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與成都市青羊區建筑工程總公司寧夏分公司、成都市青羊區建筑工程總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寧0121民初893號
判決日期:2017-06-14
法院:永寧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胡某某與被告成都市青羊區建筑工程總公司寧夏分公司(以下簡稱成都青羊建筑公司寧夏分公司)、成都市青羊區建筑工程總公司(以下簡稱成都青羊建筑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某某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申請財產保全,對被告在銀川望遠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未領取工程款予以凍結。經審查,原告的申請合法,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胡某某、被告成都青羊建筑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成都青羊建筑公司寧夏分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1422831.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1日算至2017年3月31日,按年利率4.75%計算利息額為84480.61元,之后利息按年利率4.75%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3年3月至2015年11月期間,被告成都青羊建筑公司寧夏分公司承建銀川市銀川片區項目的建設工程,向原告胡某某購買水電材料等共計價格2912831.35元。截止2016年3月,被告成都青羊建筑公司寧夏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490000元,尚欠1422831.35元未付。被告成都青羊建筑公司寧夏分公司為被告成都青羊建筑公司的分支機構,被告成都青羊建筑公司應當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支付責任,故原告提起訴訟。
成都青羊建筑公司辯稱,1、成都青羊建筑公司未同原告建立買賣合同關系,也未授權他人訂立;2、原告主張應由合同當事人承擔責任;3、總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責任請求法院認定;4、合同當事人已經就本案爭議的買賣合同進行了最終的結算,結算金額為80萬元,其他的超過80萬元的主張,請求法院依法駁回;5、原告主張的違約金和利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法院依法認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3月至2015年11月,被告成都青羊建筑公司寧夏分公司因承建寧夏銀川市銀川片區項目工程需要,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2016年4月11日,經結算原告供應材料共計價值2912831.35元,被告成都青羊建筑公司寧夏分公司支付了1490000元,下欠1422831.35元未付。同日,原告與被告成都青羊建筑公司寧夏分公司就剩余材料款達成協議:對應付材料余款1422831.35元,鑒于被告成都青羊建筑公司寧夏分公司建設項目的實際情況和資金狀況,原告不可撤銷同意按照材料款800000元收取,剩余部分不再收取。被告成都青羊建筑公司寧夏分公司同意按照800000元進行支付,剩余622831.35元不再支付。本協議履行后,雙方之間的一切債權債務消滅。本協議一經生效,雙方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違反或撤銷,否則違約方應當按照結算總價30%承擔違約責任。以上事實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結算單10份及銷售單據264張及被告成都青羊建筑公司提交的2016年4月11日簽訂的《建設工程材料結算及付款協議書》予以證實,且雙方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被告成都市青羊區建筑工程總公司寧夏分公司、成都市青羊區建筑工程總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原告胡某某材料款8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利息額為36944.44元,之后利息按應付款并以年利率4.75%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366元,減半收取計9183元,由被告成都市青羊區建筑工程總公司寧夏分公司、成都市青羊區建筑工程總公司負擔5900元,原告胡某某負擔3283元。保全費4770元,由被告成都市青羊區建筑工程總公司寧夏分公司、成都市青羊區建筑工程總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
二〇一七年××月××日
書記員
判決日期
2017-06-14