范圍內不承擔責任;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根據交通安全法及實施條例,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牽引掛車,本案中被上訴人韓世明的機動車駕駛證系B2增駕到A2,且A2的駕駛證在實習期內,該A2駕照屬于初次申領的駕駛證,符合以上規定,故在上訴人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的前提下,免責條款有效,故上訴人對商業險部分不予賠償。
邢彩云答辯稱,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審判決。增駕期間的實習期不屬于保險公司免責的情形。上訴人超過上訴期上訴,判決書是2018年12月份出來的,我在2019年3月份申請執行時書記員在一審判決書上簽了字,證明判決書已經生效,可以執行了,執行期間書記員給答辯人打電話說上訴人上訴了,答辯人不得又撤回執行。答辯人是2019年4月初收到的上訴狀。
韓世明答辯稱,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審判決。增駕期間的實習期不屬于保險公司免責的情形。答辯人駕駛的車是半掛牽引車,并不是掛車,保險合同只是約定不得駕駛全掛車,半掛牽引車和全掛車是兩種車型。答辯人的駕駛證是在增駕實習期,不屬于初次申領駕駛證的實習期。
邢彩云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韓世明、劉麗、陽光財險公司、紫金財險公司賠償邢彩云各項損失163135.68元(包含當庭增加7228元);2、判令紫金保險公司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付,不足部分由陽光保險公司、劉麗在責任份額內賠付;3、保留二次手術費訴權;4、本案訴訟費、鑒定費由韓世明、劉麗、陽光財險公司、紫金財險公司承擔。因本起交通事故邢彩云所受損失為:醫療費34579.78元、護理費45天×112.83元=5077.3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9天×100元=1900元、營養費75天×100元=7500元、殘疾賠償金20年×10%×35670元=71340元、誤工費125天×112.83元=14103.75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鑒定費2750元、交通費1962.2元、住宿費148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9442.6元[邢存年(67周歲):13年×12184/4×10%=3959.8元,尹美連(62周歲):18年×12184/4×10%=5482.8元]、后期醫療費1萬元,合計為163135.68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1月14日13時40分許,劉麗駕駛×××號雪佛蘭牌小型轎車,由西向東行駛至準格爾旗智能煤礦廠區路2Km+300m處時,與由東向西行駛至此處的韓世明駕駛的×××/×××號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相撞,造成駕駛人劉麗及乘車人邢彩云、吳彩虹、張引蘭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經公安機關認定,駕駛人劉麗在本起事故中承擔同等責任;駕駛人韓世明在本起事故中承擔同等責任;乘車人邢彩云、吳彩虹、張引蘭在本起事故中無責任。另查明,韓世明駕駛××××××號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在紫金保險晉中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在陽光保險舟山公司投保有主車限額100萬元、掛車限額5萬元的商業三者險,并不計免賠,以上保險事故發生時均在保險有效期內。又查明,事故發生后,邢彩云在準格爾旗中心醫院住院治療19天,經診斷為:外踝、內踝、脛骨下端骨折,上肢損傷、皮膚挫傷、小腿損傷、下肢損傷、頭部損傷。后在山西醫科大學第二醫院、代縣人民醫院就診。經準格爾旗司法鑒定所于2018年3月19日出具鑒定意見為:邢彩云右踝關節功能大部分喪失的致殘程度為10級,后續治療費需1萬元左右,護理30-60日,營養60-90日。邢彩云支出鑒定費2750元。邢彩云父親邢存年,出生于1951年3月9日,母親尹美連,出生于1956年11月16日,二人育有四子女,分別是邢世云、邢效云、邢世偉、邢彩云,四人均已成年。邢彩云及其父母戶籍地均在山西省五臺縣豆村鎮大柏村。事故發生后,韓世明給邢彩云墊付2000元。再查明,邢彩云與劉麗為同事關系,且事故發生前邢彩云搭乘過劉麗的車,劉麗沒有收取過費用。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吳彩紅各項損失可列入交強險賠償范圍的損失為122442元。經一審庭審確認,韓世明、劉麗、陽光財險公司、紫金財險公司對邢彩云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1900元、殘疾賠償金71340元均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本起交通事故事實清楚,責任明確。紫金保險公司、陽光保險公司分別作為韓世明駕駛車輛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保險人,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首先應當依法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對邢彩云產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在商業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按照韓世明應承擔事故賠償比例賠償。