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恩慶與沈陽市建設工程項目管理中心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遼0103民初7638號
判決日期:2019-08-06
法院: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qū)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尹恩慶與被告沈陽市建設工程項目管理中心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7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尹恩慶,被告沈陽市建設工程項目管理中心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一堯、馬國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尹恩慶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確認原告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期間與被告存在勞動關系,被告應當給予原告補繳社保、失業(yè)、住房公積金;2、支付未滿一年補償一個月的工資合計21000元;3、支付工資差額1547元;4、支付2018年10月1日、2日、2019年1月1日、2日加班費1074元;5、支付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10月15日午餐費1820元;6、被告承擔訴訟費。事實與理由:原告于2012年5月4日入職到被告處,原告系被告的項目監(jiān)理,約定每月勞動報酬3200元,每周休息一天,被告始終未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金、失業(yè)金、房屋公積金。在2018年10月1日2日、2019年1月1日2日的節(jié)日里被告要求原告繼續(xù)工作,被告并未支付節(jié)日加班費;被告不兌現(xiàn)承諾,現(xiàn)拖欠原告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10月15日午餐費1820元。原告雖然將全部精力投入到為被告的工作中,而被告嚴重違反勞動法的相關規(guī)定,自2018年8月開始拖欠原告勞動報酬,并且擅自降低勞動報酬。例如2018年8月、9月、10月的勞動報酬應當在次月的10日前支付,但是被告拖欠數(shù)月,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因被告違反勞動法規(guī)定而于2019年2月25日提出離職,2019年4月25日向沈河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該委于2019年5月6日沈河勞人仲不字(2019)711號不予受理通知書原告對該通知書不服,特依法提起訴訟,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訴求。
被告沈陽市建設工程項目管理中心答辯:1、原告第一項訴請不屬于法院受理范圍,同時單位未足額繳納社保應由社保單位征收,不屬于法院受理范圍,應駁回原告起訴,原被告確實存在勞動合同關系,被告確實未給原告交納社保,原因在于原告的社保斷檔,我們無法交納,所以不同意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因為經(jīng)濟補償金是被告存在過錯的情況下才承擔的,工資差額不存在,加班費和午餐費也不存在,午餐費是單位的福利。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4日入職被告處工作,任項目監(jiān)理職務,于2019年2月25日以被告不給原告交納社會保險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庭審中,被告對原告要求支付工資差額1547元及支付加班費1074元無異議。
原告尹恩慶解除勞動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資為2800元。
2019年4月25日,原告到沈河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該委員會于2019年5月6日作出沈河勞人仲不字[2019]711號不予受理通知書,原告不服,起訴來院。
上述事實,有銀行流水、工資表等證據(jù)證明,已經(jīng)開庭質(zhì)證,本院予以確認,在卷佐證
判決結果
一、被告沈陽市建設工程項目管理中心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一次性支付原告尹恩慶工資1547元;
二、被告沈陽市建設工程項目管理中心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一次性返還原告尹恩慶加班費1074元;
三、被告沈陽市建設工程項目管理中心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一次性支付原告尹恩慶經(jīng)濟補償金19600元;
四、駁回原告尹恩慶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陽市建設工程項目管理中心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焦玉玲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書記員劉銘
判決日期
2019-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