不屬于保險公司理賠范圍由韓世明、劉麗作為侵權人按照其應承擔賠償比例承擔賠償責任。韓世明已墊付邢彩云費用2000元應與賠償部分抵頂。關于劉麗在該起事故中是否應對邢彩云承擔賠償責任?通常無償乘車人在學理上稱為好意同乘者,是指交通事故中在遭受損害的機動車內的無償乘車人,即所謂的搭便車。好意同乘發生交通事故責任如何認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傾向性意見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19條的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駕駛者應當對好意同乘者承擔責任。好意同乘者無償搭乘的行為并不意味著其甘愿冒一切風險。駕駛者對于好意同乘者的注意義務并不因為有償和無償而加以區分。對于駕駛者同樣適用無過錯責任。搭乘者有過錯的,應減輕駕駛者的民事責任;搭乘者無過錯的,可以適當酌情減輕駕駛者的民事責任。本案中邢彩云與劉麗系同事關系,邢彩云搭乘劉麗駕駛的汽車相約出行,劉麗駕駛車輛過程中既對邢彩云負有安全注意義務。劉麗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導致發生交通事故致使邢彩云受傷,應承擔賠償責任。鑒于邢彩云乘車期間未系好安全帶,其自身對損失發生亦有過錯,故一審法院結合事故發生的原因及交管部門對該起事故作出的責任分析,一審法院認定韓世明承擔邢彩云50%的賠償責任;劉麗承擔邢彩云30%的賠償責任。關于陽光保險公司提出的韓世明駕駛涉案車輛發生事故時,所持駕駛證處實習期,屬免賠事由的抗辯意見一審法院認為不應予以支持,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對于禁止性規定情形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僅履行提示義務即可,不再需要對此類禁止性規定進行明確說明。因此,對于增駕實習期不得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應當首先區分其是否屬于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從具體規定來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雖然屬于行政法規,但該條例第二十二條明確規定實習期僅指初次申領駕駛證后的12個月,并不包括增駕實習期。《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雖規定實習期包含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但該規定是公安部制定的關于指導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的部門規章,并非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以及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因此“增駕實習期內不得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的規定并不屬于上述司法解釋中的“禁止性規定”。其次,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具有提示和明確說明的義務。即,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保險人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保險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有關“實習期”的現行規定存在不一致,故對保險條款的理解易產生歧義,因此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的說明義務應當較之其他免責條款更為“明確、詳盡”,即保險人應將保險條款中的“實習期”到底系何種含義向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作出明確說明。否則,相應免責條款應當認定為無效。再次,根據保險法的不利解釋原則,對于保險合同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本案中,有關實習期的免責條款系保險公司所預先擬定,未經投保人、被保險人等協商合意的格式條款。對于“實習期”的理解依據現行規定存在爭議,即使該條款對合同雙方具有法律效力,在保險公司無證據證明已將條款中“實習期”為“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和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的含義解釋告知投保人的情況下,對該條款的理解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即,對“實習期”的理解應當按“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宜。最后,A2駕駛證所對應的準駕車型為牽引車,準駕車輛為重型、中型全掛、半掛汽車列車。既然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向駕駛人頒發了準駕車型為A2的機動車駕駛證,說明駕駛人已經取得了駕駛與A2準駕車型相符車輛的資格。而實習期的主要目的就是為了使駕駛人熟悉相應車型的性能、運行等駕駛情況,如在實習期內不能駕駛準駕車型車輛,就失去了實習期設立的目的和意義。同時,駕駛人于增駕實習期內駕駛牽引車僅是違反了部門規章,其后果是受到相應的行政處罰,如僅以此作為免責事由則變相減輕了保險人的責任,對被保險人明顯不公平。具體到本案,在陽光保險公司提交的投保人聲明中,投保人僅是籠統地確認表示保險人對免責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等向其作了說明,并未體現保險人已就免責條款中“實習期”適用何種解釋向其作了明確說明。且該投保人聲明中僅有投保人神池縣旺平順通商貿有限公司的蓋章,缺少神池縣旺平順通商貿有限公司負責人或代辦人的簽名,保險人是否履行提示和說明義務,向誰提示不明。綜上,陽光保險公司關于實習期免責條款的說明程度并未達到“明確”,相應免責條款依法應當認定為無效,其應當在商業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關于劉麗辯稱邢彩云已申請工傷認定,誤工損失不應雙重取得,但雙方均未舉證證明邢彩云已獲得工傷賠償及具體項目和數額,故對劉麗的該辯稱,一審法院不予支持。關于邢彩云主張的各項損失,一審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內蒙古自治區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及計算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邢彩云的訴訟請求范圍和韓世明、劉麗、陽光財險公司、紫金財險公司的答辯意見做如下認定:1、邢彩云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1900元、殘疾賠償金71340元經庭審確認,幾方當事人均無異議,且符合法律規定,故予以確認;2、醫療費,依照其主張并核算邢彩云出示的醫療費票據、病歷、診斷證明等,確定為33274元。山西醫科大學第二醫院川至藥房零售單1304元非正規發票,一審法院不予支持;3、護理費,按照自治區上一年度居民服務業的標準,參照邢彩云鑒定意見居中45天按1人陪護確定為4889元(39654元/年÷365天/年×45天);4、營養費,參照邢彩云鑒定意見居中按75天,確定為7500元(100元/天×75天);5、誤工費,參照自治區上一年度農、林、牧、漁業的標準計算,對于誤工天數,按事故發生之日至定殘日前一天,確定誤工費為14104元(41182元∕年÷365天∕年×125天);6、精神撫慰金,參照邢彩云的傷殘等級,確定為3000元(30000元×10%);7、鑒定費,依據票據確定為2750元;8、交通、住宿費,因邢彩云屬于外地就醫,參照其出示的交通、住宿票據,一審法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9、被扶養人生活費,被撫養人邢存年、尹美蓮戶籍地及經常居住地在農村,且均已達退休年齡,視為無勞動能力,被撫養人生活費應當支出且按照自治區上一年度農牧區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一審法院認定分別為被撫養人邢存年的生活費為3948元(12148元/年×13年×10%÷4人),被撫養人尹美蓮的生活費為5467元(12148元/年×18年×10%÷4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的規定,將被撫養人生活費計入傷殘賠償金,兩項合計為80755元;10、后期醫療費,邢彩云已行內固定復位術,進行二次手術及康復功能鍛煉,對癥治療是必然的,一審法院按鑒定結論10000元支持賠償。以上損失共計160172元。可列入交強險賠償范圍的損失為157422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同時造成邢彩云、吳彩虹、張引蘭受傷,且邢彩云、吳彩虹同時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根據《最高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若干問題解釋》中第二十二條規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個被侵權人同時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各被侵權人的損失比例確定交強險的賠償數額”,交強險限額內邢彩云應得賠償額按比例計算為67499元[120000元÷(157422元+吳彩紅可列入交強險賠償范圍的損失122442元)×157422元]。由紫金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邢彩云各項損失67499元。由陽光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邢彩云各項費用共計44962元{(160172元-67499元-2750元)×50%}。劉麗作為侵權人,應當依法在其責任范圍內對賠償邢彩云27802元(160172元-67499元)×30%。韓世明賠償邢彩云鑒定費1375元(2750元×50%)。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六)項、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中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邢彩云各項損失67499元。二、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賠償邢彩云各項損失44962元。三、劉麗賠償邢彩云各項損失27802元;四、韓世明賠償邢彩云鑒定費1375元,與已經墊付費用2000元抵頂后,由邢彩云返還;五、駁回邢彩云的其他訴訟請求。執行期限:上述判決于本判決生效之日立即執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734元(邢彩云已預交),由邢彩云負擔228元,由韓世明負擔1210元,由劉麗承擔296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418.0元,由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何艷春
審判員高宇柔
審判員王剛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書記員尹雪
判決日期
2019-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